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制度的作用(论司法原则与司法改革)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1 23:25:43 归属于司法论文 本文已影响315 我要投稿 手机版

       中国论文网为大家解读本文的相关内容:          

   在当前司法制度改革中,律师群体作为最直接、最广泛的司法实践参加者和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其在实现司法公正中的地位直接影响律师职能的发挥。通过保障律师参与司法活动,发挥其在司法改革中的应然作用:保障当事人权益,发挥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净化司法环境;构建新型诉辩关系,实现庭审实质化。因而,完善律师刑事辩护和代理制度在司法改革这一系统工程中势在必行。

  随着近年来社会公众对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和依赖程度不断加强,司法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天然所具备的定纷止争职能也备受重视。在法治社会当下,当公众冲突难以同过其他方式解决时,往往选择诉诸司法裁判。综观司法改革的最新成果,人们似乎更多关注的是法院、检察院等公安司法机关的行为。事实上,司法活动主体绝不限于国家机关,司法改革的内容涵盖了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在司法职能配置、案件公正维护、司法改革推进中的力量,它们在司法改革中的角色和作用不容小觑,同样值得密切关注和有力支持。尤其是律师群体,作为最直接、最广泛的司法实践参加者,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直接推动者,同时还是人权保障的忠实捍卫者和司法监督的有效实施者,其参与司法的行为对司法改革产生着重要的影响。

  一、定位:律师的职业属性和角色阐释

  我国《律师法》第2条第1款开宗明义,“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第2款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由此,基本法明确将律师职责规定为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社会公平和正义,这也是指导律师执业的基本规则。不同于公安司法机关掌握实质的司法权力,律师通过代理行为行使无形的司法权力。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改革目的就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与正义。当事人囿于法律知识的专业性,要想充分发挥诉讼的功能达到公正高效的诉讼目的,离不开律师的帮助与引导、服务和监督,从而优化司法公正高效的程度,为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提供智力支持。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议题。所谓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突出法庭审理的实质意义,要求所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都要在审判中提交和质证,所有与判决有关的事项都要经过法庭辩论,法官判决建立在法庭审理基础之上,被告人辩护权得到充分保障,认真审查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和意见;强调审判程序的终局性与权威性,法庭审理的正当程序与实质意义,以及审判对审前诉讼行为的指引与规范,以审判职能为中心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由此可见,审判活动的证据开示、交叉询问、提出辩护意见与律师息息相关。可以说,律师在审判乃至整个诉讼过程的职能,是实现高效公正审判目标的必要条件。具体来说,律师在司法改革中可在以下几方面发挥其积极作用。

  二、维护权益:保障当事人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诉讼的目标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案件审判的公平与公正。公正是司法的核心,不言公正则司法活动无存在之根基。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公正审判权的实现,需要律师运用专业知识对当事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一) 通过律师参与诉讼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

  所谓实体公正,是指裁判结果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并以此为根据,正确地使用法律。裁判活动是多方参与的过程,刑事诉讼中律师通过行使辩护权,在审前和诉中与公诉机关平等抗衡,提出当事人罪轻或无罪的辩护意见,以避免公诉人过分灌输有罪意见,法官偏听则暗,从而出现权力滥用情况,没有真相与事实可言。

  在事实认定方面,法官作为中立裁判方,主要通过当事人展示的事实获取对案件的认知。由于法律意识水平和案件评价能力参差不齐,当事人展示的事实与法院所要认知的事实常常错位甚至严重偏差。律师参与诉讼活动可以引导当事人准确有效陈述事实,有助于法官发现案件的完整事实。

  在法律适用方面,律师通过和法官进行沟通来发表案件的法律适用观点,避免法官的认知偏差和思维惯性,为法官准确适用法律创造智力条件,从而保障诉讼结果的公正公平。例如,念斌案的辩护律师张燕生、斯伟江通过香港权威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得到了图谱这一被告人念斌无罪的关键证据,为推翻“死刑判决”赢得关键。

  (二)通过律师参与诉讼保障程序公正的实现

  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司法程序规则和运作的公正,包括司法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平等性、参与性、自治性及公开性等。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并存的两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诉讼参与方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相关程序的规定。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在当前司法环境不言而喻,由于对程序违法的制裁往往具有釜底抽薪的效果,因此常为当事人赢得诉讼起到关键作用。但法律知识的缺乏使得当事人无法及时知晓程序规程,通过律师提出诉讼保全、管辖权异议、回避、申请改变强制措施、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可避免法官在解决纠纷时可能出现的主观随意性,避免出现当事人对司法不信任,采取干扰司法程序的非正当手段上,甚至于把法律问题也通过非司法途径来解决。


  三、监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净化司法环境

  作为诉讼活动的直接监督主体,律师参与诉讼的行为从实体和程序事项上制约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外力上促进裁判公正的实现。法律自身具有天然的局限性,抽象的法律条文无法及时全面规制纷繁的社会关系。当法律出现空白、冲突时,法官应该运用法律原则权衡各方利益,依据案情事实和公平正义的要求,做出合理裁判。但从权利运作机制看,当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外在力量越弱,则权力滥用的可能性就越大。西方法治国家成功的司法实践表明:律师功能的充分发挥、审判的公开、司法的说理、法庭对抗式的辩论等措施都是防范司法腐败最可靠的、最有效的措施。其中,律师的监督是动机最强烈的、成本最低的、监督最有效措施之一。因而,应当充分发挥律师制度的功能和律师的作用来优化司法监督权。

