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理论界对刑事有罪证明标准的探讨由来已久,从客观真实说到法律真实说,从内心确信到排除合理怀疑。司法实践关于刑事有罪证明标准的改革则更加体现了英美法系的特点。应协调好“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传统“证据确实、充分”的关系,结合我国证明模式特点,充分发挥“排除合理怀疑”的优势,进一步完善与之有关的其他证明机制。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 有罪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
一、我国刑事有罪证明标准的理论研究
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须达到的要求,也就是说,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明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
(一)客观真实说
传统的刑事证明要求达到客观真实一致,即司法机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必须与实际发生的事实相符合。客观真实说对我国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产生了极其深刻的影响,其一度在法学理论中立于不可挑战的权威地位,并在具体的法律条款中得到体现。
(二)法律真实说的崛起
随着时代发展,人们意识到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实务中出现了案件处于真伪不明而无法达到客观真实说所要求的证明标准。这引起了许多学者对客观真实说的质疑。法律真实说认为,达到证明要求的事实不可能是完全的客观事实,刑事裁判的基础应是法律规范约束下形成的法律事实,而证明的标准就是一种盖然性的标准。
二、国外刑事有罪判决证明标准
不预先设定证据的证明力,是现代司法裁判的基础。强调裁判者依据理性、经验、逻辑推理等方式正确的评价证据,得出结论。
(一)大陆法系——内心确信
自由心证,强调事实裁判者通过自由判断证据达到内心真实确信。自由心证原则成立之初的“内心确信”这一侧重主观方面的证据评价标准受到了理论上的批评和反省,并导致了在诉讼实践中确立客观标准的不断努力。所以现代标准的“自由”并非没有限制的,裁判者需要详细论述心证形成的过程,受上诉法院的审查,受理性和经验法则的约束,其所达到的内心确信需是理性的。
(二)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是在判例的发展中逐渐形成的。美国证据法根据证明所需的程度将证明标准分为九个等级,其中刑事有罪证明标准为第二个等级。对于是否定义排除合理怀疑,是否向陪审团解释其含义等诸多问题在其本土存在诸多争议。豐虽然排除合理怀疑遭受许多质疑,但与法律真实的论战中,仍体现其强势影响。
二、我国刑事有罪证明标准的司法实践经验
鉴于西方发达国家诉讼证明技术较为成熟,学界对我国证明标准的探索不可避免地同学习借鉴国外证明标准结合在一起。豑而对于改革的方向,以试错法为基础的“排除合理怀疑”取得了更多的支持。
(一)各地方规范层面引入“排除合理怀疑”
中国的司法实务工作者奉行实用主义的指导理念,采取迂回的策略,试图通过地方证据规定的形式有所突破,各地推出的刑事证明标准改革方案不约而同地引入“排除合理怀疑”。豒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3年颁布的《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中就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说法。之后上海、河南、广东等地也相继采取了类似的改革措施。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中引入“排除合理怀疑”
最高法院在其发放给各地区高级和中级人民法院的正式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案件证据审查问题的通报》采用了这一概念。这一文件是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系统总结其审结的死刑案件的基础上编撰而成的,可谓最高人民法院对待死刑案件证据问题的集中体现。豓除此之外,《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有所体现。
(三)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证明标准的发展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进一步解释了传统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其中第三项即“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三、“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的关系
此次刑诉法将“排除合理怀疑”纳入正式法典中,细读可以发现排除合理怀疑是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性概念而出现的,可以说是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下位概念,也就是说立法者并未放弃我国传统的客观真实说,而是给予其新的解释。这样一种规定与英美法传统的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是存在区别的。
四、“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的适用
(一)“排除合理怀疑”具有的优势特点
1.符合现代证明趋势
