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追求的是客观真实,在理论上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陷,在实务中陷入无法解决的困境。本文拟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构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建议,以供大家参考。
关键词:确定无疑;案件清楚;证明标准
刑事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必须达到的具体要求。而在我国学界,对刑事证明标准没有统一的认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将其规定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这条规定来说,存在着以下的不足:第一,规定过于宽泛,在实践操作中很难统一把握它的尺度,应用起来有一定的难度;第二,没有体现公、检、法三机关的职权分工,易诱发司法人员违法;第三,过分重视了真理的绝对性和人类认识能力的至上性,有追求绝对事实的态势,同时也过分强调了实体真实的一面,忽视了程序正义一面。正因为此,笔者拟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构提出一些看法和建议。具体来说,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立法原则
(一)主客观相结合原则
刑事诉讼的证明活动,不但是对过去发生事情的再认识过程,还是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的过程。如果完全舍弃法官这一判断主体的主观活动,一味强调证明活动的纯粹客观,势必会导致认识论上的纯粹客观主义。所以,我们应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来构建证明标准。
(二)可操作性原则
诉讼中确立证明标准的目的就是希望能为诉讼当事人以及法官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提供基准和参照,而确立证明标准的意义也在于指导办案。所以,证明标准必须具有可操作性。无论是标准过高还是过于抽象,都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均难以把握,还会因法律条文得不到执行而降低法律的权威性。
(三)适度性原则
证明标准应当适度,体现在保障诉讼效率的基础上。诉讼证明均是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进行的,必然会受到有限资源的限制,必须考虑成本、效率等因素。如果对履行举证责任的诉讼一方要求过于苛刻,则不利于保护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要求司法机关为寻求某一案件的绝对真实而不惜付出任何代价、不计任何的成本,自然也是脱离司法实际、不符合我国国情的。
(四)最高性原则
由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涉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问题,其法律后果最为严重。审判意味着作为被告的行为人将有可能受到国家严厉的刑罚,关系到犯罪人的人身、财产、自由甚至生命,因此应将其定位最高,慎重对待。
二、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具体表述
对证明标准的具体表述,学者们众说纷纭,笔者认为,龙宗智教授提出的“确定无疑”观点是比较适合我国的司法文化与司法实践的。在具体条文中,可以将“确定无疑,案件事实清楚”作为我国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
从主观方面来说,表示法官对案件事实完全肯定的心理状态,同时显示出对该案件事实的确认具有极高的可信度,是主体判断案件的主观过程中具体运用的证明标准,体现认识的能动性,在实践中也便于掌握。
从客观方面来说,它显示出案件事实以具有客观性的证据为根据、被确定的案件事实完全符合定案标准、具有不以个别法官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同时也反映了对客观真实的证明目的的追求。它兼采了英美刑事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排除法与大陆法系“内心确信”的确证法。
“确定”,是指确实肯定,而非勉强认定或者游移不定,这种确定是建立在确凿证据基础上对事实的充分肯定。它要求法官对案件事实建立内心确信,但其在语义上感上较具客观性,并不像内心确信那样主观色彩较浓,这有助于防止法官的主观随意性。
“无疑”,是指勿庸置疑、排除怀疑。它不仅是对“确定”的解释和界定,还是采用排除法来表述证明标准,以便进一步验证事实判定的可靠性的一种方式。但即使采用“无疑”的说法,其排除怀疑的限度实际上也只是排除那些合理的怀疑,从而使认定的事实具有一种合理的可接受性。
而“案件事实清楚”是判断的结果状态,是判断过程所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同时表现主观反映客观的程度,从而实现刑事诉讼证明任务的要求,即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已查清楚。设置这个标准的目的是为了刑事证明标准能够体现主观与客观、证明标准与证明程度的辩证统一。
三、完善与证明标准相关的制度
比如:第一,建立严格的法官选拔和准入制度,提高刑事法官职业道德素质水平,在法官任命、升迁中,注重法官的个人操守、智力、意志力等可能影响判断的各种主观、客观因素;第二,总结刑事审判经验,尤其对各种证据的特点、综合判断证据的基本方法以及各类犯罪、犯罪情节的证明要点等等进行整理,汇编成指导性的审判参考书,供法官在断案中参考;如此等等。
综上所述,刑事证明标准是项复杂系统的工程,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多元化的,对其进行改革,既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又要慎言与世界接轨。不能完全脱离中国当前的国情,脱离我国现行的各项制度,要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切误盲目地照搬。在追求事实的同时,还必须着重追求程序公正,并兼顾效率,各种刑事证据规则应当在挖掘事实与程序公正之间、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之间取得有效的制衡和最佳的配合,进而产生最好的效果。
参考文献:
[1] 龙宗智,《“确定无疑”——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J],法学,2001
[2] 姚志荣,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思考[J],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06,(12)
[3] 肖湘林,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几点思考[J],文史博览,20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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