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法律解释的过程,解释的正当与否关系到案件能否得到公平合理的审判。为了保障刑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更加应该明确其解释正当性的判断标准,作为刑法适用的基本途径,刑法解释正当性的判断标准应当包括:刑法解释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是否合乎法律的安定性与稳定性以及是否与刑法价值理念相一致。文章将通过刑法解释在刑法规范以及具体案例中的适用来具体分析上述正当性的判断标准。
关键词:刑法解释;正当性;判断标准
一、刑法解释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判断标准
(一)刑法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
刑法的机能是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刑法要想发挥保障人权的机能,就必须坚持一个重要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刑法理论和刑法实践的全过程,其基本内涵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面对纷繁复杂、变化莫测的社会环境,刑法条文不可能面面俱到地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所有情况都作出相应规定,并且为了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和权威,刑法条文也不可能朝令夕改,那么刑法解释为了弥补成文法的局限性便应运而生,在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的时候也需要遵循罪行法定的原则,刑法解释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而罪行法定原则是判断刑法解释正当性的标准之一[1]。
(二)类推解释对罪行法定原则的冲击
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司法解释在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的时候,名义上是扩张解释,实际上却是进行了类推解释。例如,《刑法》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认定与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1年4月10日颁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医疗机构或者个人对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的“购买”行为也认定为“销售”,对该“购买”行为的处罚也适用。这实际上突破了扩张解释的范围,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属于类推解释的范畴[2],因为《刑法》规制的是生产和销售行为,不管是从词语所有可能包含的含义来看,还是从一个理性人的理解出发,“购买”行为无论如何都不能被解释为一种“销售”行为,“购买”和“销售”这两种行为应当是并列关系,而不是一种包容关系。在判断某一刑法解释是否是正当的解释时,首先要看其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正如冯军教授所说,“通过扩张解释来适用法律规范时,要以刑法条文本身可能具有的含义为基础得出合理的结论,以刑法规范的稳定性为前提,才能妥善处理各种复杂的社会问题。”[3]
二、刑法解释要合乎刑法的安定性和稳定性的判断标准
(一)刑法解释与刑法安定性的关系
刑法不同于其他任何部门法,它的强制性最为严厉,刑法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甚至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刑法解释作为抽象的刑法规范和具体司法实践之间的桥梁,它的作用是在遵循刑法规范基本含义的前提下,进一步与具体案件相结合,从而合法合理地定罪量刑。因此,也正是由于刑法的最严厉性、人权保障机能和刑法解释的作用,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刑法解释,相较于其他部门法而言,对法治的统一性都有更高的要求,如果刑法解释超越了解释权限,甚至解释实际上代替了某一法律规范,将严重损害刑法的威慑力,极大破坏刑法的稳定性和安定性,后果将不堪设想。因此,是否合乎刑法的安定性和稳定性是判断某一刑法解释是否具有正当性的标准之一,破坏刑法稳定性和安定性的刑法解释是不正当的刑法解释。
(二)刑法安定性与稳定性对刑法解释的要求
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和安定性,需要避免通过过多地制定新的刑法规范或者修改刑法规范的方式来解决实际出现的新问题,尽量用现行有效的刑法规定通过扩大解释来解决问题。例如,从《刑法》对盗窃罪的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物,一般指动产、不动产上可以与之相分离的动产附着物以及能源(如电力、煤气等),然而盗窃财产性利益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面临的问题,对于盗窃财产性利益(包括虚拟财产)的行为,是通过扩张解释,扩大刑法上的“财物”概念,直接以盗窃罪论处,还是修改刑法,区分“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的概念,增加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规定呢?