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数字化普惠金融是普惠金融与数字化技术互相融合的结果,是打通金融服务“最后一公里”的有效路径。数字化普惠金融具有便捷性、多元性、技术性等优势。然而,数字化普惠金融也面临着因数字化技术发展带来的风险与挑战,而现有的法律制度无法有效调整和规制数字化普惠金融的社会关系。数字化普惠金融之法制路径需构建系统的数字化普惠金融法律体系,细化市场准入标准,健全征信体系,优化数字化普惠金融监管机制,强化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
【关键词】普惠金融;数字化;金融监管;法制构建
一、数字化普惠金融的内涵及特点
(一)数字化普惠金融的内涵。关于数字化普惠金融,《二十国集团数字普惠金融高级原则》对其的定义是:“泛指一切通过使用数字金融服务以促进普惠金融的行动”。[1]根据该定义可知,数字化普惠金融是利用数字化新兴技术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的普惠金融模式,是普惠金融与数字化技术互相融合的结果。“普惠金融”是联合国在2005年提出的重要概念,其宗旨是为了让社会的各个阶层尤其是低收入阶层都能享受到平等的金融服务,最终实现整个社会的公平和共同富裕。而数字化则是一种以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为核心的网络技术模式,是发展普惠金融的一种新兴途径。所以,数字化普惠金融实际上是普惠金融的持续深化,[2]它通过数字化技术的应用,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使得偏远地区尤其是农村地区的居民也能够享受到便捷的金融服务,更有利于国家“精准扶贫”的战略目标。(二)数字化普惠金融的特点。1.便捷性。数字化作为一种新兴科技手段,将互联网和信息技术手段与传统金融服务业相结合,给普惠金融行业带来了诸多的便捷。近年来,随着大数据、云计算等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网+金融”的运营模式应运而生,这种发展模式大大降低了人力和物力成本,提高了运行效率。[3]2.多元性。当下,传统普惠金融依托于互联网信息技术,衍生了一系列互联网金融产业,主要有3类产业发展较为迅速:一是网络借贷,如网商银行、前海微众银行、建行快贷等网络银行,这些互联网金融平台以运营成本低、时间周期短、不受地域限制等优势脱颖而出,飞速发展,是目前推动数字化普惠金融发展的主力军;二是网络支付,如支付宝、微信钱包、云闪付等移动支付平台,这些支付平台以高效、便捷著称,有效地解决了小微企业支付成本和结算需求等问题;[4]三是网络众筹,如京东金融、多彩投等众筹平台,其借助互联网信息技术,开发新的融资模式,真正地把社会闲置或半闲置的资金调动起来,进行资源整合,提高了人们的投资效益。3.技术性。技术性是数字化普惠金融相较于传统金融最大的优势。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互联网金融市场成为了发展普惠金融的重要平台。数字化技术可以弥补传统普惠金融内在的局限性,节省了金融交易的时间与成本,提高了金融服务的质量,推动了普惠金融的发展。数字化技术自身的优化和发展,能够推动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创新,助推普惠金融打通“最后一公里”。4.风险性。虽然数字化普惠金融具有便捷、高效等特点,但与此同时,数字化技术本身也隐含着巨大的风险。近年来,数字化技术正呈现井喷式的发展趋势,在给人们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成为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重要来源,尤其是人工智能技术与互联网技术带来的风险。这些数字化技术在被应用的过程中,网络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各类信息、数据的安全保障成为一大难题。互联网金融市场作为一个开放包容的环境,目前对于网络平台的准入门槛较低,某些不法分子会利用这一特点,泄露、篡改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侵犯用户的个人隐私,不利于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5]
二、我国数字化普惠金融的法制挑战
