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雍易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53-02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论基础和现实需要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论基础
理论上对羁押制度的功能有不同的理解,但传统的理论认为羁押制度的功能是单一的,就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伪造证据、串供、脱逃,给刑事诉讼活动形成障碍。但不可否认的是,羁押措施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维护,反映出民主和法治程度。羁押措施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没有羁押措施,刑事诉讼的任务难以实现;另一方面,滥用羁押措施,公民的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侵害。从拘留到判决往往要经历几个月甚至几年的时间,期间案情往往发生变化,需要对羁押必要性重新审查。
第一,人权保障理论。刑事诉讼活动是为了揭露、证实、惩罚犯罪,以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保障权利和控制犯罪是刑事诉讼的两个基本价值取向。我们刑事诉讼改革的目标是在控制犯罪的前提下,逐步扩大保障人权的范围和程度,逐步提高公民私权利保护水平,这是符合国际司法改革趋势的必然选择。
第二,比例理论。比例理论的基本内涵是羁押制度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和保护国家、社会公共权益之间要保持一定的合理的比例和均衡关系。当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私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应采取对公民私权利的限制最小的手段,并且所保护的国家、社会公共权益不得小于其所侵害的公民私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羁押制度无疑是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最严厉的强制措施,羁押制度作为保证刑事诉讼的基本手段,适用的种类和期限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相匹配,与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的限制过重。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现实需要
第一,从“躲猫猫”等一系列看守所事件中,我们可以发现看守所存在严重的管理混乱问题,但从另一个视角看,由于现在看守所关押人员太多,在不增加看守民警数量、不提高监管设备条件的状况下,看守所监管存在巨大的压力,监管民警的工作往往限于表面工作,监管工作不够全面,监管往往不到位,从而引起了一系列看守所事件。因此对那些不该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尽量少关押,减少羁押措施的使用频率,是现阶段维持看守所羁押秩序、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的有效途径之一。
第二,我国司法实践中,未决羁押时间较长,案情可变性较大。笔者所在检察院办理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判决前的羁押时间,也就是从拘留到判决所需时间约为六个月,也就是说在逮捕后大约五个月的羁押时间内,往往案件情况、在押人员的犯罪心理、身体情况会出现一定的变化,比如案件证据已经固定、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所损害的社会关系已经修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已经彻底悔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现不适宜羁押的病情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不适宜继续羁押,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和保障诉讼的进行。因此,变更强制措施符合维护人权的刑事诉讼原则,也符合逮捕制度设置的最初目的。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及程序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
羁押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应当围绕犯罪嫌疑人是否仍然具有社会危险性进行。
第一,和解情况。在恢复性司法成为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方向之时,刑事和解的达成无疑是修复损坏的社会关系的最为有效方式。在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自愿达成合法的和解协议,被害人得到道歉、赔偿,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羁押犯罪嫌疑人已经显得多余。
第二,案情证据是否已经固定,事实是否已经查清。羁押制度的任务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查清,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是否已经固定,直接影响到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犯罪情节较轻,且事实清楚,证据已经全面收集的案件,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要内容。
第三,羁押时间可能超过可能判处的刑期的。采取羁押措施的期限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相称,当羁押时间超过可能判处的刑期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期限。
第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病,不符合羁押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病情况是审查逮捕内容之一,当病情变化,不适宜羁押的情况出现,从人道主义出发,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
1.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能,提起程序有二种:一是依申请审查,二是案件承办人依职权审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申请和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发现不适宜继续羁押的情况时,检察机关都应当及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2.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一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的审查职权,但是具体由哪个职能部门进行审查,未予明确。笔者将在第三部分进行深入分析。
3.羁押必要性审查方式。羁押必要性审查要在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私权利间寻找平衡,必须全面审查案件情况,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羁押必要性审查方式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第二,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情况;第三,听取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第四,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人员的意见;第五,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状况,听取医生意见;第六,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分工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但没有明确具体由哪个部门执行。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一般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分别由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办理,而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必然涉及上述三个部门。
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主要由哪个部门负责,笔者认为主要考虑如下因素:第一,在现有职能分工的前提下,哪个部门具备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条件;第二,现有职能是否影响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客观公正;第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是否能够及时有效开展。
首先,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主要审查案件的和解、悔罪、自首等案件情节,同时还要对刑期进行预判。从现有职能分工看,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案件以决定或批准逮捕、延长逮捕期限等工作,在审查逮捕和延长逮捕期限过程中,包含对逮捕必要性审查。公诉部门负责指控犯罪和诉讼监督,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进行预判,对量刑向法院提出建议,并且对审判过程进行监督。在此过程中,公诉部门对案件侦查取证情况和定罪量刑情节全面掌握。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派驻监察室有义务了解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有义务受理被羁押人请求变更强制措施、请求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在现有职能下,都掌握了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条件。
其次,羁押必要性审查能否及时。“及时”要求审查工作能够最短时间启动并作出决定,能否“及时”,关键是看能否在最短时间发现或者受理,并迅速做出审查决定。监所检察部门(驻所监察室)工作在看守所,能够第一时间受理在押人员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而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掌握了案件的具体案情和情况,能够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实质性审查。
最后,侦查监督部门的职责是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对拘留等羁押措施是否正确,因此,现有职能并不影响侦查监督部门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客观公正。但是,公诉部门的职责是指控犯罪,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在看守所,完全掌握其自由,最大限度的降低了串供、毁灭证据等妨碍诉讼进行的可能性,也能够随时审讯,防止脱逃。为了方便工作,减少风险,案件经办人往往忽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的考虑,由公诉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将可能影响审查的客观公正。而客观公正正是执行该制度的前提,因此,由公诉部门审查羁押必要性存在较大的缺陷。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符合其现有职能要求,符合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条件,并且能够最大限度的客观公正;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符合其现有职能,能够最大限度的客观公正,并且能做到及时审查。因此建立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公诉部门配合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模式,符合羁押必要性制度的立法目的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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