关于这一点,刑法理论上有不同观点:肯定说认为“财产性利益”属于财物的范畴,因此盗窃财产性利益理应按照盗窃罪定罪量刑;否定说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财物仅指狭义的财物,盗窃财产性利益不应按照普通盗窃罪来论处。笔者支持肯定说[4],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传统财物是一种有形财产,将财产性利益看作是一种无形的财产并没有超过财产概念的外延;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刑法》盗窃罪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私财产权,即保护权利人对财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管是传统意义上有形的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权利人都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财产权是毋庸置疑的;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侵害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的危害性差不多相同,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对盗窃罪的条文作扩大解释,将财产性利益包含在内,不需要再重新对“盗窃财产性利益”这一行为进行单独立法,这样不仅维护了刑法稳定性和安定性,也节约了司法资源,避免重复立法。
三、刑法解释要符合刑法基本理念和社会共同体价值的判断标准
刑法不是冷冰冰的纸面上的法律,在判断某一刑法解释是否是正当的解释时离不开对基本理念、伦理道德等价值判断。于欢案中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沈德咏曾说:“要将个案的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也就是说,在进行刑法解释的时候,除了要遵循罪行法定的原则,合乎法条规范本身的逻辑外,解释的结果同样需要符合刑法的基本理念(即平等、公正、正义)和社会共同体价值。一味地、机械地不考虑情理所作出的解释是脱离社会、脱离人民群众的不合理的刑法解释,可能不会被社会共同体所接受。
(一)刑法解释要符合刑法的基本理念
第一,刑法解释要符合平等性的要求。在对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司法解释的时候,一旦对某一刑法规范作出了解释,就要平等适用于其他案件中,因此,在对刑法规范或者规范适用解释的过程中,不能与先前对同一规范所作出的刑法解释相冲突。第二,刑法解释要符合公正性的要求。对具体案件和法律规范作刑法解释的过程中,对于处罚的范围和力度要相当,重罪重刑,轻罪轻刑,并且与刑法其他条文之间应当协调而不冲突。第三,刑法解释要符合正义性的要求。约翰·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刑法作为社会制度的表现形式之一,在刑法解释方面,不符合社会正义标准的解释结果不能纳入刑法解释的范畴之中。
(二)刑法解释要与社会共同体价值相一致
社会共同体价值,即社会情理、常识、常理,要将社会共同体价值融合到刑法解释中去,使刑法解释的结果与当下的社会常理等社会共同体的价值观念相通,从而作出能被社会共同体所接受和认可的刑法解释,仅仅关注刑法用语或刑法条文的表面含义而忽略其背后隐藏的更重要的价值追求是不合理的。任何解释者都不能肆意地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特别是法官不能将随心所欲得出的解释的结论运用到具体案件的审判中去,进而得出违背道德和良知、损害社会共同体价值的判决。法律规范就是立法者的利益评价,包含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刑法规范也不例外,所以刑法解释也就意味着法定的价值判断(天理和人情)在具体案件中的实现。刑法解释之所以要与社会共同体价值相一致,是因为符合社会共同体价值的“天理和人情”是“深深扎根人们心中的正义观念,蕴含法治与德治的千古话题。”[5]也就是说,对刑法条文和刑法用语进行解释的时候,要将其放在刑法规范的逻辑判断和社会的情理价值中共同进行,即解释“不应该存在规范矛盾和价值判断矛盾”。[6]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和运用的时候,不仅要满足刑法条文本身的逻辑,还要充分考虑民情民意、朴素的价值观等重要的边际因素,更要考量解释和运用的结果是否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只有既合乎法理,又合乎情理的解释才是科学合理的刑法解释,依此作出的裁判才是具有正当性的裁判。
参考文献
[1]蒋熙辉.刑法解释限度论[J].法学研究,2005(4):114-121.
[2]张明楷.罪行法定与刑法解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冯军.论刑法解释的边界和路径——以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区分为中心[J].法学家,2012(1):63-75.
[4]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J].中外法学,2016,28(6):1405-1442.
[5]何能高.坚守公平正义底线,提升司法审判能力,让热点案件成为全民共享的法治公开课[N].人民法院报,2017-04-06(1).
[6]王海桥.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理念、方法及其运作规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作者:孟琦 单位:青岛科技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