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审判是知识产权刑事法律适用的重要环节,以一地区六年内相关案件为研究样本可以较全面地反映该类案件法律适用的全貌。根据侦办难度大,主犯脱逃严重,具体法律适用困境等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构建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采取刑民结合的执法措施,并以扩大调查取证主体等措施来应对。
[论文关键词]知识产权 刑事案件 审判 法律适用
一、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现状
作为法律适用的重要环节,对审判实践环节的分析,无疑对于某一类型刑事案件的考察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即是基于梅州市两级法院六年内所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所开展的研究。
(一)案件占刑事案件的比例较小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8个基层法院,由于地处山区, 梅州经济相对落后,自2005年至2011年上半年,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仅3件,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判处罪犯3人,均为缓刑,判处罚金总额11.1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均未上诉,此外还有与知识产权犯罪竞合案件26件,判处犯罪64人,上述两类共29件,占基层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0.45%。知识产权竞合案件中又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及该罪的未遂案件24件共61人、非法经营案件2件共3人。从审结情况看,以《刑法》“侵犯知识产权罪”判处的案件数量很小,仅3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0.05%左右。
(二)竞合案件仍占一定比例
虽然总体数量很小,但在这些案件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竞合案件,仍占一定比例,主要是假冒注册商标权、专利权的犯罪案件。从2005至2011年上半年,基层人民法院共受理与知识产权竞合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24件、非法经营案件2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上诉案件3件。据卷宗反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者非法经营犯罪,往往涉及侵犯注册商标权、专利权两种行为,据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同时又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较重的刑罚处罚。而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相对于生产、销售伪劣犯罪要轻。因此,绝大多数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案件,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该罪的(未遂)或者以非法生产经营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三)犯罪领域相对集中
从两级法院受理的情况看,该类案件涉及领域相对集中:一是烟草制品,共23件,占知识产权及竞合的案件的79.32%;二是酒类商品,共3件,占知识产权及竞合的案件的10.34%,主要涉及国产名牌酒类,如五粮液、剑南春、茅台酒;三是服装产品,有3件,此类案件占与知识产权及竞合案件的10.34%。
(四)专业程度较强
随着经济发展,犯罪分子不再局限于原有小作坊式经营模式,他们非法购进先进设备,有的与正规工厂的设备没有明显区别。专业化、现代化设备的使用和管理,一方面导致犯罪逐渐趋向组织化、规模化,逐步形成专业化分工及一条龙服务的共同犯罪网络;另一方面给相关部门,尤其是烟草行业监管部门的管理带来沉重的包袱和压力,消耗国家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幕后人员逃避法律制裁
由于幕后老板通常委托或者雇请亲信实施间接和遥控管理,对制假企业管理具有间接性。同时,其社会关系也往往很复杂,有的地方职能部门和基层司法人员甚至可能充当他们的保护伞,导致对此类型案件打击不力。从现有判决案件情况看,除极个别案件外,骨干人员几乎没有受到任何惩罚,特别幕后老板、出资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几乎都逃脱或漏网,真正受到刑事处罚的仅是个别管理人员,多数是为具体操作人员和一线工人或者是场地出租人。这样的判决社会效果不理想,使人容易产生刑罚只制裁普通群众,对有权势人员无约束力的误解。
(二)案件侦查难度较大
该类案件嫌疑人的犯罪属智能型、科技型、专业型犯罪,他们多数有较强的经济实力、经济后盾和较为复杂的社会关系和背景,通常他们可能打着开设工厂或者经营公司、发展当地经济的名义,与相关人员串通,蒙骗广大群众;在作案地点的方面,他们一般选择边远地区的废弃工厂、旧房、农场等容易隐藏的地方;从犯罪方式看,往往呈地下或者半地下状态;从作案手法看,犯罪嫌疑人为逃脱法律追究,各管理人员与工人之间没有交流,有的甚至不准交谈;在具体货物交易中通常采用现金交易、异地结算等手段,普遍不设账册、不出具票据。这造成了侦查机关发现难、抓捕难、调查取证更困难的现状,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打击力度,影响办案的质量和效率。许多案件嫌疑人被抓获后,从现场生产时间、经营的规模和雇请工人的人数等因素,分析他们从事犯罪涉及金额可能巨大,有的甚至是特别巨大,但因证据上的缺陷,对已销售部分无法得到认定,司法实践中,主要以现场抓获的伪劣产品作为认定数额,并且多数案件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据统计,2005年至2011年上半年以来,梅州市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案件24件,其中未遂案件公19件,占生产、销售伪劣犯罪案件的79.20%。
(三)具体裁决时定性界定难
从当前受理的案件看,由于知识产权犯罪与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相关联,甚至无法分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可能又涉及到侵犯知识产权或者商标权、专利权的行为,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同一行为同时触犯几个罪名,择一重罪处罚,但具体操作难度较大, 如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相同商标的认定标准是什么,相同、相似、类似的区别尺度是什么,在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应如何界定,非法经营数额如何认定,对违法所得的计算是依据直接所得认定,还是依据销售所得减去成本后的余额认定,均存在较大的争议和困惑,这些方面的限制,一定程度上影响案件的定性量刑。司法机关多数以实际查获、缴获的金额作为认定其犯罪的数额,并据此定罪量刑。 (四)主刑和附加刑相对偏轻
