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敲诈勒索犯罪构成司法认定
敲诈勒索罪是我国社会生活中常见的一种财产犯罪,它发案率高,严重侵犯了我国宪法和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产权利。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其进行准确的界定和恰当的处罚更是不容忽视。然而,我国目前的立法对本罪的概念界定比较模糊,加之敲诈勒索罪手段行为更是与抢劫罪存在相似之处。对于两罪相交的中间地带,各地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较大差异。同时,本罪与勒索型绑架罪及诈骗罪等都极易混淆。此外,在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观目的及犯罪对象的内容界定等方面都存在一些问题,也是目前造成司法界在本罪的法律适用上还比较混乱的原因。下面将就上述方面的具体问题展开分析。
一、敲诈勒索罪的客体
(一)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还是复杂客体
一般认为本罪的客体不仅包括财产权利还包括人身权利。也有学者认为财产权利是敲诈勒索罪的唯一客体,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并不包括人身权利。其理由是现实生活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即行为所针对的,不再是被害人应受法律保护的某种权利,而是其不能曝光的非法利益;或者以就被害人而言具有特殊意义的财物相威胁,进而索取某种价值相对较低的,或者被害人无关紧要的财物。这两种情况都没有体现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笔者认为这种理解看似合理,实际上有失偏颇。虽然在两种情况下,行为人威胁的内容都是针对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或者不法利益,但由于“恶害的实现并不要求其自身的违法性,即便是包含正当权利的事项,如果作为使他人交付财物的手段来使用时,也可能成为胁迫行为。”即刑法之所以要把行为人将被害人不能曝光的非法利益予以揭发这样一个行为作为威胁的行为,不是因为揭发他人的行为本身不合法,而是因为行为人的本意并不是真的想揭发他人,而是以此为手段来使被害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来达到自己勒索财物等犯罪目的。无论行为人威胁的内容针对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还是不法利益,其性质都是使被害人心理产生恐惧和强制,都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此笔者认为本罪的客体不仅应包括财产权利,还应包括人身权利。
(二)对“公私财物”的界定
对“公私财物”怎样理解,学术界仍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公私财物既包括被害人合法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也包括其非法占有的财物。”这些学者一般持“占有说”,认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是占有本身,作为敲诈勒索等取得罪的主观要件是对侵害占有的事实有认识,而不论其占有是合法还是非法。还有些学者持“本权说”,他们认为敲诈勒索等取得罪的本质是侵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所以如果行为人只是利用胁迫手段取回自己所有但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虽然形式上是损害了他人的占有,但并没有引起他人实质上的财产损失,因此这种“行使权利”的行为并没有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现代各国对这种可以挽回其财产上的损失的“自力救济”行为都予以认可。例如,自己的财物被盗或被抢后,被害人不通过法律程序而直接从时方那里以敲诈手段取回自己的财物的行为,实践上一般也不认为构成犯罪。但若是取回与自己被盗财物价值相当的财物(不是原物),则在处理上存在分歧。有人认为双方的行为都属于违法,都相互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都应该负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即使被害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令其赔偿相当数额的金钱或以其他实物相抵,只要其数额相当,没有造成他人实质上的财产损害,其挽回财产损失的行为没有造成他人身体损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虽然不值得提倡,但可以不认为构成犯罪。
(三)行为人以威胁、要挟方式强令对方偿还赌债、高利贷、承诺过的分手费等非法债务的行为如何认定
这在实践中争论较大,一种观点认为这些财物属非法债务,不应属于“行使权利”的范畴,且使用的手段非法,因此应该构成敲诈勒索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是非法债务,但也属于事出有因,也应是“债”的一种,且之前双方也达成过协议,不是完全的空穴来风,应与虚构理由强索财物的有所区别,因此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而英美法系国家判例认为,被告人如果确信自己有权提出某一要求,则应考察的问题是被告人之确信的诚实性,而非合理性。“被告人确信”这一标准是主观的,但在评价被告人的确信是否适当时,采用的是外部的标准。被告人如果并非相信其行为会被社会成员一般性地视为正当,那么,他就不能以相信其行为是正当的作为辩护理由。笔者认为,英美法系这一判断标准有一定道理,行为人采取威胁手段要回赌债,只要不是他采用诈骗方法赢得的赌债则他自己一般会认为取回是正当的,如果他只是临时编造了一个理由说被害人欠他钱,其实并没有这回事,那么行为人索取财物的理由就不能被认为是适当的。对于索取赌债、高利贷等非法债务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可以比照我国刑法的司法解释中关于非法拘禁他人索取非法债务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如果行为人的手段行为不能单独构罪的,则也不构成相应的财产犯罪。因为赌债、高利贷虽然是非法债务,但也应是“债”的一种,且之前双方也达成过协议,这说明此时强索财物的行为侵犯财产流转秩序的程度是有限的,对其进行民事制裁即可,除非其强索财物的手段行为已超出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相当程度的人身伤害,则才需用相应的刑法加以规制。
二、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
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威胁的手段
