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有组织犯罪 法国 刑事立法 刑事责任
内容提要: 法国政府为惩治与震慑有组织犯罪而在立法上做了大量的储备,不仅从实体法上,而且从程序法上也进行了全面系统的防治。对有组织犯罪,不仅规定了基础刑,同时也规定有附加刑,可以对所有恐怖主义分子或不计国籍专门对外国人员适用。1992年刑事法典的制定也拓展了对相关犯罪与主体的刑罚效力,生态恐怖犯罪与法人刑事责任追究是其中两个重要的特别部分。
法国政府鉴于有组织犯罪在国内的不断增长及其对社会产生的危害与危险不断加大而在刑事法典中设定了较为合理全面的制度与规范,对相关行为与责任主体作出了法律上的限制,以便更好地追究与处罚不同形式的有组织犯罪。
一、法国有组织犯罪刑事责任立法的基本状况
有组织犯罪对法国社会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危害与压力,导致法国政府为惩治与震慑有组织犯罪而在立法上做了大量的储备,不仅从实体法上,而且从程序法上也进行了全面系统的防治,这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立法者希望全面制裁与预防有组织犯罪的目的。
以现行《法兰西共和国刑事法典》⑴为例,其第四卷第五编“参与犯罪团伙罪”⑵中规定的四个条文(第450—1至第450—4条)构成了法国有组织犯罪的基本立法。此外,1996年7月22日法国立法机关通过第96—647号法令在法典中增加了第421—2—1条,明确了在实施具有哪些行为特征的犯罪时应当构成恐怖主义活动罪,对参与实施生态恐怖活动或者试图实施该种行为的有组织犯罪团体性质及所应惩处的刑罚在法律上作了明确规定;除实体法上的规制外,法国立法中惩治有组织犯罪增长的另一个措施是在诉讼中适用特别的诉讼程序规则。立法者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增添了新的章节,制定出新的规范,致力于对有组织犯罪的诉讼活动。如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增加了对恐怖主义案件进行刑事侦查活动时适用特殊规定的原则,该原则确定在司法机构中单独由一系列人员与机构负责对有组织恐怖主义活动案件进行追诉与司法审理。⑶有关于此,1986年制定的《打击恐怖主义法令》(以下简称86法令)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86法令规定对实施恐怖主义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上述法庭庭长下达准予延长期限的许可下,将羁押时间由48小时增加至96小时。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6条规定,在调查恐怖主义犯罪案件时对处所进行的搜查要求必须有行为人在场,否则相应的侦查行为视为无效,但是,86法令为促使调查行为成功进行而做了特别规定,即在检察长递交申请的情况下,上一审级法庭庭长或法官,抑或由法庭庭长与法官指派委托人员可以下达许可,允许在居住者不在现场的情况下,或在未取得其同意的条件下对处所进行搜查,这样,在该处所中取得的物质证据就具有了法定的证明效力。1987年初,立法机关就86法令再次通过修正法案,规定该法令效力可以及于其颁布之前实施的犯罪,这一法案赋了这部法令以溯及既往的效力,表明立法者对于威胁法国社会安全的恐怖犯罪予以了极大重视,间接表明了法国政府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决心和力度。
