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建立较晚,在如何正确解读wto规则的有关规定、明确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和标准、确定管辖法院、改革裁判文书等方面,还有很多不明确、不完善的地方。本文拟从上述几方面谈谈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为切实履行wto反倾销协议的义务,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根据wto反倾销协议和中国加入议定书的要求,对997年3月25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作了相应的修改,增加了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定。自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关于反倾销的规定同时废止。新的《反倾销条例》的颁布施行,标志着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的正式建立。由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刚刚起步,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笔者在此就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谈谈个人看法。
一、正确解读wto规则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相关规定
wto规则中有关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主要有两处规定:一是wid反倾销协议13条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倾销措施的各成员,应当维持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特别用于迅速审查属于第11条范围的与最终决定和决定的复审相关的行政行为。此裁决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作出该决定或者复审的主管机关”;另一个是gatt第10条第3款(乙)项规定:“为了迅速检查与纠正有关海关事项的管理行为,各缔约国应维持或者尽快设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这些法庭或者程序应独立于负责管理执行的部门”。wto规则上述规定对各成员方应建立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提出了下列要求:首先,wto规则规定的是各成员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最低义务标准;其次,司法审查的机构可以是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仅仅是一个程序,即wto尊重成员方的现行宪法结构和法律制,并不要求成员方都建立统一的司法审查制度;再次,上述裁决机构尽管可以是司法的,也可以是仲裁的或者行政的,但必须是“独立的”。这里的“独立”是要求司法审查的裁决机构必须独立于作出被审查的反倾销行为的机关。只要符wto规则的上述几点要求,各成员方可结合本国的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建立各自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因此,正确解读wto规则有关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定对完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至关重要。
二、明确我国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范围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25条作出的仲裁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53条列举式的规定是否穷尽了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呢?笔者认为不尽然。例如对反倾销主管机关不启动反倾销调查的决定是否可以作为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就值得研究。尽管对不履行反倾销法定职责的行为是否应纳人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wto反倾销协议并没有明确,我国《反倾销条例》没有规定也就不会违背wto规则义务,但国内相关产业基于反倾销法律的合法权益会无法得到保障。同时,为健全和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我们也应将包括不启动反倾销调查程序在内的所有不履行反倾销法定职责的行为,列为司法审查的范围,这也与欧、美的作法相一致。美国1999年修订的《美国关税法》第1516a节规定,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管理的裁定包括两大类,一类是不发起程序的裁定(包括行政主管当局不启动调查的决定),另一类是已记录的最终裁定。从欧盟的判例看,对欧共体委员会关于不启动程序的决定,可以向欧洲初审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12月3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i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的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等”,这一规定比《反倾销条例》53条多了一个“等”字,我们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受理对不履行反倾销法定职责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的依据。
三、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最基本的任务就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司法审查的标准则是司法机关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给予什么样的法律关注,即通常所说的是事实审还是法律审的问题。美国的法院对反倾销案件具有广泛的司法审查权,既要对反倾销案件进行法律(包括程序问题)审,也要进行事实审;欧盟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只注重法律(主要是程序)审,对于实体问题,由于涉及复杂的经济问题,欧洲法院倾向于接受欧共体委员会的结论,因为这是专家的意见。在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至颁布之后的一段时间里,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应当限于法律审,对事实问题不进行审查。在《反倾销条例》的起草过程中,司法审查的标准再次引发争论,草稿中也一度出现“诉讼仅限于法律适用和程序问题”的字样,但最终在正式颁布的《反倾销条例》中对司法审查的标准没有加以任何规定。这样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问题自然应以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该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对象主要有四个:(1)主要证据是否确凿、充分;(2)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3)是否符合法定程序;(4)是否超越职权”。据此,笔者认为,我国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应包括事实审查和法律审查两个部分。在此问题上,《规定》第6条也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至此,反倾销的司法审查标准问题似乎己经解决,但事实审查和法律审查的范围在实践中还应注意把握下列两点:
1.事实审查的行政记录原则
《规定》要求: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原则上应依据行政机关(被告)在作出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时记录在案的事实材料,法院不应脱离行政机关先前认定的案件事实而自行调查、决定案件事实。行政记录原则一方面可以敦促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裁决前充分调查取证;另一方面也可以制约行政相对人,使其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充分陈述意见和论据,如果他们不按规定应诉或在调查中不积极主张权利或提供不实资料,那么在司法审查中他们将无法得到救济,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最后,反倾销行政机关的工作也才不会变得被动。
2.法律审查的“合理”标准
前文《规定》第6条指出,人民法院在对反倾销行为进行法律审时应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我国现行的反倾销法律文件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反倾销条例》外,其余都是部门规章,而且主要是反倾销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这些规章在不与上层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中应当参照适。那么,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如何把握参照的度呢?笔者认为应借鉴w’to反倾销协议争端解决机制中对法律问题的审查标准。wto反倾销协定第17条第6款(ii)项规定:“专家组应依照关于解释国际公约的习惯规则,解释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专家组认为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一种以上允许的解释时,如主管机关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种允许的解释,则专家组应认定该措施符合本协定”。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专家组虽有审查权,但实际上已放松了对法律问题的审查标准,解释法律的权利部分地转移给主管机关行使,尽可能地尊重行政主管当局的意见,只要他的解释是“合理”的。我国人民法院对反倾销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时,也应增加灵活性,充分尊重反倾销主管机关的意见。这样做,原因有:1.这些部门比法院的法官更了解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制定的背景和要解决的问题,更能准确把握立法的宗旨和含义,能较准确地解释一些弹性条款和模糊术语;2.有利于保持行政政策的连贯性和稳定性,因为法官只是偶然碰到这类案件,很难了解行政主管机关的一贯做法和长期的政策,而行政机关有长时间的反倾销的工作积累和经验;3.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做法相一致,外国出口商易于接受。
四、确定管辖法院
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能否由普通法院承担,国内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历经十几年的行政审判实践,已日趋成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培养了一大批优秀法官。在反倾销司法审查过程中,完全可以采取通过向专家、学者咨询意见,由普通法院审理案件的做法。另一种观点认为,考虑到外贸法制的特殊性,应设立国际贸易法庭或独立的国际贸易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反倾销裁决进行司法审查。
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体系已经立的现状看,近期设立专门法院或独立的国际贸易法院不太可能,况且,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主要是国务院下属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关税税则委员,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一般都是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初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当然特殊情况下也不排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初审,可以说这三个法院基本上是反倾销案件司法审查的专门法,案件的审理是相对集中的,审判资源也就不会被浪费,没有设立专门法庭或独立的国际贸易法院的必要。尽管美国有国际贸易法院,加拿大有国际贸易法庭(准司法性质),但wto规则对此没有强行规定(见前文)。欧盟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也只是由欧洲初审法院负责初审,欧洲法院负责终审,并没有设立专门的司法审查机构。
五、改革裁判文书
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往往涉及面较广,其特点是1.既涉及本国的反倾销行政主管部门,又涉及外国的行政相对人和国内相关产业;2.既涉及本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又涉及对wid规则相关规定的理解:3.案情复杂,证据材料繁多。而我国法院系统历来不太重视裁判文书的制作,在说理方面尤其欠缺,与以美、法为代表的两大法系的裁判文书严格的说理相比,还有很大差距。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诉讼文书样式,各级法院开始了诉讼文书制作方面的改革,现在已有了很大改善,在说理方面也有相当程度的重视和改进,但这种重视和改进也仅限于做到简单记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及经过庭审认定的事实,最后是法院的判决结果,最大的不足就是欠缺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者在法律上的逻辑结合。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诉讼文书样式是将案件事实部分和裁判理由部分分开,这也客观上限制诉讼文书的说理。因此,我国裁判文书的设计上可以考虑采用主文、理由(事实和法律适用及论证)或主文、事实(认定案件事实)、理由(事实、证据和法理的论证与辩驳,法律适用)的行文裁判方式,加强对事实论据的论证和辩驳。后一种格式与我国现行的裁判文书较为相近,笔者建议应予以采纳。无论是为了与双qu规则接轨,加强法律执行的“透明度”,还是为了适应反倾销案件司法审查的需要,改革、规范我国裁判文书的制作都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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