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集体土地征收;现状;矛盾;建议
集体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将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的行为。土地征收方案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一、我国当前土地征收的现状和矛盾
(一)我国是发展中的新兴国家,对土地的需求非常大,但中国人口众多,国有土地的平均值非常有限,这就需要大量的从农民手中征用土地,也就是把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目前我国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这就需要在和谐和发展中找到共同点,但实际执行起来是很难的,这也直接导致了全国的违法征地事件层出不穷,也激化了少数地区地方政府和当地农民的矛盾。但中国目前在走工业化道路,这就需要大量的土地来建设厂房,也是拉动gdp的需要,如何能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做好对老百姓的补偿工作是十分重要而且紧迫的。
(二)国家垄断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级市场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受到严格限制。规定限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由此,国家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自由流转设置了法律障碍,其不能直接进入市场流转和增值。由于我国土地征收的补偿采取按土地原用途补偿的标准而非市场价值标准,廉价的土地征收成本使政府在征地中获取了本应属于农民的土地征收与土地出让之间的差价利益。从而土地征收权成为国家获利的工具,不仅导致原权利人与国家之间经济关系的显示公平,也不符合国家征收权的宗旨。这也是土地征收中腐败问题的制度根源。
其主要原因在于补偿不够,农民利益缺乏保障国家在征收土地时,必然要对土地权利人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失,而这种损失并非权利人依法所应承担的风险、支出或牺牲,因此国家必须给予公平的补偿,使其恢复或维持原有的财产状况。从西方国家的补偿政策来看,其旨在最大限度的弥补被征收人因征收造成的财产变动而引起的损失,基本特点是以市场交易规则作为补偿的依据,且补偿的范围很广,项目细化、确定。
二、对以上问题的几点建议
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源于计划经济体制,土地征收被作为行政手段配置土地权利的方法,而没有像国际通行做法那样将土地征收作为基本民事权利的限制制度在物权法中规定。因此,在立法思路上,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应在物权法中从民事私权的角度对国家的土地征收权予以限制。
(一)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缩小国家土地征收权的范围。
前已述及,我国法律非但没有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和判断标准,反而通过《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将国家的土地征收权扩展到经济建设用地。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梁氏物权法建议搞第48条对公共利益做出了明确规定,“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化古迹及风景名胜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该条同时规定,“征收不得适用于商业目的”。该草案虽确定了公共利益的大致范围,但要增强可操作性,还有待更加细化和具体。
(二)提高对农民的相应补偿。
在我国,土地征收不仅征收了土地的所有权,还连带地征收了附着于土地之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文已经分析到,由于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先天缺陷,土地补偿费实际上掌握在少数管理者手中,导致农民利益受损。笔者认为,农民利益得不到保护的原因在于并不是独立的受偿主体,并没有具体参与进来。与此同时应该提高补偿标准,给予农民不低于种地的收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社会的和谐。
参考文献:
[1]王洪友邹丽萍.《论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虚位性》,《经济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
[2]潘春尚陈晓文.《农地流转秩序的思考》,《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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