应当说明的是,法国刑事法典对于有组织犯罪概念没有作出实质的定义,但是法典中对参与有组织犯罪的基本形式——犯罪团伙规定了明确的定义与罚则。从第450—1条“参与犯罪团伙罪”规定来看,“犯罪团伙”应当是指几名行为人以预备实施单个或多个犯罪行为、⑷单个或多个违法行为⑸为目的联合组建的犯罪人团体。根据该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对于参与犯罪团伙实施犯罪的刑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参与普通刑事犯罪责任的一种形式予以评价,但是,鉴于恐怖主义犯罪团伙的成员多于一般犯罪人、犯罪实施更具组织性和谋划性、犯罪行为更容易实施、犯罪目的更容易实现而使其具有更大的危险与危害,从而立法对参与实施恐怖主义活动的有组织犯罪规定的惩罚更为严厉,刑事责任的评价也较普通刑事犯罪更为严重。除此之外,法国立法针对有组织犯罪中诸如黑帮团体、恐怖组织或联盟组成人员中的实行者或参与者,规定了更为完善的刑事责任追究原则,根据法律规定,这些原则对于惩治麻醉剂交易、洗钱以及其他一些有组织形式的犯罪类别也具有同样规制效力。⑹同一时期,法国有关减轻有组织犯罪侦破与诉讼程序的其他特别规定也得到了一定发展。如在法律规定中增加的一些条文包括延长拘留期限,实施警察圈套或警察挑衅(即由警察卧底在犯罪团伙内部)等,⑺这些规定同刑事诉讼立法对普通刑事案件适用的规范具有很大不同,但是因为其具有自己更为重要且积极的目的——惩治有组织犯罪而具有了适用的正当性。
二、法国有组织犯罪立法中恐怖主义犯罪刑事责任的追究制度
对于法国政府来讲,惩治有组织犯罪中最令人关注的问题是如何规制恐怖主义犯罪的问题。近几年,受国际社会与一些国家恐怖主义犯罪的影响,法国国内的恐怖主义犯罪得以急剧增长,对国家与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与危险,法国立法机关在较短时间内制定了一整套的规范法令直接或间接地强力打击了恐怖主义。刑事法典第四卷第二编与第四编(第410—1条至第450—4条)对参与有组织犯罪团伙实施恐怖主义活动的犯罪规定了明确的刑事责任。其第二编中的两个章节构设了完整的恐怖主义刑事责任追究制度。该编第一章“恐怖主义活动”(第421—1条至第421—4条)对恐怖主义概念作出了法律限定并对实施恐怖主义活动的不同行为规定了相应罚则;第二章“特别规定”(第422—1条至第422—5条)则对在恐怖主义犯罪中具有过错的行为人应当处以何种刑罚以及附加裁处的刑罚、何种情况下可以免除刑罚等问题给出了确定的标准,对参与或协助实施恐怖主义活动的法人在刑事责任承担上做了相应的调整。⑻
从第421—1条来看,“恐怖主义组织”可以理解为个人或以实施下列行为为目的组建的犯罪团体,即以恐吓或恐怖手段实现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蓄意侵害他人生命与人之不可侵犯的权利,绑架或非法将他人关置于封闭区间内进行人身拘禁,劫持飞行器、船舰或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偷盗,敲诈等行为的。除此之外,发生在信息领域内的行为也被法国刑事立法确定为是“恐怖主义行为”,如非法获取部分或全部自动数据处理系统,以阻碍或破坏自动数据处理系统正常工作与运行为目的实施的行为,以欺诈手段向自动数据处理系统中输入信息、销毁或变更上述信息系统数据,参与以预备实施一个或几个具体行为为目的组建的团伙等法令规定中所列行为也都被列为恐怖主义犯罪行为的类别。除此之外,刑事法典也将以下行为列为涉及恐怖主义组织的犯罪:(1)制造或存储致命性或爆炸性的工具或装置;(2)生产、销售、进出口爆炸物;(3)收购、存储、运输或非法携带制造的爆炸物与装置并使用这些物品;(4)持有、携带与运输1939年4月18日法令第1条规定的第一类与第四类武器、弹药;⑼(5)开发、制造、持有、存储、购置与转让对周边环境与人的健康与生命具有危险的微生物与生物物质。⑽
1998年6月17日,法国立法者通过了第98—467号“关于禁止制造、存储与使用化学武器以及销毁化学武器的法令”。由此导致法国刑事法典第421—1条补充了第四项规定,根据该项规定实行行为中具有以下情节的被认定为是实施恐怖主义犯罪:(1)使用化学武器或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2)非法制造化学武器与弹药;(3)领导或组织具有以下目的的犯罪团伙,即使用、生产、存储、持有、获取、转让、进口、出口、转口运输、交易或经纪新式或老式化学武器以及禁止的化学产品的。以上为恐怖主义的行为形式,对于行为人,以实施恐怖主义犯罪为目的挑起、支持与煽动实施上述行为的,也将以恐怖主义罪受到刑事责任追诉。
