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宪法是所有国家法律的依靠,我国是一个民主法制的国家,宪法对于我国的法律具有主导作用,以宪法的主导作用为主,也衍生出分门别类的法律,为我国公民服务。比如,行政法更加细化我国宪法体制规定。与此同时,也对我国宪法的落实和发展产生了阻碍作用,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就是要通过行政干预来促使我国宪法能够在行政法的辅助作用下完成文明治理社会的义务。
关键词:中国宪法;转型期;行政法
在社会结构转型时期,法律是国家发展的基础,起到监督和约束的作用。社会行为的产生动机和相互的联系影响,在各项基准法律条例制定过程当中呈现规范化。宪法是经济文化思想结合的产物。宪法的实施颁布始终围绕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进行开展。宪法和行政法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两者均是为中国公民进行服务。在实际权责执行过程中,行政法的执行基础是宪法,而宪法也对行政法的职能范围进行约束,现阶段社会转型时期也加大了行政法和宪法之间的本质联系。本文以两个法律作为出发点,分析研究法律条例之间的互动形式。行政法和我国的宪法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密切的联系,我们不能够将宪法和行政法隔离开来,但是对于行政法来说,它具有具体化的宪法条例,更符合科学合理的发展要求,可以在宪法当中发挥出其明显的作用。
一、我国行政法在转型期的特点
现阶段,很多法学家都非常关注宪法和行政法关系解析问题,并且该课题也是一个存在认同性不同的课题。在传统的研究中,学者认为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但是行政法是用来明确实施的法律,两者有着一定的区别。但是该研究角度,在随着我国社会不断发展的趋势下,其研究的弊端有着明显的显现。因此,在针对宪法与行政法的研究中,两者的具体关系并没有一个合理的标准。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建设中,其建设方式与内涵是不断完善的,在不断地对两者之间的关系的审视下,会发现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我国行政法的出现主要是为了解决我国社会发展过程存在的一些纠经济纠纷问题以及各种诟病,所以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我国社会结构也呈现出复杂的变化。人们的正常生活环境和就业环境问题彰显出来,我国的行政部门在这些事情产生之后,为了能够在群众生活方面提供更多的保障,需要采取行政手段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1]。宪法是行政法的先驱,在社会结构当中,人们是基本的组成部分,具有相应的责任和权利,能够确保各项社会行为都满足法律的要求。从法律核心价值进行分析,将公民的权利自由作为核心结构,促使社会体系稳定发展,人们在社会发展形态下所存在差异性是不可避免的,与此同时,人们之间的行为在客观意识影响下,也无法做到公平,公正的发展,当然这只是从人本身角度出发做出考量的,但是从政府职能角度进行分析,公民具有一致的初始权利,政府需要保证公平合理的对待每一个合法的公民,并且能够做出宏观调控,对人之间的隔阂予以削减,为社会稳定发展奠定基础,从宪法立法角度进行分析。
二、我国宪法和行政法的关系在转型期的具体现状分析
第一,在我国行政法立法的过程中,需要以宪法的法律体系及立法大纲作为主要的立法根本。并且,在实际的应用中,宪法的建立是我国各个政府部门在进行相关管理的过程中提出根本依据的法律。另外,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不容置疑的,在保护我国国民的权益中,宪法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当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出现冲突的时候,就需要运用到行政法进行有关内容的解决。两者之间就需要利用行政法作出权衡,因为行政法具有灵活变通性,它可以改变,并不是像宪法一样一成不变,但是,在相关工作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侵害公众权利的情况。在这样的情况想下,就需要运用到宪法进行相关调解,实现我国法律转型中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无论在何种情况,都要保障我国公民权益的安全凭证。第二,行政法是我国宪法的具体体现,现阶段我国宪法是行政结构的主体,行政法是基本的指法原则,我国是一个法律大国,这样的结构也是我国所具有的特有的执法理念,对于法律意识来说,我国公民也发生了很大的改变,我国制定宪法的法律法规从根本意义上主要是为了维护人民的基本权益,并且通过维护法律使得公民能够享受更多的权益,对自身利益进行保障。第三,拓展转型期的行政法对我国宪法所具有的作用和影响。一是行政法对宪法具有积极作用。我国宪法和行政法在何时何地都具有一致性。从行政法的条例可以看出我国宪法的相关原则,我国宪法和行政法之间具有密切联系,彼此之间相互影响。行政法能够对我国宪法的相关需求进行体现,也可以传达出宪法的精神和要求。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行政法的能力有着一定的影响。我国的法律组成与其他国家存在一定的不同。我国的法律法规主要是由行政部门和法律制度共同构成的。我国的行政部门,在一定程度需要针对我国的法律情况进行行政法的制定,并对有关的行政部门进行约束,例如对下级法院进行约束等。在一定角度上讲,行政法是我国政府部门对宪法的补充[2]。二是行政法对我国宪法所产生的消极影响。行政法虽然促进我国宪法进步,但是与此同时也限制我国宪法的发展。比较宪法和行政法具有很多能够变通的规定和条例,在执行过程当中是很难把控的,需要我们对宪法进行充分地利用,并且执行限制行政法。行政法发展过程需要在宪法的指导作用下进行发展,这也是行政法发展至关重要的一点。
