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法的平等原则,行政法的价值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4-03-31 03:03:48 归属于经济论文 本文已影响199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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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由价值是行政法的最高价值,自由价值即公民自由同样是行政法的最高追求,自由价值的实现需要制度的支撑与权力的制衡,也就说自由价值的实现需要一个高度的法治社会为基础。我国公民自由的实现有着诸多制度阻碍,本文通过论述公民自由与国家干预来探讨如何在现阶段更好的实现公民自由。

  一、公民自由的涵义

  公民自由包括: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结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公民自由的概念由西方传入,约翰.密尔是早期西方近代自由主义的主要代表人物,他的《论自由》被认为是对个人自由最动人心弦,最强有力的辩护。其主要思想可以叙述为,只要涉及不到他人的利益,每个人都有完全的自由,只有当自己的行为侵犯到他人的利益时,这个人才会接受社会的惩罚。每个人在追求一种合法目的时,无论在哪种制度下,都会不可避免地对他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因此判断这种行为是否符合正当性的标准为:是否会对社会的普遍利益造成伤害。《论自由》大力的支持思想和言论自由,并要求政府除非必要,否则不能干预公民自由,除此之外还要利用立法来创造和增加公民自由。与此同时,赛亚.柏林用不同的概念来划分自由即,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他认为,消极的自由是被动的,也就是说人在意志上不受他人的强制,在行为上不受他人的干涉的状态。而积极的自由更加注重主动的干预社会权利。

  二、对“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探讨

  我们提到关于我国公民自由的涵义,主要包括: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结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在这里我们主要阐述关于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与我国国家干预。

  我国1989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它保障我国公民充分的享有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并且规定了自由行使的界限。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既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和具体化,也是公民表达意愿的不同表现形式。

  我国法律规定的关于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权利保护了公民表达自由的意愿,它提供公民表达自由意愿的法律途径,从法律规定方面来看,《集会游行示威法》是一个充分保障公民自由的法律。但是这项法律规定公民有权行使表达意愿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这项权利行使的程序。同时各国对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制。当今世界各国主要有三种限制方式即,(1)申报制,其规定为在行使自由时仅须向有关机关报告,无须得到批准;(2)批准制,即行使自由权时必须取得有关机关许可方能举行;(3)追惩制,即公民行使自由权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的干涉,只在集会、游行、示威中有违法时,才会依法予以惩罚。世界上比较普遍的是申报制,只须在行使权利前通知有关机关即可,权利行使在于公民自己意愿。我国实行的是批准制,这种程序的设置主要的目的是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我国设置这种秩序来限制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权。

  三、公民自由权的行使与国家干预

  公民自由权利的行使需要法律制度的保障,国家对于公民自由权利的行使应该是消极的限制,即只要公民自由权利没有超出必要限度,没有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公民就有行使此项权利的自由,国家应该是尽量减少干预,即使要干预也是适当干预,否则有侵犯人权之嫌。在行使公民自由权这项权利时,国家的主要责任是帮助公民更好的行使这项权利,通过行使这项权利,使得公民能实现预期目标,这是最高境界。当然这也和柏林“积极自由”的主张相一致。同时,密尔对于国家行为提出了明确的界限,他认为:个人或集体只能出于自我保护的原因去干涉其他社会成员的自由,也就是说对妨害任何个人使用权利的惟一目的只能是防止自己受到伤害。

  由此我们得出,公民自由权利的行使和国家干预并不是对立的,它们是相辅相成,统一于公民自由权利的最大行使,对于公民自由权利的行使,国家应该建立健全制度保障,使得公民更能充分行使权利。第一,确保公民的个人权利不被国家侵犯,就必须在保证政府干预的同时也要尽可能地保障公民自由,建立完备明晰的公民权利体系,并且将其作为政治制度的基础。国家干预的目的就在于保障公民自由,因此政府的一切行为就必须以不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前提,否则就失去了保障公民自由的意义。而且要依据社会进步、国家发展的状况对公民自由进行完善。第二,除非国家必须干预的领域,个人或社会生活所及的范围尽量都由制度负责,而不是让政府插手。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干涉的范围即使并没有直接侵犯到个人自由,也应该加以限制。第三,权力之间的相互监督是必要的,相应的权力监督机制也必须建立起来。只要政府行为侵犯到个人自由,公民就有权利通过有效的渠道对其加以制止。

  四、结语

  本文通过论述公民自由权利与国家干预之间微妙的关系来强调二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国家权力干预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公民自由权利的行使,这是国家义务之所在。在我国公民自由权利的行使有待制度加以保障,有待国家观念,公民观念的转变,国家应从“义务本位论”转移到“权利本位论”,国家存在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公民权利,更好的为公民服务,充分保障公民自由权的行使。

  作者简介:张佳(1989-),女,辽宁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赵文(1990-),女,辽宁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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