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醉驾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对其有关加大研究力度十分必要。本文在分析“醉驾犯罪”的三种特殊形态的基础上,对罪的认定问题提出了几点看法。
论文关键词 “醉驾犯罪” 三种特殊形态 建议
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以来,危险驾驶罪已经成为当前犯罪的重要形态,以上海市J区人民检察院为例,该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2011年5月1日-2013年7月25日,共计受理各类审查起诉刑事案件6080人,其中涉嫌危险驾驶罪的997人(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占受案总人数的16.4%,危险驾驶罪成为继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之后,该院公诉部门受案量排名第三的犯罪罪名。醉驾入刑两年多以来,通过办案经验的不断总结累积、相关解释规定的逐渐细化明确,依法打击醉酒驾驶已经有了比较全面的立法规定与实践经验支撑,但目前实践当中又频频出现“隔夜酒驾”、“挪车醉驾”、“冲卡醉驾”等犯罪形式。如何正确理解立法原意、准确适用法律条文、精确把握罪与非罪、一罪与数罪的界线,成为司法部门在危险驾驶罪实践办案中面临的突出问题。
一、“隔夜酒驾”中的主观认知
犯罪嫌疑人张某,男,32岁,大学本科文化,2013年3月14日晚在上海市J区某餐饮一条街与朋友聚餐,在就餐过程中喝下大约6瓶啤酒。因饮酒后不能驾车,当日晚上张某与其朋友在餐馆附近一酒店开房入住。次日早上8时许,张某起床后,驾车前往单位上班,当车行驶至我市内环高速某路段时,与其他车辆发生擦挂导致交通事故,在交警现场处置过程中被发现身上有浓烈的酒味,后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7mg/100ml,系醉酒驾驶。
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如下:危险驾驶罪系故意犯罪,从犯罪构成上分析,主观上嫌疑人应当明知自己处于醉酒状态,客观上嫌疑人实施了酒后在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案中,张某在饮酒当天已经意识到了自己处于醉酒状态,没有选择驾车回家,而是就近找宾馆入住,在第二天早上驾车时,已经距离前一天喝酒8小时,张某已经尽到了客观的注意义务,“法律不强人所难”,因认知能力、技术条件的限制,不能再要求张某对自己第二天的血液乙醇含量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该案中,张某醉酒驾驶的行为系一种过失,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该案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理由如下:第一天饮酒过多会导致第二天仍然处于醉酒状态,这是众所周知的社会常识,具有本科文化学历的张某当然知晓。在第二天张某驾车发生擦挂事故后,交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其身上有浓烈的酒味,经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82.7mg/100ml,超过醉驾标准两倍,并导致擦挂事故发生,这三点都证明当时张某仍然处于比较严重的醉酒状态,以一般人的标准来评定,张某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处于醉酒状态,虽然没有客观检测来判断自己当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但张某当时的心态属于一种放任的故意,在放任的故意下实施了醉酒驾车的行为,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嫌疑人酒驾主观犯意的评价应当以普通人的认知水平为标准,“喝酒过多会导致较长时间的醉酒状态”这是社会常识,饮水、休息等行为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可以降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但并不当然的阻却危险驾驶罪的构成。因个体差异等原因,医学上、执法中无法制定一个具体的时间标准、酒量标准来界定醉酒状态与正常状态,饮酒后间隔时间的长短并不能成为阻却危险驾驶罪的当然理由,对嫌疑人醉酒驾驶主观犯意的判断不仅要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主观证据,更要注意审查血液检测鉴定意见、案发时嫌疑人行为体态特征、醉驾造成的后果等客观证据,以普通人的认知水平为标准进行综合判断,才能对犯罪嫌疑人主观认知作出准确、客观的判断。
二、“挪车酒驾”中的社会危害
犯罪嫌疑人刘某,男,44岁,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1月3日晚在本区某酒楼就餐饮酒后,聘请代驾开车回家,当车行驶至距离刘某居住小区车库大门20余米时,刘某让代驾停车,支付代驾费用后自己驾车入库回家。当刘某驾车行至小区车库大门处,被公安人员查获,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乙醇含量为156.5mg/ 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如下: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刘某主观上明知自己处于醉酒状态,客观上实施了醉酒后在道路上驾车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驾驶的距离长短属于量刑的具体情节,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如下:《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刘某驾车仅仅20余米,目的地并非是要外出,而是将车移入车库停放,驾驶距离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低,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范畴,不应当以犯罪来评价。