对恐怖主义分子适用的刑罚,根据新刑事法典规定原则可以适用基础刑,也可以适用附加刑。法国立法者在法典中规定的基础刑包括剥夺自由刑与罚金刑(第421—3条与第421—4条),根据第421—3条规定,剥夺自由刑适用于第421—1条规定的犯罪,如果以上犯罪具有恐怖主义活动行为特征,其刑罚裁处应当比照普通刑事犯罪的刑罚更加严厉一些。对于实施恐怖主义行为的过错人所裁处的刑罚遵循以下加重规则进行:(1)如果对相应的普通刑事犯罪所处刑罚为30年以下剥夺自由刑,则裁处为终身剥夺自由刑;(2)如果对相应的普通刑事犯罪所处刑罚为20年以下剥夺自由刑,则裁处为期30年以下监禁刑;(3)如果对相应的普通刑事犯罪所处刑罚为15年以下剥夺自由刑,则裁处为期20年以下监禁刑;(4)如果对相应的普通刑事犯罪所处刑罚为10年以下剥夺自由刑,则裁处为期15年以下监禁刑;(5)如果对相应的普通刑事犯罪所处刑罚为5年以下剥夺自由刑,则裁处为期10年以下剥夺自由刑;(6)如果对相应的普通刑事犯罪所处刑罚为3年以下剥夺自由刑,则裁处双倍刑罚。同时,法国刑事法典第421—3条与第421—4条中对于实施恐怖主义犯罪的行为人设置了一项特殊制度“安全期制度”(在该期限内,因实施恐怖主义活动而被处刑的人员不得适用延期执行刑罚或者分解执行刑罚,即在超过法院规定期限的时间内以医疗、家庭、职业或社会原因作为严重情节分期履行刑罚)。“安全期制度”内,如果因实施恐怖主义活动而被判处10年以下剥夺自由刑,被处刑人员不得关置于监狱之外,不允许离开监狱,不得享有减刑或附条件免除刑罚规定。
如上所述,刑事法典不仅规定了基础刑,同时也规定有附加刑,可以对所有恐怖主义分子且不计国籍专门对外国人员适用。作为补充刑适用的刑罚类别有:剥夺政治权利(投票权、选举权、实施法律职能权等等)、民事与家庭权利。对于外国恐怖主义分子,除适用补充性刑罚之外,还可以判处禁止在法国领域居留(刑事法典第422—4条),期限可以是10年以上至无限期,在基础刑罚履行完毕之后被处刑人员可以判处遣送或驱逐出境。⑾
法国旧刑事法典曾设定一条规范对参与“犯罪团伙”的犯罪规定了刑事责任。这一规范的特点在于仅在为实施任何犯罪(其中包括恐怖主义犯罪)创建犯罪团伙的事实本身就已构成犯罪。1992年法国新刑事法典通过时,立法者延续了这一规范,将参与犯罪团伙的刑事责任归置在法典第四卷“参与犯罪团伙罪”中。该章对参与团伙犯罪的基本刑事责任做了原则性调整,规定不计犯罪团伙创建的目的是为了实施普通刑事犯罪还是恐怖主义犯罪,只要是几名行为人以预备实施单个或多个犯罪行为、单个或多个违法行为目的联合组建的犯罪人团体都应认定为是犯罪团伙。参与团伙犯罪的刑罚规定为10年以下剥夺自由刑与100万法郎罚金。除对犯罪团伙参与者适用基础刑之外,第450—3条还规定可以对其适用以下附加刑:(1)临时剥夺政治、公民与家庭权利。被处刑人员实施犯罪时其期限可以裁定为10年以下,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其期限为5年以下;(2)禁止担任或从事其实施相应行为时担任的国家公职或从事的专业或社会活动。该项禁止不适用从事选举委托或工会职责的活动,也不适用于与媒体有关的违法案件;(3)禁止居住。禁止居住的期限在因实施犯罪行为受到制裁的情况下为10年以下,而违法行为则为5年以下。
从立法规定来看,法国立法者在新刑事法典制定之时尚未将恐怖主义犯罪从普通刑事犯罪中区分出来,认为两种犯罪的团伙形式对于社会的危害具有一致性。1996年7月22日立法者通过第96—647号法令在新刑事法典第四卷第二章第一节“恐怖主义活动罪”中增加部分规范对参与犯罪团体实施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责任作出规定,将其独立设置,在法律上确认恐怖主义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也是一种更具危险性的犯罪类型。该法令加大了对恐怖主义与蓄意侵害执行国家权力或履行社会责任人员及司法警察的刑罚力度,随后在法典中增添了一系列修改与补充条文旨在拓展与加深惩治恐怖主义的犯罪。⑿
三、法国有组织犯罪立法中麻醉剂犯罪刑事责任的追究制度
