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见义勇为是我国的传统美德,我国政府历来提倡见义勇为,以维护我国良好的社会秩序。但是相关人员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时候也可能会造成一些过度损害,应当如何对这些损害进行处理,不仅关系到人民的心理道德,同时也关系到刑法价值目标的实现,具有较大的意义。基于此,本文就围绕这一内容进行了分析与探究,找出我国刑法中“见义勇为”损害过限保护的不足,并提出一系列完善建议。
【关键词】见义勇为;过度损害;价值目标;完善建议
随着时代的快速发展,我国人民的综合素质也处于不断提升的过程中,越来越多的人们意识到帮助他人的重要性,在实际生活中也给予了他人诸多帮助,见义勇为行为不断增多。不过我们在看到见义勇为英雄辉煌灿烂的同时,也应当对那些因为见义勇为而深受其害,甚至被追求刑事责任的人员提升关注度,更好地对其权利进行保护。现实中我们看到很多因为见义勇为而被追求刑事责任的人员,他们不仅忍受着大众的冷嘲热讽,而且背负着较大的心理包袱,甚至会对其一生产生重要影响。出现这些问题与我国法律制度体系以及保障措施等脱不开关系,这呼吁我国政府要做好法律体系的健全,更全面、科学地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保护,提升公众的见义勇为心理,消除大众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后顾之忧”。
一、“见义勇为”的概述
(一)“见义勇为”与“见义勇为”损害过限的含义。第一,见义勇为的含义。当前我国法律中并没有针对于见义勇为做出明确的定义和标准,甚至很多有关的文件中都没有提到过这一行为,这体现出我国法律上的空白和漏洞。广义而言,见义勇为指的是所有保护公共财产安全、保护人民合法权益以及保护国家安全的行为。最初我国见义勇为被纳入法律体系是在1991年,在该年中青岛市政府在地区法律规范中列入了这方面的内容,对行为人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进行法律保护,取得了不错的成果。后来我国很多地区开始对这一行为进行效仿,纷纷在自身的地方法律体系中纳入见义勇为方面的内容,不过各个地区的立法标准并不统一,这导致见义勇为的认定也存在较大的差别,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有效开展,亟待进行健全和完善。第二,见义勇为损害过限的含义。见义勇为损害过限指的是,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时候对不法侵害人或者第三人所造成的财产或者人身方面的损害。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在对见义勇为损害过限行为认定的时候要从两个方面来,首先,该行为具有见义勇为的性质,即满足见义勇为的三个特征,这是基础;其次,对不法侵害人或者第三人的损害超过了“适度性”规定,产生了不必要的重大损害。具体来说,在对“适度性”进行界定的时候,笔者认为应当将我国行政法理论中的“四阶”比例原则作为重要依据和标准。(二)“见义勇为”行为的特征。见义勇为行为与普通的对抗、自卫等行为并不相同,其具有自身的特征:首先,没有义务去实施这些行为。这也就是说见义勇为者本身不是必须要实施这些行为的,其没有法律义务来实施这些行为。如果其有这方面的义务或者责任,那么就无法将行为视为见义勇为行为。其次,实施这些行为并非为了对自身的财产或者利益进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人实施这些行为本质不是为了对自身的财产或者利益进行保护,而是为了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者他人利益进行保护,且这种保护存在一定的正当性。假设其所保护的行为属于非正当行为,那么也不可将其视为见义勇为。最后,行为人的行为动机占据道德制高点,同时满足事迹突出的要求与标准。不管是救人、救灾、抢险还是同犯罪行为作斗争,这都是高尚道德行为的体现,也是行为人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动机品格体现。而事迹突出指的是这一行为应当与普通的好人好事存在一定区别。这三个特征是见义勇为行为与其它行为进行区分的重要表现形式。
二、“见义勇为”中损害过限刑法保护的现状
