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增加了探望权制度。随着我国离婚率的不断增加,离婚后父母间因探望子女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虽然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对探望权进行了规制,但对其具体执行措施等问题依然没有明确的规定,再加上探望权本身涉及多方权益、具有复杂性,导致探望权的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困难重重。
一、从案例视角分析探望权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通过对以下三个案件的整理分析,反映出探望权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案例一: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执行人坚决不执行的现象。在徐某与胡某的离婚案件中,女儿随母亲徐某生活。后双方因女儿的探望权产生纠纷,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胡某每月第二周、第四周周六上午9时至下午4时行使探望权,由胡某自行至徐某居住处接送女儿,徐某应对胡某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判决生效后,徐某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胡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虽经执行法官以及徐某住所地村委会数十次协调,但均被徐某以女儿被胡某接走探视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为由拒绝。在探望权的执行过程中,徐某拒绝履行义务,经各种手段多番协调之后仍坚决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针对此种情况,如何才能维护权利受害方的利益?
案例二:法院判决过于模糊导致执行困难。在林某与凌某的离婚案件中,法院经审理,判决儿子随其母生活,离婚后,凌某每月可探望儿子两次。判决生效后,林某一直不让凌某进入其家中探望,而只允许隔着家中的防盗门看望。无奈之下凌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根据原被告实际情况、协调双方意见,规定凌某每月可探视二次,具体时间为每月的第二、第四周六上午10时从林某住处接走儿子,次日上午10时前送回。透过这起案件我们发现,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具体规定探望权的执行方式和时间,导致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权利人的探望权无法实现。那么如何确定探望权行使的具体表现形式?
案例三:权利人滥用探望权侵害被执行人及子女利益。原告周某与被告邓某的离婚案件中,女儿由邓某抚养。法院判决邓某抚养女儿期间应配合周某每月探视女儿2-3次,每次不应少于半天,寒暑假期间,周某可将女儿带回居住1-2周。在暑假执行探望权过程中,周某与邓某协商将女儿带回居住一个星期。后女儿已到幼儿园开学时间,周某一直不肯归还,甚至将邓某的手机号码列入黑名单,令邓某无法与其联系。在本案中,周某未按照约定及时将女儿送回,以至于影响到邓某及女儿的正常生活。此种权利人滥用探望权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但现有法律规定尚未涉及此类问题,如何解决此类问题值得我们探讨。
二、 探望权的特点及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结合探望权在实践中反映的问题,本文对探望权的特点及执行难的原因进行了归纳。
首先,探望权的执行标的具有特殊性。就一般民事执行案件而言,执行标的是裁决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人应给付的一定财产或者应完成的行为,具有明确性,法院在执行时容易操作。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标的是探望行为及其行使方式,不同于正常的执行案件,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这一特点增加了探望权在执行中的操作难度,不利于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其次,探望权的执行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其他类民事案件的执行,除需要定期支付费用的案件外,通常执行完毕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行消灭。而就探望权案件而言,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权可以行使至子女成年。一旦对方不配合,便要进入执行程序,即使前期顺利执行,在接下来的执行周期中,如果出现任何问题,便要再次进入执行程序。这种长期性和复杂性的特点,也给法院执行工作造成一定困难,是司法实践中探望权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
最后,探望权的执行易受父母冲突的影响。离婚父母双方尽管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情感上的纠葛会从婚内延续至离婚后。而在探望权的执行过程中,权利人作为父母一方想要探望子女,但监护人一方又常将个人恩怨牵扯其中,向未成年子女灌输自己的想法,并采取各种方法阻挠权利人探望,导致权利人与未成年子女渐渐疏远。在大量的情感因素介入探望权执行的情况下,法院无法施行有效的执行措施和手段,探望权的执行变得举步维艰。
三、从三个视角改善探望权的执行
针对上述案件分析,结合实践经验,笔者从以下三方面提出解决建议。
(一) 采取“三步走”的方式规范被执行人行为
在探望权执行的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坚决不执行的情况是最普遍的现象。针对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三步走”的方式保障权利人探望权的实现。具体来说,就是将此类案件的解决措施分为三个步骤进行:
第一步,疏导教育当事人,化解双方矛盾。夫妻离婚后,双方矛盾往往会延续到探望权案件的执行中,如果执行方法过于强硬,有可能导致双方矛盾加剧。且探望权的执行具有长期性,矛盾无法化解不利于执行的延续。所以,执行人员在面对具体案件时要保持足够的耐心,通过与子女双方父母的沟通,对其进行教育疏导,使他们真正的认识到探望权对于孩子的成长以及健康心理状态的营造具有积极作用。要想案件得以圆满解决,执行人员应尽力激发父母对于子女的责任心和爱心,最终使其减少抵触,达成和解,自觉履行判决内容,共同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氛围,实现探望权的有效执行。第二步,加强公权力的介入,必要时采取强制措施。在疏导教育无法实现有效执行的情况下,适当介入公权力、必要时采取强制措施是达成权利人探望权实现的重要保障。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以考虑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对其予以惩戒,迫使被执行人主动配合申请人探望。针对被执行人无法联络这一执行不能的情况,可启动执行联动机制,请求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协助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其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进行了释义,指出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在实际案件中,对于违反行为情节较轻的当事人,法院可以对其进行训诫、拘传,还可以要求其缴纳一定的迟延履行金,补偿被剥夺的探望时间和次数。对于违反行为情节较重的当事人,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对其罚款,进行拘留。
第三步,变更子女抚养权。如果经过采取以上措施,被申请人依然妨碍执行的,探望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子女抚养权,变更抚养权对于被执行人具有相当的威慑力,可以作为实现探望权的最后手段。被申请人坚决妨碍申请人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符合申请变更抚养权的条件。且一旦变更抚养权将不存在申请人探望权履行不能的情况。在其他手段都无法有效执行的状况下,变更子女抚养权既可以达到惩罚目的,又可以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
(二) 明确探望权的具体执行方式
我国立法没有对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做出列举,而是授权当事人协议或法院自由裁量。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仅粗略地判决当事人享有探望权,这样的结果会导致在判决生效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行使探望权时没有参照标准,也为另一方不履行协助义务提供了借口和理由。这种不确定具体执行方式的司法现状是导致探望权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
针对此,笔者从三个角度提出建议。首先,法院在判决中应写明探望权的具体执行方式。由于探望权的执行具有复杂性、长期性等特点,这就要求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中应当写明探望权的执行时间、执行方式及执行标准。从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看望式探望一般由探望权人到抚养权人家中或约定到某一场所看望子女;逗留式探望则允许探望权人将子女接走,与之共同生活一定时间。因此,法院在判决中应写明具体的探望时间段及探望周期,并且选定具体探望方式。
其次,赋予执行机关对探望方式、时间、地点的裁决权。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书常常过于模糊,导致执行困难,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执行机关也无法进行有效的处理;因此,为了保障探望权的有效执行,当执行双方对判决内容的行使方式有争议时,应当赋予执行机关对探望方式、时间、地点的裁决权。执行法官可以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生活环境、心理因素等条件,结合子女的年龄、学习环境及其自身意愿,通过与三方的沟通交流,来裁决探望权是否继续执行、是采用看望式还是逗留式探望,并明确探望的执行时间、周期及地点。
最后,适当引入新型的探望权行使方式。在现实中,由于受到时间、交通、经济条件等诸多因素的限制,非直接抚养方的探望次数和时间会非常局限,导致原有的探望方式常常不能满足当事人的沟通需求。且在某些案件中,父母离婚后不住在同一城市,使得子女与非直接抚养父母无法经常见面。因此,需要适当引入新型的交流方式、丰富探望权的行使手段。如可以借助微信、QQ、网络视频电话等即时通讯工具,达到交流目的。这种多样化的探望方式有利于非直接抚养父母与子女更多时间的交流沟通,弥补面对面的探望机会较少的缺憾。
(三) 合理规制权利人滥用探望权
在司法实践中,探望权人在顺利实现其权利的情况下,时常会违背协议或判决,过于频繁探望子女、不及时将子女送回抚养方、甚至将子女隐匿。法律赋予非抚养方探望权的目的是维护其与子女的亲子关系,保障子女身心健康发展,但是当这种权利侵犯到其他权利或违背探望权本意时,则应当对此权利进行规制。《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法律对探望权的滥用给予了可中止探望的限制。当出现滥用探望权的情形时,直接抚养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可根据该条的规定,对权利人作出一定期限内中止探望权的裁决;期限届满后,对权利人进行评估考核,在保障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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