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及其情形(简述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的原因)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1 23:32:14 归属于司法论文 本文已影响555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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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公司僵局情形下的司法解散制度。然而由于缺乏明确的司法解散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易产生判决上的不公。公司僵局危害巨大,通常表现为股东会和董事会僵局。法官在运用司法解散权时,应从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依次考察公司僵局状态,即判断公司的人合基础是否已完全丧失、公司的法人财产是否处于不断损耗和流失的严重状态。

[关键词]公司僵局 司法解散 人合性 资合性


一、问题的提出


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兼合的公司,股东之间良好的协作关系是公司发展进而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重要基础。然而在现实中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和中小股东退出机制的障碍等问题极易引发公司僵局的出现。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此举意味着公司僵局出现后利益受损股东退出机制和司法解散权制度在我国的的建立,解决了新公司法颁布前法院处理诉请解散公司案件无法可依的窘境,体现出公司法对利益受损股东的人文关怀,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然而,该规定也存在着司法解散判断标准不明确的严重问题,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诸多因素影响下的个人主观臆断容易导致同类型案件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稍有不甚就会引起案件处理上的不公。www.lunwen.net.cn如在2006年4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海博星基因芯片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解散上海博华基因芯片技术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定由于公司尚存在打破僵局、改善经营的客观条件,对原告博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①;2007年3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在争议股东高某和肖某因公司经营问题发生暴力冲突,后经警方介入方才平息的情况下,仍因公司经营正常,略有盈余,双方互殴造成的矛盾并不能证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公司已经陷入僵局,因此驳回原告高某要求解散并清算北京新理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②; 而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1月10日对陈某诉请解散浙江西山泵业有限公司、上海西山泵业有限公司一案的终审判决中认定,两家公司经营管理正常,是董事长大吴事实上单方面控制公司的结果,未能由此化解股东之间的纠缠,公司僵局的持续,无疑会造成各股东因陷入纠纷而遭受重大损失。在无法缓解僵局的情况下,两家公司合计持表决权50%的陈某和小吴请求公司解散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遂支持了陈某和小吴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3]。

以上案件引发了我们如下思考:如何判断公司僵局状态存在调和的可能亦或僵局无法缓解?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严重困难”、“重大损失”?当前,一个不可回避的事实是,类似的公司僵局案件在现实中正不断增多,复杂的案情也不断地给法官们提出新的难题,在缺乏统一判断标准的情况下,法官们在审理公司僵局案件时也时常陷入“僵局”之中。
  


二、公司僵局及其危害


公司僵局(corporation deadlock)的概念最早出现于1950年美国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起草的《标准商事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tation act )中。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4]《麦尔廉-韦伯斯特法律词典》则将其界定为“由于股东投票中,拥有同等权利的一些股东之间或股东派别之间意见向左、毫不妥协,而产生的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职能的停滞状态。”[5]我国有学者认为,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或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6]。

需要指出,公司僵局多出现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当中。对于具有开放性特征的上市公司而言,由于其发行在外的股份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持有,公司人合性较弱,即使股东间出现分歧也可通过“用脚投票”的方式在市场上抛售股票来维护自身利益,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公司僵局的发生。而有限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特征,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以及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等固有的制度安排,在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和博弈时极易造成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出现后对公司的危害极大。由于股东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人合基础的濒临丧失将使公司的人格形骸化,同时僵局导致了公司运转机制的高度失灵,具体而言,公司僵局会造成如下不同程度的危害:1、股东期待利益难以实现。 股东在加入公司时,享有一种期待权,其有权期待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经营特征保持一种持续性,如果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经营特征发生根本变化,而导致公司的投资政策、股东间的信任关系等发生重大变更,就会导致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7];2、由于股东之间已丧失诚信,合作的基础破裂,控制股东往往会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控制股东往往主导公司一切事务,中小股东沦为“出资的囚徒”。在股东股权比例均等的场合,经常的结果是两败俱伤;3、公司的经营管理陷于瘫痪。由于无法有效地做出经营决策,公司治理机构不能引导公司正常地进行经营活动,整个管理必然陷于一种混乱状态,而这非常容易导致公司财产的无谓损耗和流失;4、公司僵局会损害公司债权人诸如银行、供货商等的利益。公司瘫痪时,有关合同无法履行,当公司因陷入僵局被解散时,公司资产严重亏损的,有可能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的债权就难于实现;5、公司发生僵局时,由于公司不能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会导致公司业务的递减、效益下降,公司员工面临失业境地,无心从事工作,对员工人数上有较大规模的公司而言,僵局的发生还蕴含着巨大的不稳定因素,如引发罢工、游行的可能。