虽然我国法律中关于见义勇为损害过限进行了一定的保护,但是这些内容存在力度不足,涵盖面较窄的现象,且很多内容较为笼统,我国学者们针对于这一内容进行了研究,总结这些研究结论可以得出如下几种理论:(一)防卫过当说。必须要明确的是,我国刑法和民法中都存在防卫过当方面的内容,不过双方之间存在一定“量”的差别,这使得处置结果存在较大的不同。假设没有明显超越了必要限度,且导致严重后果的,不属于刑法中的防卫过当,不会构成犯罪,而假设超过了必要限度,即便是没有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那么也可能会构成民法中的防卫过当,需要对行为人追求民事责任。这就可知,我国民法与刑法之间是存在一定冲突的,如果在刑法上构成了防卫过当,那么在民法上一定构成了防卫过当,但是在民法上构成防卫过当的,很多时候在刑法上并不构成防卫过当。所以我们在分析见义勇为损害过限的时候仅对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产生了较为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分析。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要对见义勇为与防卫过当的界线进行明确界定,并做出对应的处置,这两种行为虽然具有一些交叉点,不过也有不同的地方,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把握,即危险源、义务源以及所保护的利益。(二)避险过当说。见义勇为损害过限涵盖了两种利益的衡量,即损害利益与所保护利益的比较,因此该行为与避险过当具有某种重合性,那么在处理见义勇为损害过当行为的时候到底能不能用避险过当呢,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要首先对两者的关系进行详细分析,只有明确其关系,才能够更好地对问题进行解决。从刑法方面来看,避险过当的构成一方面要求超过必要限度,另一方面还必须是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而之所以对紧急避险人做出处罚,原因在于其避险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不同学者针对于“限度”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观点,形成了三种学说,即必要说、轻于说和法益权衡说。最后一种学说的学者认为在对紧急避险进行认定的时候,要明确其保全利益有无显然大于损害利益。这一种理论拓宽了紧急避险的范围,能够促进这一行为的认定和保护。见义勇为损害过限也可以对这一学说进行运用,不过由于双方之间存在诸多区别和差异,所以也不能完全将这一学说运用到见义勇为损害过限中。(三)超法规阻却事由说。见义勇为行为是具有明显正当性的,所以通常应当对其违法性进行阻却,排除对其适用刑事制裁。就现实情况来看,我国刑法并没有对见义勇为刑事责任以及损害过限进行全面规定,那么在这一行为过限时怎样确保刑法的正义性,对不必要的刑罚进行排除,不对见义勇为人的积极性进行打击就成为了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而是否可以运用超法规阻却事由对其进行认定呢,这方面的学者认为要对阻却事由与见义勇为双方的契合度做出判断,明确其价值是否一致,如此才能够下最终的结论。
三、“见义勇为”损害过限刑法保护的建议
(一)用避险过当和防卫过当来处置。在见义勇为者损害过限产生了十分严重的后果,且与避险过当、防卫过当的构成条件相符合时,才能够按照避险过当和防卫过当行为进行处置,且在定罪的时候还要进行从严把握,量刑的时候则要从轻惩处。详细来看,只有在见义勇为行为人过限行为导致第三人或者不法侵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时候才能够运用避险过当或者防卫过当来处置,否则应当对其这方面的行为进行排除,不对其刑事责任进行追究。也就是说,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避险过当或者防卫过当,在对其进行刑法裁量的时候也要比通常意义中的避险过当、防卫过当轻,而就一般物质性利益而言,因为其不存在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所以没有相当性,要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进行免除。(二)以超法规阻却事由处置。从性质方面而言,本身见义勇为行为是存在一定正当性的,是以个人之力对抗危险和灾害的,因此应当从刑法中对其进行鼓励,对其过限行为进行宽容。笔者认为我国政府应当对域外经验进行借鉴,在我国刑法中加入一些与见义勇为有关的阻却违法事由,且在当前立法中对避险过当、防卫过当的构成条件进行放宽,免除或降低这方面的法定责任。从另一方面来看,当前社会中人们对于见义勇为行为有较大的后顾之忧,这导致该传统美德面临着消亡,因此我国立法者应当从法律层面对这一行为进行倡导,并给予一定的保障和鼓励。这就要求立法者要从法益保护视角对道德中的“正当性”做出筛选,对达不到这一标准的人采用惩罚的形式进行完善和纠正,以对其道德行为进行引导,且在对道德中的“正当性”进行明确之后,采用自由裁量权对实施符合道德“正当性”的行为而产生损害过限的行为做出刑法中的宽宥,从而对其罪刑进行减免。
参考文献:
[1]刘爱娇.针对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研究[J].职工法律天地,2016(02):9.
[2]贾长森.论“见义勇为”中损害过限的刑法保护[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07):61-70.
作者:闫邵华 单位: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