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问题,可以说整个民法调整的社关系中最基本的法律要素就是意思表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而意思表示是意思自治的前提,只有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才算作意思自治。但是我国并没有意思自治制度。我国主要是通过重大误解来对意思表示错误来运用。
意思表示是社会关系和商业交易的重要行为要素,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就会对社会关系和商业交易发生影响,并且其相对人会对其产生信赖利益。而当意思表示发生错误时,相对人对于该意思表示所产生的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有着很高的实践意义。而究竟是采用意思说还是采用行为说来对意思表示进行认定在不同的社会时代有着不同的内涵。
一、意思表示与意思表示错误
在民法发展的早期阶段,法学界更关注意思表示的意思,即行为人在行为时的内心的真实想法,认为这才是解决意思表示错误的根本途径。但是随着商业贸易的复杂化和社会分工的精细化,由意思表示而产生的相对人或者相关人的信赖利益也是值得保护的,尤其是在商业活动之中。所以现在意思表示错误的内涵更为丰富。
意思表示是指意欲发生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愿的外部表现形式,这种表现形式没有具体的要求,口头书面皆可,但是要以一般成年理性人可以理解和接受的方式进行。但是在生活当中,当人们进行意思表示的的时候难免无意将客观表示出来的行为与其主观愿望不一致,而且行为发生的时候行为人一般并不知道,这就是意思表示错误。意思表示错误主要是分为意思错和表示错,意思错是指表意人基于对民事行为的重大误解而做出的效果意思错误的意思表示,效果意思的错误是由于表意人主观认识上的原因形成的,因此各国立法都不将表意人的一般误解作为影响意思表示的因素。表示错是指行为人在意思表示时,因为无意或者不经心而导致的表示与真意不一致,这种表示错误更多的是表示途径的问题,无论是通过受领还是传达都可能构成意思表示的错误。但是无论是哪种表示方式造成的意思表示的错误,只要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应当允许其主张撤销。
二、意思表示错误与重大误解制度
如前文所述,并非所有的意思表示错误都是应当被撤销和保护的,只有当意思表示错误发生了重大的误解才会发生撤销的问题。 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个部分,第一表意人对合同的内容发生重大误解,如对法律行为的性质,对人的特征,对标的物的性质或者误写误载误传;第二因为误解导致表意人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的真是意思不一直;第三是受到了较大的损失。关于解释现行与错误的规则,要注意区分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区别,采取意思主义的时候要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比如甲内心的真是意思是相对人的赠与,而相对人的实际意思是买卖,则在这种情况下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合同没有成立,就不存在重大误解,甲无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当采取表示主义时,则要求通过特定的时空环境来判断甲的行为客观上是否包含着买卖的意思,若包含买卖的意思,则合同成立,但成立重大误解,合同可撤销,撤销后,甲应当承担缔约过失或者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
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合同,即合同订立后其效力是处于一种不确定的范围内的,当有权者对合同的效力作出明确的表示之前,合同的效力既不是有效,也不是无效。但是当一定合理期限经过之后,若有权者没有表示,那么合同的效力则归于无效。这种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的相对稳定性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三、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设想
中国的意思表示错误主要就是重大误解制度,但是重大误解制度在当前我国的实践中还是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的。目前民法解释关于重大误解的解释主要是从误解的角度来理解意思表述错误,而误解和错误本身的内涵和外延并不是一致对应的。误解更强调的是相对人的态度,而意思表述错误更多的是在于意思表示人的态度。而且法律赋予重大误解人以撤销权,撤销权是形成权,撤销权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单方面地形成私法关系,通过行使此项权利,能够以溯及既往的效力消灭其可撤销的意思表示但是对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所以,笔者以为中国当前的重大误解制度并不能很好的呈现意思表示错误。在《德国民法典》第119 条规定了错误制度,“表意人所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时,或表意人根本无意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者,如可以认为,表意人若以其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即不为此项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对于人或物之交易上重要的性质所发生的错误,视同于表示错误。”这种表述完全是从意思表述错误的角度出发,很好的体现了法律表达的一致性和连贯性。中国是将重大误解制度放在了合同效力的内容中进行适用,而不从更为本源的意思表示的效力来进行规定,这样一来难免会使得意思表示错误的概念发生偏差。
因此,笔者以为要想完善中国的意思表示制度有必要确保表述的一致性,即在重大误解制度的构成要件和法律规定中将意思表示错误与重大误解良好的衔接起来,而不要想当然的认为误解和错误有着同样的内涵。具体而言,第一,要明确误解和错误的关系,根据行为人主观态度的轻重来确认其赔偿责任。第二,受损的相对人由于是对表意人的信赖而受到的损失,在对赔偿做出规定的时候,应当对表意人无过失时候的撤销做出规定,避免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受不到保护,有利于抑制表意人的撤销权,同时完善因意思表示错误而导致的信赖保护制度。第三,区分不同情况下,意思错误和表示错误的主导型,对于相对人信赖利益较重的情况,如相对人已经基于该误解作出了实质的准备时,应当尽可能采取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但是如果显失公平则要考虑意思错误和表示错误的权衡的问题。
【作者简介】
王宝玉(1985—),女,满族,中国政法大学2013级硕士研究生在读,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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