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civil society的描述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西塞罗的理论,但最早使用近代政治意义上的civil society的概念还是从洛克开始。随后civil society的概念在不同的时代,依据不同历史环境的需要,以不同的理性结构出现于政治学理论中,既有时代进步的痕迹,又有个人理性建构的倾向。笔者将从西方政治思想史的演变入手,探寻civil society概念的嬗变,厘清其不同内涵的历史意义。
一、从“野蛮”到“文明”的嬗变
Civil society(civilis societas)这一概念最先由西塞罗提出。在《论责任》中,西塞罗通过论证责任的政治意义,强调公民对城邦的归属、忠诚。将国家公民间的关系类比于家庭成员的关系。家庭是政府的基础,在家庭的基本联系之外,依靠其他的亲属联系,人们在一定的地方居住下来,建立城堡或城市,并建立起各种庙宇和公共场所形成市民社会或国家①。由此看出,在西塞罗的观念中,市民社会与国家是等同的概念,表现为城邦或城堡的形式。在《西塞罗三论:老年·友谊·责任》的第二卷讨论功利问题时,通过反对恺撒敕令中“让他们住在邻居家的房子里,用不着付房租”的话,指出建立市民社会的目的就在于保护个人的财产权。因为私有财产是维护市民社会内部和谐,保证公平的基础②。为了维护这种和谐,西塞罗在《论共和国》中进一步论证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与国家稳定之间的关系。肯定了市民社会在保护私有财产中的重要作用③。西塞罗在《论法律》中对法律进行了分类,分别为自然法、宗教法和官吏法。用法律来规范市民社会的运行④。
从西塞罗所处的罗马帝国共和体制濒临崩溃的历史来看,他所讲的市民社会是一种受法律约束;保护私有财产,反对平民动辄重新分配富人财产;极力平衡各阶级之间关系的一种部落和乡村的城市文明共同体,即文明的城邦。城邦是区别于野蛮社会的分离,以商业化、政治化为特征。此时市民社会的概念成为了文明城市生活的代名词。是人类从野蛮步入文明的分水岭。
二、政治层面与非政治层面的分离
14世纪之后,欧洲人开始越来越多的使用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来表示从封建体制外生长出来的商业城市文明,这点继承了西塞罗的定义。但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商业的繁荣,市民阶层的出现,已经使得西塞罗对市民社会的定义在14世纪及其以后,越来越难以精确的表达出一种与商业文明相适应的市民社会的概念。
最早使用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开始于经济学,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谈及:每个市民都天然的具有经济理性,每个单独的个人在市场中,不依靠别人的建议,就能依据自己的需要而决定自身行为。每个人在市场中依据理性所做出的决定,最终将促使市场整体的繁荣和发展。市场的发展不需要政府做过多的干预,理性的个人选择理性的行动,最终导致市场的整体理性。亚当·斯密的市民社会建立在个人私欲的基础之上,个人在逐利的商业竞争和交往中形成市场领域。市民社会是一种经济性的自由社会,是自由个体活动的场所,亚当·斯密崇尚经济自由主义,所以,在亚当·斯密眼中,市民社会是由理性的个体自发调节和构成的。
在政治学领域,继霍布斯首次提出自然法、社会契约论的观点之后,洛克进一步将其完善、发展,第一次在市民社会中分离出政治层面和非政治层面,将市民社会作为其政治理论逻辑推演中的一个概念来使用。他所讲的市民社会是其政治哲学中从自然状态经过订立契约而形成的政治社会的基础,是高于政治社会的一种存在,是所有人权力归属的依托。即:人们在自然状态下,拥有生命、自由与财产的权利,由于自然法是不成文的,在解释和实施上都有易变性,所以人要订立契约,在保证自然权利不受侵犯的前提下,形成政治社会。由统治者来领导政治社会的运行,当统治者的意志与人民的意志相违背时,由于人们订立契约形成社会后,依旧享有自然状态下的自由权利,所以可以随时解散政府,并将权力重新归为社会,在人民选出新的符合民意的政府之后,社会权力再重归政府{5}。由此看出,洛克笔下的市民社会是一个公民权力的保障网,在政治层面崩溃的时候仍旧能起到保护公民自然权力的作用,其原因就在于洛克赋予了人民武装反抗暴政的自由。这点也是洛克和霍布斯在自然权利观上重大的不同。
