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越两国地处亚洲,又相毗邻,在东盟发展推动下,经济、政治等各方面都有着密切联系。了解一个国家可以从法律制度入手,而比较两国最严厉的刑法规定,是对打击犯罪和保证两国友好合作的一个基础。刑法比较主要从总论的量刑情节、未成年人规定和禁止令来进行,而分论再以贪污、偷越国境、见危不救这几种当前频繁的犯罪行为来进行比较分析,从而以小见大,发现整部刑法的主要不同点,并能根据不同相互学习和借鉴,从而加强友好合作。
一、中越刑法总论的规定比较
(一) 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是法院决定处罚的根据,是人民法院在对犯罪人作出判决时应该考虑的可能影响处罚变轻或变重的主客观的事实情况。我国与越南的量刑情节规定不同。
1.规定的总体体现不同:我国的量刑情节规定在《刑法》第四章第一节,不过仅仅就从重、从轻、减轻处罚做一般的定义解释,而对于具体所包括的情形则散见于总则的犯罪情形和分则的具体罪名中。而《越南刑法典》则在第七章不仅详细罗列了从轻、减轻情节、从重情节,还对累犯、共同犯罪处罚等都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我国的量刑情节规定是比较分散的,采取的是具体罪名区分原理。而越南的规定比较系统,对于审案的人民法院来说,可以最快的查找全部量刑情节,节约时间。总体而言,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量刑情节规定上借鉴越南的做法。
2.规定的具体情节不同:量刑情节一般包括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具体而言,则包括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我国与越南都对此有规定,但却又有不同。防卫过当在我国有减轻处罚情节或免除处罚情节,而越南则是从轻处罚情节和减轻处罚情节。
再如,我国《刑法》免除处罚有可以或者应当两种选择。比如,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越南刑法典》仅规定一种情形,第五十四条规定:“针对从轻、减轻情节,值得特别宽大处理,又未达到免予刑事责任时,可以免除处罚。”
(二)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我国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案件。 在未成年人犯罪定义上,我国与越南是一致的。
越南《刑法》第十章专门作为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详细规定了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则、对其适用的司法措施、取消案籍制度等。从规定上看,越南的规定较为系统,法官直接能以此作为量刑依据。其次,确立了处理原则。比如:“对未成年人不适用附加刑。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罚金刑。”再次,司法措施的规定,旨在重视未成年人教育、预防问题。最后,取消案籍是独特的规定。取消案籍意味着符合该项规定,不被留案底,这样对未成年人未来的教育和工作来说具有鼓励作用,就不会被案底影响其人生发展。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而不是规定在刑法法条中。解释中也详细罗列了越南刑法中的相关规定。
但针对罚金刑问题,我国解释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可见我国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罚金刑。笔者认为未成年罪犯,基本上没有收入来源,适用罚金刑,由监护人承担,这属于替代惩罚,对未成年罪犯本身达不到该有的教育作用。此点,我国可以借鉴越南的规定,完善刑法。
针对取消案籍,我国没有相关规定。可以引入此规定,这对未成年罪犯的心理健康成长具有较科学的意义。
(三)禁止令
我国和越南都对禁止令进行刑法规定,但其地位却不尽相同。
1.是否属于刑种:在我国禁止令不属于刑罚种类,只是管制和缓刑附带的预防再犯罪的制度规定。而越南,禁止令属于附加刑,包括禁止担任一定的职务、从事一定的行业或者工作和禁止居住。
2.适用范围不同:我国禁止令适用范围依附于管制和缓刑的存在。规定禁止令是禁止犯罪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禁止进入某些特定场所。而越南的禁止令是附加刑,可以同主刑一起使用,是禁止犯罪人担任一定的职务或工作,包含内容是不同的。
笔者认为《越南刑法典》规定的禁止令作为附加刑是一种比较科学的规定,但是其适用的范围过于宽泛。首先,刑罚是对犯罪人的刑事处罚,也应当具有处罚和预防再犯罪的价值。作为附加刑的禁止令适用后,那将会降低再犯罪率。但是当罪犯被判处有期徒刑时,在徒刑执行完毕后,又适用禁止令,这变相剥夺了罪犯的剩余价值。罪犯刑期执行完毕可能会洗心革面重新从事以往熟悉的职业,这样也能保证罪犯的最新适应社会的能力,若禁止令再作为附加刑适用,那就是变相的剥夺行为人自由选择,笔者认为是不妥的。其次,我国的禁止令是根据刑法谦抑性而设计规定的,但只存在于管制和缓刑,是比较狭窄的。笔者认为假释也可适用禁止令。目前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尽管主观上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刑罚还未执行完毕,假释期间适用禁止令,更能保证无再犯罪的可能。
二、中越刑法分论具体罪名的规定比较
(一)贪污罪
贪污罪是涉及国家资金流失,属于职务犯罪范畴。我国与越南都有规定贪污类犯罪,我国直接规定贪污罪,越南称之为贪污财产罪。
下面笔者就两国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析。
