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及保护(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3 21:17:05 归属于行政论文 本文已影响166 我要投稿 手机版

       中国论文网为大家解读本文的相关内容:          

  摘 要:见义勇为行为体现了行为人对他人、对社会利益高度自觉的认识和道德上的义务,是在行为自由的基础上,无偿地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维护,在法治的国家里要维护社会利益、公民利益更需要的是政府责任到位,在政府未能及时履行职能,见义勇为者履行了本应由政府担负的保护人民的职能———因此遭受损失无法得到弥补时,从行政法角度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规范,由国家对其进行补救才是根本。

  关键词:见义勇为;行政奖励;国家补偿

  法律往往关心的是如何抑制人性中的恶,却忽视激活人性中的善,导致公民的行为向不恶亦不善的状态运行,彼此之间缺少关怀,人情淡漠,这也是人们感受到的经济社会井然有序,却缺少温暖之情。从古至今,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当今社会勇斗歹徒、救灾抢险的英雄事迹层出不穷,但同时也引发了许多问题:见义勇为者因自己的行为遭受的损害如何得到保护,如何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见义勇为这一传统道德所面临的尴尬原因固然很多,有经济方面的、文化方面的、观念方面的等,但笔者认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保障机制不健全是导致见义勇为这一道德高尚行为面临众多尴尬的根本原因。我国目前对见义勇为行为尚未有统一的立法,尽管各地方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但规定各异。许多地方政府虽对见义勇为投入了较大关注,只是关注的焦点大多落于对见义勇为者的慰问奖励运作机制,对见义勇为者除了一次性奖励外,还要研究依情况解决见义勇为者的医疗、就业和生活困难等后顾之忧,而往往忽视了自身应负的责任。见义勇为行为体现了行为人对他人、对社会利益高度自觉的认识和道德上的义务,是在行为自由的基础上,无偿地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维护,在法治的国家里要维护社会利益、公民利益更需要的是政府责任到位,在政府未能及时履行职能,见义勇为者履行了本应由政府担负的保护人民的职能———因此遭受损失无法得到弥补时,从行政法角度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规范,由国家对其进行补救才是根本。

  一、见义勇为的界定

  见义勇为一词最早源于《论语·为政》里的“见义不为,非勇也”,意思是看到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 1 ] .目前我国对见义勇为行为尚缺乏统一的立法规范,各省对见义勇为的界定也不尽相同。学者也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不同的表述。有学者从正义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见义勇为应是指公民为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人身及财产遭受侵害, 奋不顾身, 勇敢地做出的正义行动”[ 2 ] .也有学者从行政法的角度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是行政协助行为。一方面是因为见义勇为者在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违法犯罪活动的侵害或自然灾害的损害时,没有对其进行维护的义务。另一方面,国家有义务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3 ] .

  笔者以为,从见义勇为的本意出发,见义勇为的概念应该是:不负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失,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的行为。见义勇为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而前提是合法权益正处于危险状态,危险状态可以来源于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也可以来源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对于见义勇为者来说具有高度危险性,在没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能够挺身而出,舍生取义,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因此得到社会的褒奖也应有之义。

  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第一,主体是不负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众所周知,国家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处理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需要设立一定的专门机构来应对,常见的有公安局和消防队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条规定:“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又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另外,企业为维护正常的安全经营秩序也会聘请一些工作人员,如商场的保安、游泳池的救生员等。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他们对违法行为有制止义务,对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救助义务,对特定主体在特定情况下负救助的义务。由此可见,基于职务和义务上的原因,是不得不为,不能构成见义勇为。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基于内心“良心”的驱使而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的意图。构成见义勇为的基础或前提必须是有“义”的存在,而“义”是指社会正义,当然也包括法律正义。社会正义的实现依赖于人的“良心”。第三,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的行为,如抢险救灾、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等。第四,行为人的行为一般是在危急和急迫情况下做出的,一般情况下要冒着较大的人身或财产危险,但并不要求见义勇为者必然发生危险后果。因此要与一般的好人好事和助人为乐(一般的好人好事和助人为乐不需要冒着较大的人身或财产危险)区别开来。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保障困境

  由于对见义勇为缺乏法律规制,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常有,这是多么令人心寒的一幕,然而现实的确如此。见义勇为者在面对险境时,旁观者的冷漠使英雄显得如此孤立无援,甚至受益人在受到庇护后也默默离去。见义勇为者一方面以自己的义举遭受身体和精神的双重痛苦,物质上的损失常使其及家人陷入生活困境,人们的冷漠更是对社会道德的莫大嘲讽。另一方面,见义勇为的行为要获得社

