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为主要手段,以财政政策和税收政策为主要手段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4-03-31 04:39:57 归属于经济论文 本文已影响415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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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法与宪法、宪政有着天然的联系。它秉承了宪法的分权精神,相应地承担起了对财政权和财产权作出具体明晰的规定。财政法是实现财政权的“保证书”,更是限制财政权的“防火墙”;财政法也是产权安全的“保护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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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从制度上直接地为国家与市场作出了分工,明确地划定了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利的边界,是市场经济之宪。

  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我们所面临的最大难题,是既要遏制和打击垄断,又要防范政府权力的过度干涉、维护市场主体的权利)这也是对现代经济法功能的最大诉求。为市场经济立宪,就是要从制度上明确国家与市场间的分工和合作,对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利的边界作出清晰的界定。在经济法的众部门法中,财政法在控制政府公权力、维护市场主体权利方面,具有最为卓越的、总领性的作用。一方面,规范健全的财政法体系是市场经济持续、有活力的发展之必需;另一方面,市场经济愈是得到长足发展,将使财政法之“经济法的龙头法”地位愈发凸显。财政法作为经济法“龙头法”的地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一、财政法与宪法、宪政有着天然的联系

  从历史上追根溯源,我们不难发现,如果没有财政危机,如果没有财税方面的分权及具体制度安排,就没有近代意义上的宪法,就没有议会与政府的真正分立,也就不可能存在以有效分权为基础的宪政。[1]如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确立的“无代表则无税”的原则,不仅形成了税收法定原则的雏形,也为后世的许多议会保留原则或法律保留原则奠定了基础,同时也确立了现代宪法分权的基础。宪法的实质是分权,即在国家与公民之间、国家机关之间分权。其中,财权是分权最为重要的对象。对国家而言,“无财则无政”;对国民而言,“有恒产者有恒心”。财政直接涉及到了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

  除了在宪法上对国家的财政权和公民的财产权作出基本的规定并划分明确界线以外,财政法秉承了宪法的分权精神,相应地承担起了对财政权和财产权作出具体明晰的规定、有效平衡和协调国家的财政权与国民的财产权的冲突的责任。将之置于现代市场经济的语境中,财政法“天然”地使得政府公权力与市场主体的权利泾渭分明,将宪法精神贯彻到市场经济的运行之中,为市场经济立宪。

  二、从政府的角度来讲,财政法是实现财政权的“保证书”,更是限制财政权的“防火墙”

  政府是财政法律制度运作的启动者,征税法案、预算案均由政府提出;政府也是财政法律制度的实际施行者和体现者。政府的财政权包括财政收入权和财政支出权。

  1992年,党的“十四大”确立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8年,全国财政工作会议确立了构建公共财政基本框架的奋斗目标。陈元春提出公共财政的总目标为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群众对优质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需求。叶振鹏教授指出公共财政框架的基本内涵:“第一,建立以公共支出为重点的公共财政支出体系;第二,建立以税收收入为主、以规范化的收费为辅的公共财政收入体系……”[2]在公共财政的框架下,政府的主要职能是提供公共产品,财政支出应主要用于为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买单。这离不开财政收入的实现。税收作为财政收入的最主要形式,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与强制性。因此,国家财政所需资金必须依赖于国家权力来实现。财政法成为了国家运用其财政手段来取得财政收入的必要途径及有效工具。

  然而,政府在财政法律制度中更多地是以被控制者的身份出现的。如果说财政法在产生之初主要目的是为了控制君主,那么,在进入近代后,尤其是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以后,其主要控制目标就是政府了。马国泉认为:“通过确立财政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以限制国家权力无限膨胀,实现整个国民经济福利最大化。”[3]正是因为政府的存在,才使财政法的存在成为必要。财政法以税收法定原则和预算法定原则为基础,使政府在行使财政收入权和财政支出权时不能恣意妄为,筑起一道防止政府权力的腐化和越界的“防火墙”。

  三、从市场主体的角度来说,财政法是产权安全的“保护伞”

  在财政法律制度的发源上,私有财产权的确立及其导致的纳税人为自身利益进行的斗争是核心要素。纳税人的私有财产权一方面为税收收入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则提出了由财政立法予以保护的需要。为使私有财产权免受税收的任意和无限制的侵害,而确立了税收法定原则。同时,为了确保私有财产权所承担的税收真正用以为纳税人服务,形成了预算法定原则。可以说,财政法律制度本身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人们对私有财产权的追逐及保护。

  市场经济就是产权经济。从一定意义上说,税收明确,产权才明确。

  综上所述,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由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财政、规划和产业政策等政府调控监管都要立足于市场,注重利用市场机制和市场培育,服从促进自由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的要求,而不是以行政手段任意损害市场机制,干扰市场的运行和作用。如能巩固财政法作为经济法“龙头法”的地位,为市场经济立宪,明确国家与市场间的分工和合作,对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利的边界作出清晰的界定,把握好政府主导与市场基础性作用之间的辩证法,则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中国经济法之大幸。

  作者:李娜薇 来源:法制博览 2013年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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