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羁押实质上是一种直接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制度。羁押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在适用上必须经过严格的司法审查,只有具备法定情形并符合法定条件才能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要求人民检察院对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本文将从侦查监督角度出发,针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机制构建提出设想及建议。
关键词: 羁押 必要性 审查机制 设想
羁押包括审前羁押和审后羁押,审前羁押是限制人身自由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审后羁押则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手段。我国审前羁押审查主要为逮捕审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逮捕后至移送审查起诉前的羁押监督仍存在种种缺失。因此,构建我国侦查阶段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显得势在必行。
一、当前审前羁押制度问题及原因分析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十分重视羁押措施对侦查工作的作用,基于查明案件实体真实的需要,审前羁押的目的在于保全嫌疑人或被告的人身、保全证据、预防再犯。即通过衡量案件情况,如果被追诉者自由在外将有损于上述三种目的,则为有羁押必要 。
我国的审前羁押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审前羁押的期限比较长,对于不服羁押决定的,被羁押人没有任何救济手段;羁押期间,没有就羁押是否仍有必要进行审查的机制,也没有规定羁押的最长时限,羁押的延长由司法机关单方决定,当事人不能参与决定程序,无权发表意见,也无从寻求救济;另外羁押后很少变更强制措施,缺乏相应的替代措施 。导致审前羁押率过高,羁押为常态,羁押期间无比例性的现象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上的不足
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对审前羁押主要是侦查、起诉阶段对超期羁押的监督,而没有规定在法定羁押期限内发生不必要羁押的情形如何处理。同时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案件退回侦查机关继续侦查至侦查机关报请延长羁押期限前,检察机关无法获悉案件侦查的具体情况,难以进行监督。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一规定体现了对人权的保护,但也比较原则、抽象,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审查程序的启动、审查的期限、方式、必要性标准及处理等问题仍然需要予以明确。
(二)偏重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是不可分割的两方面,具有统一性,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惩罚犯罪,保障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仍是刑事诉讼法的最基本价值目标,大多数的诉讼规则都主要考虑了追究犯罪的需要 。这在侦查程序中体现的尤为突出。一旦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发生冲突,往往对后者加以限制,使得被羁押者的人权难以得到保护。
(三)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
侦查是刑事诉讼的起点也是中心点,它决定着国家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能否实现。绝大部分的证据由侦查机关收集,新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的实施加重了控方所负的举证责任,侦查阶段律师的介入使取证更加艰难。如果侦查阶段未能收集到有力证据,随着时间推移,证据灭失、证人记忆力减弱等因素将使控方难以作出有力指控,从而使实际有罪的被告人被无罪释放,国家刑事追诉利益不能实现 。侦查机关在掌握一定证据而证据又不充分的情况下,将审前羁押作为延长办案时间或保全证据的手段。此外,由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侦查设备有限导致办案能力大打折扣,陈案未破新案又发,无奈之际只能借羁押来争取办案时间。
(四)重罪行不重必要性审查的观念较为普遍
在拘留阶段,侦查机关或多或少的掌握嫌疑事实的一定证据。司法机关工作者对于逮捕条件的把握,主要也是在罪行要件而非逮捕必要性。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把握较为容易,而对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则受证据、角度等因素的影响,同时因为有一定的证据,要承办人从内心坚持“无罪推定”是有困难的,更多的是基于不冤枉无辜及保全证据的诉讼理念,所以“够罪即捕”的做法较为普遍。
二、构建侦查阶段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指导思想
针对新刑事诉讼法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提出的新要求,同时为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笔者以侦查阶段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为突破口,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热敏感重大案件报告和备案制度相衔接,对制定侦查阶段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提出如下指导思想:
(一)完善法制,使执法行为有法可依
新刑事诉讼法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提出要求,但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缺乏统一标准,难免出现各种问题,不利于实现法律的公正、严谨,急需制定相应的制度和措施,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二)改变观念,在思想上重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改变重罪行而轻必要性审查的观念,坚持“无罪推定”原则,既考虑保全证据、惩罚犯罪,也尊重、保护嫌疑人合法权益。对审查逮捕环节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捕后继续开展调解工作,检察机关配合公安机关释法析理,积极促成刑事和解,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三)结合实际,细化配套工作具体流程
要使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项常规性工作,必须围绕一些实务性问题尽快研究和制定可行的工作流程与机制。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经研究讨论决定,在莲都区院、龙泉市院、缙云县院、庆元县院四个基层院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试点工作。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签署联席会议纪要,以条文的形式将捕后必要性审查机制予以落实。
三、构建侦查阶段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具体措施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适用的时间及审查主体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适用时间应限定在执行逮捕后至移送审查起诉前的侦查羁押期限内。目前,就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能部门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无继续羁押必要性的案子,由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就个案进行提请,向本部门提交《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表》,启动审查机制” 。第二种意见是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由驻所检察官根据在押人员实际情况向办案单位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检察建议的工作机制” 。笔者认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能部门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更为合适。第一种意见是从刑事诉讼的程序过程来分析,将审查权赋予公诉部门,实际上在逮捕后至移送审查起诉前,公诉部门无法全面了解案件,如需了解就需要办案人员的提前介入,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案件承办人本身就有职责对被告人是否超期羁押及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并有权变更强制措施,故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部门为公诉部门,制度在执行上存在矛盾之处。第二种意见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赋予驻所检察室的主要原因是可以“通过驻所检察室获取在押人员的一些信息”。不可否认,驻所检察室确实可以较为迅速的获取在押人员的一些信息。但其获取的在押人员在押期间表现、有无不利于羁押的疾病等情况仅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一部分。对于案件事实难以进行全面审查。而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有监督权,在审查逮捕阶段承办人就对案件情况有详细的了解,进行了全面审查,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审查职能部门也是侦查监督部门,对于案情变化情况的了解更为及时,故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部门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更为适宜。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及主要案件类型
