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法律按照现实的需要不断的解读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非专业的潜在举报人面对专业的法律界限划分只能晦涩的以自己的伦理认知来加以辨识;组织规范也没有像手册中叙述的那么简单,往往依据利益获取的需要调整伦理正义的指向,潜在举报人的伦理自由不仅被其牢牢束缚,原初的伦理认知也被经典管理体制再一次抹除干净,当集体错误以组织伦理正义面目出现时,潜在举报人已经丧失凭借法律规定的权利和自由来判断是非的能力。
0 引言
权利的伦理思辨是在社会契约论形成基础之上,也正是由于社会契约论的存在,霍布斯才将自然权利定义为法的前提条件。在《利维坦》中,霍布斯对于法、权利和自由的关系论述中,“自然权利(The right of natural)也就是作家们一般称之为自然法,是每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所有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在霍布斯的论断中,权利只有在自然状态下才能实现,然而当人类完全处于自由状态时,战争将破坏完全的自由,因此自然权利让渡给公意,单个人的权利让渡给国家,法律和原始契约随之出现,霍布斯并不承认权利和自由能够共存,认为自由仅存续于法律的盲点。
理论学家的伦理思辨很不幸的影响到了现实中的人们,潜在举报人的伦理困境就存续与法律、权利和自由的平衡寻找过程之中,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现行法律无法真正厘清权利和自由的合法权限,涉及举报问题主要体现在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和公众知情权的维护之间的冲突,其伦理问题“未经当事人允许的清情况下,刺探并泄露个人错误行为的信息是否属于正义行为;”其二,组织为了寻求自由意愿的发展,必然会将法律盲点作为秩序的突破口,当这种没有法律限制的自由成为影响公众利益或者社会秩序的错误行为时,摆在潜在举报人面前的没有现成法律规制,反而是组织伦理对于自身举报行为的限制;其三,当组织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自行曲解现行法律时,现行的商业伦理规则与国家法律规制会出现正面冲突,处于国家法律和组织伦理规则双重规制之下的潜在举报人也将处于伦理选择的困境。
1 国家法定权利对于潜在举报人伦理判断的干扰
法律本身的严谨性不应该对决策中的潜在举报人造成任何困扰,但正是法律对于权利规定上存在部分重叠促使潜在举报人举棋不定遭遇伦理判断的困境,“隐私权(The right of privacy)”和“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的伦理争议。“隐私权就是不被打扰的权利,保持隐居独处,远离无根据宣传的权利。法律应该保护包括公民姓名、历史、喜好,公民信件、日记不被侵扰、窥视、窃听的权利。”“知情权”同样来自于美国,但其发源来自于媒体对于政务事件知情权的申索,Kent Copper (1956)将新闻的自由在一个更广的领域上应用,便演绎成了公民知情权。因此,隐私权属于法律民主权利的维护需要,是为了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给予公民个人生活空间的最大尊重;而知情权属于媒体代替公众对于社会及政府治理过程当中相关信息被告之权利的申索,由此可见,两条法定权利产生的初始需求并不相同。
2 组织伦理规范对于潜在举报人伦理自由的限制
组织伦理源生于社会伦理,又不完全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社会伦理,他既杂糅了国家法律的法定正义又汲取社会伦理原初正义,同时以组织利益最大化作为其唯一的道德归属,在相对严谨、狭窄的法律规定和相对自由、宽泛的社会规则之间找寻自我伦理存在的空间,潜在举报人迫于生活压力逐渐接受组织伦理规范的约束,毫无知觉的放弃自我伦理判断的权利。
2.1 组织伦理规范扰乱潜在举报人的伦理认知
组织伦理是在法律允许或者法律未规定的框架之内,以追求组织利益最大化为唯一道德标准,也就是说所有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的类似于隐瞒事实、夸大效果、弄虚作假等行为都是组织伦理允许的。这种说法并不仅限于理论上的思辨,事实上大多数组织行为都涉及到社会伦理不能认可的行为。组织的形成是要将松散的人有秩序的聚拢起来,以群体力量来实现单个个体无法达到的目标,随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加剧,每个组织都有各自的伦理规范,强烈的要求组织成员去社会化,抛弃未进组织前,自由个体的有碍于组织任务完成的任何唯我意识,而就在此过程中组织伦理规范的强大影响力将个体伦理认知也一并去除。
2.2 经典科层制束缚潜在举报人的伦理自由
具备完全伦理认知的鲜活个体,在进入组织后将受到科层制的打磨,不断循环的工作流程持续否定富有创造力的个体思维;森严的层级制度使雇员完全放弃个体伦理判断盲目的服从法定权威,“科层组织(与死的机器相结合),致力于建立那种未来奴役的外壳。潜在举报人在这种以科层制建立起来的组织秩序氛围下,很难形成正确的伦理判断,因为每一项组织行为都可以在规程当中寻找到合理的依据,这种依据具有严密的逻辑论证和强大的伦理支撑,潜在举报人对组织行为质疑就是要对绝大多数组织成员服从的,曾经是自己认可的伦理规范进行挑战,通常情况下,凭借个人能力来颠覆经过缜密思考编制的组织规范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同时长时间的服从于合法权威所产生的行为惯性已经促使行为人由简单的质疑行政命令变成反复的为行政命令寻找伦理支撑,潜在举报人会在这种反思维定式的判断过程也伴随着不断的产生伦理自责。
3 集体错误引发国家法律与组织规范的选择性伦理冲突
“当组织的生存和发展高度依赖错误行为的时候——因为他们无法承担任何改变的后果,或者错误行为是一种唯一的选择时,组织将默许、纵容错误行为的继续发生,同时压制组织成员的举报意愿。”此时一般个体的错误行为便上升为集体错误行为,组织管理者参与到错误行为当中,将使得整个举报过程变得复杂,组织其他成员因为既得利益对于错误行为的漠视也会降低潜在举报人的举报热情,艰难的抉择源于组织规范与国家法律的冲突,反复考验举报人个体伦理认知。
4 结论
举报决策是一个充满伦理博弈的过程,需要明确、坚定的伦理意识作为指引行为与道德对冲的工具。举报行为不能仅被看作是高效的治贪反腐的案源工具,对于举报行为的激励也不能仅以制度设计等外在的打磨为主,其根本应该是依助于潜在举报人内心的伦理自主,因此,只有帮助其培养正确的伦理认知,排除因为秩序遵循而产生的伦理判断障碍,减少因为举报结果的不可预料性给举报人带来道德上的自我谴责,最终完成内心世界的锻造,才能是潜在举报人产生制止错误行为、维护公众利益的伦理自觉。
作者:梁超 刘昕 来源:现代商贸工业 2016年2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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