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人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来源,公民基本权利是对人权的宪法化。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要求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保持开放性和包容性。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为各国家机关。人权保障条款对人权保障功能的实现有赖于建立完善的宪政体制,而其关键在于宪政理念的转变、解决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的实施机制以及建立有效的宪法监督制度。
关键词:人权;公民基本权利;人权保障;宪法监督制度
党的十五大报告和十六大报告都提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作为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33条的第3款。自此,“尊重和保障人权”便由一个政治规范提升为宪法规范,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由执政党提升为“国家”,获致了最高的法律效力,从而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由执政党的意志上升为人民的意志,由执政党的政治理念和价值上升为国家建设和发展的政治理念和价值。
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新条款的入宪并不必然导致人权得以保障。相对于宪法的修改,宪法的实施更为重要。构建我国的人权保障机制是落实这一规范的根本途径,而机制的构建应建立在对人权保障条款宪法含义的科学解读上。所以,本文拟以“人权”的概念为切人点,辨析“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区别与联系,探究人权入宪深层次的原因和价值,解析“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规范的内涵,探讨这一新条款的实施机制,从而为其实施提供理论上的准备。
一、“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之辨
宪法中,一个新条款的价值是在与原条款的比较中显现的。修改前的宪法第33条是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概括性规定,从第34条到第50条是对“基本权利”的具体规定。所以,从第33条到第50条构成了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一个兼具概括规定和具体规定的混合式规定。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新条款强调的是“人权”,这是我国宪法以前没有出现的语汇,似有突兀之感,也与原有条款显得难以协调。但在掌握人权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关系后,我们就会发现这一条款的增加实质上是强化了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作用,在结构上也是能够做到与原条款的协调和兼容的。
(一)人权的分析维度及结构
“人权”(human rights)一词滥觞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其思想渊源于欧洲文艺复兴,并伴随着人类社会从近代走人现代,其生命力不仅未见衰减,反而愈发弥坚,以至演变成全球性的话语。正如美国著名学者路易斯·亨金所指出的那样,“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然而,何谓“人权”?这又是一个聚讼不定的概念。人们可以从多维的角度理解人权的属性。人权具有道德的属性,它与人道、人性与自然等范畴是联系在一起的;人权又具有法律的属性,此时它是与公民权利、国家意志紧密结合的;人权还具有国际的属性,此时它与主权是交织在一起的。如此种种。
所以,正确把握人权内涵的关键在于选择正确的维度。笔者认为,在人权的多种分析维度中,历史的维度和逻辑的维度是理解人权含义的基本方式。因为历史的考察可以使我们把握人权的发展脉络,而人权的逻辑分析则可以把握人权的存在形态。
人权的历史分析是由法国学者瓦萨克完成的。瓦萨克提出了三代人权理论。第一代人权是资产阶级的古典人权,即各项个人反对国家干预的自由权利,如人身、财产等权。这一代人权的特征是国家对这些权利的实现负有消极不作为义务,故被称为“消极人权”。第二代人权始现于20世纪初叶,即要求国家积极参与的社会权利,如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这一代人权的特征是国家对这些权利的实现负有积极作为义务,故称为“积极人权”。第三代人权是关涉人类生存条件的集体性“连带关系权利”,如生存权、发展权、卫生环境权和共同遗产权等。所以,从历史的维度理解人权,就会发现人权本身是一个动态的范畴,随着时间推进,其内容体系会不断地更新与丰富。但这并不意味着新的一代人权会取代前一代人权。在任何时代,生命、自由、财产等权利都是不可或缺的。
关于从逻辑的维度分析人权,我国学者存在不同的认识。如有学者认为,人权有四种存在的形态:(1)应有权利;(2)法定权利;(3)习惯权利;(4)现实权利。也有学者认为,人权的存在形态应为三种,即:(1)应有形态的权利;(2)法定形态的权利;(3)实现形态的权利。三种权利的形态中,“应有形态”是最核心的形态,“应有形态”是“法定形态”和“实现形态”的合理性基础和具体权利的来源。两者的区别在于习惯权利是否是权利存在的独立形态之一。有学者指出,习惯权利不能成为人权的存在形态之一,因为“习惯权利有合理与不合理之分”,合理的习惯权利已被法律所认可,因而可以归结为法定权利。也就是说,习惯权利作为与法定权利同时存在的一个特殊领域,只有在和法律同时并存,且习惯是法定权利前身的场合下才是合理的。笔者同意这一见解。所以,下文将从人权的应有、法定和现实三种形态上去把握人权的内涵。
应有权利,是指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表明人权的应然性。肯定应有权利作为人权存在的形态之一,表明人权的内涵不具单一性。由此,不能简单地将人权与法律权利等同。从某种意义上,人权的应然性解决了法律权利的来源问题。所以,有学者将这种应然权利称之为道德权利。它强调了人权与道德的密切关系,凸现了人权的价值性。但如果将这一推断推向极致,肯定人权的道德性而否定人权的法定性,则是对应有权利的一种狭隘理解。
法定权利,是由法律确认和由国家保障实施的权利,是应有权利的法定化形态,表明权利的法定性。应有权利只是权利的应然状态,在政治国家中需要公共权力的保障才能为人所切实享有。但法律对何种人权予以确认和保障则是特定国家在某一个历史时期受历史传统、政治状态等多种因素综合影响而成。因而,法定权利并不是简单地对应然权利的囊括。