1.主体不同:我国贪污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就说仅限定于解释中的人员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而越南贪污财产罪中,主体是任何人。可见越南贪污财产主体没有限制,立法明显不对国家财产和地方公司财产进行区分,也就说公司职员利用职权侵占符合该罪数额的,也属于贪污财产罪。笔者认为我国对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进行区分规定是比较科学的。
贪污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财产,职务侵占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司财产。这两者具有明显不同。国家利益应该放到首位,得到具体保护。
2.发展趋势不同:我国贪污罪在《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越南最新《刑法修正案》规定:“若贪官主动归还超过3/4的赃款,将能免去死刑,改判终身监禁。”这一修正案在2016年7月1日将生效。对此越南国会代表阮氏可在国会说:“用钱买命,法律会失去公平。国家财政非常需要钱,但不能因此不顾可能带来的危害”。越南国会代表杜玉年说:“新法将为贪官利用贪污得来的钱买命留下缺口,并鼓励、怂恿和包庇贪污犯。”
据此,我国贪污罪对被判处死缓的犯罪人是加重了处罚。而越南则是放宽了对犯罪人的处罚。两国的发展方向是相反的。笔者认为,贪污罪是危乎国家财产利益的犯罪,必须加强打击力度才能维护国家的利益。若像越南主动还款,免除死刑。那就会助长了这一歪风邪气,也降低了法律的权威。
(二)偷越国境罪
一国公民未经正常程序,违法进入他国境内,这种行为在我国被称为偷越国境,而在越南被称为违法出入境。其实属于性质一样。一直以来,越南公民偷渡到我国都是普遍现象。并且随之产生各种交易,如越南新娘买卖问题。因此,比较两国在此种行为规定不同,有利于打击犯罪。
1. 规定不同:相比较而言,我国《刑法》涉及偷越国境的三个罪在个人偷越国境时,处罚相对于越南较轻。但越南在此规定是具有刑罚选择,而我国则是并处罚金,需一并处罚。
其次,对组织偷越国境者,我国与越南的起刑点都是“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加重情节下,我国是“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越南则是“处十二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我国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比较越南规定处罚重,并且我国规定并处附加刑,而越南则是单一刑期处罚。
2. 打击对象不同:我国《刑法》通过规定偷越国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三个罪来打击违法入境的个人、组织者和运送者。而越南通过规定违法出入境罪和组织、强迫他人逃往外国罪来打击违法入境的个人及组织者、强迫者。从对象上看,我国对强迫者没有入法,而越南对运送者没有规定处罚。
其实这与国情有关,在我国边境农作物收货季节,组织者就偷运越南人民进入我国境内,以廉价劳动力换取报酬。其次,越南新娘的买卖也是屡禁不止的。因此,针对越南人民进入我国,运送者才是我国主要打击对象。而在越南,违反公民意志,强迫公民违法入境的现象是很多的,因此打击对象就偏向于强迫者。
(三)见危不救罪
针对见危不救的行为是否应该被纳入刑法规定,在我国一直是学者们争论的问题。目前为止,我国仍然没有对其进行刑法规定。而越南规定了见危不救罪。具体规定在第一百零二条:“在他人处于危险境地,有条件而不救的,处……。”主观要求犯罪人故意,客观要求行为人有条件救助而不救。笔者认为有条件之说是难以认定的。比如说,刚学会游泳的人,看到有人落水,这是否具备救助条件?
事实上,有条件救助这是救助者主观的判断,在当时的危急情况下,有可能救助者认识会有偏差,那还是起不到该有的效果,刑法规定还是形同虚设。民众可能因为刑法规定,在即使不具备救助条件下也进行救助,最后让自己也处于危险境地。当然,也会存在正确判断是否具有条件的救助者,但我们不能期待每一个人都做到。换句话说,国家对救助者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救人属于传统道德,只能在道德层面予以鼓励或谴责。刑法是最低的道德标准,不能提升标准。所以,将见危不救纳入刑法规定,笔者认为是不妥的。社会的确需要每个人都积极帮助别人,但这样的呼吁不应该来自于刑法的权威,而应该来自于全民倡导和道德的指引。
三、中越刑法比较的意义
中越两国都是社会主义国家,交往密切。交往中,都会存在一些利益的矛盾,解决矛盾成为两国的共同目的。而矛盾的解决当然少不了刑法的干预,因此了解对方国家的刑法是加强中越关系的一个基本方式。
中越相毗邻,偷越国境的行为尤为猖獗,从刑法上了解越南的规定,是对打击此类犯罪的一个好方法。此外,越南与我国先后对贪污罪进行修正案规定,但又是不同的发展趋势,比较两国该罪的规定,不仅是与时俱进的做法,而且能知道最新动向,对研究越南方面法律的同学也具有一定帮助作用。再来就是见危不救罪,罪与非罪往往能够形成两大学术派别。刚好越南刑法就有此规定,就能借助同是社会主义国家的越南刑法的实施情况,来考量其在我国的操作性。
中越利益密切联系,以刑法来作为保证边境贸易的正常运行时最强的手段。因此,在对中越刑法的比较不仅具有理论上可以相互学习和借鉴的意义,实践上也能根据比较分析,得到一些分析具体案件的解决方法。
作者:胡世娟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6年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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