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除名制度决议表决程序探讨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1-06-28 20:42:26 归属于投资论文 本文已影响195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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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当个别股东的行为危害到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时,为了保障公司的有序运行,股东会应通过正当的决议程序,即召开股东除名决议将该股东“驱逐”出去。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仅对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机构有所规定,却未涉及除名决议中的表决机制和拟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回避问题。因此,本文从这两个角度来对决议表决程序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对其完善提出相关意见。

  关键词:股东除名决议;表决程序;表决规则

  一、股东除名制度决议表决程序的理论基础—程序正当

  程序正当这一理论基础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的第39条,该规定的核心意思是任何人未经国家的依法裁判,都不能遭受到任何侵害。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也应当贯彻这一原则,只有保证程序的正当性,法律的实施才会更让人信服。在私法领域,股东除名是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重大决议,该决议也应依托正当的程序来进行。按照正当的程序实施法律是保障法律公正性的必要途径,人合性突出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规范其股东行为时固然也需要程序的保障。股东行为是维持公司的运行以及促进公司发展的力量,但是公司的组织机构和股东始终存在差异。所以,公司的运行过程一旦出现冲突时,制定一套程序来约束股东的行为显得尤为重要。就股东除名程序而言,股东会应作为决议机构对除名事项进行讨论。而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必然会导致公司组织结构发生改变,此时应构建能够约束该行为的程序,以正当的表决程序解除拟被除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二、股东除名制度决议表决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未规定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规则

  在公司的决议中,主要是以资本多数决和人数多数决这两种表决规则为主,但股东除名中没有明确的规则可寻。股东除名决议选择适用不同的表决规则会衍生出两种截然相反的结果。资本多数决以股东出资额为基础,股东除名决议如果选择适用该种表决规则,当拟被除名股东的出资额较大时,那么其表决权也会随之变多。在此情况下,拟被除名股东将会化被动为主动,公司难以对该股东进行除名。而人数多数决依赖的是股东的数量,如果选择该种表决规则,出资较少的股东们可能会利用人数上的优势联合起来对抗出资多但是人数少的股东。

  (二)未规定股东除名决议的的表决比例

  依照股东会决议事项的不同,《公司法》将决议分为一般决议事项和特别决议事项。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合并等属于特别决议事项,这些事项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一般决议事项则是特别决议事项之外的事项,通常这类事项只需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在司法实践中,当法院处理股东除名案件时,都是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判断决议究竟属于哪种表决事项。例如,“鹤山市美高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竞雄、王乐曦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美高美影院公司在其公司章程中对于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的决议事项作出了强制且具体的规定,而其他的决议事项则只需要拥有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即可。法院认为这是一个合法且有效的公司章程,股东除名决议属于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故决议的通过只需过半数的表决比例。而在庞长城、谢从光等与襄阳津宜农林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庞长城、谢从光、何喜权这三位宜农林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占据该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八十,他们在股东会决议中一致表决同意将李安保从公司中除名。法院认可此种表决方式的合法性,该股东除名决议有效。

  (三)未规定表决权回避规则

  股东除名决议是否能够通过取决于股东的表决权,拟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无疑也会影响决议结果。现如今,学界大部分都比较赞成拟被除名股东不能行使表决权的观点。他们认为股东除名决议程序应该坚持程序正当的原则,既然除名决议与拟被除名股东的利益息息相关,那么该股东对此项决议的表决权应该予以排除。但仍存在另一种观点认为排除拟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是无法律依据可言的,作为公司的股东,其表决权应该得到保障,不能被排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解决这类问题时也存在着不同的做法。例如,在李晶与徐州八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拟被除名股东与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故其在股东除名决议中不享有表决权,以此避免发生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被架空。而在“熊某、范某与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审理该案的法院却认为拟被除名的股东对决议进行表决并不会影响股东除名决议的通过。再如上海上工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工惠房产经济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拟被除名股东抽逃了部分出资,但是股东会也只能对该股东的“新剩利”权利予以限制,不能剥夺该股东的表决权。由此可见,不仅学者们对拟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是否应该限制的看法不一,司法实务亦是如此。法院理应是秉持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证裁判结果公正之地。但是由于找不到立法上对于股东除名表决程序的具体规定,导致法院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屡次发生。

