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数据是信息内容的载体,也是信息的主要表现形式。21世纪是大数据时代,大数据技术的运用越来越广泛,不仅给人们生活带来了方便,同时也带来许多隐私安全隐患,如何保护隐私权成为刑法保护所面对的问题之一。本文从刑法保障机能出发,对大数据时代中隐私权保护进行探讨,希望能为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一些借鉴。
关键词:大数据时代;隐私权;刑法保护
进入21世纪以来,互联网技术得到了迅猛发展,大数据技术逐渐取代了传统获取信息的方式,大数据应用相关技术的完善,对传统观念的改变无疑是一个新的挑战。大数据是利用互联网手段,将不同类型数据进行归纳、分类、总结最终能够有效合成的数据集合,通过广泛数据收集,得到井喷状数据记录,具有信息量大、增长速度快和内容多样化的特点。但同时,随着大数据的普遍运用,对隐私权造成的泄露,给个人、社会,甚至国家安全造成一定威胁,对传统的安全防范也带来了更为严峻的挑战。伴随着社会进步,传统的隐私权刑法保护已经无法满足大数据时代中的隐私保护。因此,在大数据技术下,刑法对公民隐私权如何有针对性的保护,对此进行适当分析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大数据技术下隐私权刑法保护概述
在社会生活中,每一个公民都有属于自己的隐私,在大数据技术下,数据收集、分析行为变得更加快捷。公民的个人信息资料越来越容易受到盗取、扩散,公民的隐私透明度呈上升趋势,甚至因为隐私泄露,导致扰乱正常生活甚至遭受不法行为的侵害。2010年7月,作为独立的法律概念,隐私权首次被确立,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隐私权被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与生命权、健康权等并列为一项民事权利。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主体从单位扩大到一般个人,相对于隐私权的刑法保护来说,这一修改实现了对公民隐私权的充分保护,但无论从行为方式以及隐私保护内容需求来看,仍存在诸多问题。由此,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旨在应对大数据带来的挑战,其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以及信息(数据)交易边界给予了较为明确的界定。目前,我国现行《刑法》也没有准确界定个人信息涉及的数据保护范围,主要是以“不可随便控制公民的事物”为标准,以涉及关键隐私利益为保护对象,但并不会保护全部大数据信息,如:QQ、微博等社交渠道等相关信息。并且,所保护数据范围也存在不稳定变化,一旦泄露公民姓名、ID、身份证号等信息,就会导致严重后果。但现阶段中,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也明确规定了网络社交平台具有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明确规定了网络社交平台的隐私保护责任。[1]
二、大数据技术下刑法对隐私权保护的缺失
(一)信息缺乏全面、清晰的界定,财产权无明确规定
涉及公民的个人信息在大数据时代中,现有《刑法》没有进行全面、清晰的界定。现行法律无法全面、清晰的规制公民个人信息动态风险因素,现有刑法罪名体系无法对公民信息侵犯问题进行有效解决。现行法律没有对公民在网络平台财产数据信息进行明确规定,公民财产权极容易受到威胁。关于网络隐私权立法,我国现有保障公民隐私权的刑法法律仍处于初级阶段,缺少对公民网络隐私权保护范围进行明确的规定,缺乏针对公民网络隐私权制定的专门法律,导致现有刑法无法规制网络隐私权个人信息。
(二)隐私侵害风险多,具体操作细化规定缺乏
大数据技术下,在概念、特征等方面,商业秘密与大数据存在较大差异,导致现有《刑法》并不能对商业秘密罪进行有效打击,大数据归属权不一,严重阻碍了大数据技术在商业秘密刑法处理工作中的应用。201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如果有人想要起诉又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但由于信息网络隐私泄露而发生危害的话,可以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寻求帮助。并且还指出如果在使用网络服务时,监管部门采取相关改正措施却无效的,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网络服务平台应承担严重的隐私信息泄露的后果。并且单位认定犯罪的,应对单位进行罚金处理,或者直接向主管人员和其他地方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具体实施和操作过程中,认定标准不够细化,刑法中所涉及的网络隐私权的具体操作规定弹性较大,严重阻碍了刑法发挥作用。[2]