从目前两级法院审理的情况看,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直接受理知识产权及竞合犯罪的一审案件,主要是基层法院一审判决的案件。据统计,所判决的案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9人,占判处刑罚人员的13.40%;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38人,占判处刑罚人员的56.70%;判处缓刑的19人,占判处刑罚人员的28.30%;单处罚金1人,占判处刑罚人员的1.60%;罚金总额为1101万元。审结法院主要集中在梅江区、兴宁市及丰顺县三个基层人民法院。因此,可以说没有一宗案件被判处无期徒刑及以上刑罚,判决结果的刑罚适用总体偏轻。
三、改进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现状的对策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众多,包括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力,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普遍薄弱,司法人员专业知识相对匮乏等,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进:
(一)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立法起步较晚和相对滞后,现行刑事法律制度中的相关条款和规定过于抽象和笼统,一方面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一定程度影响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落实和执行;另一方面行政执法机关为适应新的形势和要求,不断改革行政处罚方式,不断加大执法力度,但对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盗版、假冒商标、侵犯专利等违法犯罪的态势仍难以得到有效控制,导致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情况与实际犯罪的发生情况不相协调的困惑状况,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刑事案件数量更少,有的地方长期几乎没有此类案件。
因此,建议建立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相互衔接的打击机制、公安部门直接介入的侦查机制、市场有效监督的宏观机制、行政审批与知识产权保护的衔接机制、行政保护和司法审判的互动机制等,这样通过多功能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突破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处理各个环节原有的限制和瓶颈,从体系上、机制上解决知识产权犯罪取证难等最直接的问题,有效遏制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发生。
(二)灵活地采取刑民交叉适用的新型措施
由于知识产权案件涉及的产品众多,行政执法主体复杂,有工商、海关、质检、药监、版权、专利等行政执法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通常刑事、民事和行政职能相互交叉、相互作用。而目前我国对知识产权在刑事保护的范围相对窄小,执行力度相对欠缺。为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固定各类证据,建议进一步完善调查取证的措施,逐步探索刑事诉讼中交叉采用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如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及证据保全措施,为此,一方面要求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既要分工,也要合作,又要切实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保持联系与沟通,协调研究办案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主动加强与协作,包括法律适用、性质认定、证据规则等具体问题,提高办案质量和诉讼效率,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有效衔接,促进执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形成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合力。
(三)适度地扩大调查取证主体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规定,知识产权犯罪的侦查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及法定的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等。基于知识产权犯罪系高智能型犯罪,犯罪方式日益隐蔽,犯罪手段变幻多样,打击难度不断加大,这些智能化、科技化的知识产权犯罪,与我们当前执法水平较低,办案人员专业知识相对肤浅、办案经验匮乏,侦办水平还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矛盾形成巨大的反差。为有效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及竞合案件的犯罪,建议在原有调查取证主体范围内进行突破和扩大,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适度吸纳事业性较强、法律知识精通的职业律师,特别是公职律师、公证机关的公证员、知识产权技术专家和人员等多种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取证,并对他们举出的证据及时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构建合理、科学、高效地打击知识产权及竞合犯罪的取证系统。
(四)明确地适用市场中间价格标准的常态机制
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很难界定,难以确定非法经营数额。建议参照《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已销售部分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在司法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后,若未提出实质性意见,或者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线索予以证明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并以此作为刑事、民事和行政划分的依据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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