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国务院351号令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最高法院同步颁发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两个法规性文件的施行,以及人们的法治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导致近年来医患纠纷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如何应对新形势下医疗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成为摆在审判人员面前的重要课题。本文拟通过对当前本院医疗纠纷案件审理现状的分析,发现其中困扰审判的问题,尝试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一、我院医疗纠纷案件审理的现状
针对我市一些主要医疗单位相对集中在北关区的现实,北关区法院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现状在很大程度上反映我了我市该类案件的审理现状。2003—2005年,北关区法院累计受理医患纠纷案件72件,其中,2003年19件,2004年23件,2005年30件。以医疗事故为案由23件,以民事侵权为案由的42件,其他案由7件。从结案的情况看,在医疗事故案件中,患方的胜诉率为60%,医院方的胜诉率为40%;在民事侵权医疗纠纷案件中,患方的胜诉率为70%以上,院方的胜诉率为30%.医疗纠纷案件审理的期限平均为6个月以上。
二、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问题
(一)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亟待立法规范。由于我国在医疗纠纷案件的立法方面相对滞后,加上医疗纠纷类案件属于损害赔偿案件一类新型案件,多年来法律只是原则地为审理此类纠纷提供依据。在多年的工作实践中,法院审判人员大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互相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医疗纠纷的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安全发生纠纷而起诉的案件,从纠纷主体看,是医患双方,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从纠纷性质来看,是当事人认为医疗单位的医疗行为损害了人身健康而要求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或减轻医疗费用,属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应为民事诉讼受理范畴。所以我们经常会在起诉书中看到这样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原告(病人)死亡(或功能障碍),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我们也同样经常看到这样的判决书,被告在对病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并造成原告(病人)死亡(或功能障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些诉讼请求和判决书所应用的法律依据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范畴。
在目前的医疗纠纷审理中,也有因起诉的案件所依据的法律不同而各有差异。有的采用《合同法》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有的采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产品质量为案由;也有的以普通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等等,特别是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民他字第44号复函]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这一规定使当事人可以将医疗纠纷案件不经医疗事故鉴定或虽经医疗事故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结论的案件,又以民事侵权赔偿起诉于法院。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低,往往会出现同是医疗事故或不构成医疗事故,其民事侵权赔偿额要高于医疗事故赔偿额的现象。同一案件,是按医疗纠纷赔偿标准赔付,还是按民事侵权赔偿赔付,往往也易使审判人员在赔偿裁决时难以判定。这也是部分当事人对医疗纠纷案件愿意以民事侵权赔偿形式诉讼的原因之一。
(二)医学会鉴定效力权威性受到质疑,鉴定工作面临诸多问题。不管案由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还是人身损害赔偿都牵涉到医疗纠纷鉴定的问题。人民法院作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裁判要以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为依据,对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的裁判要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的因果关系鉴定,鉴定工作成为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核心工作。
然而医疗纠纷鉴定工作的现状并不令人满意。医疗纠纷的鉴定工作是指对医疗纠纷作出技术审定,通过调查研究,以证据和事实为依据,以医学科学为指导,判明纠纷性质,分析纠纷产生的原因,指出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轻重的过程。而谁具有医疗纠纷鉴定权,谁来行使国家权力,是鉴定工作中的核心问题,这个问题影响到鉴定结果,关系到纠纷性质和审判结论。
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依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医疗纠纷的技术鉴定工作由医学会组织,并明确了不同级别的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及再次鉴定工作,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问题是该类案件中患者一方存在对医学会的鉴定权威性不予认可的情况,认为医学会与医院是亲属关系,不能公平公正的做出鉴定。事实上,医学会也未能中立的做好鉴定工作,导致一些案件久拖不能决,鉴定做了一次又一次。
在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的医疗纠纷案件中,因果关系的鉴定机构面临着被有严重对立情绪的患方要挟的情况,鉴定机构往往会采取拒绝鉴定的做法回应要挟。因果关系鉴定面临无法正常进行的尴尬局面,同样导致案件审理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况。如我院审理卞某诉某院一案,卞某经诊断患有癌症住院治疗,后治愈出院后,卞自认为其病不是癌症,认为医院误诊,本案在鉴定过程中,卞认为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各种治疗证明不能证明其病情,要求重新打开其身体内部作为鉴定的事实依据,致使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