(三)确立网络隐私权力度不够大,保护范围受到限制
目前随着大数据技术的迅速发展,人们对隐私泄露的严重性越来越重视,这对公民的网络隐私保护提出了更加明确的要求。大数据技术下,虽然相关法律中都有隐私权的出现,但其权威性不高,确立网络隐私权的力度不够,确定的隐私保护内容较为分散。另外,法律上的隐私权虽然对主体有保护作用,但只是在特定的范围内,相关法律才起到保护作用,所确立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范围还比较小,如果不在该范围中,根本就无法实施其保护机制,导致网络隐私权保护实施难度加大。
三、大数据技术下完善隐私权刑法保护措施
(一)扩展公民信息数据侵害规制范围,构建基于刑法的第三方认证机制
大数据技术下,应进一步扩展公民信息数据侵害规制范围,依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要求,健全隐私保护法律体系,不断拓展《刑法》对隐私保护范围。在立法完善的基础上,以与大数据信息服务密切相关的法律信息为核心,从法律、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多个层次,将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法规制定作为主要工作,将大数据网络管理系统等媒介纳入监控渠道,加快各环节规范性文件的出台。相关部门应协同行业管理协会等组织,以传统信息服务规范为依据,就行业自律、监督等内容,对传统服务行业、销售行业监督管理。另外,刑法司法机构应以“保护制度标识化”为核心,在借鉴网络隐私认证模式的基础上,构建基于刑法的第三方认证机制,并以记号为证明,以识别“身份证明”的方式使网络服务商加入政府选定的第三方认证机构网络隐私保护合格认证,确保其符合隐私保护规范要求。明确规定公民财产权维护范围,以上游控制为重点,借鉴立法成熟国家对财产隐私权的保护经验,逐步细化隐私权保护条例。将隐私权侵害危害行为发生作为主要惩罚依据,摒除以危害结果认定处罚依据。制定专门的网络隐私权财产数据单行法律。[3]
(二)加大力度推进隐私权刑法的确立,增强刑法保护宣传力度
加大力度推进隐私权在刑法中认定标准。当公民个人隐私信息被泄露后,为避免不法分子借用隐私信息对个人造成负面影响如诽谤、造谣,还需要不断在实践中创新和完善法律规范,避免进一步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当公民的隐私权被侵犯之后,想要恢复就为时已晚,甚至可能对受害人造成心理、生命威胁。现阶段公民的个人隐私信息被泄露后,受文化程度等因素的影响,他们往往不知道如何利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要增强刑法保护宣传力度,进一步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避免不法分子用不良手段来侵犯他人隐私权。加大法律宣传途径,提升公民的保护意识和法律认知水平,以构建良好的隐私保护法律氛围,促进社会稳定。
(三)扩展商业秘密罪保护范围,完善社交平台保障义务规范体系
针对商业秘密数据之外的其他数据侵害,相关司法部门应进一步明确商业层面数据所有权、使用权主体范围,结合大数据技术,在商业秘密体系中纳入企业内部具有重要价值的数据,并通过数据管理细化设置,给予刑法保护。为保证公共利益,在特定环境中,可以采用限制、剥夺等手段,排除隐私权侵权行为的违法行为,通过权力机关对个体隐私利益与公共利益间价值进行判定,确保个体隐私权利。相关企业应构建基于网络社交平台的保障义务规范体系,确保社交平台保障隐私权职责的有效履行。司法部门深入网络内部,针对现阶段隐私权侵权案件特点,通过法学理论知识为切入点,提升司法管控效力,寻找保护公民隐私权适用条例。并且还需合理利用传统和新媒介渠道,在立法完成后,进一步拓展隐私权法制教育渠道,加大宣传力度,提升公民隐私信息保护意识。面对网络环境的复杂性,司法机关仅依靠制定社会法益保护条例对隐私权进行间接维护是不够的,需要以互联网行业自律为要点,进一步细化网络社交平台保障义务规范,立足现阶段隐私权立法的薄弱点,为隐私权维护提供依据,从而更有效地保障公民的隐私权。
参考文献
[1]闫立,吴何奇.重大疫情治理中人工智能的价值属性与隐私风险——兼谈隐私保护的刑法路径[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2):32-41.
[2]柯卫,刘武杰.网络隐私权及其刑法保护[J].广西警察学院学报,2020,33(3):15-22,2.
[3]武旭强.大数据时代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法益属性分歧及其调和路径[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20,32(1):129-134.
作者:詹远 单位:新疆警察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