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刑法分则要受刑法总则的调整和制约,分则是总则原理原则的具体体现,分则不得与总则相抵触。因此危险驾驶罪同样存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并不是机械的一律入罪。具体到本案当中:第一,刘某已经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酒后聘请代驾将车开回自己所住的小区,其主观故意与典型酒后驾车不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第二,刘某在小区门口20余米处驾车,其目的是为了将车移入车库,并非还要继续前往他处;第三,刘某酒后驾车实际行驶的距离较短,且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发生现实的社会危害。因此,笔者认为刘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客观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之规定,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用行政处罚的方式更为准确,既起到了打击教育的目的,也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冲卡酒驾”中的法律适用
犯罪嫌疑人兰某某,男,28岁,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3月13日22时许,酒后驾驶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搭载二人行驶至本区白市驿镇山洞路段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民警孙某某、管某某拦停,民警孙某某看到该车减速停车后就上前依法执行检查。为逃避查处,兰某某突然加速启动驾车逃离现场,将在驾驶室外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孙某某挂在后视镜处,拖行60余米。拖行期间,孙某某多次要求兰某某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兰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强行驾车60余米后加速转弯,将民警孙某某甩出倒地,造成孙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兰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10分钟后,被公安人员设卡抓获,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该案的分歧在于,兰某某驾车拖行执法民警60余米的行为,是单独构成妨害公务罪,还是作为危险驾驶罪一个酌定从重的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第一种意见认为:兰某某的行为不单独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如下:(1)从主观上分析,兰某某的行为是一种拒绝检查、抗拒抓捕的行为,其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查处,而并非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2)从客观上分析,在被民警依法拦停检查之后,兰某某就已经成为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兰某某拖行民警的客观行为导致了自己逃脱了当场查处,拖行民警的行为应该放在危险驾驶罪的整体中去评价,作为一个酌定从重量刑情节考量,不宜单独构成妨害公务罪。(3)在司法实践中,执法对象在被执法过程中不配合、暴力反抗是一种常态,在不配合、暴力反抗状态下的执法本身就是执法活动必须应对的一道课题,如果一律单独评价为妨害公务罪,无异于扩大了妨害公务罪的适用范围,人为降低了刑事案件的追诉标准。
第二种意见认为:兰某某拖行民警的行为与危险驾驶行为是两个不同的独立行为,且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妨害公务罪。如果前面实施的醉酒驾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那么就应该以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兰某某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条文中规定的“阻碍”不应简单视为一种主观目的、作为方式,立法原意应该理解为是一种现实结果、客观状态,即行为人通过各种方式妨害公务执行,达到“阻碍”公务执行的程度。只要被执行对象拒绝执行公务达到了“阻碍”执行公务的程度,且在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况下,就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2)兰某某虽是犯罪嫌疑人,逃避查处也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而起,但法律并未赋予他反抗、逃避的权利,相反法律规定了他有接受检查、配合查处的义务。兰某某醉酒驾驶与拖行执法民警,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侵犯的是两个不同的法益,两个行为的共通点在于它们的先后发生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但这种共通点并不能将二者合并为一个行为,危险驾驶罪不能完全涵盖、准确评价兰某某后续驾车拖行执法民警的行为。(3)本案中存在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竞合,如果拖行行为造成了轻伤以上后果的出现,那么嫌疑人涉嫌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罪,应当按照“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处理;如果客观后果未达到故意伤害罪的追诉标准,但其妨害程度达到了妨害公务罪的标准,那么就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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