洛克在对市民社会内部进行了政治层面和非政治层面的分层后,又指明了市民社会运行的方式。在《政府论》中,洛克指出,公民要对权威表示坚决的服从,民政长官的权力必然是绝对的,因为市民社会的性质需要如此。每一个个体都将其整个自由交给最高立法权力,而最高立法权力作为所有人的代表,其建立则是一切市民社会建立的标志⑥。这种权力分割的思想保证了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分离,构成了权力的制约与平衡。从而指明了市民社会运行的基本模式。
在限定公民对政府的服从外,洛克还从政府对公民负责的角度论证了市民社会运行的基本模式。在《论宗教宽容》中,洛克指出,国家是由人民组成的社会,人们组成这个社会仅仅是为了谋求、维护和增进公民自己的利益。公民利益指生命、自由、健康、对私有财产的占有权。民政长官有强制权,但使用仅限于公民事务,仅在于保卫和扩张公民的权利⑦。
纵观洛克市民社会的思想,其突出强调的自由权利,这与其流亡的个人经历有密切关系。正是因为这种经历,才使得他希望被压迫者能回复原本的自由;正是出于对这种自由的保障,才更强调市民社会中对权力的分割。此时洛克的思想中,市民社会虽然还有政治社会的因素存在,但已经在市民社会内部将政治因素和非政治因素进行了区分。此后孟德斯鸠更是从法律的角度精妙的归置了社会的权力。细化了权力的分类,明确了权力之间的制约层级关系。在洛克与孟德斯鸠的思想中,市民社会是保护公民权利不受国家权力侵犯的安全网。在市民社会中,国家权力被分割,通过权力的制约与平衡,最终达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此时的市民社会具有着浓重的政治功能。
黑格尔是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进行了明确的区分的理论先驱。他将洛克和孟德斯鸠的思想融入自己的学说中,认为具有个体特殊性的市民社会拥有独立性,是家庭和国家之间必不可少的一个阶段。市民社会内部的特殊性和普遍性的相互作用,构成推动市民社会发展的普遍原则。即社会内每一个人的特殊需求在满足时必须和他人发生联系,他人是他达到目的的手段和中介,但他在实现目的的过程中,这一目的就不再仅仅是他个人的目的,也会成为他人的目的。这种个人的特殊性就取得了普遍性原则。市民社会为这种普遍性的实现提供了场所⑧。由于市民社会受着普遍性与特殊性复杂关系的左右,因此市民社会一方面可以使荒淫和贪图成为可能,另一方面,也可以导师伦理的更高发展阶段即国家的产生。因为只有国家才有权力控制和调节市民社会中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矛盾⑨。
“市民社会是处在家庭和国家之间的差别的阶段”,黑格尔将市民社会分为:需求的体系、司法体系以及“警察和同业公会”。在市民社会中,需求的体系指经济领域,法律保障所有权属于司法领域,警察和同业公会保障社会福利属于国家领域和非政府组织。黑格尔的“市民社会”内涵庞杂,其中包含了经济、政治和社会要素。但市民社会,不论出于什么目的结合起来,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个人利益。而在国家中,不为私人利益而结合,国家是一种客观精神,本质上是一种理念⑩。
由此可见,在黑格尔的理论中,不论是家庭、市民社会还是国家,都是伦理发展的必经过程,市民社会的普遍性规律促使它必然发展到国家,使得伦理理念与伦理精神得到现实的统一。市民社会从属于国家,只有从属于国家,才能保证其健康发展,不致于道德沦丧和社会混乱。因而黑格尔运用市民社会的概念主要是来抬高国家的地位,市民社会是发展为国家必经的一个阶段,市民社会概念的提出主要是为了论证国家出现的合理性及高级性。市民社会概念中有关经济领域的论述,体现出黑格尔开始将市民社会非政治化的倾向。
马克思用市民社会来指代私人利益关系领域,是一切世人利益关系的总和,包括每个人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上的一切物质交换,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马克思摒弃了黑格尔对市民社会的伦理评价,只对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做客观分析。形成了物质生产、市民社会、国家的分析模式。通过市民社会解说国家,确立了历史唯物主义,马克思除了将市民社会做为政治国家相对应的私人活动领域分析概念使用外,还将其看作是一个历史概念,指人类社会的一个特定发展时期。这一时期的本质特征是阶级利益的存在。在封建社会下,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合二为一,市民等级和政治等级的同一是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同一的表现。资本主义的发展使得两者的分离成为可能,规范了国家与个人的范围。资本主义社会在逻辑上被分为两个部分,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市民社会的重点在于其所拥有的经济意义。马克思有关市民社会的思想虽然来源于黑格尔,但是已经将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从黑格尔的融合中分离出来。最终完成了市民社会这一概念从政治层面与非政治层面的分离。