(三)病历公信力亟待提高。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不仅是整个医疗过程的体现,且是医患交流的重要书面途径,更是医疗纠纷鉴定中的重要证据。篡改病历,医疗失信现象严重,直接导致鉴定工作的无法开展,使事实真相无法得知,导致诉讼正常进程受阻。陈泽柄诉安阳市妇幼保健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时病历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项目:1、病历第5、10、11页书写字迹与该病历中其他各页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2、病历第六页2004年7月29日记录内容末句“颅内出血不排除”七字与该记录其他字迹是否一次性形成;3、病历第11页护士签字栏“高洁”签字字迹与第13页执行者签名栏“高洁”签名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鉴定结论载明:1、病历第5、10、11页蓝黑墨水书写字迹的老化程度均底于病历第22页蓝黑墨水书写的字迹;2、病历第6页2004年7月29日记录内容末句“颅内出血不排除”七字与该记录其他书写字迹应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该七字应形成于其下郭秀敬书写字迹之后;3、病历第11页护士签字栏“高洁”签字字迹与第13页执行者签名栏 “高洁”签字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申请其医疗行为与原告脑损伤有无因果关系鉴定,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进行司法鉴定,2005年12月8日,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以:“因当事人来我室对你院送鉴材料有怀疑?经再三研究故不予受理”,将鉴定材料送回。2006年3月16日,经人民法院组织调查,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法院依法重新委托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对被告医疗行为与原告脑损伤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以病历存在修改、增添内容,病历不完整、不真实为由不予受理。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原则,被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由此承担了败诉的不利后果。
二、对策研究
(一)为了更好地调整医患关系,建议就医患类纠纷专门立法。在立法体例上由全国人大单独制定一部专
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医疗损害赔偿法》,或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全部内容在民法典中设专章、专节予以专门规定,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实体处理和程序作出单独规定以摆脱目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在立法内容上,应将医疗损害作为调整对象,明确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医疗过失、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赔偿标准以及诉讼时效等内容。理由是: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样一部行政法规来调整完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显得力不从心。其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应是对行政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而现实是对医患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在实现干预,造成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适用法律的尴尬。其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调整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对于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均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其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仅仅只就造成患者死亡、残疾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了规定,而忽略了一般医疗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内容,造成赔偿标准和赔偿内容的不一致。我认为《条例》不应也不能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规定又过于笼统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二)规范医疗纠纷鉴定是实现程序公正、提高审判质量的基本保证。面对“公正与效率”的时代主题,在目前医疗纠纷案件判定综合法律还不成熟的情况下,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好医疗纠纷案件的鉴定工作,才能为医疗纠纷案件审理提供准确的、高质量的医疗纠纷鉴定结论,以利于提高审判工作的“公正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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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际工作中怎样才能做到规范医疗纠纷鉴定呢?笔者认为,克服多头鉴定非严格中立,执行统一中立的医疗纠纷鉴定程序,是规范医疗纠纷鉴定的基本途径。限于前述医疗纠纷鉴定工作现状的种种推理,从我国目前的鉴定体制来看,医疗纠纷的鉴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医学会鉴定专家组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鉴定;一是通过司法鉴定部门进行的因果关系鉴定—司法鉴定。由于二者的启动程序、鉴定人员的组成、鉴定方式、鉴定内容等不相同,必然会造成两种鉴定结论在司法诉讼中的不同“采信率”,从而引发医务人员产生这样的疑惑:到底是医疗鉴定权威还是司法鉴定权威?
