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工程论文10000字范文,地下工程概论论文3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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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中国论文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毕业论文、职称论文、论文查重、论文范文、硕博论文库、论文写作格式等内容.1. 关于地下管廊建设情况讲解稿

城市地下综合性基础设施系统工程。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是指在城市地下建造的管线公共隧道,将电力、通信、燃气、给水、热力、排水等两种以上的市政管线集中敷设在该隧道内,实施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维护。

管廊工程的施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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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同一通道的地下电缆数量众多,电缆沟不足以容纳时应采用隧道;

2、同一通道的地下电缆数量较多,且位于有腐蚀性液体或经常有地面水流溢的场所,或含有35KV以上高压电缆,或穿越公路、铁路等地段,宜用隧道;

3、受城镇地下通道条件限制或交通流量较大的道路,与较多电缆沿同一路径有非高温的水、气和通讯电缆管道共同配置时,可在公用性隧道中敷设电缆。

2. 关于地下管廊建设情况讲解稿范文

济南黄河隧道对鲁A不收费。

2021年9月29日,济南黄河济泺路隧道正试通车。济南黄河隧道,亦称济泺路隧道,被誉为“万里黄河第一隧”,是国内在建最大直径的盾构隧道,也是黄河上第一条公路地铁合建的隧道( 直径15.2米,设计为双洞双层,上层为三车道层,下层分是是轨道交通、烟道、逃生通道、管廊)[机智]

济泺路隧道南起济泺路,北至鹊山水库,顺接309国道,投资约66.68亿,总长3.7公里,最低点在河床下54米。2017年12月1日,由中铁十四局承建正式开工建设,从此开启黄河天堑由水上跨越到水下穿越的黄河新时代。

3. 地下管廊工程施工方案

据专家介绍,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是建设集约型城市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历史必然,在未来相当长一个时期内,城市地下空间将作为一种重要资源,开发力度将会不断加大。

目前,北京已规划将地下50米的空间作为资源进行开发和管理。地下综合管廊、停车场、商场、人防工事、娱乐设施等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的发展势头迅猛。

此外,北京地铁建设到2015年,市区网与市郊网将达到372.1公里,预计将超过1000亿元。与会专家认为,北京城市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尤其是轨道交通建设,不仅满足交通需要,更重要的是保护了北京历史街区和古都风貌。

正如眼下正在下穿地坛公园的地铁五号线,在不损坏文物的情况下发展交通,走地下是明智而且非常有效的选择

4. 地下管廊工程发展现状

首先将露出来的线尾巴穿过拉线器的连接头,再用紧线器绕紧穿线器之后固定。

步骤二

接着把线头绕成8字型,把需要箍紧的电线从紧线器的口穿过,然后8字上下绕紧,这样是为了让线更结实,防止脱线情况的发生。

步骤三

电线尾线和拉线器固定好后,最后把紧扣弹簧往上推紧就行,实际操作的时候可以一次拉一根电线,也可以一次拉紧多根电线,方法都是一样的。

5. 地下管廊建设情况 讲解稿

中国城市众多,随着新型城镇化战略的推进以及老旧管网的改造,地下管廊建设市场空间巨大。在政府政策以及创新的PPP投融资模式的支持下,地下管廊建设有望快马加鞭,产业链个股有望受益。

随着地下管廊建设全面启动,苏交科、隧道股份等专业地下工程设计承包商将率先受益;

国统股份、纳川股份、永高股份等管廊供应商也可适当关注

6. 地下管廊 新基建

应该是没有的。威海经区的地下管廊是在东部滨海新城泊于镇开始建成的,那儿有管控中心。

7. s市地下管廊建设讲解稿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4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有序实施,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镇化发展的水平和质量,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先规划后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综合利用资源的原则,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民主决策和科学论证,加强城乡规划信息化建设,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广泛听取意见,从本地实际出发,吸收和借鉴先进规划理念和成果,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的决策机构,负责审查通过、协调实施城乡规划。