实有权利是指人们在现实社会中享有的权利状态,是应然权利的实现程度和权利的实然状态,表明权利的实然性。应有权利只有转化为实有权利,人权才由观念状态进人现实状态。在应然权利向实然权利转化的过程中,法定权利是媒介。所以,权利三种形态之间的基本关系是:应然权利为法定权利提供了价值源泉和判断标准,法定权利为应然权利的实现创造了条件,实然权利是应然权利和法定权利存在的根本取向。
(二)“人权”向“公民基本权利”的演化
如前所述,法定权利是人权存在的形态之一。法律对应然人权的保障在早期是通过普通法律实现的,即由法律将一部分人权制度化、法律化,使人权的内容更明确、更具体,便于人们行使和国家保障。在宪法出现之前,并不存在“公民基本权利”的范畴。当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后,人们认为有一些权利对人们非常重要、必不可少而应当享有,于是人们努力给予它们与其重要性相适应的确认和保障。通过西方市民革命,人们发现了宪法规范技术,即把那些对特定历史阶段中的人们应当享有的权利用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加以确认和保障,将其吸纳为宪法权利。“人”在宪法上的身份是“公民”,因而这部分“人权”被称为“公民基本权利”,实质是基本人权。而之所以这部分应然形态的人权被宪法保障,成为被称为“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定权利,是因为这些权利带有“根本性、基础性与决定性”,“在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所以,那种认为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实质上是同义语的观点是不严密的,并不能将二者简单地等同。
联系到人权的应然形态和法定形态之间的关系,考察了“公民基本权利”的产生历史,即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人权是公民权利产生的源泉,是其合理性的基础,公民基本权利来源于人权,公民基本权利也就是规定在宪法中的人权,是人权中“法定形态”的一部分。
(三)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与中国公民权利的保障
在考察了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的关系后,我们能够科学地界定新入宪的人权保障条款对我国公民权利保障的功能:
第一,人权保障条款概括、提升和统摄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突出了人权原则,申明该章关于公民各项基本权利的规定体现的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宗旨与原则,强调保障公民权利的实质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使宪法第二章的逻辑关系更为清晰。
同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为涉及国家权力的宪法规范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使人权成为国家权力运行的指导性价值。国家权力是人权除公民权利外的另一种法律转化形式,用于人权的保障。人权是国家权力的正当源泉。宪法中的人权保障条款使宪法理顺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即国家权力为保障人权而存在不仅是国家权力的道德要求,更是宪法规定的强制义务。以前,我国宪法更多确立的是如何保障国家权力的运行,没有显现设立、配置国家权力的价值功能,国家至上的观念使公民权利被置于较为次要的位置。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规范要求国家权力的设立、配置和运行应当有利于人权的实现。
第二,在以权力主义为核心的宪法学中,公民权利是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来实现的。由此,公民权利受国家的绝对支配。但通过对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关系的分析,我们可以得知,人权存在应然性形态,这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权源。宪法规范虽然对宪法权利的内容进行了表述和确认,并对其实施确立了一定的保障制度。然而,宪法权利并不是来源于宪法规范,人权才是宪法权利的基础,宪法权利根本上来源于人权,人类根据一定历史时期的实际情况将那些对人类至为紧要的权利由宪法予以规范,从而形成“公民基本权利”。
进而言之,由于宪法是在特定历史阶段生成于其时的社会政治、经济形势。但历史在发展,应然层面的人权亦在发展。所以,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确立应呈现开放性,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积极地吸纳新的人权为法定权利。此时,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为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保持开放性提供了宪法根据和制度保障。
另一方面,宪法的高级法特征又要求其保持相对稳定性。但宪法的稳定性本身不能成为宪法保障人权的枷锁,它要求一种包容性,即:不仅被写入宪法和法律的人权要得到尊重和保护,而且未写入宪法的人权也要得到尊重和保护,为人权保障提供宽阔的发挥领域。此时,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为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保持包容性提供了宪法根据和制度保障。