近些年,与麻醉剂有关的犯罪成为威胁社会安全的犯罪类型。现今的麻醉剂交易已经成为国际社会与各国有组织犯罪活动的一个基本发展方向,在法兰西吸食、交易麻醉剂的犯罪已经成为严重的社会隐患,立法上对打击实施这些犯罪的措施越来越严厉。这方面,《法国保健法典》以及1987年12月31日通过的《惩治非法销售麻醉剂法令》规定原则以及其后对以上法律所做的一系列修改与补充值得关注。
根据保健法典第л.627条规定,具有过错的行为人非法进口、出口与生产麻醉剂的都将导致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应当判处剥夺自由刑10年以上20年以下)。对于购买与使用麻醉剂的人员则在法律上预先规定了2年以上10年以下监禁刑与5千法郎以上5000万法郎以下的罚金刑,对于虚开或者使用虚假处方购买麻醉剂的人员处以相同的刑罚,蓄意实施以上犯罪的按照完成犯罪的规定进行处罚。在以下情况下,如果上述行为减轻了未成年人使用麻醉剂的可能性,则过错人可以处以5年以上10年以下监禁刑。
对于打击麻醉剂的犯罪,法国政府鼓励过错人自愿地终止实施犯罪并能够主动协助进行调查,对此保健法典第л.627—5条(1987年12月31日第n87—1157号法令通过的文本)做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一条文,任何被认定为是以实施保健法典第л.627条规定犯罪为目的而组成的犯罪团伙或者犯罪共谋参与者的人员,协助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构揭发该团伙或者共谋的参与者、预防犯罪行为实施、指证辨认其他的犯罪团伙或者犯罪共谋参与者的,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除此之外,在以下情况下,当麻醉剂犯罪已经实施因此不能够进行预防的,对任何该犯罪的参与者,如果在对其进行刑事责任追诉之前协助指证其他犯罪参与者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的犯罪参与者的,可以在法定刑罚规定的最大期限上缩减到二分之一。第几627条规定的有关麻醉剂犯罪的刑事追诉时效自犯罪行为实施之时起10年内有效,对于该种行为裁处的刑罚在刑事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之时起过20年之后不能再付诸执行。应当说该期限比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相似规定的期限要长,这是因为不仅此类犯罪具有的危害与危险性较大,而且也在于对犯罪人抓捕存在着困难,被关押在监狱中的犯罪人会通过有组织犯罪团伙的帮助而经常逃脱。
有鉴于此,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在对麻醉剂犯罪进行刑事侦查时,比照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刑事侦查的一般程序作出了例外规定。2001年以前,法国刑事诉讼立法基本原则搜查可能放置麻醉剂物质的处所并没规定例外规则或特别程序,其后对刑事诉讼法典第706—24条⒀作出修改,在麻醉剂犯罪刑事侦查的一般程序中增添了例外程序。根据该条原则,上一审级的法庭庭长或者得到授权的法官在检察长递交申请的情况下,可以下达命令允许在具有参与实施恐怖主义犯罪嫌疑的人员不在处所或未作许可的情况下进入其中进行搜查和提取实物证据,在搜查中提取的实物证据在法庭审理中不丧失自己的效力。实际适用中,其与诉讼法典第59条规定具有一般原则与特别规定的性质,法典第59条认定该种行为为非法行为,规定如果是针对普通刑事犯罪进行搜查而获得的证据就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而适用特别规定的基础在于法国立法机关认为这种规定虽然背离适用于普通刑事犯罪调查一般规则,但具有的相当合理性,其原因就在于恐怖主义犯罪对于社会是最具危险性的一类犯罪,它不仅侵害了个人的利益,而且也侵害了国家的利益,鉴于这种犯罪的特别危害以及国内急剧增长的麻醉剂非法交易现象,适用刑事侦查特别规定并无不当。⒁同时,根据2001年11月15日通过第2001—1062号“日常安全”法令,如果推断某一住所可能非法存有武器或者麻醉剂物质(第2001—1062号法令第24条)的,允许在实行诉讼行为或者在非居住处所内适用上述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原则,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些原则在恐怖主义犯罪诉讼活动中也可以适用。
