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秩序可以用动态的规范体系来形容,上下位阶间的规范有紧密的意义联结。为核心的宪法是解释下位法的基础和界限标准,同时法律也会对宪法定产生反作用。在刑法中“入户抢劫”是国家履行住宅自由的体现,“户”作为重要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对其有重要司法解释。但我国刑法中“户”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解释“供他人生活”的场所或是“供他人家庭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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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此两种不同的解释,应选择更为符合宪法理念的一种。发挥合宪性工具价值,有助于宪法理念于部门法的实践,促进部门法更好保护基本权利。1 宪法学理性说明
宪法第39条规定了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学术理论界对此项基本权利 的名称有不同表述,“住宅不受侵犯”或是“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有的还表示为“住宅权”或增加“安全”以修饰,称作“住宅安全权”。但论名称如何不同,在宪法学界对该基本权利的性质和内涵表达的很明确。权利性质将此界定为自由权范围,进一 步可划归为人身自由权。内涵主要规定排除非法搜查、非法侵入。同时,对于此权利也要予以必要限制,要基于法律程序的公正理念等。由于当前只有观念,没有演绎推理论证的方法,所以实践中遇到疑难案件时,很难提出具体有效的解决方案。这也昭示了住宅自由领域划定的重要价值。
2 刑法学理性说明
就当前我国刑法来说,对于非法侵人住宅罪的规定不是国家履行保护义务 的唯一体现,刑法263条第1款规定了“人户抢劫”的加重情节,《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特殊的构成要件。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解读“入户抢劫”即表示“进人他人住宅实施抢劫犯罪”,2010年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后 ,改变原先入户盗窃数额作为盗窃罪定罪标准的局面,不再有数额条件。司法实践中“户”在概念上常等同“住宅”,刑法上将其表达“侵人住宅抢劫”也是常出现的,而使用“人户抢劫”来表述不过为沿用既成术语。在我国刑法学上也以保障公民住宅来阐释“入户 抢劫”的立法目的。对于人户抢劫、人户盗窃,同样表示国家对于住宅自由保护义务的显现。法院在解释刑法“户”的基础上,间接对宪法“住宅”的概念进行解释。这对宪法住宅自由权规范领域界定有重要意义。
3 关于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
从司法实践看,人户抢劫或入户盗窃犯罪的案发数量大,争议也颇多。最高人民法院前后针对“户”这一概念发表了一 份会议纪要和三条相关司法解释。本文以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入户”司法解释和实践界定住宅自由为着眼点,阐明抽象解释在实践中存在适用困难的问题。在实践援引中 作为判案依据,可看做是法院对基本权利国家保护义务的履行。住宅自由条款经由法院审判成为重要的影响人们生活关系“活的宪法”。若说对于解释宪法需考虑下位阶法律 ,在这里则更需要在宪法规范和这些相关刑法解释间进行往返流转。在宪法规范同刑法解释相互调适的过程中,宪法概念可经刑法解释而得以具体化,进而丰富宪法内涵,另一方面刑法解释在宪法价值理念下,也可得到更好的履行。
(一)住宅自由:宪法学上的未决问题
宪法上对住宅自由的保护,很大程度取决于住宅的认定。只有认定某种场所是属于住宅后,才可能出现住宅自由的保护性问题。如果从一开始认定为是某种场所性概念,则将不存在住宅自由保护的问题。对宪法39条的适用而言,其关键在于住宅的界定理念。严格说来这并不是单纯对概念界定的讨论,并不是对住宅提出简单性定义,而是明晰划定关于住宅自由的规范领域。任务在于提出可实用性标准,判断生活关系中能纳入保护范围内的情形,即“门槛条件"。宪法规定了住宅不受侵犯 ,但却未明确规定住宅的范围和概念。从法理学观点来说,所有的概念都有核心价值含义和不明晰“灰色边界地带”。这些边界常导致大量事实的混淆,法律事实和相关法律行为、法律关系的混乱,这是我们在立法和实践中要尽力避免的情形。