三、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从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两要素考察

(一)公司僵局外部表现形态
讨论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可从公司僵局的外部表现形态开始入手。公司僵局的外部表现形态可谓形形色色。美国公司法学者罗伯特·w·汉密尔顿曾说:"在公司僵局出现时,多数派很可能利用各种手段来’折磨’少数派,比如罢免他们所担任的带薪的职务,停止支付股利,让他们坐等一年,等等"[8] ;在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案例中,还出现了冲突一方抢夺公章及企业营业执照等重要凭证基于甚至涉及人身暴力伤害的做法;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97条规定:如果股东能够证明下列情况之一,那么法院可以判决解散:(1)在管理公司事务中,董事陷入僵局,股东又无法打破此僵局,公司因此正遭受或势必遭受不能挽回的损失;(2)董事或控制该公司的管理人员的行为是否带压迫性的或具有欺骗性的;(3)股东在表决时处于僵局,而且至少在包括连续两次年度会议的期间内,没有选出继任者,以代替已满期或在选出其继任者后即将期的董事;(4)公司资产正被滥用或被遭踏。《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条之二规定,下列场合有不得已事由时,持有相当于已发行股份总数十分之一的股东,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一、公司在业务执行上遇到显著的困难,对公司产生不可恢复的损害或损害之虞时;二、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的存立时。此外,股东的诉讼行为本身即表明公司股东之间的协作关系已濒临破灭(因为在理论上僵局还有调解的可能,此时可以理解为人合基础处于一种“准破裂状态”),尤其在中国人强调以和为贵的传统观念中,涉及诉讼更意味着冲突各方僵局的不可调和。只要稍加审视就会发现,无论在现实当中公司僵局以何种多变的外在形式存在,其当事主体只能是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决定性影响的公司股东或董事,且任何形式的僵局都只能导致这样一个结果: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议的无法正常召集或召集后无法按法定或章程的约定通过有效的决议,这种僵局的持续又可能导致实现股东利益的物质基础——公司财产的不断损耗和流失。美国和日本公司的前述规定给我国立法者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二)司法解散判断标准
毫无疑问,股东会或董事会僵局的出现使公司赖以正常运转的人合和资合基础受到了严重冲击。讨论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应依次对公司的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进行考察,即判断在各种公司僵局状态下:

1、公司的人合基础是否已完全丧失。

根据社会学理论,人与人的正常交往是建立在一种信任关系的基础之上,“信任为合作的润滑剂,没有任何东西比信任具有更大的实用价值,信任是社会系统的重要润滑剂。它非常有成效,为人们省去了许多麻烦,因为大家都无须去揣摩他人的话的可信程度。”[9]大陆法系的有限公司以人合性为其本质特征,资合性为其外在表现形式。从股东形成设立公司的合意、议定章程、召开股东会、申请设立登记,至公司成立后的管理运营、资本增减、收益分配等事项决议,莫不以股东的“人合”为其基础。从人合性与公司法人人格的关系看,公司的人合基础还直接影响着公司的法人人格,主要表现在:股东协作良好、公司人合基础稳固时,公司具有高效的治理机构和人、财、物各方面良好的运转机制,公司人格健全;在股东出现分歧、公司人合基础松动后公司人格开始形骸化,控制股东手捧资本多数决原则利剑,以其意志操纵公司,中小股东沦为“出资的囚徒”;在股东利益无法调和之时公司人合基础丧失,中小股东可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或由控制股东及其同意方受让其股权,若因僵局导致全体股东都无法实现在财产上的期待利益时,解散公司成为公司股东们最好的解脱,此时公司的人格将发生重塑或消灭。