  (一)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首先,接受当事人委托,是律师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动力源泉。其次,律师通过运用正当的法律程序,行使辩护权,达到法官居中裁判、两造平等对抗的诉讼结构和诉讼模式。再次,律师全程参与诉讼,从接受委托到判决作出能够根据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和审判中法官的思维盲点提出异议,客观上监督法官行为,使其接受法理逻辑以及生活逻辑的考验。综上,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是有效监督司法独立,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措施之一。

  综观监督的方式和主体,律师的监督有着绝对的优势:首先,律师全程参与诉讼,相比于人大、群众和媒体更加了解案件的事实。其次,律师是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专业性更强。最后,律师本身的非官方性更容易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从而提高司法公信力。再次,律师直接参与案件,在监督成本上更为经济。

  (二)有利于净化司法环境

  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指出:“加强法律服务队伍建设,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构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等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律师队伍。”与司法官遴选制相契合,司法改革进程同样注重对律师队伍的管理和律师职能的保障,将大大提高律师尤其是刑辩律师参与案件的积极性,从而促进司法权的依法公正运行。

  首先,律师积极参与立法活动及其他参政议政活动,为立法者、司法者、执法者提供具有实务性的建议,进而起到净化司法环境的作用。律师职业的特殊性使其能够广泛、深入地接触社会各阶层,倾听各个社会群体的呼声,也最能了解现有立法的缺陷和不足,从而为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建言献策。其次,在案件之外,律师的中立性使其能够客观聆听各方的意见,通过筛选过滤提出针对性强、适用性广的办案经验,使立法更接近公平和公正。再次,律师群体中不乏担任政府、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为政府重大投资或企业经济方面的决策解决疑难、提出建议,从而造就良性司法环境。

  四、推动改革:构建新型诉辩关系,实现庭审实质化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改革办公室主任王洪祥曾在2011年“律师与司法体制改革研讨会”上提出:“律师是法治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改革离不开律师的参与。检察机关将注重于律师合作,并依法接受律师的监督,进一步扩大律师在司法改革的参与度。”由此可见,司法改革的话题,不能没有律师的声音;司法改革的实践,不能没有律师的行动;司法改革的图景,不能没有律师的色彩,这是司法界有识之士的基本共识。律师参与并推动司法改革势在必行。

  (一)推动新型诉辩关系的构建

  “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要想实现庭审实质化需要发挥辩护的实质作用,保障辩护律师有效、积极参与庭审。在两造相争、法官居中裁判的等腰三角形结构中,审判职能的法院和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将角色诠释的较为稳定,而被告人基于知识结构、社会地位的限制,要想行使辩护权还需依赖辩护律师,并与国家追诉机关平等对抗。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七成以上刑事案件没有辩护律师参与,即便拥有辩护律师,要么是法律援助案件,整体辩护质量不高,要么是聘请社会律师,却受现有庭审方式所限,难以对裁判形成产生实质影响。“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动向需要辩护意见发挥实质作用,从而与控方意见形成对抗,有利于发现真实,因而,应当首先转变理念,从排斥辩护参与,转向正确认识辩护意见。

  首先,实现辩护律师百分百参与庭审,在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中切换,有利于促进证据开示、交叉询问等制度切实得到运用;其次,通过审前会见、搜集证据、庭前会议等行动,可有效实现与法庭辩护的延续,提高庭审效率;再次,律师在消极辩护与积极辩护中游走,保障律师的辩护权无疑就是为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和完善提供实践的平台,从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入手,为诉讼行为提供制度支撑,包括减少对辩护律师的制度限制,以及相关程序的平台建构,例如庭审中保障证人出庭、规范交叉询问,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契机。

  (二)推动庭审实质化的实现

  第一,保障律师在审前程序的辩护权,有助于推动庭审实质化。“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求刑事诉讼进程中的诉辩关系不仅聚焦于审判程序,同时还应着眼于审前程序。换言之,律师在庭上的发问、质证、辩论等活动,需要在审前做好准备,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审前为辩护律师提供充分的机会,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等方面权利,使其在审前辩护与法庭辩护、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中均有足够的施展空间,使庭审实质化不再是一纸空文。

  “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已成为历年来困扰刑辩律师的重大“三难”,有碍于律师正常执业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出台,“三难”问题得到了很大程度的解决。此外,新增加的庭前会议制度使疑难复杂案件的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前置,为庭审的有效开展提供便利。辩护律师可在庭前会议掌握公诉机关起诉意见、证据等重要信息。但仍然需要在明确庭前会议效力、规范庭前会议程序的同时,保证律师充分参与,建构诉辩双方的信任基础。

  第二,保障律师在庭审中的辩护权,推动庭审实质化的实现。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保障律师在法庭审理中充分行使质证权、辩论权,法官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尤其是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并在评议裁判中加以考虑,在裁判文书中加以体现,在程序上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在实体上促进判决的公正权威。诉辩双方通过实质对抗,有利于发现真实、消解认知错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冤错案件发生。

  作者:彭烨 来源:山东青年 2016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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