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不出庭作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消极处分(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其证言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3 01:31:10 归属于刑法论文 本文已影响474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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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刑诉法在现行刑诉法第47条“证人证言未经法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规定基础上,就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提出近十项新规定,如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启动程序、增设审前会议法官听取诉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意见、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以及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证人的人身法律保护与经济补偿、警察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人近亲属享有出庭作证豁免权,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屏蔽作证以及远程作证等。〔1 〕
  新刑诉法第187条、第188条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法律责任更是作出严厉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拒绝到庭或到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进一步确立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采信规则,改变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基本不出庭作证的司法常态,将起到积极推进作用,应予肯定。但是对比“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新刑诉法规定,笔者以为,结合我国实情,仅通过立法明确追究证人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法律责任,仍难有效改变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基本不出庭作证的司法常态,仍然无法有较摆脱司法机关不期待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大司法惯性,仅依赖追究法律责任推进证人出庭作证的做法,实际功效只能是花拳绣腿,唯有通过立法明确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即经人民法院通知,拒绝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无效,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再辅之追究法律责任,才能有效兑现证人出庭作证立法宗旨,通过刑诉法自有的程序保障机制,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规定得以有效实施。期待在新刑诉法司法解释中,能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对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范围作出更便于操作的具体规定。
  一、证人出庭作证现状及成因评析
  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虽然有明确立法规定,〔2 〕但司法运行却不尽人意,庭审过程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主要局限于书面形式。由于证人不出庭作证,阻碍了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辩护人诉讼权利,干扰法官对案件事实判断与认证,刑事诉讼的效率和质量、司法公信力受到冲击。据统计,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率在全国各级法院几乎没有超过10%的,〔3 〕有的法院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甚至低至1%,〔4 〕且都是一审案件,二审案件证人出庭作证比例更低。
  证人不出庭作证成因固然有证人自身因素不愿出庭、不敢出庭,如证人受困于亲情关系、同事关系、邻居关系等社会关系,不愿出庭;“怕麻烦”、“怕报复”和“怕损失”,不敢出庭;但更有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法官期待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司法因素,证人才敢不出庭。现行刑诉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这表明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方式具有可选择性,既可以到庭口头作证,也可以不到庭,仅以书面方式作证。因此,检控方缺乏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动力,甚至认为证人不出庭可以提高庭审效率,降低司法成本。
  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诉讼价值
  证人是由案件事实决定的。耳闻目睹案件事实的证人,依法负有如实陈述作证义务。根据新刑诉法第60条、第188条规定,即便被告人的近亲属证人享有作证豁免权,亦非可以绝对不作证,只是可以不出庭作证。凡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均有作证的义务,证人不能指定,更不能替代,证人具有唯一性,专属性,证人知情不证,将导致或置人死地,或放纵犯罪。对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追究法律责任,给予惩罚性强制措施的处罚,既是对拒绝作证行为的法律评价,又在于逼使证人如实提供证言。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义务主要表现在:
  1.到场作证义务。证人到场义务主要是指在案件侦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证人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传唤应到场接受询问。在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或住处进行,但在案件审判阶段,证人证言应当经过当事人双方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质证。
  2.如实陈述义务。现行刑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如实陈述义务的理论基础在于法律行为上的诚信原则,是指证人应当客观、如实地提供证据,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进行诬告。
  3.接受质证义务。证人出庭作证陈述证言后,应当接受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等针对证言提出的质证,回答质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第15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2011年8月24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问题比较突出,影响审判的公正性,有必要予以进一步规范。” 〔5 〕我国现行法律对证人作证义务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除了缺乏证人作证义务的强制性规定和有关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惩罚性法律责任的明确规定,还表现在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仍可被作为定案的根据,导致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被实质性虚化。证人出庭作证,不仅对于查明案情、核实证据、正确裁判具有重要意义,还涉及无罪推定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能否被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能否有效实施。〔6 〕
  三、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法律责任与法律后果应当并重
  自2010年7月1日两个证据规定实施以来,证人出庭作证司法实践状况基本依旧,在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后,证人无理由拒绝到庭作证,证人证言依然被采信为判决依据的司法现象普遍存在。因此,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不仅应当追究责任,更应强调后果,还应后果重于责任;仅有责任没有后果的立法规定,最终将导致既没有责任又没有后果,无助于改变刑事诉讼证人基本不出庭作证的司法现状。
  (一)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是否追究法律责任的职权在法官,基于我国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现行体制与机制,以及不期待证人出庭作证的司法习惯,追究法律责任的立法在实践中基本会形同虚设,如果明确规定拒绝出庭作证将导致证人证言无效的法律后果,可以有效、有力地约束法官或公诉人的诉讼行为。在明确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诉讼原则同时,明确规定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证据的法律后果,足以约束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规范提出证人证言举证方的举证责任,促使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有效保障被告及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提高程序法的法律及司法权威。追究法律责任的立法,虽然好听,但缺乏实际操作性,其根本原因在于诉讼程序立法是否能有效约束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依法办案,让程序违法者去追究违反程序自身法律责任,立法再明确、再严厉,也是形同虚设,仅有花拳绣腿之功,而无扎实求真之力。
  (二)规定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法律后果,有助于提高程序法律权威,真正保障当事人及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刑诉法大修注重规定了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更注重明确了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从而保证刑诉法依赖自身能量得到有效实施。对比“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新刑诉法规定,对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虽然规定了严厉的法律责任,却只字不提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证人证言与鉴定人意见同样的言辞证据,新刑诉法采取双重评价标准,在拒绝出庭作证的问题上,仅规定法律责任,不规定法律后果,或有刑事司法改革不能一步到位的“苦衷”,或出于强调程序公正应循序渐进的需要,基于程序法最根本的执法保障在于程序法本身所具有的自我保障能力,宣布违反程序法的诉讼活动或证据无效是程序法自我保障最有效手段。
  (三)综观两个证据规定实施近两年的实际情况、现行刑诉法实施16年的实际情况,再倒推1979年刑诉法施行17年的实际情况,尽管一再重申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相关规定逐步严历,但证人基本不出庭作证司法常态没有得到有效改变,新刑诉法有关证人拒绝出庭作证重责任轻后果的立法,实为舍近求远,舍易求难,如不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拒绝出庭作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律后果,新刑诉法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一系列立法新规将再次如出一辙,自我循环,玩文字游戏而已。
  四、证人出庭作证范围及例外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是: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将于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刑诉法第187条基本延续了这一规定,但是将“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明确作为证人应当出庭的前提条件。因此,对于何谓诉讼一方有“异议”、何谓“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提法笼统,操作困难。因此,有必要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对证人出庭作证范围的例外,即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范围予以明确。
  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可包括:第一,对于具有拒绝作证权的证人,即被告人的近亲属,免除其出庭作证义务;第二,证人是未成年人的,或者证人在庭审期间死亡、患精神病且在短期内无法恢复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允许提出证据的一方使用书面证言;第三,证人下落不明或者在国外短期内无法回国的,允许提出证据的一方使用书面的证人证言;第四,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且同意证人不出庭的,法庭可以采纳该证人的书面证言;第五,简易程序以及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由于案情比较简单、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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