对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不仅包括继续羁押是否必要,也包括原逮捕决定是否正确,重点是对证明是否有逮捕必要的原有证据和新事实、新证据的审查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原则上应将所有案件纳入审查范围。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在莲都区公安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调研后发现,近两年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 17个案件,类型比较集中,同时结合我国司法机关人力资源紧张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制度实施初期,为确保执行力度,应有重点的针对几类案件进行审查:(1)轻微刑事案件和轻伤害案件。主要是: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人犯,且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同时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嫌疑人。排除累犯、惯犯及恶性犯罪案件的嫌疑人。(2)老年人犯罪。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外来人员犯罪。对外来人员涉嫌犯罪基本倾向于批准逮捕,但“大量外地人被逮捕,其中不乏在本地有较为固定住所、职业的人员,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现象非常普遍。故对于外来人员要区分对待,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及时变更强制措施。(4)自侦案件,主要是行贿案件。近年来,逮捕的行贿犯罪嫌疑人增多,其中大部分行贿人是经受贿人索取,迫于无奈给予受贿人财、物及好处。这类嫌疑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很多是公司、企业高管、负责人,长期羁押不益于经济生产及企业运转,一般决定逮捕行贿人是基于案件进一步侦查,巩固证据的需要,案情稳固之后,侦查机关应及时变更强制措施。(5)热点敏感重大类案件。据调研发现热敏感案件在现实生活中发生概率小,并不常见。但受当前社会形势及信息传播技术影响,热敏感案件一旦发生影响面广、关注度高,且作为民众,更多地关注人权保障而不是法律本身,基于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和谐考虑,将此类案件列入审查范围。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程序及审查标准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包括“被动启动”与“主动启动”两种方式。“被动启动”是指检察机关依侦查机关、羁押执行机关及相关部门(如信访部门等)申请启动;或依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等申请启动;或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向侦查机关、相关部门申请后,侦查机关、相关部门代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予以启动。“主动启动”是检察机关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由案件承办人每隔20日对羁押必要性进行跟踪审查。但是,对于申请撤销逮捕决定或因突发性严重疾病不适合羁押的,应立即启动审查程序。
目前,对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争论较大,观点较多。笔者认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应参照逮捕审查标准,从羁押事实和羁押理由两方面考虑。首先审查案件事实、证据或者法律是否发生变化,嫌疑人行为定性或可能判处的刑罚是否发生改变;其次嫌疑人是否真心悔过,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或赔偿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再次变更强制措施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或妨害侦查;最后是否具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不适合羁押的情形。
(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管理方式和处理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方式包括:(1)审查案卷材料,讯问嫌疑人,听取侦查机关、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未成年嫌疑人的法定监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全面了解案情及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可召集公检双方就羁押必要性进行讨论,确保制度的正确实施。(2)侦查监督部门与驻所检察室共同创建在押人员继续羁押必要性评估机制,评估结果作为审查的重要依据 。(3)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行“专人审查,检察长负责”制度。检察机关在对本文所列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要类型案件作出批准逮捕后,予以登记备案,并由案件承办人跟踪审查,对捕后出现可能影响羁押的情节,报请检察长同意,作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在审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和审查报告作为审查逮捕案件卷宗的组成部分统一归档。(4)依托公检协调制度,建立健全捕后审查工作制度,设立信息传报机制,积极推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践。
对羁押进行必要性审查后,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原逮捕决定正确且有继续羁押必要的,作出维持原逮捕决定;认为原逮捕决定错误,可以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94条的规定,撤销原逮捕决定,通知侦查机关执行;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则应当向侦查机关发送检察建议,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如果建议不被接受,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撤销原逮捕决定,通知侦查机关执行。
(五)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的限制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不宜过长也不能太短,笔者认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应与逮捕审查周期相当,为7日。审查期限过长有违“将尊重和保护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的修法目的。太短则可能导致审查不细致而流于形式,无法达到设置此机制的目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较逮捕审查更为严格,逮捕审查的周期是7日,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与此相当为宜。同时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与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不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审查比较简单,申请人在申请时会提供审查所需材料,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受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设立侦查阶段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既是完善逮捕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举措。尽管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作了规定,体现了对人权的保护,但也比较笼统,缺乏一个细致明确可供指导的具体操作流程制度,在实践中遇到很多具体的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和细化。关于审查中出现不同意见应如何决定、审查的法律文书制作、报备等问题,还需上下两级检察院与公安机关进一步研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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