公司僵局形态依据表决原则的不同,可分为:1、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产生的股东会僵局。主要表现为公司股东会议无法达到法定或章程约定的资本多数而无法召集或召集后无法通过决议;2、基于人数多数决原则产生的董事会僵局。主要表现为公司董事会无法达到法定或章程约定的人数而无法召集或召集后无法通过决议;3、基于全体一致决原则产生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僵局。主要表现为在公司章程就特定事项约定了全体股东或董事一致通过决议才能发生效力时,只要有1名董事或股权比例最小的股东不出席会议或行使其否决权,决议就无法通过。值的一提的是,我国新公司法第41条规定的有限公司股东会在不同情况下分别由董事、监事(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集和主持的规定,实际上是立法机关所做的一种依次、渐进式的程序意义上的公司僵局救济制度安排。但是,该规定只是在形式上解决了僵局出现后的股东会议召集权问题,在股东间形成实质性利益对抗的情况下,即使有人积极召集,股东仍拒不出席相关会议或在虽出席会议却意见相左,公司僵局仍无法得到有效解决。至于董事会僵局,在理论上虽有由股东会议解决的途径可以选择,但在股东利益至上、股东会中心主义支配下的中国有限公司中,公司董事的真正定义只能是股东利益的自然人代表或直接就是股东本人,而董事会僵局的出现则往往意味着更为糟糕的股东会僵局的开始。
是否形成以上三种僵局形态应当成为法官判断公司人合基础是否丧失和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所要把握的基本内容。在具体处理案件时,法官还应结合个案中僵局的持续时间、强度以及有关证据综合分析。从时间上看,由于在诉讼中当事人的思想意志会由于外界诸多因素的干扰处于变化状态,法官应当依据冲突各方最后的意见来判断僵局下的公司人合基础是否已完全丧失(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法官会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并将其意见记入笔录)。

2、公司的法人财产是否处于不断损耗和流失的严重状态。

公司资合性的实质是各股东的出资共同形成了独立的公司法人财产,而股东的财产权在出资后转化为股东的自益和共益权利。公司财产是公司实现营利的物质基础,而营利性正是股东们投资于公司的期望所在。同时,营利性还是“公司存在及行动的最高价值理念,进而作为判断公司经营合乎目的性和董事责任事由的价值标准来起作用。”[10]当作为公司不断营利物质基础的公司财产因僵局的持续而不断损耗和流失,并且无法使这种局面得到有效改善的情况时,如何才能使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公司职员等利益相关人的损失降到最低?惟一的选择就是解散公司,打破僵局。

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97条所规定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的情形中提到“公司因此正遭受或势必遭受不能挽回的损失”、“公司资产正被滥用或被遭踏”;《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条之二规定的解散情形中也有“对公司产生不可恢复的损害或损害之虞时”、“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的存立时。”这说明公司僵局出现后公司财产的状况成为司法解散公司时法官进行判断的关键环节。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实质上也是从公司财产角度对股东利益进行的价值衡量,以此作为判断公司是否应当解散的标尺。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股东利益损失应从公司全体股东利益角度出发,而非提起诉讼的个别股东。

法官在判断公司财产的具体状况时,除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外,还应当采取包括查阅公司财务帐簿、聘请专业会计审计人员对公司财产状况进行核实等方法在内的一切必要手段,发生的费用由各方均摊或由过错方负担。对公司财产状态的调查结果将决定着司法解散公司手段的采用与否,故财产调查从程序到实体上的各个环节都应当在法官的监督下严格进行。在调查结果显示公司财产已处于或即将处于不断损耗和流失的严重状态时,法官应当做出司法解散的判决;而在调查结果表明公司财产状况未达到上述恶化状态时,则不应解散公司(法官可要求起诉方变更诉讼请求,如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等等)。无论是因公司财产状态恶化解散公司,还是因财产状态存在改善的可能而不解散公司,都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在司法层面上对公司股东利益进行的最大限度的保护。