关于宪法是否应保障宪法外的权利一直是宪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宪法的意识中,人的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所以,国家只保障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是将人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本末倒置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决不意味着公民只能享有这些权利,而仅意味着这些权利如此重要,它涉及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和安全,以至需要国家特别加以保护。除此以外的权利,只要法无禁止,公民也可以行使,只是国家没有保障义务。如果说,在宪法修改之前可以得出以上的结论,那么,在人权保障条款入宪后,对国家保障人权应有更高的要求,即国家对宪法外的权利亦有保障的义务。作为人权保障法的宪法不仅要保护宪法上的权利,也要保护宪法外的权利,这一人权保障的理念实际上已得到了普遍的认同。如美国宪法第10修正案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各项权利,分别由各州或人民予以保留。”一直作为法国宪法序言而长期保留的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也庄严宣布:“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规范学意义上的分析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融人了现有的规范体系,获致了最高的法律效力。而要在社会生活中贯彻实施它,发挥其最高的法律效力,离不开对该宪法规范含义的准确把握。宪法规范是用以调整宪法关系的。宪法关系的特点之一是“在宪法关系中国家或国家机关始终是重要的参与者,宪法关系既包括社会、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也包括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那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新规范所调整的宪法关系的内容是什么呢?
我们不能认为它所调整的是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这一宪法规范不是要求一个国家机关去尊重和保障另一个国家机关的人权。因为任何国家机关的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民的权利,其本身没有独立的“权利”需要国家去“尊重”和“保障”。所以,这一规范所调整的是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但是,由于这一宪法规范脱胎于政治规范,在入宪时沿用了其作为政治规范的表述,在其演变成为宪法规范时,就必须运用宪法规范学作为分析工具对其含义作出解说。
(一)关于本规范的性质
分析宪法规范首先需要对其性质作出界定。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宪法规范作出不同的分类。其中一种重要的分类方法是根据宪法规范是为主体授予权利还是设定义务可以将其分为权利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实质是为国家这一宪法关系的主体设定了宪法义务。所以,它是义务性规范。进而,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制定宪法将权力授予给国家。所以,宪法为国家设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其实质是人民为国家机关设定这一义务,而其正当性根据在于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所以,从此角度而言,也可以将此宪法规范理解为权利性规范,其完整的表述为“人民要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关于本规范中的一些范畴的含义
第一,“国家”的含义为何?
除这一新增规范外,我国宪法尚有多个以“国家”为行文主语的规范。如,第5条,“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7条,“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19条,“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第25条,“国家推行计划生育”。在这些宪法规范中,国家都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从表面上看,似乎义务主体就是“国家”了。其实不然。原因在于,国家作为一抽象的政治实体,一般只在国际法上承担责任。如果将“国家”作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则会造成宪法责任的无从着落。所以,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界定为“国家”是一种简单化的理解。在此处,“国家”可作多维的理解:或指国家,或指政府,或指公民,或指人民。主要原因是这一条款原则性比较强,涵义丰富,同时由于修宪技术的原因,对入宪条款基本沿用了其作为政治规范时的表述,而作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的要求则反映不够,从而造成了其法律规范上的意义不明确。
能否将其界定为“国家”中的人民或公民呢?我们分析“公民”或“人民”作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的情形。如果“公民”或“人民”作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权利主体,则可能出现以上两个问题:一是“公民”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在逻辑上产生矛盾。二是会出现“公民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毫无意义的说法。所以,“公民”或“人民”不可能成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
所以,此处的“国家”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从宪政的角度讲,宪法的基本功能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和限制与规范政府权力。在具体的宪法关系上,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是不存在的,国家的权力和义务由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具体的国家机关来承担和落实。同时,国家机关可以独立地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并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有利于宪法的实施和宪法责任的落实。因此,从宪法学学理的角度讲,“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是政府(国家机关)。而在国家机关中,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应构成义务的主体。
第二,“尊重”的含义为何?