三、从市民社会到公民社会,经济、政治之外的第三部分
Civil society一词在上文中翻译为市民社会,是因为它的使用者多强调这个词汇的权利内涵。每个市民都是权利的主体,而宪法是市民权利的清单。市民是国家机器的缔造者和操纵者,当国家机关损害市民合法权利时,市民可通过选票改造国家机器。法律只不过是对市民之间的交往惯例加以程序性的肯定,国家处于被动状态。这一时期对civil society的认知与资产阶级要求自由贸易、夺取政治权利是分不开的,是新兴的资产阶级与封建势力相抗衡的体现。当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由于市民社会学说中缺少对市民权利的约束,逐渐凸显出市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张力,国家与市民社会处于不断膨胀状态,导致整个社会关系的紧张。而从葛兰西起,civil society逐渐变为执政的资产阶级维护自身统治的学说,成为介于私人生活领域(市民社会)和国家(政治社会)之间的领域,成为经济和政治之外的第三部分,此时更准确的译法则为公民社会。因为此时civil society更加强调公民的义务,是一种权利与义务对等的责任社会。每个人自觉维护国家法律,并将道德视作法律有效实施的必要条件。公民把自己看做是国家的主人,对法律产生一种道德上的信仰,自己守法的同时要求他人守法,整个社会都将法律看做是对行为的约束。
葛兰西的公民社会也可从黑格尔的市民社会中找到源头。只是葛兰西不像马克思那样强调其中的经济部分,而是将着眼点落在民间组织上。这个民间组织就是知识分子活动的领域,主要包括政党、工会、教会、学校和新闻届等文化部门。这些在马克思看来是上层建筑的领域,被葛兰西单独列出来并称为公民社会。他说:“我们目前可以确定两个上层建筑‘阶层’,一个可称作是公民社会……即通常称作的民间组织的总和,另一个是‘政治社会’或‘国家’”{11}因此公民社会的提出是在从政治社会和市民社会的两分法向政治社会、市民社会、公民社会三分法转变的过程中产生的。此时公民社会中所涉及的是公共事务。
葛兰西强调公民社会中的文化意义,他将公民社会界定为制定和传播意识形态特别是统治阶级意识形态的各种民间机构。教会、政党、工会和新闻出版业等文化学术团体是解释资本主义制度维护资产阶级统治的工具。他将社会团体看作是公民社会的主体,谁控制了社会团体,谁就控制了公民社会,谁控制了公民社会进而就控制了资本主义。在《狱中札记》中,他指出能控制社会团体的最好工具就是大众媒介。并就此批判了媒介的控制作用,提出了媒介霸权理论。
在法来克福学派第二任旗手哈贝马斯看来,公民社会是独立于国家和公共领域的私人领域,是国家和市民社会张力的结果,它虽不具有实体性,但却真实存在。他将18世纪资产阶级社会中出现的俱乐部、咖啡馆、沙龙、杂志和报纸,看成是一个公众讨论公共问题、自由交往的公共领域。在《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一书中,他指出:“所谓‘公共领域’首先是指我们社会生活的一个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像公共意见这样的事务能够形成。公共领域原则上向所有公民开放。公共领域的一部分由各种对话构成,在这些对话中,作为原子的个人聚到一起,形成了公众。那时,他们既不是作为商业或专业人士来处理私人行为,也不是作为合法团体在接受国家官僚机构的法律规章的制约。当他们在非强制的情况下处理普遍利益问题的时候,公民们作为一个群体来行动,因此,这种行动具有这样的保障,即他们可以自由地集合和组合,可以自由地表达和公开他们的意见。当这个公众表达达到较大规模时,这种交往需要一定的传媒和影响的手段,今天,报纸、报刊和电视就是这样的媒介。”{12}哈贝马斯随后指出大众媒介通过在公共领域中设置议程,影响公众对公共问题的判断,进而产生了沉默的螺旋等社会恶果。批判了大众媒介对公众私人空间的挤占,使得公共领域沦为被媒介控制,听命于统治者的半政治化空间。他呼吁重视公共领域的价值,重视非商业化、非政治化的公共领域,使人在自主的交往中重新发现人的价值。
美国学者柯郭和阿拉托将公共领域界定为介于经济与国家之间的社会领域。将经济领域彻底排除出公民社会。
至此,civil society的内涵已经经过了三次分离,即从野蛮到文明、政治到非政治、以及政治与经济之外的部分。可以说civil society的内涵越来越精确。虽然范围在变小,但是学者们都是站在发展civil society的立场上立说的,其所担心的都是外部因素通过控制媒介而对公民社会产生不利影响。直到法团主义的兴起,学者们开始从公民社会的内部来探寻制约其发展的因素,并要求对公民社会的发展加以约束和克制。
