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是司法权建立以来最初的追求目标,追求人类最终的正义是司法存在的价值;而司法效率是指通过充分、合理的运用司法资源从而降低司法成本、以最小的司法成本获得最大的成果。司法公正与效率是司法制度改革的关键之处。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的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的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公正是司法权得以存立的主要价值,然而,紧随着公正的另一价值导向——效率,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目前,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着墨于司法公正,但是,没有效率或效率低下的司法活动却是司法公正难以达至的主要原因之一,所以,兼顾公平与效率才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主要出路。
一、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悖论
(一)孰轻孰重
公正作为司法权最初存在的价值且作为一直追求的目标而言,所有努力都是为实现人类的公平正义。从最初主张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立出来时起,就意味着司法权肩负着与立法权、行政权相异的责任。虽然这三种权力都是国家为了更好地管理社会,更好地体现公民意志,但相对于立法权与行政权而言,司法权更偏向于人民大众一边。因为司法权肩负着为人民的利益审查法律的合理性与可行性的重任,法权威的彰显也要求司法权更好地担当起为人民服务的责任。
经济的飞速发展、快节奏的生活催促着人们用最短的时间去解决生活中的麻烦,因此,效率被引入到司法活动中。快速有效且最低成本地解决问题被大家推上首位,现代生活中的人们无法接受一个公正的结果需要等待几年甚至几十年的时间,司法权不应该在等待中获得最终的公平正义。因此,迟到的正义、非正义也被搬出佐证效率的优先性。
但是,公正是不可偏颇的一种司法价值,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正义是司法任务,是司法权为之不懈努力的目标,而司法效率体现的是一种司法效益。两者在司法权运行过程中并不是毫无关联,司法效益彰显着现代司法权的社会价值,司法公正承载着司法权的历史价值。但是,孰轻孰重?
(二)孰是孰非
司法权一直闪耀着平等、正义的光芒,也时刻为人们从各种权力束缚中解放出来而努力,公正是司法权得以存在和运行的基础价值。但是,在经济社会中,平等的双方才能产生交易,公平的交易才能产生共赢,公平正义如果不在市场经济中运行是没有价值可言的。效率,体现着利益当先,在单位成本内获取最大利益价值,公平与效率利益大小,价值高低,不能一言以蔽之,也没有一套完美的准则供参考。从历史层面上来说,由于公正是司法独立以来一直支撑并追求的价值,其历史地位明显高于由经济社会的需求和人们价值观的改变而产生的效率价值地位。
但是,社会是向前发展的,社会的进步也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忽略社会对司法的作用,司法将进入孤芳自赏的病态之中并终将会被社会淘汰。随着经济社会的需求,追名逐利的紧迫感日益影响着人们对解决纠纷的态度。我们不可一味追求公正而忽略司法效率带来的经济效益,司法公正与效率无法用孰是孰非就能简单判断。
(三)孰先孰后
公正是司法权存在以来就追求的价值目标,随着时间的推移并没有减损其价值分量。与此同时,经济社会的发展促使人们提升对效力的注重程度,故而那种认为公正是司法最高的唯一的价值目标却随着人们心中的那份利益诉求而磨损。公正是效率的目标,效率是公正的载体,两者相互依赖,相互促进。
司法效率随着近代社会的演变而逐步深入人心,散发着时代气息的司法效率必然是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在经济学中,效率是现实生产力的基础,公正在经济学中属于上层建筑的意识范畴,先有经济基础才谈得上意识范畴。而从法理学角度来说,公正是司法赖以存在的基础,公正优先于效率存在于司法中。因此,一味追求司法效率难免会造成公正的缺失,单从程序走向来说,一味强调效率的重要性,可能会跳跃司法程序而追求结果,不管结果是否公正,司法的过程价值或许已被司法效率所抹杀,司法程序的公正性遭到忽视。因此,司法权并不能倚重一方而偏颇另一方,必须两者都要“抓”,两者都要“硬”。
二、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改革弊病
(一)实践性滞后
博登海默说过“公正具有一张海神般的脸,变幻无常,并且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因此,不同地域、不同情境之下的公正是不同的。诚然,公正的基本价值是不变的,但在新时代要给予新解释,方能为众人所接受。有些价值理念在时代的渲染之下有了新的色彩,需要用时代语言加以阐释才能为大众理解和回应,也才能取得良好的司法效益。司法效益是指诉讼活动在满足国家、社会及其成员的秩序、自由、公正等方面的需求时,所达到的最佳社会效果,它具有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含义。司法公正如若在新时代里得到良好的实践必然会产生最佳的社会效果,从价值层面转向实际收益层面才是司法为人民服务的最佳状态。
然而,前最高法院院长曾说过:“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这一个法治化的科学命题,其基本内涵是:人民法院的全部司法活动,要做到审判公开、程序合法、审限严格、裁判公正、依法执行。效率作为审判工作的主题,必然担负着树立司法权威,彰显司法进步的重任。但是,司法效率的提出与实际运用相差甚大,在追求工作“主题”的路途上实践的滞后让司法运行略显尴尬。因为司法效率是在回应经济社会的需求而产生,其在实际运行中没有一套完善的制度或者配套体系使司法效率步入正轨,加之原先的法院结构框架并没有为司法效率的实现做出明显而有效的调整,提高司法效率的实践效果远没有司法效率的呼声远大。
(二)阶级性尴尬
从马克思的理论角度出发,法是由阶级斗争产生,必然有其阶级性。法的阶级性决定了法不可能绝对公正。但是司法权的设立是为了处理社会纠纷,以国家姿态居中裁判还人民最初正义,所以,司法权的社会属性要求法必须公正,必须为社会大众服务,为平等阶层排忧解难。然而,阶级性的司法权却隐含着不公正,因为阶级社会里无法做到人人平等,不平等的个体谈不上公正对待,因此,法的阶级性导致司法权的阶级性继而引出无法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公正。司法权在追求公正的征程上,也只能做到相对公正,绝对的、永恒的公正是不存在的。