第六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独立进行行政管理的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完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做好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城乡规划的制定和管理工作。独立的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小城镇,由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城乡规划管理;与城市、镇毗邻的,应当在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上相衔接、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中心城区内的,应当服从城市的城乡规划管理。

第八条 实行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制度,公开公示的内容和期限应当符合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并与土地利用规划、新型城镇化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兼顾长远发展和近期建设、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促进城乡统筹规划、区域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二条 跨市(地、县)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小城镇体系规划分别由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国家级、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分别由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独立工矿区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小城镇总体规划,分别由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组织编制,分别报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城市交通、绿地系统、旅游、河湖水系、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住房建设、商业网点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对地下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保护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衔接。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中明确保护措施和使用功能,并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历史文化名镇规划,由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分别报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审批。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中明确保护措施和使用功能,并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分别报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审批。

第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并覆盖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用地范围。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中心区、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公共绿地和生态绿地、重要的市政基础设施、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城市主干道以及主要景观轴线两侧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报重要地块名录,经审议通过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并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进行管理。

城市、镇的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以及重要景观控制区域,应当编制城市设计;未编制城市设计的不得进行建设。

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镇的总体形态、城市风貌特色、公共空间、交通系统等内容予以明确,并符合城市的功能和定位。城市、镇编制的城市设计应当对设计范围内地块的开发强度、交通组织以及建筑物的造型、色彩、高度、体量等内容予以明确。

城市设计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改城市设计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未经批准的,不得修改城市设计。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城镇体系规划每五年评估一次,城市、镇总体规划每二年评估一次。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启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修改的法定程序: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调整的;

(二)实施国家、省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建设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工程需要修改的;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启动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原修建性详细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涉及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公共安全等原因,原修建性详细规划无法实施的;

(三)确需修改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并且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第二十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由各级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技术论证。

第二十四条 各类城乡规划应当依法进行备案。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报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小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

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符合规划审批要求且能够反映拟建项目用地位置以及周围空间关系的现状地形图;

(三)建设项目土地证明文件。

市政管线工程还应当提供拟建工程示意图。

第二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重要地块和重要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还应当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主任主持的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进行审查。

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重点审查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要求,是否与周边空间环境相协调,以及建筑物的平面、立面、剖面、风格特点和建筑立面材料、门窗、屋面、墙体、主要出入口等建筑元素。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重要地块和重要建筑物的建设,还应当提交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上进行结构改造、维修的项目以及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应当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

第三十一条 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农村村民个人住房建设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个人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本村公示七日。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应当将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宅基地使用证明、房屋用地四至图,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二)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三)房屋设计方案或者简要设计说明。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二)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三)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地形图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应当办理临时用地、临时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转让。

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项目因施工需要搭建的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至建设项目竣工之日止。其他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在接到原批准机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需要恢复场地原貌的,应当按照要求恢复。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应当在规划条件核实前自行拆除。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进行临时建设:

(一)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核心保护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城市防洪区保护范围内的;

(三)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四)影响交通、安全、市容的;

(五)占用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空间场地的;

(六)占用城市主干道和城市重要交通节点红线内用地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未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条件确定满一年土地未出让的,在土地出让前,应当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设计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五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规划许可前,应当将办理要件、办理程序和办理期限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前应当取得后续批准文件。未取得后续批准文件的,规划许可自行失效。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相关部门应当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

第三十七条 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进行规划审批。重新核发的规划许可不得改变原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

(二)土地使用性质;

(三)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

(四)建筑退让、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应当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位置和规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

(五)建筑风格、色彩等有关城市设计引导要素。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和变更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地下空间的综合管理和协调,统筹地下空间资源的规划和建设,统一建立地下空间公共信息管理平台。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履行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单独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旧城区的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并将普查档案移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鼓励城市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四十一条 涉及日照需求的建设间距,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中有关日照的规定,采取日照间距系数或者日照分析方法确定。

采取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设间距的,应当由具备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采用国家认定的日照分析工具编制日照分析报告。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和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验线申请后,应当于五日内完成验线核实。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图和竣工测绘报告等资料,申请规划条件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方可组织竣工验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规划条件核实。