我国的宪法学者并非未注意到住宅自由背后所保护的隐私利益,然而将住宅自由保护对象划定在隐私利益内,在许多时候会不恰当的扩大相关住宅 自由规范领域。如公民在商场的试衣间试衣时,同时顾客存在着合理的隐私预期期待,此时将试衣间也视作宪法的住宅就有些不符合人们常规的“法感”。如果对从户外向住宅内的窥视行为视为构成对于住宅自由权的侵犯,那将窥视试衣间看做是对隐私权侵犯行为就更为符合事理了。因此区分住宅自由和隐私权,仅于隐私权角度来论证可能有所偏颇,有失公允。
同时保证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同保护公民私生活和家庭也有密切关联性,可以说宪法学界对于住宅自由所含有的人身自由价值属性有共识。但该项通说的观点,只在形式上提出住宅自由人身自由的属性,但在表达住宅自由的实质属性上还需更多更深层次的认识。更为重要的是,该项通说没有提出具体性的标准来厘清相关的规范领域。对住宅自由权的侵犯并不意味必然会侵犯人身自由权,因此不能把将侵犯人身自由当成侵犯住宅自由的标准。
根据《纪要》的场所内在功能来划分,“户”又易与经营场所、公共利益等相混淆。尤其是经营场所在非营业时间的功能价值,或存在提供为营业者生活起居功能价值服务时,一般的规定就显得单薄了。我们不能说在营业的时间内,其就是公共性的场所,而非营业时间可认定为“户”。在著名的“黄碟案”中警察进入诊所的时间为晚上十一点多,显然超过营业时间,本案中的夫妻也早已将诊所关门,但警察以看病为借口要求其开门营业,不能将这看为营业,因为这在正常情形下是非常态的。另一方面认定生活起居功能也是重要的影响标准。在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抢劫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释中多有体现,将住宅自由同综合性的“个人生活安宁”相联系。
(二)探讨“入户抢劫”所保护的法益
对于“入户抢劫”保护法益包含以下两个子问题:第一,加重犯和基本犯的保护法益是否相一致。第二,如何来确定“入户抢劫”的保护法益。
1、加重犯的保护法益
加重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中以基本犯为基准,规定了相关加重情节和较重法定刑犯罪形态,包括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此两种类型。乍一看,加重犯保护法益问题可能是一个伪问题,因加重犯同基本犯属同一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应是一样的,但仔细研究推敲下,结论未必如此。基本犯和加重犯是否属于同一犯罪这本身就具有争议。德、日、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通常就是将加重犯作为相独立的犯罪。我国刑法及宪法等法律规范将加重犯和基本犯当为同一犯罪对待,只是一贯的观念与行为习惯,并没有立法的明确规定。换言之,在现行的立法模式下,加重犯被解释为独立犯罪也是有可能的。从逻辑上来说,此时其保护的法益当然与基本犯的保护法益不相同。其次,从事实层面看,我国刑法存在着不少加重犯所保护法益同基本犯保护法益不一致的情形。
2、“入户抢劫”保护法益的确定
众所周知,抢劫罪可称为是财产犯罪体系最严重的犯罪之一,原因就在于侵犯的法益极复杂,既侵犯财产权,也可能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主要为健康、生命、自由权)。那么“入户抢劫”所保护法益同抢劫罪的基本犯保护法益是否相一致呢。对此,可分为两种情形进行分析:
首先,认为二者保护法益的性质完全一致,也是侵犯财产权和人身权。其加重处罚的根据是“入户抢劫”更为严重地侵犯了财产权以及人身权的程度。虽然“入户”可能会侵犯他人的住宅安全,同时住宅权也属于人身权的延伸,其在本质上仍属于公民的人身权。“户”虽不完全等于家庭,但也常为多人居住,包括老人、小孩等,入户抢劫可能会危及更多人的人身安全。“户”通常是个人财产的集中保管场所,入户抢劫更易抢得更多财物。
其次,认为二者的保护法益不一致,除基本犯的保护法益之外,认为“入户抢劫”同时还侵犯公民住宅(或居住)的安全权,理由在于住宅安全权的核心虽然是公民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但还包括公民隐私权、安宁权和公民对住宅安全的可信赖利益等内容。这些权利也需要专门予以法律保护,从我国宪法把住宅权同人身权利并列相规定,以及刑法单独规定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就可以看出。
作者:梁立营 来源:卷宗 2016年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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