司法效率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提出,既然效率引入到司法的运行过程中,必然得遵循司法运行过程的规则,这个规则是带有阶级性的人民而制作,有其阶级性的本质属性。然而,有阶级才会有竞争、有竞争才会有进步,和平时代的阶级斗争不是简单粗暴的战争表现,合理有序的行业竞争却能够提升各自创造力。司法公正与效率因为其阶级性的尴尬处境,似乎很难正名其应始终拥有着正义、理性之光。现代的司法改革也因此步履维艰,谨小慎微。
(三)意识性偏颇
时代的变迁、社会的更替,司法权在面对社会纠纷时能应付自如就必须面临改革。司法公正与效率确定为司法改革的目标之后,司法工作人员便时刻牢记此目标,在工作过程中有意识地靠近目标,时刻提醒自己要以目标为标准进行工作。但是,司法人员有意识地下决心努力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却往往有失偏颇。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意识弊病已根深蒂固地存在司法工作的人员脑海中,面对新时期提出的新命题并没有在实际工作中加以应用。正如上述提到在司法改革中并没有为司法效率的实现做出具体的制度安排,制度设计没有到位,实践推行犹豫不决,人为的拨弄公正与效率这根平衡线难免偏颇。同时,人为意识层面的不稳定性和多变性与现今法院系统内的制度不健全、法官素质不高、固有的工作思路很难改变,无力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并行不悖。司法公正与效率难以深入人心,实践中就难以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公正与效率只有在实践中得以运用和有效调和才能彰显司法变革的力度与深度。
旧有的制度理念在面对司法改革的新命题时有一个适应过程,司法权的运行在不同地域、不同人文情境中又呈现不同特点,所以这个过程不是大同小异千篇一律,不是短暂而是漫长。这个过程不仅涉及司法程序的形式方面也包括司法结果的实际方面,不仅仅表现司法系统组织内部,也呈现在围绕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而制定的配套制度层面;不仅仅体现在司法工作人员的意识层面,也涵盖在司法运行的实际层面。
三、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对应措施
(一)理念更新与制度制定
我国传统的司法行政合一理念在面对司法改革、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时进行有意识的更新与提炼。顺应社会发展方向,把握司法运行的价值导向,合理有效地破除传统的司法理念,接受并回应新时期赋予司法权的新理念。司法公正与效率作为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在司法权独立的基础之上的。目前,我国司法权的独立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召开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提出“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查收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律职责保护机制。”这昭示着法院审判独立制度已经确定,那么司法权独立问题已不再遥远,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应当紧随审判独立的步伐,进入司法改革的征途。
“推进严格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司法制度的建立提出强有力的要求,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应该顺应时代的要求,做出符合时代发展的制度变革,方能做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博登海默说过:“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能不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需要致力于创造秩序”。因此,在司法体制内部确立并健全效率制度是一种正义的追求,也是形成司法体制内部秩序的良好契机。
(二)价值的适当选取
价值具有多元性,不同的主体具有不同的价值标准与取舍趋向。在司法运作中,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所取舍的价值不同,刑事案件相较民事案件更加重大紧急,甚至关涉生命,此时如果追求效率必然会忽视公正,公正的实现需要时间证明,效率的等待是为了更好的价值实现。在美国和英国的刑事案件处理中是没有时间限制的,不管经过多长时间,人们也愿意翘首等待最终的正义。而在民事案件中,由于民事纠纷的繁杂且多样,同一个事件会衍生出各种各样的纠纷,故而并不能将太多时间花费在同一件事情上,此时的公正并不能忽略效率。这就证明了公正不是永恒的、绝对的,具有多元性,随着时代的变迁而有所改变。公正与效率在司法运作过程中,必须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制度的保障并不是硬性的不可变通,在能动的变化下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司法运行。
(三)司法资源的主动配合和有效互动
司法资源与司法效率的实现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法院受理的案件仅仅符合立案条件,而随着案情的进展需要的资料也越多继而才能支持案件发展下去直至最后的明断是非。在案件资料的收集过程中,不仅需要检察机关的积极配合,双方当事人的有效互动,更在于关联的集团或者人物的支持配合。一个案件如果能快速准确有效地收集相关资料并运用将会缩短审理过程的时间,扩大到整个司法系统的案件审结时间计算,司法效率便会明显提高。
司法资源的利用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主动、有效的互动,需要针对同一件案件同样的办案态度与办案理念,力求积极地维护当事人利益。司法效率的提高不仅局限在审判机关内部,也需要在案件未送法院之前的其他机关的前期工作的妥当配置。
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在司法改革中不是一边倒或五五均分的局面,而是天平的两端,在面对具体个案时,偏向公正或者偏向效率都不是对正义的一种恰当解读。公正与效率不是等同关系,没有效率不等于没有公正,而呈现效率也不意味着没有公正可言,在波动中寻找正义的最高值才是公正与效率在司法改革中的真正价值所在。
作者:方爱国 周燕 来源:学理论·下 2016年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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