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证件类犯罪越来越多,这与证件日常生活化引发的社会需求密不可分,比如:持学生证到景区旅游可半价,然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并不因为它的市场需求而合法化,我国《刑法》第280条规定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打击此类犯罪。为适应市场经济下频繁出现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专门针对第280条作出修改,“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
传统四要件说。目前我国《刑法》界仍沿用犯罪四要件说,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机关证件的公共信用。
(一)从主体方面来说,此罪是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即年满16周岁的人实施侵害国家证件管理秩序的行为都是构成该罪的主体,不是“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特殊主体。
(二)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必须是明知是国家机关制作或者应当由国家机关制作的证件而买卖,部分国家立法例规定此罪的构成以使用为目的,我国规定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所买卖的证件应有国家制定并颁发的就可以了。
(三)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实施了购买或出售应当由国家机关制作并颁发的证件的行为。
(四)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证件的公共信用。
二、罪名和罪数的认定
(一)案例:被告人李某根据各被害人提供的身份信息按照被害人的要求通过网络找上家定制:1、车牌靓号,含“×AE8888”收价人民币8万元整、“×AC6666”收取5000元定金;2、武警部队车牌号3个免费送给朋友使用;3、驾驶证十多个,单价基本1万元;4、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书十多套,单价基本为5000元;5、危险货物运输证1个,收价7000元;6、党政大院通行证6个;7、通行证n个(n>3);8、畅通证n个(n>3);9、学生证n个(n>3);10、学历证n个(n>3);11、出生证n个(n>3)。需要介绍的是有以下四点:第一点,被告人李某父亲系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所长;第二点,各被害人均与被告人熟悉,知道他有“特殊关系”,并主动或是托人找被告人办理证件;第三点,被告人把证件交给各被害人时明确告知这些证件没有入档案,最近不能用;第四点,案发前被告人赔偿“×AE8888”12万元。第五点,案发前各被害人在适用证件的时候被查出是假的,纷纷找被告人李某退款,李某悉数退回甚至给某些被害人赔偿损失。案件基本情况介绍完毕。
公诉机关以买卖军用标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诈骗罪诉至法院。辩护人认为李某构成买卖军用标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法院以买卖军用标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法》第375条“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构成买卖军用标志罪控辩双方均无异议。2002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0次会议通过并于2002年4月1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的;(二)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伪造、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九十四条对《刑法》第375条“情节严重”有明确规定。因此被告人构成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罪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在此不过多的讨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罪。笔者在此只对诈骗罪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着重分析:
(二)罪名和罪数的认定
第一种观点:构成《刑法》第280条国家机关证件罪,不构成《刑法》第266条诈骗罪。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从上家买到证件后卖给各受害人,该行为在客观上侵害了国家机关的证件管理秩序,符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罪名争议不大,不再讨论。
第二种观点:两罪并罚。李某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刑法》第266条)的同时也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是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主观上,行为人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务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持有人陷入错误的认识,从而“自愿”将财务交给犯罪人。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李某利用其身份将车牌以8万明显高于“行业”的价格卖出,让被害人误以为所购车牌是真实的。这一行为构成了诈骗罪。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只构成《刑法》第280条买卖国家证件罪,不构成诈骗罪。
客观上被告人李某并不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第一,被告人李某明确告知证件是假的。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将车牌、驾驶证等拿给各个受害人的时候都曾明确地告知过这些证件并没有入“档案”,笔者认为被告人已经告知各受害人这些证件是假的。第二,只是普通的知假卖假。对于车辆牌号,一辆车只能有一个牌号,如同一个人只有一个身份证号码一样,行为人在购买车牌的时候知道且应当知道车牌是假的,这与价格无关。
主观上被告人李某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都是受害人亲自或者通过中间人主动联系被告人李某,请求帮其办理证件,嫌疑人并没有采取主动行为的方式去积极地寻找买家。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性很强,从这一点来分析,被告人根本就没有诈骗罪的主观犯意。案发前的退款行为。案发前受害人向被告人李某要求赔款时,李某都将费用一一退还,如果被告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那么在拿到“赃款”之后大可不必再和本案的多名受害人联系。
《宪法》因其限制了国家权力赋予公民权利,故而是公民权利的大宪章,笔者认为刑事法明确规定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刑;在规定了司法机关办案程序的同时也是限制司法机关的权利,从这方面来讲刑事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因此笔者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构成诈骗罪。
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适用建议
(一)禁止扩大化解释
由于《刑法》的概括性、抽象性,在适用过程中只有经过解释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新型社会需求,经过法律解释能够使法律趋于完善。我们国家拥有法律解释权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会进行学理解释。有语法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一般解释方法,也有字面解释、扩充解释等特殊解释方法。当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过窄,不能够表达立法意图、适应社会需求时对法律进行的超过其字面意义的解释,但是由于《刑法》的严苛性、惩罚的严厉性(因其涉及到剥夺人身自由),也处于对人权的保障,对《刑法》是严格禁止扩大解释的。
(二)坚持无罪推定的刑法适用原则
不能对本罪的犯罪对象“证件”进行扩大解释,比如畅通证、党政大院通行证就不是本罪额犯罪对象。这里需要解释畅通证,在我们国家某些地区为了安全,严格限制车辆的行驶速度,有些路段将速度限制为40Km/h,但是拥有畅通证的车辆便不受限速的制约。
证件是用来证明身份、经历等的证书和文件。例如:居民身份证,护照,毕业证等。有如下特征:1.权威性。是由国家权威机关制作颁发的。比如身份证、护照是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制作并颁发的;毕业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授权制作颁发的。其他任何未经授权的机关无权制作颁发。2.唯一性。每一位中国公民只能有一个身份证号码,护照、驾驶证、社会保障的卡。3、内容相似性。这些证件的内容基本都载明身份证号码、国籍、民族、性别、户籍地等基本信息,能够而且足以证明个人信息。4、通用性。证件在全国各地都能用,个别地区的畅通证、通行证只能在当地甚至当地个别地点使用,有特殊的限制,不具有通用性,证明身份的功能。
实践中伪造畅通证、通行证的行为也存在,笔者认为此类证件因不具有证件的基本特征不能作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对象。由于《刑法》的严苛性、惩罚的严厉性(因其涉及到剥夺人身自由)及人权保障的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禁止扩大化解释。
结语
《刑法》第280条规定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此类犯罪在经济市场化的社会日益泛滥。为了严厉打击此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证件的公共信用,《刑法修正案九》对第280条加以修改,明确把社会保障卡、护照列入犯罪对象。同时刑事法也注重保障人权,任意扩大“证件”的犯罪对象其实是进行有罪推定,司法活动应彻底贯行无罪推定和人权保障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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