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行政法、经济法从不同的方面调整经济关系。要明确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必须将这三个法律部门所调整的对象分别界定。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的。现在的问题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中确定哪部分由经济法调整,哪部分由行政法调整。本文试就此问题再探讨,以求教于同行。
一、资本主义经济取得合法地位时起就出现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资产阶级推翻封建制度后,为了发展资本主义经济,一方面对资本主义经济采取自由放任政策;另一方面对阻碍资本主义经济的行为,用法律手段进行制裁。后一部分内容是资产阶级干预经济的行为。由这一行为产生的经济关系是新出现的经济关系,也就是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
资本主义私有经济在资产阶级国家里不是唯一的经济成分。除了资本主义私有经济外,还有少量的国有经济和为数不小的个体经济。资本主义国家面对不同的经济成分,采取不同的法律措施,对国有经济,资产阶级政府是以所有者的身份对其进行管理的,行使的是行政权。对资本主义私有经济,在资本主义国家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对私有财产是无能为力的。现在看起来,资本主义国家对国有经济所颁布的法律是属于行政法。但当时对私有经济的干预尚没有颁布专门的法律,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只是在其他法律中规定几个法律规范。因此,尚未引起法学家的注意。
资本主义由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由于垄断现象的出现,经济危机的发生,如果任其发展下去,整个资本主义制度将要崩溃,资产阶级将要退出历史舞台,资产阶级国家强烈地意识到过去干预私有经济的力度不够,于是加强了干预私有经济的立法。此种法律,不但数量多,其作用也显著。于是引起法学家的注意,并对其进行研究。德国法学家首先将此类法律称为经济法。经济法这个概念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经济法开始只是几个法律规范现已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经济法应当调整生产经营领域内发生的经济关系
面对众多的经济关系,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定格在产品生产的哪个阶段,这是研究经济法对象时首当其冲的问题。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应当定格在生产经营领域。在消费领域发生的经济关系一般是商品买卖或者提供服务发生的经济关系,这个阶段的违法行为表现为违约或侵权,主要由民法调整。从国外立法看,经济法律的制定与垄断现象关系密切,有的国家对干预经济的法律不叫经济法,直接叫反垄断法。垄断行为是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垄断行为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不直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不仅如此,在垄断现象表现为以降价手段排挤其他经营者时,还会给消费者带来暂时的经济利益。因此,经济法不应当调整消费领域内发生的经济关系。
三、所有性、隶属性和经营管理性是区别行政法和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征
在生产经营领域发生的经济关系,有的由行政法调整,有的由经济法调整,根据西方国家的经济立法情况和我国十几年来的经济法研究的情况,经济法与行政法调整的经济关系具有以下三点明显的不同。
(一)所有性。所有性是对某一经济成分而言的,例如国有经济属国家所有,私有经济属私人所有,混合所有制经济属各所有者共有等。国家对不同的经济成分所能行使的职权是不同的,国家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处分国有资产,例如,国家对国有企业有最终处分权。国家出于救灾需要,将国有物资直接拨付灾区。这些都是国家对所有财产进行处分。国家在处分国有资产时可使用行政手段,其行为是行政行为,此部分经济关系应当由行政法调整。
对非国有经济,国家不能对其产生经营活动行使管理权。行政是指机关、企业、团体内部管理工作。政府对国有经济的管理属于内部管理,因此,政府对国有企业的经济活动可行使行政管理。而对于非国有经济,不是内部管理,用行政手段对非国有企业进行管理是行不通的。国家对于非国有经济运行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既然行政法不能对其进行调整,应当颁布一种新的法律对此类经济关系进行调整。此种法律现在叫做经济法。
(二)隶属性。隶属是指受管辖、从属的意思。隶属在经济关系中指上下级关系。各级经济管理机关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行为有权以行政命令对其认可,也可不认可;罚没的收缴和上解,下级必须服从上级。上下级间关系是隶属关系。此种行为发生的经济关系应当由行政法调整。
对非国有经济,其财产与政府无隶属关系,非国有经济所有的财产,政府不能处分也不能随便限制。在西方国家对自由资本主义经济采取自由放任政策,即采取不管的政策,说明行政法对非国有经济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不调整的。可是当非国有经济在经济活动中,发生对其他经营者有不利现象时,行政法规既然不管,但国家不能不管。必须另行制定与行政法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这部分经济关系现在由经济法调整。
(三)经营管理性。这个特征是第一个特征的延伸。凡是对某一物具有所有权,当然对该物具有经营管理权。政府代表国家对国家所有的物,可以根据国家意图实施经营管理。例如,铁路、邮电、自然资源等,由政府直接经营管理。此种管理行为是行政管理行为,国家对国有经济颁布的管理法律是行政管理法,属于行政法的一部分。
对非国有经济,其所有权不属于国家,政府不能象对待国有经济那样对其经营管理。政府要干预其活动,应当颁布新的法律即经济法来对其进行调整。
根据上述三个特征,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干预非国有与政府无隶属关系、不由政府经营管理的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四、我国计划经济时期所颁布的有关经济的法规基本上是行政法
我国实行计划经济时期,私营、个体经济经过社会主义改造已经不存在,全国只有一种公有制经济。国家对全民所有制经济行使直接经营管理权,国家对集体所有制经济也采取与全民所有制经济同等对待的政策。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国家经营的,所以称为“国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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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时期颁布了不少有关经济方面的法规,此类法规规定的是国家对公有制经济使用行政手段直接经营管理。此类法规属于行政法,有的同志称此类法律为经济行政法。当时,在我国没有经济法,因为,当时不存在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我国在1979年以后,由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出现了。国家实行对外开放,需要引进外资,兴办中外合营企业。中外合营企业是由中外双方投资兴办的。因为中外合资企业资产所有权不是国家所有,而是中外合资者共有,政府不能继续以行政法对其调整,国家也不能再以所有者身份对中外合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必须制定出另一种法律对此种新出现的经济关系进行调整。我国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对中外合营企业活动中出现的经济关系进行调整。这部法律是我国法制史上出现的第一部经济法律。以后逐渐对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者颁布了专门的经济法规。这个时期,我国实际上已经由计划经济逐渐向市场经济过渡。因此,可以认为:我国在1979年以前不存在经济法调整的对象,1979年以后逐渐出现了由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此种新的调整对象的出现以及对其调整的法律、法规的颁布,引起我国的法学界注意,并对其产生浓厚兴趣。于是,我国出现了“强大的经济法思潮”。
