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问题(论述羁押必要性审查具体内容及其特点)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1 23:34:11 归属于司法论文 本文已影响274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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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新《刑事诉讼法》建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进一步强化检察监督的重要举措。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审查标准不统一、职能定位不明确、监督行为不规范、启动程序不清晰等现实问题。因此,检察机关应统一认识,把逮捕条件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基本标准,将监所检察部门审查职能定位为程序性审查,确立“不必然”启动审查程序原则,强化对法院逮捕羁押权的监督,提高检察监督效果。

  论文关键词 羁押审查 标准 程序 启动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施半年多来,对于降低捕后羁押率、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防止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这项制度的不断深化,检察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现实问题。在当前各级、各地检察机关认识不一致的情况下,对这些现实问题进行进一步的厘清和探讨,以达到规范审查,提高检察监督效果的目的。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

  检察实践中,哪些案件应当审查?那些案件可以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又是什么?这些问题不但新《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也未明确“应当”继续羁押的情形。因此,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在当前就显得尤为紧迫和必要。
  笔者认为,逮捕的条件即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核心是逮捕的社会危险性要素。换句话说,无论在哪个诉讼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都要以逮捕条件为基本标准,综合考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仍然具有社会危险性。
  《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径行逮捕的三种情形,明确了逮捕的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这三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或是主观恶性较大,或是犯罪恶习较深,或是缺乏不予羁押的基本条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直接逮捕羁押。当捕后三种情形之一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径行逮捕条件时,也不能当然的认为不再具备羁押必要性 ,应结合具体案情判断其社会危险性的有无或大小。因此说,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基本标准只能是逮捕的条件,而不能是其他,即羁押必要性审查必 须以逮捕的证据条件、刑罚条件为前提,以必要性条件为核心。
  以逮捕条件做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既可以规范审查执法工作,有效防止人为扩展或缩小检察监督职权,也可以通过原有的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之间内部监督机制,防止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滥用。当然,以逮捕条件做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不是简单的对原逮捕决定的复查,也不是为了纠正错误的逮捕决定,而是在原逮捕羁押的基础上,结合案件证据变化情况、进展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实表现及身体状况等,综合考评其社会危险性,就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进行审查。这既是现有诉讼监督程序的延伸,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二、监所检察部门的职能定位

  检察机关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涉及到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等多个内设部门。《规则》第六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依据本条规定,监所检察部门的审查职能涵盖了捕后侦查、起诉、审判的诉讼全过程。这就出现了两个问题:一是职能交叉。如: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监所部门同时发现某一轻伤害案件已经达成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已大大减弱。据此,公诉部门依据“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部门依据“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情形”的规定,同时启动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在当前公诉部门办案人员相对紧张、监所部门监管任务相对繁重的情况下,这种职能交叉造成的重复劳动,是司法资源的浪费。二是引发了执法行为的混乱。如上述案例,公诉部门审查后,依据《刑诉法》第九十四的规定,直接作出了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送达侦查机关执行。监所检察部门则依据《规则》第六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向侦查机关发出了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令出多门,使侦查机关无所适从。
  笔者认为,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应该以程序性审查为主,以实体性审查为辅。即:监所检察部门发现本院及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不需要羁押情形的,以发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函》的形式,依诉讼阶段分别移送侦查监督或公诉部门审查。
  首先,确立以程序性审查为主,以实体性审查为辅的原则,符合立法原意。《规则》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是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可以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检察实践中,“发现”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不适宜羁押的。二是在故意伤害(轻伤)、交通肇事等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在捕后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且得到了被害人充分谅解,社会危险性程度已大大减弱,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无论哪种情况,都需要专门机构、专业人员作出司法鉴定或办案部门予以确认,监所检察部门无法、也无需进行实质性审查,这就决定了监所检察部门的审查只能是程序性的。
  其次,确立以程序性审查为主,以实体性审查为辅的原则,符合检察实际。检察实践中,由于监所检察部门没有参与诉讼活动,在没有全面掌握案件信息、准确了解案件全貌的情况下,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的表现或身体健康情况就要求有关部门改变强制措施,既不严肃,也不合规,还可能导致监督无效。反之,将“发现”的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案件移送办案部门审查,由于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对案件事实、证据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有充分的把握,由他们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既节省审查时间,节约司法资源,又能保障公、检、法及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的监督制约,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三、依申请审查程序的启动

  《规则》第六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践中,依申请审查的启动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应当式”,即凡是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检察机关必须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一种是“可以式”,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检察机关可以依据《刑诉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也可以依据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直接决定是否改变强制措施。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律师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并不当然地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检察机关首先应依据《刑诉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对强制措施的适当性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改变强制措施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检察机关“不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又向检察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时,检察机关可以启动审查程序。
  首先,根据《刑诉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对附条件逮捕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认为经继续侦查后仍未满足逮捕条件,应撤销原逮捕决定,而不应当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主要证据发生变化和已刑事和解的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公诉部门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或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也应直接改变强制措施,同样不应当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检察机关可以启动审查程序。之所以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是基于:一是案件经过强制措施适当性审查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检察机关“不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又向检察机关提出新的审查理由的,检察机关应当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二是案件经适当性审查,申请理由已被当然否定,检察机关没有必要再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三是随着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深入开展,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会大量增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必须启动审查程序,在当前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的情况下,全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并不现实。因此,检察机关应建立评估筛查工作机制,对申请理由可能不存在或不充分的案件不必启动审查程序,以体现执法工作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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