允诺禁止反言是什么意思,允诺粤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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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允诺禁反言”的概念及渊源

  “允诺禁反言”,又称允诺后不得翻供或不得自食其言,是指根据诚信原则,允诺人所作的赠与的允诺或无偿的允诺具有拘束力,而须加以强制执行。

  “允诺禁反言”是英美合同法为确定合同责任而发展起来的概念。根据传统的对价理论,受诺人对允诺发生依赖,在任何情况下对于恩惠性允诺的约束力都不发生影响。然而,1898年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在里奇兹诉斯科森案中所作的判决对这一传统发起了挑战。该案中,原告的祖父对原告说:“你不用再工作了,让我来扶养你。”原告在此以后依其祖父的要求辞去了原来的工作。然而其祖父并未履行其诺言。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并指出:原告的祖父希望原告放弃其职业;并且可以肯定,他考虑到他的这一赠与将引起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在此影响下,原告放弃了工作,从而面临困难的处境。此时,如果准许出票人以其允诺没有对价为由而拒绝付款,那显然是不公平的。[1](p34)此所谓不得自食其言规则。这一规则随后受到了那些敢于挑战对价制度的法学家们的热情呵护,终于在1932年被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采纳,后发展为《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第一项之规定:“若允诺人有理由期望其允诺会引致受诺人或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且其允诺引致了此种作为或不作为,则唯有强制执行该允诺方可避免不公正时,该允诺具有拘束力。因违反允诺而准许的救济可以限制在维护公正所需的范围内。”

  英国确立“允诺禁反言”原则的典型判例是丹宁大法官所作的高树案判决。此案中,原告于1937年将其公寓全幢租与被告,年租金2500英镑。被告遂将此公寓分租出去。但1939年二战爆发,被告承租的公寓大部分闲置,因而在1940年原告同意被告请求将年租金减少一半。1945年二战结束,被告承租的公寓客满。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自1945年公寓客满后补缴租金。丹宁法官判决原告胜诉,确立了“允诺禁反言”规则,即“如债权人对债务人表示接受少数数目以清偿较大数目之债务,经债务人业已依约履行,纵债务人未给予债权人其他酬劳或对价,此项约定即生效力,禁止债权人再违反先前之允诺。”将该规则用在本案,其判决结果是:自1945年后租金可请求全部给付,自1939年至1945年间少付的租金则不可请求。[2](p126)

  二、“允诺禁反言”原则的适用条件

  “允诺禁反言”原则作为对价制度的对立面而产生,因其追求公正价值而在20世纪英美合同法上得到充分的发展。就目前适用的普遍情况来看,“允诺禁反言”原则的适用条件包括以下四方面:

  第一,须有无对价支持的允诺存在。根据传统的对价理论,合同责任是这样确定的,有对价就有合同,有合同才有合同责任,即对价-合同-责任。而“允诺禁反言”原则却提出了不同的确定合同责任的方式:允诺招致了信赖损害就可产生契约责任,即允诺-信赖损害-责任。可见,“允诺禁反言”原则确立了以允诺为中心的合同责任制度,没有允诺就没有责任是其核心内涵。

  第二,须允诺人有理由预见其允诺将会导致受诺人产生依赖。在合同订立或履行过程中,当允诺人作出赠与的或其他无偿的允诺时,他应当能够预见到其允诺可能使受诺人产生依赖。如果他应当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则说明他有过错而应承担责任。所谓“有理由预见”,可依“多事的旁观者”原则来判断,即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在当时的情况下会预见到这种结果发生,就是“有理由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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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须受诺人对允诺发生了实际的依赖。“允诺禁反言”原则旨在保护没有作出对价的受诺人而创设。但如果对受诺人不加任何限制,该原则的适用就可能对允诺人造成不公正的损害。这一要件就是出于公平正义的相互性考虑而对受诺人作出的一种限制。如果受诺人本来就打算采取允诺人请求他采取的行动,就不能认为这一行动是基于对允诺的依赖而采取的。因而,该原则就不能适用。

  第四,须受诺人因对允诺发生依赖而遭受损害或损失。如前所述,“允诺禁反言”是法律上伸张公平正义的原则,如果受诺人因对允诺发生依赖而遭受损害,是为实质意义上的不公平,就应当援用该原则对受诺人的损害在公正的范围内予以补偿。