  会和公众的承认也严重困扰着英雄及其家人的生活,缺乏统一的确认程序,复杂的确认过程和严格的标准使得见义勇为者无法让自己的行为得到认可。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程序不规范、繁杂、混乱

  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见义勇为立法,有关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保障由地方法规来规范。然而地方法规规定各异,在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法律救济时,由于适用法律的不同,导致司法实践出现不统一、不协调的现象,影响了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实现。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确认是见义勇为者进行法律救济的前提,各地方法规都规定了确认程序,综合各地的规定,见义勇为的确认通常包括申报和确认。由见义勇为者或其家属依据规定的条件提供申报材料,应有法规规定的机关提供的证明、受益人提供的证明,有的地方统一由公安机关提供证明材料,而且申报和确认有时效规定。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过程复杂、繁琐,对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来说也是一种负担。见义勇为者死亡的,能否依据见义勇为行为追认为烈士各地也有不同规定。缺乏统一简洁的申报确认程序在一定程度影响到了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评价。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保护的局限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总结的那样:“一些实施见义勇为的行为人死亡后,其家属向受益人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索赔请求,受理案件的法院有不少是使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采用的公平原则进行处理,有的是按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无因管理的原则和精神做出判决,确定受益人的相应补偿或者赔偿责任的。”[ 4 ]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其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该条文的基本精神是提倡和鼓励公民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制止危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行为发生。在因为上述行为致使自己受损害时,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遭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可见,见义勇为者只能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据此见义勇为者在受到损害后,可以向受益人要求必要的费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为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以看出对见义勇为者的民法保护首先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民法规定了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在受益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时或受益人无法找到时,见义勇为者受伤或致残,巨额的医疗费、沉重的家庭负担往往使见义勇为者陷于困境。实践中,许多地方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但基金来源有限,加上见义勇为基金功能单一,主要支出是奖励见义勇为人,缺乏损害补偿,这无疑是舍本求末。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一般由地方立法来明确,致使有的地方有此立法,有的地方却无此立法,因此,见义勇为基金就不可能使全国所有见义勇为人都得到同等保护。

  现实生活中的诸多问题成为人民群众见义勇为的后顾之忧。因此我们迫切需要一个明确、稳定的保障制度来体现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尤其需要制定全国统一的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行政法规,以切实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三、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行政法保护的立法完善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确认程序

  见义勇为行为的定性是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权利维护的第一步。一方面可以使见义勇为者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法律上的肯定,另一方面也为政府及时给予奖励以及补偿提供证据材料。为了便于见义勇为者行使救济权利,笔者对申请确认程序设计如下:1.申请人可以是见义勇为者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见义勇为者或其近亲属没有能力履行权利时,可以自行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也可由见义勇为地的政府指定由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帮助其行使权利,也体现了政府对英雄的关怀。对于公安机关参与见义勇为事件的处理,了解事件真相的,公安机关也可以主动确认或告知见义勇为者有权申请确认。2.确认机关通常应是见义勇为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作为负责地方治安管理的行政机关,有义务保护公民的权益不会受侵犯。见义勇为者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实质上是协助公安机关完成其工作职能,公安机关来确认实际是其工作的延续,而且该机关也比其他政府部门更熟悉事件的过程。3.确认的标准可以参照文章第一部分关于见义勇为行为构成要件。4.确认机关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确认决定。对于经审查决定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申请人有权申请复议。

  (二)见义勇为的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作为行政法的一种激励机制,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和对个人利益的至诚关怀。在符合社会公益、有利于增进社会福祉的前提下,行政奖励能实现国家倡导的理想和价值。行政法不仅要对履行义务的合法行为提供保护,也要对超出义务的行为给予引导和鼓励,为公益增值创造制度环境[ 6 ] .见义勇为行为正是行为人在自己义务之外,履行了本应由政府履行的职能,维护了他人利益、公共利益,而国家是最终的受益者。因此见义勇为行为在获得社会和公众给予极高的道德评价的同时,政府的行政奖励则是对该行为的一种政治上的肯定,也是对这种道德高尚行为的积极倡导,有利于净化社会风气,鼓励与违法犯罪作斗争。公民因见义勇为行为而获得的保护与奖励,乃公民之权利,而非国家与社会之恩赐,更不应该是道德沦丧而采取的无奈之举。公民获得奖励之权利获得认可和尊重,公民个人主体意识的体现,对见义勇为者来说也是意义重大。其实,“从个人与社会发展之需要来讲,权利的发展有助于增进人与人的相互理解与尊重,构筑和谐而自由的社会关系,尤其是扼制强权的暴虐,从而促进人类和平与进步”[ 7 ] .公民个人的主体意识与权利获得社会与他人的尊重,才能实现整个社会彼此之间的尊重与关爱。

