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的范围问题是关涉国家行为空间和公民权益维护的关键所在。适当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已是国家赔偿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就民事错判是否应当纳入司法赔偿的范围问题,学者之间还有不同的认识,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处理方法。因此,还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一、对现行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情况的分析
有关民事、行政司法赔偿的规定,。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1之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应当说,将民事司法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是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一大特点,顺应了国家赔偿法的发展趋势。但是,从该条款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被严格地限定于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和对民事裁判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这三种情况,而不包括民事错判。并且,逐项列举式的封闭立法模式完全排除了司法实践援引国家赔偿法一般条款(《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对民事错判进行司法赔偿的可能性。如此一来,按照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论是何种原因造成的民事错判,也不论民事错判造成什么样的不当后果,当事人都无从依法获得国家赔偿。
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为规范国家赔偿工作,相继颁布了几个司法解释。其中,与民事司法赔偿有关的主要有两个。其一为《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15号)。该解释第二条对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进行了具体细化。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经执行,依法应当回转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采用反对解释的方法对其加以解释的话,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对于已经执行的民事、行政错判,无法执行回转的,在特定条件下,国家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全封闭状态相比,该条款似乎对将民事错判纳入司法赔偿的范围还留有商讨的余地。与民事司法赔偿相关的第二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7 号)。该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内容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如出一辙,其无非是对即有的非刑事司法赔偿事项的相关问题加以细化。同时,该司法解释也进一步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尚无将民事错判纳入到司法赔偿范围的立场。
在实践中,存在地方法院对因民事错判而导致当事人损失且无法执行回转的案件进行司法赔偿的先例。例如,某省高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了一起民事错判案件。原告胡某与被告卢某的私房相邻。因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诉本文由论文联盟 http://收集整理至县法院。原告以其祖父在世时的房契和文约为据,认为两个私房之间的通道应归己方所有。被告方则认为该通道的房屋已由卢家三代居住至今,不应拆除。一审法院未经仔细调查,以原告出具的早已失效的房契为据,判令被告拆除该房屋。被告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中院也未经调查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对终审判决仍然不服,多次申诉。在此期间,县法院强制执行,将争讼房屋予以拆除。后来,高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要求中院重新审理此案。中院经重审,撤销了原审判决。几年间,被告卢某因房屋被拆损失3000元,另租房屋花费3000元,申诉路费花费500元,申诉误工损失300元。最后县法院酌情赔偿卢某3000元。[1]应当说,该法院针对当事人因民事错判造成的损失予以主动赔偿的行为,有利于弥补当事人的损害,是法院主动承担责任的表现,也有利
于社会矛盾的化解。但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将民事错判纳入到司法赔偿的范围,所以,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将民事错判纳入司法赔偿范围的必要性
《国家赔偿法》之所以没有将民事错判纳入司法赔偿的范围,官方给出的立法理由是:“对于民事审判、行政审判中的错误,经法院改变后的判决,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履行义务,不宜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国外一般也是这么做的。”[2]此外,有学者认为,民事错判原因的多样性也是导致民事错判不宜纳入司法赔偿的原因之一。其实,详加分析可知,上述反对将民事错判纳入司法赔偿范围的理由并不充分。将民事错判有条件地纳入到司法赔偿的范围是很有必要的。
1.将民事错判纳入司法赔偿的范围是弥补当事人因民事错判而遭受无辜损害的现实需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可以通过执行回转程序予以回复。并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执行回转程序也基本能够适应纠正执行错误的实践需要。但是,在诸如上述两个案例那样的特殊情况下,执行回转程序却也无能为力。概括而言,执行回转程序难以回复因民事错判而导致执行错误的情况包括两种:其一,民事错判经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后,执行回转在客观上已难以实现。例如,取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在改判后已无清偿资历。又如,在上述蓝天公司与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蓝天公司在原判决执行后已经注销等等。其二,一方当事人并未因生效的民事错判取得直接利益,或者取得的直接利益不足以弥补他方当事人因错判遭受的损失。如上述卢某与胡某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中,在执行回转后,卢某只取得了通道的土地使用权,但是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却难以从胡某处得到回转。可见,当事人因民事错判而受到的损失,有时是难以通过执行回转程序得到弥补的,而司法赔偿制度则是填补该损失的可行手段。