所谓威胁或要挟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给予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不敢反抗的方法。通说认为可以揭发隐私或弱点相威胁、要挟,也可以将毁坏财物或损害其他财产性权利相威胁,包括以对被害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等。但有学者认为这种暴力同实施抢劫罪时使用的暴力虽是同一意义,不同的是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并没有当场实施暴力,而是声称将要实施暴力,即在被害人不执行行为人提出的条件的情况下才实施。也有学者认为,敲诈勒索罪将威胁变成现实,通常是在设定的取财时间过去之后的将来某个时间,个别情况下也可能当场实施。但如果同时符合三个当场,即当场实施暴力威胁,逼迫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不满足其要求当场就要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侵害的,就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当场,就不属于抢劫,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的可以定敲诈勒索罪。对于在当场实施暴力的情况下能否构成敲诈勒索,笔者赞成通说的观点,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方式没有限制,因此不排除当场使用暴力。要区分该使用暴力胁迫的行为到底构成抢劫还是敲诈勒索,关键是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想就当场使用的暴力威胁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还是主要是用当场使用的暴力来明示或暗示被害人日后将继续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威胁被害人日后交出财物,如果行为人主要是想以日后继续实施暴力威胁被害人而当场取得财物或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日后交出财物,当场使用的暴力只是起到以暴力相恐吓一样的威胁作用,则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威胁的程度
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之分。
主观说主张应以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是否因威胁或要挟而丧失自由意志为标准。也就是以被害人对所受到的威胁、要挟在主观上的感受为标准。客观说主张以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所遭受的威胁或要挟,相对于一般人是否会因此丧失自由意志为标准。折衷说则认为行为人所实施的精神强制,从一般人或被害人心理予以考察,只要对两者中的任何一者产生了精神上的强制作用,即可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或者要挟行为。
笔者认为,如果按主观说来作为构成威胁或者要挟行为的判断标准,由于被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人与人之间的差异太大,据此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行为则显然有失公平。折衷说同样有此缺陷。而客观说则比较合理,但也有不完善的地方。基于此,笔者认为应采取“行为人确信”的标准。即行为人做出该威胁或要挟行为时,确信该行为会使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而判断该“确信”的标准最终则是社会上一般人所认同的标准。
(三)敲诈勒索罪犯罪对象的界定
1.关于财产性利益
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从法律规定来看,包括人和公私财物。按照当前刑法学界的通说,在对公私财物作扩大解释的情况下,还包括财产性利益。虽然按照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敲诈勒索的规定,财产性利益并非敲诈勒索的犯罪对象,“敲诈勒索”的本义就是以威胁或要挟手段向别人要财物。但若将财产性利益排除在犯罪对象之外,则会使许多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性质又与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一样的行为逃脱法律的惩罚。因此,多数学者都认为应将财产性利益纳入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笔者也认为被强索的公私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可以是本罪的犯罪对象。
2.被威胁而被迫毁坏的公私财物或放弃的财产性利益
实践中存在这种情况,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而只是威胁被害人将自己的财物抛弃或毁坏。对此种情况若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会轻纵罪犯,因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没有“强迫被害人自己实施”这一环节,即没有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此处罚较轻。而这种情况下,行为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都与敲诈勒索罪无异,都通过胁迫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对此也应认定为是敲诈勒索罪的一种特殊情况。相应地,对于本罪的犯罪对象而言,笔者也认为应包括被威胁而被迫毁坏的公私财物或放弃的财产性利益。
三、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
对于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通说认为,其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意识到他实施威胁或要挟行为,要求被害人交付财产、财产权或实施财产性质的行为是非法的,并希望这些行为得以实施。行为人追求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其中,争议较大的是犯罪目的,即这里所指的“非法占有目的”。
对于本罪的构成是否要求有“非法占有目的”,大陆法系国家历来存在“必要说”与“不要说”的对立。这与对财产罪的保护法益问题的认识分歧有关。持“本权说”的学者认为敲诈勒索等取得罪的本质是侵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所以一般认为要求有非法占有目的;持“占有说”的学者认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是占有本身,作为本罪的主观要件是对侵害占有的事实有认识(即有故意),并不一定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多数学者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要有取得他人财物的故意。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敲诈勒索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理论上的通说认为,应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通说(即意图占有说)认为,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明知是公共的或他人的财物,而意图把它非法转归自己或第三者占有。另有一种观点(不法所有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包括非法暂时占有和包括利用及处分财物目的在内。笔者赞成“不法所有说”,因为侵犯财产的犯罪是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它包括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行为人即使仅有非法暂时占有或使用他人财物的目的,仍可能侵害他人占有或使用等某个方面的权利,也可以认为其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若符合本罪其他方面构成要件的仍可构成本罪。只是此时的数额认定是指非法占用所导致的他人财产上的损失数额。