  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 1.坚持精神奖励为主。对见义勇为者通常给予精神奖励荣誉鼓励,更能满足其精神需要。从社会学的角度看,精神奖励比物质奖励占有的社会空间大,影响范围广,效用时间长,能更好体现政府的价值取向和对受奖行为的肯定,教育、导向功能更为明显[ 8 ] .具体可以由嘉奖、授予荣誉称号、追认为烈士等。2.物质奖励为辅。给予见义勇为者一定的奖金、奖品或其他实物形式作为奖励手段,满足行为人的物质利益需要也是世界各国的通用做法。按照马斯洛的需要层次论,人只有在最根本的物质利益得到满足之后,才会去充分考虑尊重、自我实现等“精神利益”,我国古代名言“衣食足而知荣辱,仓廪实而知礼节”也阐述了这个道理。因此,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也增强行政奖励所倡导的行为的吸引力和感召力。物质奖励应有最高限额,不能让物质奖励成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目的,以免有降低见义勇为的道德价值之虞。3.奖励资金来源与管理。见义勇为奖励基金来源是国家与社会共同设置多种渠道,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奖励。譬如,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审议通过的《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中第九条规定: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所需资金来源:(一)同级政府财政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会接受的捐赠; (三)其他收入。奖励基金应由民政部门管理。支出项目不仅用于奖励,而更主要应用于支付见义勇为人受到损害的赔偿、医疗费用、致残后生活补助费和对家属的抚恤等。

  (三)对见义勇为的国家补偿制度构建

  国家补偿是政府责任的体现。见义勇为者的行为从狭义上看受益的是一个人或几个人;从广义上看,受益的是社会,是国家。见义勇为者从事的行为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政府的委托要求其去做,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通过自己的行为维护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说见义勇为行为是行政协助行为,一方面是因为见义勇为者在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违法犯罪活动的侵害或自然灾害的损害时,没有对其进行维护的义务,另一方面,国家有义务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9 ] .也就是说见义勇为者履行了本应由国家政府履行的职责。国家通过见义勇为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其维护公共秩序与安全、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在这个意义上,见义勇为行为相当于行政协助行为。见义勇为者通过自己的行为协助国家履行职责,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也应有国家财政负担。

  因此对见义勇为国家补偿制度应予以立法完善:将国家补偿放在见义勇为救济的第一位。见义勇为者因自己的义举受伤或致死,此时一方面面临高额医疗费的压力,另一方面需要其抚养的近亲属生活常会因此陷入困境,本人及其家属在遭此变故情况下的行为能力都会有所减弱,依现行的制度,要见义勇为者在向侵权人、受益人寻求赔偿无法满足时才能获得国家补偿,对见义勇为者显然是残酷的。既然可以认定见义勇为行为实际上是行政协助行为,因此遭受的损失由国家先予补偿,然后国家取得追偿权,向侵权人和受益人追偿,更有利于见义勇为者权利的实现。

  参考文献:

  [ 1 ]箩竹风1成语大辞典[m ]1北京:汉语大词典出版社, 200013881

  [ 2 ]刘红兵。 对见义勇为的民法探析。 中国法律信息[ eb /01 ]. http: / /www. law - star. com / class2news/ fzlt/2000120417. htm

  [ 3 ]傅昌强,甘琴友。 见义勇为行为的行政法思考[ j ]. 行政法学研究, 2002, (2) : 33.

  [ 4 ]黄松有。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 ].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2231

  [ 5 ]顾昂然。 民法通则讲座[m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 6 ] [ 8 ]傅红伟1行政奖励研究[m ]1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19, 601

  [ 7 ]夏勇。 走向权利的时代[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13 - 14, 12.

  [ 9 ]姜明安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 ]1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1991

  中国论文网(www.lunwen.net.cn)免费学术期刊论文发表,目录,论文查重入口,本科毕业论文怎么写,职称论文范文,论文摘要,论文文献资料,毕业论文格式,论文检测降重服务。

返回行政论文列表
展开剩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