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蓬勃发展的同时,目前针对该行业特别是涉及到数字化普惠金融领域出台的法律法规却较少,而传统的法律法规在实际运用中存在着不适应性。(一)立法滞后。数字化普惠金融在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究其根本,是因为现有的法律法规滞后,不能完全解决数字化技术带来的相关法律问题。就立法现状而言,数字化普惠金融的法律体系还处于不健全的起始阶段。近年来,国家虽先后出台了一些规范性文件,但是与数字化普惠金融相关的法律却并不多。此外,现有的法律针对数字化普惠金融的立法层次不高,缺少普惠金融的专项立法,法律对数字化普惠金融的监管以及数字化普惠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存在明显的缺位,严重影响了数字化普惠金融的发展。(二)市场准入标准不明确。数字化普惠金融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模式,其发展状态尚未稳定。随着互联网行业的不断发展,当前互联网金融市场上普惠金融服务主体虽日渐增多,但是良莠不齐,例如大量P2P平台缺乏专业的管理而出现“跑路”现象。在很大程度上,这是由于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制度未能与逐渐多元化的普惠金融服务主体合理衔接而造成的。而数字化普惠金融一旦发生风险,数字化技术将会增加金融风险交叉传染的可能性,放大传统金融的风险。[6]因此,我国目前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法律制度亟待优化。(三)征信体系不完善。在征信体系的建设上,人民银行建立了全国统一的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但是,由于现在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快速崛起,传统的商业征信体系已经不能适应其发展。目前互联网金融平台众多,各平台的信用标准存在差异。而且各个商业平台之间存在激烈的竞争,设置了很多信息屏障来防止本平台的商业信息和资源泄漏,由此导致了各平台信贷用户的信用信息无法互通共享,各个平台审核的成本变高,造成了资源的浪费。[7](四)监管机制不健全。数字化普惠金融的良性发展需要完善监管体制。目前,我国的监管机制主要是以“中央统筹、地方执行”为特色的监管格局。但是,互联网金融涉及面较广、金融平台业务繁琐众多,在监管层面,常常会出现几个机构监管重叠或监管空白。在目前监管法律法规滞后的情况下,监管机构被赋予了自由裁量的权利。但由于没有对监管机构自由裁量的限度和规则做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在一定程度上,也会造成监管体系的混乱,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和数字化普惠金融的良性发展。(五)金融消费者保护力度不足。我国数字化普惠金融快速发展的同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也日益凸显,主要有三方面:首先,当前互联网金融消费群体庞大,但是普惠金融消费者对互联网金融的风险防范意识普遍偏低;其次,互联网金融服务主体相对于消费者来说拥有技术和信息上的优势,容易造成服务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消费者的知情权无法得到保障;最后,由于数字化技术具有虚拟性,金融监管机构当前难以对互联网金融行业进行有效监管。[8]因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常常被泄漏,其隐私权得不到行之有效的保护。并且目前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存在立法滞后,导致消费者在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其维权之路困难重重。
三、发展数字化普惠金融的法制建议
如前所述,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不能完全解决数字化技术所带来的挑战。基于此,构建数字化普惠金融的法制路径将成为促进数字化普惠金融可持续发展的有效途径。(一)构建系统的数字化普惠金融法律体系。我国的数字普惠金融要可持续发展,需要立法先行。我国要构建系统的数字化普惠金融法律体系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制定专门的《普惠金融法》,在该法的基础上再衍生出例如像美国、巴西等国家的《信贷法》、《小微金融法》等更为细致的法律。特别是面对目前数字化技术在服务普惠金融时所带来的的技术风险、法律风险、道德风险,要以当前数字普惠金融不同业态为标准,针对网络借贷、网络众筹、互联网支付、互联网保险等不同的领域,加快制定专项法律,使我国的数字化普惠金融真正有法可依。(二)细化市场准入标准。我国的数字普惠金融要可持续发展,健全市场准入制度是前提。当前金融市场准入制度尤其是数字普惠金融的市场准入体系应当重视这两方面:一方面,需规定公平的市场准入门槛,既要确定金融服务主体的市场准入方式又要设定明确的金融服务主体的市场准入条件;另一方面,针对于普惠金融服务主体更要细化市场准入标准,加强对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的监管,积极推动符合条件的金融服务主体通过数字普惠金融的方式服务社会,进一步推进数字普惠金融向规范化、可持续化发展。(三)健全征信体系。