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制度具体包括司法组织制度、司法人事制度、司法活动制度。在原始社会,没有阶级、没有国家、也就没有司法制度。原始社会末期产生了奴隶主、奴隶社会两个阶级。奴隶主为了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和政治统治,建立了奴隶制国家,并把有利于阶级利益的习惯转化为法律。为了有效的适用法律,维护奴隶制的统治制度,执行法律的国家机构和官吏也随之产生,作为司法保障的司法制度也应运而生。在奴隶制社会初期,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不分。
历史资料表明,专门司法机构的出现,最早在夏、商、周时期。夏朝中央司法机构的司法行政长官称作“大理”,地方司法机构、司法官员称作“理”或“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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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朝称中央司法机构长官为“司寇”,地方司法官员称作“正”或“史”。周朝称中央司法机构官员为“大司寇”、“小司寇”、“士师”、“司刑”。春秋战国各诸候国称法不一,有的称“司寇”,有的称“大理”、“廷理”、“廷尉”等。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建立中国第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君主制国家,皇帝总揽全国立法、行政、司法等各项大权,成为全国最高的司法审判官。皇帝之下设置廷尉一职,称为中央司法机关长官,位列九卿之一。同时、秦朝地方实行郡县制,地方司法机构也因此分为郡、县两级,并日,地方司法由地方行政长官兼理。郡守即郡司法长官,下设法曹等助手,县令即县司法长官,下设县丞、曹官等职。此后,汉承秦制。北朝时,中央司法机关由廷尉改为大理寺。隋朝沿用并改造了北齐的司法制度,中央司法机关设刑部和大理寺,共掌司法。其中,刑部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除掌司法政令外,并复核大理寺流刑以下及洲、县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判皇帝交办的刑事案件和地方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这种制度的安排,首开了我国古代司法行政和司法审判分立的先河。至唐朝,中央司法机关设置刑部、大理寺和御史台三大机构,分掌司法。其中,御史台兼中央监察机关。地方洲、县、行政司法仍然不分,县令、洲刺史作为行政长官,兼理司法。中央三大司法机构的职责分工如下:第一,刑部职责承隋朝。第二,大理寺负责审判中央百官犯罪和京师徒刑以上的案件,对徒、流刑罪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罪的判决要直接奏请皇帝批准;对刑部移送来的地方所判的死刑案件有权进行重审。第三,御使台掌管纠查、弹劾百官违法之事,并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遇有重大狱案和疑难案件,也参与审判。明朝,司法制度有所调整变化。明朝的中央司法机构设置刑部、大理寺和督察院三大机关,史称“三法司”会审。在三机关的职责上,明朝做了相关的调整,刑部负责审判,大理寺负责复核,督察院负责监督,并规定重大案件由“三法司”会审。从机构设置上,明代设立布政使主管,“理财、掌民、课吏”,设立按督察使“掌刑名廉劾之事”,就是司法与行政的分离。清朝基本是沿袭明制,总体上仍然是行政与司法不分。
从我国古代司法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看,历代司法制度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设立一个或几个中央司法机关,皇帝集中立法、行政、司法与军事大权于一身,并享有最高司法权。二是地方司法权机关与行政机关合二为一。三是司法受于行政,没有独立地位和权限。四是司法程序上刑民不分。
作者:杨海浪 来源:活力 2009年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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