第四十四条 各类园区、开发区、城市新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布局,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五条 设区城市的旧城区内除基础设施、公益性服务设施、绿地外,不得插建建设用地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下的零星建设项目。

城市、镇规划区外的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线等重大基础设施和加油加气站、殡葬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管理,依据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或者村镇体系规划实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和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核发和变更情况。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审批的建设项目,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而未作出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批准决定,也可以建议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

第四十八条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城乡规划的编制、修改、审批、备案情况;

(二)城市设计的编制、实施情况;

(三)城乡规划许可办理、执行情况;

(四)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区内规划实施情况;

(五)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情况;

(六)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情况;

(七)违法建设查处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进行督察。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就涉嫌违法的建设活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答复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告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一条 对于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告送达或者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告知违法建设所有人,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城乡规划组织编制义务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未按照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设立城市新区、各类园区、开发区的;

(四)对设立的城市新区、各类园区、开发区未依法实施规划管理的;

(五)未按照法定要求进行规划备案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或者核发行政许可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临时建设和插建零星建设项目的;

(四)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完成验线核实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法建设工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改正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历史文化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进行建设的;

(四)未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而建设其他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擅自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建设,或者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以及在经规划核实合格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二)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所确定的建筑物造型、色彩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核准,擅自开工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可以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四)未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或者公示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五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管理、监督以及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条例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4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1]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有序实施,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镇化发展的水平和质量,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先规划后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综合利用资源的原则,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民主决策和科学论证,加强城乡规划信息化建设,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广泛听取意见,从本地实际出发,吸收和借鉴先进规划理念和成果,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的决策机构,负责审查通过、协调实施城乡规划。

第六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实行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制度,公开公示的内容和期限应当符合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并与土地利用规划、新型城镇化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兼顾长远发展和近期建设、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促进城乡统筹规划、区域协调发展。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一条跨市(地、县)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独立工矿区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2]

第十二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城市交通、绿地系统、旅游、河湖水系、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住房建设、商业网点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对地下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保护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衔接。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中明确保护措施和使用功能,并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2]

第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并覆盖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用地范围。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中心区、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公共绿地和生态绿地、重要的市政基础设施、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城市主干道以及主要景观轴线两侧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报重要地块名录,经审议通过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并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进行管理。

城市、镇的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以及重要景观控制区域,应当编制城市设计;未编制城市设计的不得进行建设。

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镇的总体形态、城市风貌特色、公共空间、交通系统等内容予以明确,并符合城市的功能和定位。城市、镇编制的城市设计应当对设计范围内地块的开发强度、交通组织以及建筑物的造型、色彩、高度、体量等内容予以明确。

城市设计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改城市设计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未经批准的,不得修改城市设计。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城镇体系规划每五年评估一次,城市、镇总体规划每二年评估一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启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修改的法定程序: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调整的;

(二)实施国家、省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建设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工程需要修改的;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启动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原修建性详细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涉及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公共安全等原因,原修建性详细规划无法实施的;

(三)确需修改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并且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第二十二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由各级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技术论证。

第二十三条 各类城乡规划应当依法进行备案。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报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2]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

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符合规划审批要求且能够反映拟建项目用地位置以及周围空间关系的现状地形图;

(三)建设项目土地证明文件。

市政管线工程还应当提供拟建工程示意图。

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重要地块和重要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还应当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主任主持的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进行审查。

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重点审查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要求,是否与周边空间环境相协调,以及建筑物的平面、立面、剖面、风格特点和建筑立面材料、门窗、屋面、墙体、主要出入口等建筑元素。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重要地块和重要建筑物的建设,还应当提交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上进行结构改造、维修的项目以及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应当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

第三十条 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农村村民个人住房建设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个人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本村公示七日。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应当将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宅基地使用证明、房屋用地四至图,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二)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三)房屋设计方案或者简要设计说明。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二)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三)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地形图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一条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应当办理临时用地、临时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转让。

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项目因施工需要搭建的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至建设项目竣工之日止。其他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在接到原批准机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需要恢复场地原貌的,应当按照要求恢复。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应当在规划条件核实前自行拆除。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进行临时建设:

(一)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核心保护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城市防洪区保护范围内的;

(三)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四)影响交通、安全、市容的;

(五)占用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空间场地的;

(六)占用城市主干道和城市重要交通节点红线内用地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未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条件确定满一年土地未出让的,在土地出让前,应当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设计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四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规划许可前,应当将办理要件、办理程序和办理期限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前应当取得后续批准文件。未取得后续批准文件的,规划许可自行失效。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相关部门应当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

第三十六条 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进行规划审批。重新核发的规划许可不得改变原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

(二)土地使用性质;

(三)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

(四)建筑退让、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应当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位置和规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

(五)建筑风格、色彩等有关城市设计引导要素。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和变更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地下空间的综合管理和协调,统筹地下空间资源的规划和建设,统一建立地下空间公共信息管理平台。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履行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单独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旧城区的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并将普查档案移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鼓励城市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四十条涉及日照需求的建设间距,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中有关日照的规定,采取日照间距系数或者日照分析方法确定。

采取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设间距的,应当由具备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采用国家认定的日照分析工具编制日照分析报告。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开工和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验线申请后,应当于五日内完成验线核实。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图和竣工测绘报告等资料,申请规划条件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方可组织竣工验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规划条件核实。

第四十三条各类园区、开发区、城市新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布局,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四条设区城市的旧城区内除基础设施、公益性服务设施、绿地外,不得插建建设用地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下的零星建设项目。

城市、镇规划区外的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线等重大基础设施和加油加气站、殡葬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管理,依据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或者村镇体系规划实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和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核发和变更情况。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审批的建设项目,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而未作出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批准决定,也可以建议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

第四十七条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城乡规划的编制、修改、审批、备案情况;

(二)城市设计的编制、实施情况;

(三)城乡规划许可办理、执行情况;

(四)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区内规划实施情况;

(五)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情况;

(六)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情况;

(七)违法建设查处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进行督察。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就涉嫌违法的建设活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答复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告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条对于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告送达或者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告知违法建设所有人,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城乡规划组织编制义务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未按照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设立城市新区、各类园区、开发区的;

(四)对设立的城市新区、各类园区、开发区未依法实施规划管理的;

(五)未按照法定要求进行规划备案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或者核发行政许可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临时建设和插建零星建设项目的;

(四)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完成验线核实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法建设工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改正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历史文化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进行建设的;

(四)未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而建设其他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擅自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建设,或者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以及在经规划核实合格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二)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所确定的建筑物造型、色彩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核准,擅自开工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可以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四)未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或者公示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五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管理、监督以及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1]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重新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协调城乡建设空间布局、统筹城乡发展、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公共政策,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的工作。多年来,各级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紧紧围绕我省城镇化发展实际,稳步推进城乡规划的科学编制和实施,取得了明显成效,全省城乡规划水平得到了进一步提高。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目前我省城乡规划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亟需通过地方立法加以调整、规范和解决。一是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需要。《城乡规划法》要求城乡统筹规划,而我省之前制定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仅对城市规划作出了相关规定,没有对乡村规划作出规范。同时,《城乡规划法》规范的内容比较原则,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加以细化和补充。二是落实中央和省委城镇化工作会议精神的需要。2013年12月,中央和省委相继召开了城镇化工作会议,明确了实施新型城镇规划战略的总体构想和基本思路,对编制和完善城乡规划提出了明确要求,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落实。三是解决我省城乡规划工作中存在问题的需要。目前,我省城乡规划工作中存在规划编制科学性不够、规划管理受到领导主观意识影响过多、规划修改频繁、行政许可不规范、执法监管不到位、乡村规划薄弱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违法、违规建设现象时有发生,公共利益、城乡发展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受到损害,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解决。

目前,除我省外,全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均颁布并施行了城乡规划地方性法规。因此,重新制定本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审查、修改等情况