四、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一)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在客观方面当两罪都以威胁手段实施时,两罪最难区分。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抢劫罪和以威胁手段实施的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一般认为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1)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仅限于以暴力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既可以以暴力相威胁,也可以以张扬隐私、毁坏财物等相要挟。(2)从威胁的方式看,抢劫罪的暴力威胁只能由犯罪分子对被害人当面发出;而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威胁既可以自己发出,也可以由他人转达威胁;既可以当面以口头方式发出,也可暗中以书面形式发出。(3)从实现威胁的现实可能性看,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付诸实施的现实可能性,即如果被害人拒不交出财物,犯罪分子就会立即实施暴力;而一般认为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威胁不具有当场实施的现实可能性。(4)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而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时间,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在发出威胁、要挟后的一定期限内。
在同为当场取得财物,且都涉及暴力行为的情况下,如何区分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其行为的表现来判断构成何罪:
第一,行为人使用暴力的目的。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必须是当场实施的,而且是被作为当场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行为加以实施的。如行为人对被害人施以轻微暴力并主要是以日后将继续实施暴力伤害而要求行为人当场交付财物的,笔者认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威胁内容实施的时间。如果行为人实施威胁并且其威胁内容具有当场实施的可能性的,应认定构成抢劫罪,因为胁迫内容付诸实施的当场性是抢劫罪中胁迫行为的重要特征。如果胁迫内容不具有当场实施的可能性,则应定为敲诈勒索罪。
(二)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刑法》第239条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可见,绑架罪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二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满足某些特殊要求。司法实践中,第一种情形的绑架罪即勒索型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易发生混淆。因为,二者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均有勒索财物的行为,均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有较多相似之处。但仍有诸多区别,主要有:(1)犯罪的主要客体不同。两者的犯罪客体虽均为复杂客体,但两者侵犯的主要客体却有所区别:敲诈勒索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在刑法分则体系上归属于侵犯财产罪;而勒索型绑架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在刑法分则体系上归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2)客观特征有所不同。第一,敲诈勒索罪是以将要实施的侵害相威胁,勒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而没有实施绑架行为;勒索型绑架罪则主要是通过绑架人质,以交换人质为条件,逼人质亲友交出财物;第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是暴力侵害,也可以是非暴力侵害,既可以是非法的也可以是合法的,且都是以后才付诸实施;勒索型绑架罪则是以杀害、伤害人质相威胁,而且因发出勒索口令时人质已在其绑架掌握之中,这种威胁内容随时都可能付诸实施,具有加害的现实性和紧迫性;第三,敲诈勒索罪是直接从被害人手中取得财物,而勒索型绑架罪则是从被绑架的人质亲友或所在组织处取得财物。
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将非法拘禁被害人作为一种手段行为,且目的是勒索财物,其行为性质究竟是绑架还是敲诈勒索?要准确区分二者,笔者认为可以从两方面来判断:第一,看是否存在控制人质的行为。第二,看行为人勒索财物是否通过人质媒介向第三人提出。
(三)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有一则案例:被告人赵某为了让经商的父亲多给些钱而费尽心机。2000年7月7日,赵某拿菜刀将自己的左手小指甲根部剁下,然后跑到医院包扎。第二日,赵某让孙某将装有半截手指的信封送到赵某家楼下的食杂店,委托店主交给赵某的父亲。中午,孙某按赵某的旨意给赵某的父亲打电话:赵某的父亲立即报案,公安机关将赵某、孙某抓获。”本案中,赵某、孙某的行为既有欺骗的成分,也有恐吓的成分。那么,该行为到底构成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呢?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是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受蒙蔽而自愿地交付财物,还是用威胁或要挟方法,迫使被害人因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也就是说,在区别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时,主要不是看有没有欺骗,关键是看行为人取得财物是以诈骗的手段,还是以威胁的手段。就本案而言,赵某、孙某虚构了赵某被绑架的事实,威胁赵的父亲,欲利用赵父担心儿子生命安危的心理被迫交付钱财。虽然含有欺骗的成分,但并不是利用虚构赵某被绑架的事实来使赵父“自愿”交出财物,其获取钱财的手段主要是想利用赵父担心儿子安危的恐惧心理而被迫服从。即使含有欺诈的成分,但被害人处置财物也是出于恐惧心理而不是基于欺骗的错误认识。因此,赵某、孙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构成诈骗罪。
五、结语
在我国,敲诈勒索罪是一种常见的财产犯罪。由于我国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太笼统,又加上司法实践中案件复杂,所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敲诈勒索罪的认定和处理都有不少争议。鉴于此,笔者通过对敲诈勒索罪各构成要件的争议问题、敲诈勒索罪与其他罪的界限、等方面的阐述,重点分析了敲诈勒索罪的对象、手段、形态以及与其他犯罪的界限,以期对该罪有一个更为清晰的认识。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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