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甘肃省民警执法过错追究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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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过错追究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省政府令﹝2010﹞第13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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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执行罚缴分离规定的;

(二)未事先告知或听证告知的;

(三)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未依法强制执行或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

(四)不持证上岗、不亮证执法且拒不改正的;

(五)未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进行处罚的;

(六)未办理罚没许可证或罚没许可证未年检的;

(七)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不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文书和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收据的;

(九)未尽妥善管理责任,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十一)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没有法定依据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存在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在法定时间内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理由的;

(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或应当主动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 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的;

(八)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 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的;

(十)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存在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

(五)改变行政强制的对象、条件、方式的;

(六)非紧急情况下违法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七)扩大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的;

(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十)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存在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法向他人提供、泄露在行政确认过程中获知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确认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赔偿过程中存在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未予受理的;

(二)逾期未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标准赔偿的;

(四)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五)不按法定程序办理行政赔偿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赔偿行为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存在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 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复议行为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时存在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和行政裁决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行政执法过错,追究过错责任:

(一)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但应当做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以及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的建议中,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五)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信访案件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六)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的活动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七)人民政府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在履行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项监督职责中,发现并确认的应当依法移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八)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其他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启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程序;当事人举报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处理的种类为: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

(六)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七)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九)辞退;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

前款规定的处理种类可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错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发生后,瞒报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一年之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同类型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五)以隐瞒过错事实真相等手段干扰、阻碍对过错责任调查处理的;

(六)对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及相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行政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

(五)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应当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责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5日市政府制定的《邯郸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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