省住建厅十分重视条例的起草工作,在多次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送审稿)》。《条例(草案送审稿)》上报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认真进行审查,并按照立法工作程序,会同省住建厅并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开展了相关工作。一是开展了省内调研和相关论证,并广泛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相关市、县的意见,听取并采纳了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征集立法建议。二是认真研究并借鉴了安徽、山东、江苏、辽宁、吉林等省的立法经验。三是中央和省委城镇化工作会议召开后,省住建厅与省政府法制办认真学习、领会会议精神,并予以落实。《条例(草案)》无新增许可内容,并与上位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衔接。《条例(草案)》于2014年 9月11日经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条例(草案)》规范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6章58条,对《城乡规划法》已明确的内容原则上不再重复,主要规范了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科学制定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从规划的制定原则、编制要求、制定程序以及制度建设等方面进行了规范,以保障规划制定的科学性。一是确立了规划制定和实施的基本原则。第三条规定,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集约发展、优化布局的原则,综合考虑经济、社会、文化、人口、资源和环境等要素,处理好现代化建设与保持地域特色、历史文化传承的关系,有序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二是提出了规划编制的总体要求和编制不同层级规划的具体要求。第十条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结合产业发展规划和新型城镇化规划,兼顾长远发展和近期建设、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实现城乡统筹规划、区域协调发展。第十一条对我省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小城镇规划和乡、村庄规划的编制,提出了具体要求。第十六条对历史文化保护规划专门作出规定,要求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保护建筑等编制专项规划。第十九条要求进行城市设计,规定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镇总体形态、风貌特色等内容予以明确;城市、镇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应当对设计范围内地块的开发强度、建筑物造型、色彩等内容予以明确。三是明确了规划制定的基本程序。第十二条规定,省域、市域、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对跨市(地、县)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小城镇体系规划,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国家级、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以及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小城镇总体规划的制定程序,一并进行了规范。四是强化了规划制定的科学保障制度。第四条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坚持民主决策和科学论证,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广泛听取意见,吸收和借鉴先进规划理念和成果,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第五条规定,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由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查、协调城乡规划编制、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第八条规定,建立规划制定和修改的批前公告和批后公布制度,听取社会各界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建立规划定期评估制度,对城镇体系规划每5年进行一次评估,对城市、镇总体规划每2年进行一次评估,以掌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二)严格有序实施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作出如下规定:一是对落实城乡规划提出了明确要求。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政府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并对城市新区、各类开发区的开发建设、旧城区的改建以及镇、乡和村庄的建设和发展提出了具体要求。二是强化了城乡规划实施的合法性和严肃性。第六条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二十三条规定,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乡和村庄规划的修改,要由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技术论证。三是强化了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要求,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下级政府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城乡规划要接受上级政府监督,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接受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根据国务院相关文件要求,第四十八条规定了我省城乡规划督察制度。第四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进行查询和举报。

(三)进一步规范了行政许可申报材料和办理期限。《条例(草案)》涉及4项行政许可事项,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下称“三证一书”),这4项行政许可都是《城乡规划法》设定的,实践中已实施多年,取得了较好的管理效果。但由于《城乡规划法》对部分行政许可的申报材料和办理期限规定的不明确,为保障和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条例(草案)》对以下两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明确了行政许可的申报材料。《城乡规划法》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报材料已经作出了相应规定,《条例(草案)》在引用上位法规定予以明确的同时,结合实际,对“原有建筑物改扩建、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上进行结构改造”等情形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材料作了补充规定。对《城乡规划法》在申报材料方面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条例(草案)》根据我省和住建部的有关规定分别予以明确。二是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明确了行政许可的办理期限。

(四)补充了《城乡规划法》未明确的内容。《条例(草案)》还根据我省实际,对《城乡规划法》未予规定的内容,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建设项目管理、插建零星建设项目管理、城市设计编制和管理要求等内容进行了补充,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请对《条例(草案)》予以审议。[3]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4年10月22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组成人员认为,城乡规划关系到城乡的未来发展和居民生活环境的改善,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法工委会同城建委、省政府法制办、省住建厅对一审所提意见逐条进行了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同时,组成两个调研组赴牡丹江、黑河等五个地市及个别县、区进行了补充调研,并赴陕西、江苏、上海学习考察兄弟省市的立法经验。根据调研和学习的情况,对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并发送给省人大各专委会和研究室、相关厅局、十三个地市和绥芬河市、抚远县及民主党派征求意见,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并根据各界反馈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研究修改。12月2日,经法制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组成人员、城建委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条修改为:“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先规划后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综合利用资源的原则,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二、根据城建委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民主决策和科学论证,加强城乡规划信息化建设,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广泛听取意见,从本地实际出发,吸收和借鉴先进规划理念和成果,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