  三、股东除名制度决议表决程序的完善

  (一)除名决议应当采用资本多数决和人头多数决相结合的表决方式

  现今对于股东除名决议存在着资本多数决和人头多数决的争议,在笔者看来,股东除名决议采用资本多数决和人头多数决相结合的表决规则较为适宜。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方式能在大部分法律规定中体现出来,《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方式就是其一。但是资本不应该成为通过股东除名决议的关键,毕竟解除股东资格时不仅要考量该股东的行为,还要考量其资质。因此,笔者认为资本多数决和人头多数决相结合的表决方式应作为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规则。该规则综合考虑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和人合性。从资合性来说,资本多数决与权利义务相一致以及经济层面的投入产出成正比的原则相符合。从人合性来说,与其他类型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联系更紧密,信赖性更强,在决策方面,各股东的意见也尤为重要。所以,股东除名决议适用这两种表决方式相结合的表决规则,在凸显不同表决方式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能最大程度摒弃其弊端,以此维护股东除名决议的公平与公正。

  (二)除名决议应当采用三分之二多数决的表决比例

  我国立法没有规定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比例,域外立法对于股东除名的表决比例的观点也没有达成一致,但是它们依然可以为我们提供参考。西班牙法上适用的是以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比例通过除名决议,美国的除名决议则是必须经全体股东表决后才能通过决议。我国不论是学界还是司法实践,对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比例都呈现出了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其他股东在除名决议中滥用其权力,保障拟被除名股东的权益,该决议应采用特别多数决,即享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除名决议。目前,我国的司法实务针对股东除名决议案件中应经过多少表决比例通过决议这个问题有不同的做法。但是,根据《公司法》对于股东会决议中的特别事项所需表决比例的规定,倘若公司要修改公司章程,那么该股东会决议必须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进行表决。而股东除名决议除了会减少公司的股东人数,还会导致公司章程的修改。所以,公司在召开股东除名决议时可以参照《公司法》的该条规定,采取代表三分之二多数决的表决比例。

  (三)除名决议应当适用表决权回避规则

  目前,我国立法尚未规定在除名决议的表决中拟被除名股东能否享有表决权,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能否排除拟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这一事项的处理方式也不一。笔者认为,公司召开股东除名决议时应排除拟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一方面,依据权利义务统一的原则,股东享有权利的前提应当是建立在其已经履行义务的基础上,故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原本享有的股东除名决议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立法上仅规定了股东在违背其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要限制其“新剩利”的权利。但该规定的初衷除了保障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外,也是为了让股东遵守诚信原则,督促其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而拟被除名股东明显违反了上述两项原则,故拟被除名股东在除名决议中的表决权理应被剥夺。另一方面,对于其他尚未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而言,拟被除名股东的行为必然会使他们的利益受损,排除拟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是对他们的权益的保护之举。第一,如果公司没有充足的资本,那么公司的运转就会出现问题,从而导致其利润空间变小,可以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也会随之减少。第二,未遵守约定履行其义务的股东却能享有表决权,对于其他已经出资的股东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第三,倘若拟被除名股东是公司的大股东,享有最多的资本。那么该股东很有可能滥用权利,利用其在表决权上的优势来左右股东除名决议的结果。此时的股东除名决议必然会违背其他守约股东的意愿,导致这些股东的意见无法被采纳,表决权也将形同虚设。综上所述,限制拟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在避免公司资本减少,保障公司正常运行的同时,也可以防止其他股东的收益遭受损失。

  结语

  我国的股东除名制度在决议表决程序上的规定过于简单,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份实用性强的裁判指南。因此,本文在对除名决议表决程序的问题进行剖析后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希望立法者能够对此有所关注,通过立法将股东除名制度的决议表决程序的不足进行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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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许琼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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