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尚没有其他条款有“尊重”一词出现。查权威汉语词典,汉语中“尊重”意指“尊敬与重视”。由此,可以对该规范中的“尊重”作出两种理解:一是表明国家对人权的基本立场和宪政理念的提升,即以人权的实现为国家权力运作的价值取向,而不再仅单纯地追求社会秩序的稳定性;二是国家权力要受到合理的限制,防止国家公共权力对人权的侵犯,从而从国家根本法的角度约束公权对人权的侵害。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对那些自由权利,如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不需要国家干预即可实现的权利,国家除基于正当事由依法定程序可对其限制外,不得对其限制。此时,“尊重”意味着“不侵犯”,国家负有不侵犯的消极义务。因为国家作为义务主体,处于强势地位,如果公共权力对公民的自由权利没有“尊重”之意,公民必将丧失这些权利。
第三,“保障”的含义为何?
除这一新条款外,我国宪法尚有多处以“保障”作为行文的谓语。如第4条,“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第7条,“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9条,“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这些条款中的“保障”是指
国家运用政权力量来保证相应目标的实现。由此,在这一新增宪法规范里,我们可以对“保障”作出如下理解:“保障人权”即要求国家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免受来自于国家机关、其他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侵害与破坏。对于那些自由权利,如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国家不仅自己不能侵犯,还需要在这些权利受到其他社会主体侵犯时为公民提供有效的救济;对于那些需要国家干预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受教育权、就业劳动权等,国家不仅不能侵犯,还需要以政权的力量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保证其实现。所以,“保障人权”是为国家设定了积极义务。(三)关于本规范的时间效力
宪法规范的时间效力,是指宪法规范在什么时间开始生效、什么时间终止效力,以及对宪法规范颁布以前的行为是否有溯及力。
人权保障条款一经全国人大通过并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公布即予生效。但并非随着条款的生效,我国的人权就完全得到了保障,一切侵犯人权的行为即能够得以纠正。实际上,权利从法定形态进人现实形态还将经历一个过程。这是由宪法规范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
三、从人权保障的视角推进宪政体制的完善
我国现行宪法的前三次修改共形成了17条宪法修正案,其中有11条是有关经济制度的,较少甚至几乎没有涉及公民权利特别是人权保障方面的内容。所以,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反映了国家对人权保障的重视,对于完善我国宪法的结构和促进我国人权保障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但如前所言,并非随着该条款的生效,我国的人权就得到了切实的保障。人权的最终保障有赖于完善的宪政制度建设。因为,宪法是人权的保障法,人权是宪法的出发点和归宿。人权保障条款也只有在完善的宪政制度中才能得以完全实施。所以,建构我国的宪政体制应从人权出发,人权的保障和救济需要什么样的宪政体制,我们就应当建立什么样的宪政体制。宪政体制的完善是综合性工程,如有学者所主张的加强立法、建立人权保障的专门机构等都甚为重要。但笔者认为其中以下三项是最为关键的。
(一)推进人权保障理念的更新
宪政体制的完善是以正确的宪政理念作为先导的。在我国,由于受历史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对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认识一直是不足的。“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宪法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等诸如此类对宪法的认识虽都从某一侧面反映了宪法的特征,但都带有强烈的“工具论”色彩,没有道出宪法的真谛。
“立宪主义的实质在于通过对权力的控制,保障社会成员的人权。”所以,如果需要以完善的宪政体制实现对人权的保障,首先要转变的是宪政理念,即需充分认识人权在宪法中的价值和宪法对人权保障的价值功能。人权是宪法的核心价值,宪法是人权的根本保障。而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基本方式是通过对国家权力的有效规范。此处的“规范”并非简单的“限制”。
其次需要转变的宪政理念是宪法本身并不“创造”公民权利,它对公民权利只是“确认和保障”。这一理念的根据在于权利的应然性。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将能够对宪法和法律中的公民权利体系持开放和包容的立场。一方面,我们并不僵硬地固守宪法和法律的稳定性,而能够因应社会的发展,选择恰当的时机将随着社会发展新出现的权利类型纳入宪法和法律中,以使之更具确定性;另一方面,不坚持“法律外无权利”,在宪法和法律未修改之前,能够通过法律解释等多种方式对宪法和法律上没有规定的权利实施保障。
(二)建立合理的国际人权公约在国内的实施机制。
“人权是无数国际条约的主题。”加强人权国际保护,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大趋势。中国的人权保障当然不能脱离人权保护的国际化背景。事实上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政府一直致力于人权保护的国际参与与合作。这其中一个重要的表现是加入国际人权公约。迄今为止,我国已加人了21个国际人权公约。1997年中国政府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3年我国政府正式向联合国提交了履行公约的首份履约报告。这表明我国全面推进人权事业的政治决心,表明中国已经融人世界人权保障事业的潮流,正在努力扩大和加强保障人权的范围与力度。
在人权保障条款入宪以后,我国参加国际人权公约就不再是单纯的政治行动了,它是落实宪法中人权保障条款的一部分。但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的效力如何,宪法对这一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这将直接影响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的实施状况,并最终将影响我国公民的人权实现程度。