三、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审议机构,负责审查、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修改中的重大事项。”

四、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七条修改为:“独立进行行政管理的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完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做好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城乡规划的制定和管理工作。独立的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小城镇,由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城乡规划管理;与城市、镇毗邻的,应当在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上相衔接、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服从城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同时,删除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五款中与之重复的内容。

五、根据调研征求的意见,考虑到住建部规章对规划公开公示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将条例草案第八条修改为:“实行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制度,公开公示的内容和期限应当符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六、根据城建委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条修改为:“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并与土地利用规划、新型城镇化规划相衔接,兼顾长远发展和近期建设、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促进城乡统筹规划、区域协调发展。”

七、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四款关于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规定细化为三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其中,第四款表述为:“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历史文化名镇规划,由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五款表述为:“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分别报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审批。”第六款表述为:“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中明确保护措施和使用功能,并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分别报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审批。”

八、为强化规划实施管理,避免随意变更重要地块和规划设计条件,发挥人大在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监督作用,根据组成人员、城建委意见,在条例中增加了有关人大常委会对重要地块和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规定。一是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表述为:“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报重要地块名录,经审议通过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公布。”;二是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该条第一款表述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第二款表述为:“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和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九、有的组成人员、城建委提出,应当进一步强化城市设计在城市规划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认真编制城市设计并严格规定批准和修改程序,避免随意更改。经研究,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表述为:“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并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进行管理。”同时增加两款作为该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款表述为:“城市、镇的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以及重要景观控制区域,应当编制城市设计;未编制城市设计的不得进行建设。”同时,对编制城市设计的相关程序进行了规定,作为该条第四款。表述为:“城市设计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定,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改城市设计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未经批准的,不得修改城市设计。”

十、为严格规划许可管理,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对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进行了修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表述为:“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进行规划审批。重新核发的规划许可不得改变原规划条件。”

十一、为增强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的可操作性,借鉴外省立法经验和管理经验,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中增加了有关申请程序和申请要件的规定。

十二、为使条例关于临时建设的规定更加全面、严谨,根据城建委意见并借鉴外省管理经验,对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进行了修改,并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移入第三十三条作为该条第二款。修改后的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表述为:“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应当办理临时用地、临时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第二款表述为:“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转让。”第三款表述为:“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项目因施工需要搭建的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至建设项目竣工之日止。其他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四款表述为:“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在接到原批准机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场地原貌。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应当在规划条件核实前自行拆除。”同时,规定了相关法律责任,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

十三、为严格控制城市建设中的零星插建行为,结合哈尔滨市目前执行的实际标准,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调整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并将该条中不得插建零星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面积由“二千平方米以下”修改为“三千平方米以下”。

十四、根据调研征求的意见,为加强地下空间的统筹规划、建设,将条例草案第四十条调整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地下空间的综合管理和协调,统筹地下空间资源的规划和建设,统一建立地下空间公共信息管理平台。”

十五、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处罚幅度过大。经研究,将该款中的“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同时,考虑到住建部对规划违法行为裁量有具体规定,将该条第四款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和违法工程造价的数额认定标准一并删除。

考虑到条例草案中部分条款规定之间以及与国家法律规定有重复。根据组成人员和城建委意见,删除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同时,根据城建委、专家论证会和调研反馈意见,对条例草案的条款顺序和文字表述也进行了较多的调整和修改,所有改动之处均用阴影和下划线作了标注。

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的绝大部分意见已研究吸纳。但对诸如增加小区停车泊位、消防通道、追究擅自改动城市规划的主要负责人法律责任等问题,相关的技术标准或者法律规范对此已有规定,因此未作调整。