四、三次分离后的克制,法团主义的兴起
除了上述学者外,就civil society的认识还需要提及法团主义。法团主义又可以被称之为组合主义。它的基本假设是:把国家当做是公共利益的代表。他们反对自由主义学者将公民社会看做是自我组织、自我联合、自我协调的可以有效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并形成公共意见的领域。法团主义代表人schmitter认为,自由主义学者夸大了公民社会的正面作用,因为其中潜藏着冲突。在schmitter看来,不同的利益集团有自己的利益,当这些利益集结起来,互相竞争的时候,他们就有可能受到政治原则的支配。这个原则就可能离开所谓的公平竞争的经济原则的轨道走向另一端。此外,一旦人们组织起来后,慢慢地就会发展为由领袖来控制所有成员的利益,而非领袖代表所有成员的利益。他们发现当一个组织恒定后,这个组织就趋向于保守。其利益将向组织的高层集中,最后组织的领导层获利最大。并且组织成员易受到领袖政治目标、政治理想以及个人利益的左右,最后社会组织将不再代表个人的利益而最终沦为领导层控制社会的工具。所以如果公民社会没有限制的发展的话,它可能鼓励具有政治野心的人,由他们来控制利益集团和组织。所以他建议公民社会应向更中性的方向发展,应介于国家和私人之间。其基本作用是协调国家和私人团体的关系。
五、总结
从civil society内涵的流变中,可以看出其范围是一个不断缩小的过程,其发展是一个渐进理性的过程。人们从野蛮到文明的变化,从要求无限权利到对自身义务的认识,从外部制约发展到对内部制约的认识,都体现出civil society这一学说的成熟。
注释:
①参见西塞罗.西塞罗三论.徐奕春译.北京团结出版社,2007
②同{1}
③参见西塞罗.论共和国.李寅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3
④参见西塞罗.论法律.王焕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⑤参见约翰·洛克著.政府论.丰俊功译.光明日报出版社,2009
⑥同({5})
⑦参见约翰·洛克著.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商务印书馆,2009
⑧参见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杨东柱,尹建军,王哲编译.北京出版社,2007
⑨参见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杨东柱,尹建军,王哲编译.北京出版社,2007
⑩同⑨
{11}参见(意)安东尼奥.葛兰西著.狱中札记.曹雷雨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12}参见(德)尤尔根.哈贝马斯著.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汪晖,陈燕谷译.北京三联出版社,2005
参考文献:
[1] 西塞罗.西塞罗三论.徐奕春译.北京团结出版社,2007
[2] 西塞罗.论共和国.李寅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3
[3] 西塞罗.论法律.王焕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4] 约翰·洛克著.政府论.丰俊功译.光明日报出版社,2009
[5] 约翰·洛克著.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商务印书馆,2009
[6] 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杨东柱,尹建军,王哲编译.北京出版社,2007
[7] 安东尼奥·葛兰西著.狱中札记.曹雷雨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8] 尤尔根.哈贝马斯著.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汪晖,陈燕谷译,北京三联出版社,2005
(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政治学研究院 湖北武汉 4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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