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的效力包括两个层次的问题:
首先,关于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的效力位阶问题。即它是与法律处于同一位阶,还是与宪法处于同一位阶,抑或其效力高于宪法?解答这一问题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如果国际人权公约的权利内容与宪法所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时以何为准的问题。我国宪法只在第81条和89条对缔结条约的程序作出了规定。从宪法规定可以得知,条约的缔结与法律的制定在程序上基本相同。据此,有学者认为,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这一观点虽未得到实定法的支持,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绝大多数国家,批准或者同意加人国际人权公约是由议会进行的,而议会只具有修改宪法或者是制定普遍法律的权力,对于议会来说,要将某些权利提升到宪法的水平是很困难的。”我国的情况亦是如此。所以,将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的效力界定为与法律同位更为恰当。但另一方面,我国的一些法律,如《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都规定如果国际条约含有与该法律相抵触的地方,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由此似乎可以得出结论,国际条约的效力要比法律高。但问题是:法律本身是否有权确立国际条约的效力比自身高?所以,这一问题的最终解决之道是由宪法予以规范。但在宪法对这一问题作出回答之前,并不意味着国际人权公约所确立的权利在我国只能受到法律层次的保护(因为可以通过修宪的方式将其上升为宪法权利),亦不能以国际人权公约的效力在宪法之下而以其与宪法不一致而拒绝对国际人权公约中的权利提供保护。
其次,国际人权公约能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以运用?解答这一问题的目的在于解决在国际人权公约的权利没有被我国的宪法和法律确认时,能否寻求司法的救济?这一问题我国宪法亦没有作出规定。有学者认为,由于《民法通则》等那些规定了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规则的法律几乎没有涉及人权问题的,因而我国加人的国际人权条约是不能由我国国内法院直接适用的。确实,我国目前也尚未出现直接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作出判决的案例。但上述理论与实践的正当性都是值得商榷的。我国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一直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一起被视为我国的法律渊源。何以其他法律渊源能够作为法院的裁判依据,而国际人权公约则不可以?
(三)建立有效的宪法监督机制
有效的宪法监督制度是完善的宪政制度不可或缺的内容。对于人权保障而言,它是根本的纠错机制。虽然普通诉讼制度能够解决人权侵犯中的问题,但不能解决立法侵权的问题。而立法侵权恰是对人权的最大威胁。所以法治发达国家无不建立宪法监督制度审查议会的立法是否侵犯了宪法保障的人权。
构建宪法监督制度在学界已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入宪为建立这一制度提供了新的正当性。关于宪法监督制度如何建立,笔者以为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既要坚持宪法监督制度的基本理念,又要立足中国国情。前者要求最终采用何种模式,能够使侵犯人权的现象得到及时的纠正与制裁,使宪法真正起到维护公民权利的作用。后者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只能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能提供的制度框架内设计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二是所设计的宪法监督制度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制度特色,实现与相关的法律制度配套、衔接。
第二,必须遵循循序渐进、由易而难、积累经验、逐步完善的思路设计。西方国家的宪法监督制度无论是哪种模式,都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不断地总结其运行经验教训、不断进行调整完善。我国现行宪法监督制度虽然已存在了20年,但基本上处于闲置之中,没有给我们提供可供借鉴的经验。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治建设起步较晚,法治传统薄弱,相关的制度建设也仍处于探索之中,而宪法监督制度必须与相关的法律制度,如司法制度等能做到相互衔接。这些决定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不可能一步到位,而应按循序渐进、分阶段进行的思想设计。以现有制度为基点,逐步完善,使之真正有效地运作起来,在运行中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改进。在既有制度成熟时,抓住有利的改革时机,将制度升级,最终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运行效果良好的宪法监督制度。
第三,注重实效,加强可操作性。无论在宪法监督制度建设的哪个阶段,效果是第一位的。必须能够充分保证其运行效果,实现其制度设计的预期目标。要做到这一点,程序是保障,所以应详细设计制度运行的程序,加强其可操作性。
根据以上原则,在机构设置上,笔者以为,可以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在初期,可将宪法委员会设置为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的职能;待积累经验和时机成熟时,将其升格为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行的、独立的专司宪法监督职能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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