笔者认为,从现实的角度看,应该高度重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树立其在医疗鉴定中的中心地位。因为医学会并不是一个真正独立的中介机构。由于人员和经费的严重不足,医学会必须依赖医疗机构的赞助,同时又要接受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领导,医疗部门和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之间一旦形成利益共生关系,医患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也必将面临失守的窘境。医院出事,医学会灭火往往成为一种默契的安排。医患关系要回归和谐之路,首先必须具备中立的医疗鉴定机构,机构的中立才能有结论的公正。司法鉴定的中立性体现在他的相对独立性、超然于双方当事人以及行政和司法的监督上。司法鉴定的行政监督,是指有行政管理权的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所在的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也包括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人的监督管理。这种管理带有明显的行政强制性,监督的力度比较大,也比较有效。而其司法监督主要是通过法庭对鉴定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的审查,鉴定人出庭质证、对质等方式来完成,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效力和鉴定人的信誉,因而这种监督也是对鉴定人鉴定能力、鉴定资质、鉴定水平等诸多因素的考察。事实上,鉴定结论是否经过法庭质证,将会直接关系到鉴定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第59条的规定,鉴定结论必须当庭出示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没有经过质证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如果没有出庭的,就可能影响到质证的效果,从而影响鉴定的证据效力。相比较而言,医学鉴定的监督力度显然要弱得多,而且没有相应的监督保障措施,这也一定程度影响到鉴定的效力,综上所述,司法鉴定与医疗鉴定确实有比较明显的区别,而且从诉讼的角度来看,司法鉴定确实要优于医疗鉴定。
(三)完善医疗机构的病历管理,增强病历的公信力。病历是以文字、图象、数据等内容来证明某种医疗行为事实的依据,属于书证的一种。病历材料其内容能证明该医疗行为事实,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病历资料既可证明医患之间诊疗关系的客观存在,又可证明整个医疗行为的客观过程,可见病历资料的证明作用是十分明显的。为了增强病历的公信力,建议:
1、应明确病历资料的复印件是否能启动鉴定程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医疗机构须提交相关病历资料的原件,所以如不能提供病历资料的原件,就难以启动鉴定程序,司法鉴定也同样如此。因为只有原件才能反映整个医疗诊治过程的真实情况,如病历内容是否被涂改,而对此复印件是难以真实反映出来的。所以如果出现某种原因(排除患者方面的因素),医疗机构只能提供病历资料复印件。患方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对于病历资料复印件不认可,由于鉴定缺乏真实可靠的鉴定材料(病历资料),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只能由承担保管病历资料职责的医疗机构承担。但问题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于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的复印件,只要双方当事人对其均予以认可或者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病历资料的复印件启动鉴定程序,只有确实不存在影响鉴定过程及结果的因素存在且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但对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未有明确规定。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这就可能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需提交病历资料原件的规定存在某种冲突,也可能给实际鉴定工作可能产生一定的障碍。
2、封存病历资料程序的实施应进一步规范化。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依法定程序封存患者无法复印或复制的主观性病历资料,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没有规定发生医患纠纷时是否对客观病历资料也一并封存,尤其是患者没有行使复印或复制病历这一权利时,司法实务中也常常出现患者起诉后要求证据保全,查封病历资料,以及审理中患者认为医疗机构篡改病历要求鉴定等情形。《条例》同时规定了主观性病历资料应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那么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应履行的义务还是可选择的权利?如果是应尽的义务,就涉及到如果医疗机构不履行,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如果患者或其家属对封存病历资料不配合,如拒绝在场,那么封存程序如何进行?其法律效力又是如何?在实践中,更多的是发生医患纠纷后,患者方面要求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予以封存,可以说封存是一种依申请的行为。笔者认为,应把封存客观和主观的病历资料都作为医院一方的义务在法律法规上予以规定,将封存所有的病历作为医院的一规范化、制度化的工作,在封存的方式上可以采取定期封存制度,比如患者一方办理出院之日或发生医疗纠纷之日,在患者一方在场下必须对病历进行封存,患者一方拒绝在场情况下,要请公证机构到场监督封存。
3、为有效保障患方的知情权,建议在日常病历的书写过程中,建立病历内容向患方告之制度,赋予患方有效了解病历的权利,有效提高病历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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