2.将民事错判纳入司法赔偿的范围符合国家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也符合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正是以这一规定为根基的。作为一种法律救济制度,国家赔偿法的任务不仅在于通过立法和司法来确认和实现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且,更重要的在于对平等与公正的重建。[3]当事人有依法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所谓公正审判,从实体角度而言,就是通过审判获得其应获得的权益或承受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具体到民事司法领域,就是要通过正确的裁判在当事人之间公正地实现利益的分配或损害的分担。如果民事错判非但未能实现在当事人之间公正分配利益或损害的基本功能反而给当事人造成了更大的损害,那么,就有将其纳入司法赔偿范围的必要。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再审条件来看,导致民事错判的原因既有当事人举证不足的原因,又有审判人员审理方面的原因;既有审判人员个人认识方面的原因,也有违反法律程序,甚至是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原因。因此,立法可以设定一定的标准对民事错判司法赔偿加以限定,而不宜笼统地以民事错判的原因具有多样性为理由将其排斥于司法赔偿的范围之外。
3.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有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国家赔偿范围立法中包括民事错判。法国在1972年制定的《建立执行法官和关于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法》规定:“国家必须赔偿因存在严重过错和拒绝司法等有缺陷的司法公务活动而产生的损害。”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五条规定: “司法官因欺诈渎职,拒绝裁判或其他职务上的重大过失而受有罪判决确定者,被害人得依本法之规定,请求国家赔偿。”西班牙宪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凡人民因判决错误或司法官渎职所受之损害得依法律之规定要求赔偿。前项赔偿,应由国家负责。”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公务员因对诉讼事件做出判决而违背其职务时,以违背职务涉及犯罪行为为限,应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前述司法官或公务员在解释上当然应包括民事审判人员。这些立法例虽然在将民事错判纳入司法赔偿范围的标准上宽严不一,但是,将民事错判纳入司法赔偿范围的做法却是值得借鉴的。
三、将民事错判纳入司法赔偿范围的标准
笔者建议将民事错判纳入司法赔偿的范围,但并不赞成将所有的民事错判全部无条件的一齐纳入进来,而是要设定一定的标准。这是因为:导致民事错判的原因多种多样,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可能完全一致。如果将因法官认识不同而被改变的裁判也纳入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则难免会对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形成不当干扰,久而久之,则会阻碍审判事业的发展。因此,该标准的确立一定要正确处理好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诉求与维护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在司法赔偿责任一般标准的指导下,我们认为,将民事错判纳入司法赔偿的范围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存在错误,且经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变或撤销。就民事错判类型而言,包括民事判决、对当事人实体权利有影响的裁定和调解。该民事错判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否则当事人可依上诉审程序提出权利诉求。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从维护其既判力的角度出发,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变,仍应维护其法律效力。原审民事裁判未经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变更或撤销,或正在经历审判监督程序,则尚不能确定其为错误的裁判,自无发生司法赔偿之可能。
2.原审民事错判已经执行,且当事人的损失在该民事错判纠正以后无法通过执行回转程序予以弥补。这一要件是损害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在民事错判司法赔偿方面的具体应用。较之于其他类型的国家赔偿责任而言,当事人因民事错判而受损害有其特殊性。就损害结果而言,当事人因民事错判而致损害包括两种情况:其一为他方当事人并未从法院错判中获得直接的利益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自无适用执行回转制度的可能。其二为他方当事人因民事错判而取得了全部或部分利益,也即民事错判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了不合理的利益分配。在通常情形下,受损方当事人的损失可在原审错判改变后,通过执行回转程序得到弥补。但是,因为获益方当事人因主体消失或嗣后无资历等原因,执行回转程序不能全部或全部不能纠正这种不当的利益分配。就因果关系要件而言,民事错判的强制执行与当事人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正是对方当事人的不当诉求与民事错判的强制执行直接结合在一起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害结果。
3.民事错判系因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而做出。法院应当对什么原因引起的民事错判承担司法赔偿责任?这一问题与归责原则密切相关。目前,应采取什么样的归责原则也是国家赔偿法修改的争论热点之一。主要的观点有违法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结果责任原则、违法兼结果二元归责原则等等。外国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尽一致。有学者正确地指出:“在司法活动中形成损害的情形极其复杂,其原因难以一概归责于司法权违法或不当行使。因此,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不可能是单一的,而应当针对不同类型的司法侵权行为确定不同的归责原则。”[4]确定民事错判司法赔偿的归责原
则,应结合民事错判导致当事人损害的自身特点。不少学者建议,我国《国家赔偿法》应当采取结果责任原则。笔者认为,结果责任原则在民事错判司法赔偿领域是难以适用的。如果在民事司法赔偿领域贯彻结果责任原则的话,在因当事人原审提供证据不足,在再审中又利用证据失权规则予以改判的情况和因审判人员认识不同导致原判决被改变的情形下,要求司法机关赔偿当事人的损失,则有失公平合理,也会严重束缚审判人员的独立审判权。也有人建议借鉴德国和台湾地区的做法,当法官违法审判且该违法审判行为构成犯罪时,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以违法审判行为构成犯罪为标准确定民事错判是否要赔偿,虽然有利于保障法官独立审判权,也有利于判断是否存在审判违法,但显然没有对当事人的损害事实全面顾及。因为有不少民事错判是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甚至是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做出的,而这些违法审判行为可能尚未达到犯罪的标准。结合因民事错判而导致当事人损害的上述特点,笔者认为,以审判人员对该民事错判存在违法审判行为为标准较为适宜。此处“违法”的涵义不应仅限于违反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而应对其进行扩张解释。具体内容应包含:第一,违反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第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官执业道德,滥用自由裁量权或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第三,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错误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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