以上汇报,请审议。[4]

审议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2014年9月25日,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审议了《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城乡规划是城乡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的全面部署和安排,关系到城乡的未来发展,关系到城乡居民生活环境的改善,做好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工作意义重大。多年来,全省各级政府不断加强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工作,不断提高城乡规划的科学性,促进了城乡建设质量和水平的提高。同时,我们应当看到,以往的规划工作中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如有些总体规划的全局性、战略性和系统性不够;规划的权威性、连续性不够,人为干扰和破坏城乡规划的情况还时有发生;村庄规划制定滞后等,因此,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出发,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加强全省城乡规划工作是必要的。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在总结以往城乡规划工作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以中央和省委城镇化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有针对性地对上位法进行了细化,内容比较成熟,同意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委员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的是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的基本原则,在全部条文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现有条文规定的不够全面。建议将第三条修改为“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二、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在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应当推进信息化建设,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等,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民主决策和科学论证,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广泛听取意见,从本地实际出发,吸收和借鉴先进规划理念和成果,推进城乡规划信息化建设,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

三、结合推进新型城镇化的新形势、新要求,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条修改为“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新型城镇化规划,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并与土地利用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相配套,兼顾长远发展和近期建设、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满足以人为本、四化同步、科学布局、绿色发展、文化传承的要求,促进城乡统筹规划、区域协调发展。”

四、《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对城市、镇总体规划等分别提出了编制要求,但这些要求均属于共性要求,既可以作为编制特定城乡规划的要求,也可以作为编制其他规划的要求,考虑第十二条第一款已规定“省域、市域、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考虑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对编制各层次城乡规划应当遵循的原则、内容及深度均有规定,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十一条。

《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关于规划实施要求的内容存在与第十一条类似的情况,而且这些要求属于在规划编制阶段确定的内容,一但规划确定了,严格按规划实施即可。因此,建议删去第二十五条。

五、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重要地块规划编制和审批的有效监督,避免地方随意变更重要地块位置和规划设计条件,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设区的市(地)的重要地块,由市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后公布。县(市)的重要地块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六、为了进一步突出城市设计在城市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建议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并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进行审批和管理。

城市、镇的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以及重要景观控制区域,应当单独编制城市设计;未单独编制城市设计的不得进行建设。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参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管理,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镇的总体形态、城市风貌特色、公共空间、交通系统等内容予以明确,并符合城市的功能和定位。城市、镇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应当对设计范围内地块的开发强度、交通组织以及建筑物的造型、色彩、高度等内容予以明确。”

七、《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包括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的材料和重要地段、重要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两部分内容。为了使这两部分内容更加清楚明了,建议将该条第三款、第四款的内容另设一条,并修改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重要地块和重要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还应当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主任主持的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进行审查。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重点审查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是否与周边空间环境相协调,以及建筑物的平面、立面、风格特点和建筑材料、门窗、屋面、墙体、主要出入口等建筑元素。”

八、为了使《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关于临时建设的规定更加全面、严谨,建议将该条修改为:

“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应当办理临时用地、临时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项目因施工需要搭建的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至建设项目竣工之日止。其他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在接到原批准机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场地原貌。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应当在全部建设工程申请规划核实前自行拆除。”

九、考虑《条例(草案)》条文基本按建设时序及办理许可的顺序排列,建议将第三十九条特殊规定的内容和第四十一条各类园区管理的内容调整到第三章的最后。此外,建议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合并后的内容为:“设区城市的旧城区内除基础设施、公益性服务设施、绿地外,不得插建建设用地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具体内容为:“已经建成的城市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空间,不得改变原规划用途和减少原规划用地面积。”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提出了修改意见,如删去第十二条第四款中的“独立”一词、将相关条文中的“重要地段”统一为“重要地块”等,就不一一汇报了。

以上意见,请审议。[5]

修改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五十七)修改《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七条。

2.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跨市(地、县)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独立工矿区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

3.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

4.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类城乡规划应当依法进行备案。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报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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