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在本质上都属于现代的自由心证。而我国传统“客观真实”并不完全是解决诉讼争端的技术基础,它同时也承载着重大的政治使命,诉讼中的绝对真实论来源于“实事求是”这样的政治大词,“实事求是”是区分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一个重大标签,是论证社会主义优越于资本主义的理论、政治话语,相应地,在证明标准上坚持绝对真实论就成为社会主义的诉讼制度树立了一种正当性想象。所以当我们抵制这种主观性证明标准时,有与我们政治背景不相符合的原因。可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对证据的评价,对案件的梳理,判决的作出,须经过事实认定者主观思考的过程,是运用经验、逻辑推理的过程,这是现代裁判的趋势。
2.有利于平衡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关系
在客观主义认识立场下,要求司法人员始终盯住客观事实状况,力争通过客观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最大限度的还原,追求将每个案件办成与客观案件事实一致的“铁案“。豖这就使许多在英美法等国家能够定罪的案件在我国无法定罪,这不利于我国控制犯罪的迫切任务。又由于较高的定罪证明标准,为了得到有利于定罪的口供,刑讯的现象频发,这不利于人权的保障。而英美法学者一致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具有深刻的历史背景和鲜明的时代烙印。正式在此一证明标准正式确立之后,无罪推定才引申出这样一条著名规则:如果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存在合理怀疑,则应作有利于被告的推定和解释。由此看来,现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只有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配合下,才能展示出完整的内容。
3.有效约束裁判者的自由裁量
虽然“排除合理怀疑”是主观性的证明标准,但也具有客观性的倾向。正如达马斯卡所谈到的:“与大陆法系相比普通法传统不强调以个人的确信状态作为裁判的标准。这种倾向在证明标准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这一标准强调外在的尺度而非主观的确信状态,换句话说,在多数时候,法律要求陪审员想象如果一个理性的人面对这些证据会作出什么样的裁决,而不是要求他们求诸自己的内心确信。因为,宣告刑事被告人无罪的根据,不是事实裁判者个人的任何怀疑,而是特指具有公共正当性,即‘合理性’的怀疑”豘所以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更能约束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更加符合我国诉讼的传统。
(二)我国目前证明模式的特点
我国传统的证明模式具有“印证性”的特点,有学者将这种印证模式的特点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获得印证性直接支持证据是证明的关键;第二,注重证明的“外部性”而不注重“内省性”第三,要求证据间相互印证导致很高的证明标准,在信息有限的司法环境中达到这一标准的难度很大;第四,为实现印证目的,易于采用比较灵活的取证手段。豙证明模式意味着在刑诉过程中采取什么方式达到刑事证明标准的要求,所以两者具有天然的联系。在我国证明模式未改变的情况下,如何使“排除合理怀疑”在现有证明模式范围内发挥作用,是应当解决的问题。
(三)“排除合理怀疑”在中国司法环境下的适用
1.关于“合理怀疑”的解释
合理怀疑的概念在英美法存在争议。在辛普森案件中,伊藤法官如此定义合理怀疑:这不仅仅只是可能的怀疑,因为任何与人相关的事物都存在某种可能或想象的怀疑。合理怀疑是指整个论控,在经过对所有证据全盘的比较与考量以后,陪审团心里仍然觉得没办法一直全然确信检方所空的事实。豛可以肯定的是并非任何怀疑都是合理的,怀疑应该是在事实认定者诚实、公正的审视证据后得出的合理,有据的怀疑。合理怀疑并非我国自有概念,各地区法官也有不同的理解,所以之后有必要在规范层面对其进行界定,方便适用。
2.印证模式与排除合理怀疑的协调
印证模式对应着“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作为我国的传统证明模式,并没有因为刑诉纳入排除合理怀疑而有所动摇。我们在实践中经常听到检察官和法官这样一个说法:“我相信(或‘不怀疑’)这个案子是他做的,但凭现有证据我是不敢定他的。”前一句讲的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而后一句涉及证据印证及确实充分标准。可见,两种标准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既有同一性,也有一定区别。豜现有的条件不可能改变我国印证模,但既然纳入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就应该吸收其优点,重视裁判者主观过程。所以在普通案件中采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可,在死刑案件中则有必要采纳证据印证及确实充分的标准。
3.与“排除合理怀疑”相关的其他证明机制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要能有效的发挥作用,还需一些列的程序保证机制。首先,无罪推定原则的设立。其次辩论原则的设立,强化法官中立和控辩双方当事人角色,保障被告人获得有效的辩护,加强法律援助机制的建设,因为合理的怀疑往往通过辩护人积极行使辩护权的过程揭示出来,还需要提高法官办案素质,因为裁判过程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裁判者的主观判断。伴随而来的就是心证过程的公开制度,这有利于避免主观随意性,有上诉审中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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