三、宪法准则是宪法和行政法互动的前提和基础
首先,行政法的合法性与宪法的结构职能和地位有着直接的关系。在我们不考虑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的情况下,行政权在被行政法设定其权利的过程中是可定合法的。但是,行政法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需要以宪法的根本宗旨为前提,这样的法律行使方式需要以宪法为前提,否则行政法就会失去其法律效益。另外,在宪法的结构中,制衡和分权是普遍存在的事,是一种执行性权利的体现。我国实行的是民主专政,在一定程度上,行政权需要服从立法权,这样的规定是通过文字立法来实现的。法律的意义主要来源于其执行过程中的执行力,法律在执行的过程中才有着一定的意义,否则法律只是一纸空文。因此,在进行法律的设计与确立的过程中,要充分保证其可执行性,确保法律的正常使用。同时,法律所代表的是公众的利益,行政违法的本质就是侵害公众利益的过程与行为。我国是法治国家,在针对国家政府官员的管理中,要通过法律的约束力量来规范政府工作人员的权力的合法行使,进而提高法律的执行科学性。其次,行政法能够与宪法形成互动关系,其最主要的根本原因是行政法要受到宪法的规范。在立法的阶段中,我国采用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是这种情况下就会存在侵害小部分人利益的情况,也就会造成多数权威侵害少数权威的现象。民主,在一定程度上讲就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的落实,在该原则下,少数是不可能抗衡多数的。所以,在这样的行政统治下,是极有可能出现多数政权过于集中,可能会出现权力失衡或者是政府权力不能得到限制的情况。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分析政府的权力可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这样的情况下就必须规范宪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关系,实现科学的法律互动。再次,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处于领导阶层的法律,而行政法则更加倾向于对宪法的内涵进行执行与落实。很多情况下,宪法的主要内涵是需要通过行政法的落实来实现的,宪法的价值也是通过行政法的落实来展现的。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国对宪法的重视程度与对行政法的重视程度处于两种不同且又类似的状态下。在现阶段对法律的应用中,不论是宪法还是行政法都需要被给予高度的重视,这样才能够实现我国法律治国的根本要求。在进行落实中,还需要综合考虑到宪法与行政法的根本差异性,在确定宪法的功能与行政法的功能时,一定要注重对两种法律的本质性质的甄别,提高对两种法律的认知。并且,在我国的法律治国中,还需要综合运用两种法律的不同性质,在进行行政法落实的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宪法的核心思想,在进行宪法的运用中,需要以行政法的外在表现作为依据,进而实现行政法对宪法的补充与诠释,实现我国法律互动与法律治国的科学性与合理性[3]。最后,宪法是行政法的精神支柱。我国是法治国家,在进行国家治理的过程中,需要依照宪法的有关内容进行国家的管理与治理,在这样的情况下,政府采取怎样的方式进行相关治理,直接体现出国民对待我国治理方式的认可程度。政府是运用法律对社会进行管理的单位,在这样的情况下,政府需要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法律,并确保相关的权利能够得到法律的约束,实现人民群众对政府管理的认可与认同,这是确保我国实现依法治国的根本要素。并且,宪法的内在要求就是对人权的保障,这是宪法给行政法提供精神支柱的保障。但是,如果宪法在保证人权上没有明确的体现,那么行政法就会缺少相关的基本法律法规,法治政府也就不存在了。
四、确保我国宪法和行政法平衡作用
在我国宪法基础之上,行政法制定出来,因此,行政法在具体被使用与落实的过程中,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到宪法的制约,同时,可以倒推出,行政法的实行是不可能影响到宪法的。并且在行政法的使用与落实中,还需要充分体现出宪法的优越性,这样才是确保宪法制定合理与行政法制定合理的表现。在行政法的制定与有关单位的行使中,需要以宪法作为参考依据,确保所制定的法律法规是合理的,这样才可以避免我国宪法条例和行政法律法规发生冲突。
五、结论
我国宪法和行政法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两者之间是一种相互制约和相互影响的关系,在行政法与宪法的互动中,两者的关系的合理配合,才是确保我国法律体制完善的根本保障。并且宪法与行政法的合理互动,同样还是确保我国社会稳定发展的基本保障,在法律的科学行使下,能够有效地提高我国治理国家的科学性。并且,在深入分析宪法与行政法的复杂关系下,能够更好地提高我们对法律的认知,是提高全国民众对法律认知科学性的有效保障。行政法与宪法是我国社会发展中不可缺少的关键法律,行政法应该以宪法的根本宗旨为立法原则,并且充分认识到宪法的根本要求,实现行政法的科学运行。通过构建架构,能够促使宪法更好地在社会当中应用,发挥出应有的价值和作用。
参考文献:
[1]邝少明,郑琼现.论宪政的契约属性——本质主义和注释主义之外的宪政界定[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01):85-90+126.
[2]李爱红.违宪审查制度与公民权利的法律保护[J].探索,2005(02):184-187.
[3]刘荣刚.1982年宪法的制定过程及其历史经验[J].当代中国史研究,2005(01):41-49+126.
作者: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