四、法国有组织犯罪立法中敲诈勒索犯罪刑事责任的追究制度
一般来讲,国外对于有组织犯罪中具有敲诈勒索性质的犯罪大多以讹诈罪论处。法国立法中没有专门惩治讹诈罪的具体罚则。1992年法国刑事法典第三编“关于侵犯财产的犯罪与违法行为”第一章第二节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第312—1条至第312—9条),针对敲诈勒索行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规范在犯罪形式与犯罪客观方面类似于各国规定的讹诈犯罪(使用武力、暴力或威胁的手段进行敲诈勒索)。
根据第312—1条,有组织团伙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由以下行为组成,即通过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抑或其他强制手段达到获取签字、实行或者拒绝实行某种职责或行为、泄露机密、移转资金、贵重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财产的行为。对于敲诈勒索规定的基本刑罚是7年以下剥夺自由刑,70万法郎以下的罚金。如果敲诈勒索行为实施之前、实施时或者实施后伴随有暴力行为而在一周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或者实行者导致明知处于无助状态的人员(因年龄、疾病、身体或精神障碍、怀孕)遭受损害的,剥夺自由刑增加到10年以下,罚金增加到100万法郎;如果实行者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的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超过一周以上的,则对其裁处的剥夺自由刑在15年以下,罚金刑为100万法郎以下;如果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罹患慢性疾病或者伤残的,则剥夺自由刑增加到20年以下,罚金刑照旧。同样的刑罚在对实施敲诈勒索的黑帮有组织犯罪团伙成员判处时,如果在敲诈勒索行为实施前、实行中或者实行后伴随有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罹患慢性疾病或者伤残的,则应当判处剥夺自由刑30年以下。在敲诈勒索中具有过错的黑帮有组织团伙成员,如果实施该行为伴随有使用武器或者以武器相要挟,抑或禁止佩戴携有武器的行为人带有武器的,或者敲诈勒索行为实施前或者实行时使用私刑或暴力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应当判处终身剥夺自由刑并处以100万法郎罚金。⒂
法国刑事法典中对于敲诈勒索的犯罪主体包括了法人与自然人,对于法人实施这种行为的处罚明显高于其参与恐怖主义犯罪时应当处以的刑罚。对于自然人除基础刑之外可以适用的附加刑有:(1)暂时剥夺政治权利、公民权利与家庭权利;(2)禁止担任国家公职或从事相关职业或社会活动,在其从事或因其从事该职业或者社会活动时会实施敲诈勒索的;(3)禁止在五年期限内持有或携带需获许可的武器;(4)对于意图或用于实施敲诈勒索的物品或敲诈勒索所获之物予以没收,可以返还的物品不在此列;(5)对于任何违反刑事法典第312—2条至第312—9条规定实施其中任一犯罪的外国公民,宣告其终身或十年以上不得停驻法国领土。
五、法国有组织犯罪刑事责任追究的特别问题
1992年刑事法典的制定不仅使法国在规制多种形式的有组织犯罪具有了可能性,也拓展了对相关犯罪与主体的刑罚效力,生态恐怖犯罪与法人刑事责任追究是其中两个重要的特别部分。