(三)分析的顺序
应当注意,上述分析并非同时进行的,而是具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即应当先分析公司的人合基础是否已完全丧失,第二步才是对公司法人财产的状况进行调查。这是因为,只有在人合基础完全丧失的前提下才可能出现公司司法解散的问题,如果人合基础有可能得以恢复,换句话说,就是公司股东有可能消除彼此矛盾、缓解僵局,重新建立信任基础转而继续各方的协作关系,就谈不到第二步的财产调查,更谈不到公司的司法解散。在确定公司人合基础已完全丧失的情况下,才能进入对公司法人财产的调查程序。从条件关系上看,公司人合基础的完全丧失可视为公司司法解散成立的充分条件,而公司法人财产的严重恶化状态则是公司司法解散成立的必要条件,只有两个条件都具备时,法官才能依职权判决对解散公司。


四、结语

设计司法解散法律制度的目的是为解决公司僵局提供最终途径,意味着在穷尽一切救济手段仍无法调和冲突状态并且公司损失不可挽回时,由国家公权力介入私法领域以消灭公司人格的方式来解决冲突、保护各方的利益。但无论从经济学角度还是从社会责任角度出发,只要公司尚有维系和存续的希望,法院就不应当轻易地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依次对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进行考察以确定是否采用司法解散的极端方式,正反映出法院应当持有的这种谨慎态度。这种谨慎态度能有效维护正常的商事活动秩序,防止中小股东因与控制股东意见相左而滥诉,也能充分保护中小股东合法利益不被控制股东所损害,积极促进社会财产的健康流转。在出台有关司法解散制度的司法解释时,有关机关对此应予以重视。


注释:

[1] 案情简介:博星公司诉称,其持有上海博华基因芯片技术有限公司48.75%的股份。博华公司自成立以来,长期被大股东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制。三毛集团利用其控制地位,拒绝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致使其对博华公司经营状况一无所知。目前,博华公司处于僵局状态,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维持将使博星公司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失,故请求判令解散博华公司。人民法院报,2007年4月30日

[2] 案情简介:2006年4月21日,高某、肖某共同出资设立北京新理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后,公司一直略有盈余。后来,两人因经营理念不合,在经营管理中产生矛盾,肖某遂控制了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以及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重要业务凭证。同年10月3日,高某、肖某两人因公司经营问题发生暴力冲突,后经警方介入方才平息。为此,高某住院治疗数日。事后,高某以股东关系破裂、公司经营陷入僵局为由,将公司和肖某告到法院,请求解散公司并限期清算。2007年3月23日

[3] 案情简介:陈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有亲子小吴,大吴为其继子。大吴为浙江西山泵业有限公司、上海西山泵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01年吴某去世后,各继承人对其财产进行了分割,陈某和大吴等分两公司81.5%的股权,小吴和其他子女等分余下的18.5%的股权。当陈某和小吴要求办理变更公司股权手续时,却未能如愿。据陈某讲,由于不能查阅公司的财务账目,其权益已经被大吴剥夺。公司股东之间矛盾很深,已经失去了最起码的信任。于是,她向温州市中院起诉,要求解散两家公司并得到法院支持。担任两家公司董事长的大吴认为,自己没有转移公司的财产、专利和产品等,也没有剥夺陈女士等股东的权益。企业年年盈利,两公司继续存在并不会使股东权益受到影响。即使有纠纷、出现僵局,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不能以诉讼途径解散公司。法制网,2007年1月11日)

[4] see ,editor-in-chief,black law dictionary,,minn,west group,1999,p.404
[5] merriam-webstrt’s dictionray of law [z].published under license with merriam-webster incorporated,1996.p.122.
[6] 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58页。
[7] 鲍为民:“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第132页。
[8] 郑泰安,杜渝:公司僵局中的股东权益救济,载于《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第3期,第83页。
[9] 弗朗西斯、福山:《信任:社会美德与创造经济繁荣》,彭志华译,海南出版社2001年版,第152页。
[10] 李哲松(韩)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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