  一般来说,以上四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适用“允诺禁反言”原则。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美国合同法上只具备上述第一个条件,该原则也可以适用。如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第二项规定,关于慈善性捐助或婚姻财产协议所作的允诺,即使无证据显示该允诺曾引致受诺人作为或不作为,该允诺仍有强制执行力。可见,美国在“允诺禁反言”原则的适用上较之英国,要更灵活一些。

  三、“允诺禁反言”原则的适用范围

  “允诺禁反言”理论的形成与发展同19—20世纪英美两国经济、道德观念的变化紧密相联。19世纪的英国和美国都处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这样,强调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以对价为中心的抽象契约理论就占据了统治地位。19世纪末英美两国进入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人们开始关注分配正义以及法与道德的关系,从而,以公正价值和诚信原则为支撑的“允诺禁反言”原则向抽象的契约理论发起挑战,并在20世纪逐渐成为与对价原理同等重要的契约责任理论。在这一进程中,“允诺禁反言”原则的适用范围经历了一个由小到大的过程。就现状而言,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1.无偿赠与的允诺,包括有信赖损害的允诺和无信赖损害的允诺。

  有信赖损害的允诺是指由允诺人做出的,受诺人产生依赖并因此遭受损害的允诺。如上述所举的里奇兹案例中包含的允诺就属于这种情形。“允诺禁反言”原则在这种情形下适用,应当符合它适用的四项条件。这是“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最初适用。

  无信赖损害的允诺是指由允诺人做出的,并未给受诺人造成损害的,但依诚信原则或公序良俗制度允诺人不得反悔的允诺。该情形包括允诺人做出的慈善性允诺和婚姻上财产和解的允诺。由于这类允诺涉及到公序良俗,美国多数法院并不拘泥于“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构成要件而直接赋予其以强制执行力。但英国合同法并不承认这种允诺的效力。

  2.合同订立过程中允诺人做出的只要受诺人成就一定条件就可能获得签约权的允诺。

  这种允诺可以获得合同法上的救济是“允诺禁反言”原则在20世纪发展的结果。按照对价原理,由于允诺人和受诺人尚处在合同谈判过程中,他们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存在,不论受诺人为成就一定条件而遭受何种程度损失,允诺人都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这对受诺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但随着对价制度在20世纪的衰落,法官都倾向于援用“允诺禁反言”原则来赋予这种允诺以强制执行的效力。

  以霍夫曼诉红鹰连锁店一案为例,被告向原告保证:若原告进行某些努力并凑足资金,将可获得超级市场经销权,但双方尚未订立正式合同。此后,原告积极寻求盖超级市场的场地并贷得所需资金。但被告最后拒绝与原告签约。本案法院援用“允诺禁反言”原则判决原告胜诉。[2](p140)

  3.合同履行过程中允诺人对受诺人违反合同条款放弃追究的默示允诺。

  这种允诺不是用语言明示的,而是通过行为来推定允诺人曾做出这样的允诺,此所谓默示允诺。根据英国早期的判决,法官只对双方当事人中一方明知对方违反合同而放弃追究的, 免除违约方的责任。 但在1970年panchaud fr‘eres sa案中, 法院将“允诺禁反言”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展到默示允诺。该案的法官认为,对方违约后该方仍继续履行合同,虽然该方因疏忽而不知对方违约,但根据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可以推定他放弃追究对方责任的允诺以默示的方式存在,该原则对这种允诺也应当适用。

  该案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间缔结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将于1965年6—7月间装运。但被告将货物于8月12日装船运出。 当货物在海上运输时,装船文件由银行送达原告,原告未细看货物迟延装船的事实而同意付款。当货物抵达目的地港口时,原告才发现货物迟运而拒绝收受,于是发生诉讼。丹宁法官审理此案时将“允诺禁反言”原则适用在本案而判决原告败诉。[2](p129)

  四、我国确立“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法律意义

  “允诺禁反言”原则是当代英美合同法对传统的对伦理论的重大突破。它所倡导的契约法精神,诸如契约法应面对社会现实、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等,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契约法共同追求的目标。面对我国应急产生的前三部合同法的先天不足,将“允诺禁反言”原则引入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统一合同法第188 条赋予三类赠与合同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可以认为是我国合同法对“允诺禁反言”原则的试点,具体来说,我国确立“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法律意义有四个方面:

  第一,确立“允诺禁反言”原则,有助于完善我国合同责任制度和合同效力制度。在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合同的效力及责任都得到了说明。此后出台的三部合同法对合同的效力及责任问题也做了规定,但在理论上并没有新的突破。而这些似乎是对如何对古典契约法和中国的具体实践进行调和的初步尝试。[3](p257) 从《通则》到三部合同法,合同责任只能由有效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而引起的定式贯穿始终。由此显现出中国合同法的发展与当今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合同法之间有着强烈的反差。前三部合同法确立的合同责任制度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那么,合同责任制度的改革,确切地说是合同责任的扩大化就势在必行,统一合同法第42条第三款规定的前契约义务在这方面迈出了可喜的但又是艰难的一步。

  “允诺禁反言”原则对我国合同责任制度的借鉴作用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首先,合同责任的确定不再仅由违约而引起,即使合同尚未成立,接受允诺的一方基于对允诺的合理的信赖而后又因允诺没有成为合同所遭受的损失亦应得到赔偿。其次,将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诚信义务扩展到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的全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对诚信义务的违背都应受到合同责任的强制。

  此外,将“允诺禁反言”原则引入我国的合同责任制度,还会带来合同效力制度的变化。我们知道,前三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效力制度实际上是一个对应效力制度,它强调的是合同的双务性。这种对应效力制度最大的弊端在于它无视丰富多彩的社会经济生活,割裂了法律与现实的联系。而“允诺禁反言”原则却纠正了这种一一对应的偏颇,使某些没有对应物的允诺(如捐赠的允诺等)得以强制执行。这在统一合同法中已有初步的反映。

  第二,确立“允诺禁反言”原则,有利于贯彻统一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以动产赠与合同为例,如果受赠人已经做好了接受赠与物的准备,而赠与人在实际交付赠与物前反悔其赠与的允诺,那么,根据统一合同法规定,除该法第188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外, 受赠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就不能得到合同法的救济。这对受赠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但如果将“允诺禁反言”原则适用于所有的赠与合同,受赠人就可以得到相当于其因信赖赠与人的允诺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从而回复到就像赠与人从未作出过赠与的允诺的原状。这对双方来说是公平的。

  第三,确立“允诺禁反言”原则,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允诺禁反言”原则对社会公益的维护作用突出表现在对有关赈灾物资、残疾人基金、希望工程捐赠的允诺的强制上。一般来说,这些捐赠的允诺如果得以实现就会产生很好的社会效果。但现实生活中,常常会出现捐赠人不履行或不真实履行其允诺的情况,如捐赠物资的数量与允诺的内容不符,捐赠物品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等。而我国原合同法对此却无所适从。这种情况下如果援用该原则,就可以强迫捐赠人认真对待其允诺,从而有效地维护社会公益。这已为统一合同法所采纳。

  最后,确立“允诺禁反言”原则,还有利于促进交易关系周转速度,维护交易的安全。人们利用合同进行交易,要最大限度地实现合同目的,往往会受到两种因素的制约:一是交易关系的周转速度。一个合同订立意味着一个交易关系的开始,这个合同履行完毕则意味这一交易关系的结束,这一合同目的也就得以实现。人们如果能够在一确定的时间段内最大量地订立合同,促进交易关系的顺利周转,合同目的就能最大限度地实现;二是交易的安全。在法制国家,交易的安全主要由合同法来保障。一般来讲,交易安全愈有保障,合同目的就愈易实现,利用合同进行交易的人也就愈多。因此,促进交易关系周转速度,维护交易安全,应是我国合同法的重要任务。而“允诺禁反言”原则在这方面,也有其独特的作用。首先,在促进交易关系周转速度方面,由于依“允诺禁反言”原则确立的合同责任制度涉及从合同订立到合同履行结束的全过程,它倚其规范的强制性对交易双方起着警示作用,使他们都能认真对待各自做出的每一个允诺。一般而言,允诺人对自己认真做出的允诺都能认真对待,这无疑可以减少纠纷,从而加速交易关系的周转。其次,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在“允诺禁反言”原则的召示下,执法者随时都应当从具体的利益平衡出发来执行法律,交易安全的现代意义体现为对当事人双方都公平合理,并且于社会亦有益的合同就必须得到履行。而包含在“允诺禁反言”原则当中、建立在诚信原则基础之上的信赖因素,已经完全具有使合同发生效力或使悔诺人承担合同责任的力量。这就使得交易安全大大得到增强。统一合同法在这方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参考文献」

  [1]王军。美国合同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杨桢。英美契约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3]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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