五、经济法在我国成为一个法律部门,是因为存在足以构成一个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
一个法律部门的出现不是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它是客观经济规律的反映,当新的经济关系出现时,必然要求相应的法律对其进行调整,否则,就会影响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经济法律规范的出现以至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因为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出现了应当由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在我国,此种经济关系已达到需要由专门的法律部门进行调整的地步,我国经济法就是适应时代的需要出现在中华法系中。
首先,从我国现实情况看,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我国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政企分开、两权分离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产虽然仍属全民所有,但企业已有经营权,可以独立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国有企业财产监督条例》第9 条规定:“企业独立支配其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条规定,国家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人财产已没有直接经营管理的职权。因此,现在已将“国营企业”改称为“国有企业”,再用原来的行政法来调整国有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已不适应了。应当由经济法来调整。
在我国经济领域内,除了集体经济外,出现了中外合营、中外合作、外商投资企业等涉外企业,又出现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股份企业等国内企业。对这些企业,国家更不能用行政手段进行管理。
国家对上述企业的经济活动不能放任不管,在行政法对其无法调整的情况下,只能颁布与行政法有区别的法律来对其调整。但颁布一部法律、法规并非易事,于是针对我国计划经济时期颁布的有关经济的法规,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频繁地进行修改,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此种修改的实质在于将原来的行政法律规范逐渐修改成经济法律规范;将原来只适用于公有制经济的法律规范修改成调整包括国有经济在内的所有经济成分的法律规范;政府对国有企业的职能也从直接经营管理到宏观调控;调整的手段也从行政手段转变到运用法律手段。
其次,在我国经济领域内出现了垄断现象,当然在程度上没有也不可能有西方国家那样严重,在性质上不是基于资本主义私有制,而是基于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中,计划经济的意识尚未在人们脑子中消失,计划经济在生活现实中并没有完全失去作用。我国出现的垄断现象,主要表现为权力经济和地方封锁等,在一些地方或部门已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在1982年2月6日发布的《广告条例》的第9条规定:“禁止广告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1982年4月10 日又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工业品购销中禁止封锁的通知》。我国目前尚未颁布的反垄断法,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6、7条中对反垄断做了明确规定。如规定了禁止居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产品、滥用行政权力限定购买指定经营者的商品,以及限制商品流通的地方封锁行为。说明在我国经济领域内垄断现象已发生,并且已采取了法律措施。
再次,从社会舆论看,通常我们所说的“改革呼唤法制”,所呼唤的是要求对改革开放中新出现的经济关系制定出相应的法律对其进行调整,保证改革开放有序进行。所呼唤的不是行政法制,目前我国虽然尚未颁布行政法典,但对政府有关部门凭着行政权力使用行政手段管理国有企业的情况是人们所熟悉的。在我国改革开放中,有的问题是出在政府有关部门过多地行使行政权力使国有企业独立自主权得不到落实,束缚了国有企业的手脚。如果再呼唤行政法制,意味着国有企业将要受到更加严格的管理,这是人们不希望的。所呼唤的主要是经济法制,因为改革开放中出现了新的经济关系,需要经济法制对其进行调整。经济界呼唤法制,法学界积极响应,于是在80年代初期,经济法学与民主法学展开了一次大论战。最终,以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在民法通则中做了规定,经济法由王汉斌在《民法通则(草案)说明》中得到承认,经济法从此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取得了合法地位。
六、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根据上述论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现代经济法的产生就是为了干预经济的。资产阶级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主要以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为核心的。此外,还有产品质量法、计量法、许可证法、资源法等。
2.国家在经济调控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此种经济关系的特点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实行宏观调控,使经济各部门运行协调,使整个国家经济运行平稳。这方面的法律有预算法、计划法、产业政策法、金融法、价格法、税法等。
3.国家规范经济组织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经济组织除了公司、合伙、独资外,还有非法人团体、分支机构等。规范经济组织的法律,是为了防止垄断组织的出现,从组织上保证市场经济顺利发展。这方面的法律有公司法、合伙法、独资法等。过去以所有制为基础制定的法律,应当归入这三种类型内。今后应当逐渐减少以所有制为基础立法,以达到所有企业都在同一起跑线上公平竞争。
经济法的定义可概括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干预、调控和协调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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