生态恐怖主义对于社会公共安全具有严重的危害性,法国刑事法律体系中出现了一些特殊规制条文以便对具有结合生态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的有组织犯罪进行惩治。1992年刑事法典第一次设立了有关生态恐怖主义刑事责任的条文,根据第421—2条,生态恐怖主义犯罪被认定为是个人或有组织团伙具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通过恐吓或恐怖活动,实施企图对大气、土壤、地层或水源(包括领海)投放能够对人类或动物,抑或自然环境造成危害的物质。刑事法典第421—4条对此规定的罚则为:行为人,在生态恐怖主义实行中具有过错的,判处剥夺自由刑15年以下,并附加判处罚金150万法郎以下。如果该行为导致一人或多人死亡,则剥夺自由刑期限增加到终身监禁,罚金刑数额上限提升到500万法郎。
1992年刑事法典初次规定在有组织犯罪中法人实施该行为时可以承担普通刑事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责任。⒃
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刑事责任产生于以下情节:当恐怖主义分子将法人提供的帮助用于实施恐怖主义活动的目的,⑺法人及其组织可以同自然犯(实行犯与共同犯)一样处以刑罚。对于在上述犯罪中具有过错的法人所处刑罚,可以同其实施普通刑事犯罪时的刑罚相同,这种刑罚在处以罚金的情况下,其数额较自然人实施相似犯罪时所处罚金的法定数额要高出五倍(例如,如果是自然犯实施生态恐怖主义导致他人死亡的,其罚金规定为500万法郎,则法人就是2500万法郎)。除此之外,可以对其适用罚金刑之外刑事法典第131—39条规定的刑罚,可以并处也可以单处任意一种。通过对法国刑事法典中有关法人刑事责任原则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对于引发刑事责任追诉的法人来说,犯罪完全可以由其领导机关或者代表实施,这就意味着该犯罪行为应当是专门得到法律授权具有法人资格与职权,抑或法律或法规确定具有全权职能的人员,可以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
对于法人适用的所有刑罚中最为严厉的是法人清算罚则,这种刑罚对于法人来说相当于死刑。按照规定,法人清算一般只适用于特殊情况:“当法人创建或从事业务是为了实施其被指控的恐怖主义行为”。这种情况下对于法人处以更加严厉的刑罚被认为是一种必须,因为法人从事旨在实施恐怖主义行为的活动是不可思议的事情。在法人及其企业的活动被认定为不当的情况下,法律禁止法人从事与其犯罪实施有关的职业活动。这种情况下不排除对法人的活动进行司法检查。对于借以实施所控犯罪的企业部分可以永久或临时性关闭,不得参与政府机构禁止进行的私营交易。在法典第131—39条规定刑罚中增加禁止吸收公众存款,签发支票或使用信用证,用于实施犯罪或是为犯罪结果的物品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法院就相关案件下达的裁判可以在大众媒体上公布。考虑到相关利益人会尝试恢复被清算的企业。法律规定,对于进行这一尝试的人员,刑事法典第434—43条至第434—47条规定对于此类犯罪的自然人可以裁处剥夺自由刑两年以下,罚金20万法郎,而法人在这种情况下——在对其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并处以更高刑罚。
参考文献
⑴该部法典于1992年7月由法兰西国民议会与参议院审核通过,法国总统批准生效。这部新的刑事法典实际上是对1810年拿破仑法典的改进与承继,因此,也有学者将之称为新法典,将1810年拿破仑法典称为旧法典。
⑵有关该部分的规定,也被我国学者翻译为“参加坏人结社罪”,这一点本文认为不太恰当,故此将其翻译为“参与犯罪团伙罪”。
⑶其中较为特别的是巴黎检察官与调查法官、巴黎矫正法庭与陪审团法庭制度。陪审团法庭是一种特别法庭,被法国律师称为打击恐怖主义的“专门惩罚工具”,该法庭只负责审理有关在法国实施的或在其领土外实施的恐怖主义罪案。巴黎检察官与调查法官具有专门调查恐怖主义案件的特权。如果在调查过程中查明收集的事实包含有普通刑事犯罪的特征而不具有恐怖性质的,巴黎调查法官应当作出无权调查该犯罪的声明,并将有关刑事案件转递给全权负责普通刑事犯罪案件调查的调查法官。