我国的数字普惠金融要可持续发展,健全征信体系是关键。优化互联网征信体系,需要从四个方面来分析:一是要统一征信标准,由政府机关或者专门的金融机构制定统一的征信标准,推广应用到各个网络金融平台,同时需建立专门的数据库,囊括社会中所有的个人信用信息。二是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将企业或者个人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发生金融交易关系的数据,分析、整合成数据信息,从而形成企业或者个人的双向信用评估,增加交易双方的信任度,降低交易风险。三是关于个人信用成本的问题,应当提高国民对信用的认识程度,加大信用违约的惩处措施,提高信用违约成本。四是推进全面信息共享机制,需以政府为主导来制定共享奖励机制,激励各类网络平台共享数据,同时应与司法机关进行信息的互融共通,提高执行力,推进信息信用全面共享。[9](四)优化数字普惠金融监管机制。我国的数字普惠金融要可持续发展,优化金融监管机制是核心。国家对于普惠金融的监管虽然在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方面都有实践,也初步建立了数字普惠金融监管体系,但是仍需要从以下四方面加以优化。其一,明确监管主体以及各监管部门的具体职责。虽然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较为全面的金融监管格局,但对于数字普惠金融领域有必要设立一个专门的监管部门负责该领域的监管工作,这也能够改善当前各监管部门之间的监管重叠或监管空白的现状。其二,针对面向农村数字普惠金融,在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制的同时还应当要完善地方监管体制,推动农村民间金融机构分担风险、联合应对市场竞争,促进数字普惠金融可持续发展。其三,利用科技监管。虽然数字化技术有一定风险,但是不可否认数字化技术的发展仍然是利大于弊,在对于数字化普惠金融的监管上,可以学习国外的监管科技,借助监管科技对客户信息、互联网金融交易等方面加以有效监管。(五)强化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我国的数字普惠金融要可持续发展,强化消费者保护是基础。我国在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制度上,可从政府、经营者、消费者三个方面入手:在政府层面上,需要明确各个监管机构的职责,加大查处的力度,降低金融交易的风险;在经营者层面上,需要各企业做到信息的公开共享,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做好行业自律,助推数字普惠金融可持续发展;在消费者层面上,应加大金融知识的普及力度,以增强消费者对数字金融风险的防范意识。
四、结语
数字化普惠金融的健康发展,一方面离不开新兴技术的支撑,但另一方面更需法制的完善。构建系统全面的数字化普惠金融法律体系不仅有利于推动我国数字普惠金融的法制化、可持续化发展,从根本上解决数字化技术带来的各种风险,更有利于提高社会弱势群体的金融可得性,最终实现金融公平和正义。数字化普惠金融之法制路径构建需加快专项立法,构建系统的数字化普惠金融法律体系,细化市场准入标准,健全征信体系,优化数字化普惠金融监管机制,强化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唯有如此,才能有效地打通金融服务的“最后一公里”,推动农村金融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参见:《二十国集团数字普惠金融高级原则》(2016年G20杭州峰会)
[2]参见董玉峰,赵晓明:《负责任的数字普惠金融:缘起、内涵与构建》(载《南方金融》,2018年第1期)
[3]参见卜梓钰,钟文翠,艾芯宇,闫云萍,吴鑫成:《数字技术对农村普惠金融发展的影响及对策研究》(载《现代营销》(创富信息版),2018年第12期)
[4]参见郑志来:《“互联网+”视角下普惠金融发展路径和对策研究》(载《经济体制改革》,2016年第4期)
[5]参见范嵩,张敏敏:《互联网金融技术风险分析及监管研究》(载《现代商业》,2018年第29期)
[6]参见:《数字金融的风险与对策》(载《金融时报》,2017年12月25日版)
[7]参见范文静:《互联网金融与互联网金融征信体系的发展研究》(载《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刊)》,2017年第9期)
[8]参见张韶国,胡传东:《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完善探讨》(载《山西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学报》,2018年第4期)
[9]参见彭康:《依托信息共享推动我国金融监管改革》(载《中国市场》,2017年第14期)79
作者:黄荷露 庄璐 单位:浙江农林大学文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