⑷也被我国学者解释和翻译为重罪,本文将其确定为犯罪行为,一是从语义出发,二是因为法国刑事法中的重罪实质上是我们所说的犯罪,而被我国学者理解为轻罪的行为实质上只是违法行为而已。
⑸也被我国学者解释和翻译为轻罪,解释同上。
⑹这些原则包括了了《法国新刑事法典》第312-1条至第312-9条,第312-13条与第312-15条、《卫生保健法》第627条与第628条,以及1986年9月9日通过的第86-1020号“关于打击恐怖主义与蓄意侵害国家安全的法令”(以下简称“86法令”)与第86-1019号“关于惩治犯罪活动法令”所规定的原则。
⑺依据法律规定,在法国这种所谓的警察挑衅只可以在麻醉剂交易使用。
⑻因为1992年刑事法典中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参照于其前制定的86法令,规定在具有何种情节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是恐怖主义犯罪的条件同86法令中的规定也大致相同。
⑼第一类为进行地面、海洋或空域战争所使用的火器与弹药,第二类为防御类火器与相应弹药。
⑽1972年6月9日第72-467号“关于禁止开发、制造、持有、存储、购置与转让生物武器或基于毒素为主制造的生物武器法令”第1条。
⑾这一措施也被适用于法典第131-30条规定的因实施恐怖主义犯罪被处刑的人员。
⑿可以看出,立法者特别从有组织犯罪团伙中将恐怖主义组织分离出来,将其从第五章规定参与犯罪团伙犯罪的刑事责任范围内抽出,单独设置第二章“恐怖主义犯罪”对其刑事责任进行追究。
⒀该条文在适用中一直存在着争议,不少学者认为它侵犯了法国国民的宪法权利。
⒁这一规定也适用于对有组织犯罪中其他犯罪形式的侦查。近些年,法国立法对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法律规范越来越完善,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特别的法律与法令。根据1996年通过的第96-1235号“有关恐怖主义案件的拘留与夜间处所搜查”法令中第16条,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增加了新的条文第706-24-1,针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特点规定了与刑事诉讼法典第59条不同的例外规定,原本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59条规定如果访查、进入处所进行搜查是在23点至6点之间进行的,执法机关行为有可能是被认定为是非法的,那么其获得证据也就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但是如果是以搜查并证实恐怖主义活动为目的实施的,按照法律规定就属于合法有效的行为。
⒂除此之外,法国刑事法典规定上述行为在以协助犯罪实施者或参与者脱逃或者免受刑罚为目的实施时也应当认定为是敲诈勒索行为(第312-8条),依照法律规定,蓄意敲诈应当判处同样的刑罚。
⒃法兰西学者对于这类法人刑事责任承担原则存在争议,认为法人作为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使得该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强,由此在法律上应当较之普通犯罪的刑事责任设置更为严厉的刑事责任,但是从目前通说观点以及立法规定上看,这种犯罪的刑事责任与以实施非恐怖主义活动为目的组建的犯罪团体中的法人刑事责任承担规定还是相同的。
⒄这种情节下,提供的帮助可以是多种形式:提供自己的名称、办公场所、利用业务声望、提供商品、材料、证件或者钱款资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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