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信息披露案例(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解释)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1 00:02:15 归属于法学论文 本文已影响465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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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市场预测性信息是指对证券发行人未来资本结构、经营业绩、盈亏与分红、计划与目标、前景与规划等其他未来经济表现的预测与估计的陈述。常被称为“软信息”相对于“硬信息”即对已经发生的事实和历史事件的陈述。预测性信息披露曾经历了一个由禁止到鼓励的漫长年代,美国早期是禁止披露预测性信息的,认为这种信息在本质上是不可信赖的,促使无经验的投资者做出决策时不正当的依赖这种信息。直到1978年后美国SEC发布了鼓励预测性信息披露,认为正确评估发行人的潜在盈利能力有利于保障投资者利益且符合公众利益。资产证券化最大的特点就是对未来发生的、可预测的、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进行证券化,发行资产支撑证券。预测性信息披露理论对构建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制度理论体系有着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

  一、资产证券化运作机理在于对能够预测产生稳定收益现金流的资产进行证券化

  (一)资产证券化的含义

  资产证券化(AssetBackedSecuritization,简称ABS)是指将缺乏一定的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的收益现金流的资产或者资产组合,通过创立以其为担保的证券,在资本市场上出售变现的一种融资手段。一般来说,所谓资产证券化的定义是将原始权益人不流通的存量资产或可预见的未来收入构造转变成为资本市场可销售和流通的金融产品的过程。资产证券化的实质就是把缺乏流动性、但具有预期未来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汇集起来,形成一个资产池,通过结构性重组,将其转变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据以融资的过程。资产证券化的最终目的是发行证券筹集资金。资产证券化最显著的特征是所发行的证券并非以证券发行人整体信用为担保,而是以可预测能在未来产生稳定现金流的特定资产组合(资产池)的信用为支撑,可证券化的资产一定是可预测其收益的特定资产。

  (二)适用于证券化标的基础资产是能够预测在未来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债权或收费权的资产

  可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种类有:(1)各种能预测分期实现的债权:商品房按揭抵押贷款债权、汽车贷款债权、银行信贷债权、市政基础设施贷款债权、交通道路贷款债权等;(2)各种可预测分期实现的应收账款(包括计算机租赁、办公设备租赁、汽车租赁、飞机租赁、小型商业设备租赁、贸易应收账款)等;(3)各种可预测分期实现的收入:公路或桥梁和其它设施收入、航空或铁路客货运收入、税收或财政收入和出口收入以及石油、天然气、矿藏储备和林地收入等。

  不管对何资产进行证券化,该资产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一般而言,这些条件包括:(1)可理解的信用特征;(2)明确界定的支付模式、可预测的现金流量;(3)平均偿还期至少为一年;(4)拖欠率和违约率低;(5)完全分期摊还;(6)多样化的借款者;(7)清算值高。

  不宜证券化的资产主要指无法或者不能预测能在未来产生稳定的现金流量的资产等。

  (三)资产证券化的基本运作机制

  (1)确定资产证券化目标,组建资产池原始资产权益人。首先分析自身的资产证券化融资要求,根据要求确定资产证券化目标,然后对自己合法拥有的能够产生未来稳定现金收入的资产进行清理估算,确定用于可证券化资产数并汇集成一个资产池。资产证券化的核心内容是选择一批可以预测到的在未来将会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可证券化基础资产。(2)拥有可证券化基础资产的原始权益人通过“风险隔离”的特殊法律机制将这个优良资产真实出售给一个为发行资产证券而专门设立的特殊中介机构(Specialpurposevehicle,缩写SPV),以达到保障证券化基础资产不受原始资产权益人经营的风险的影响。(3)证券化基础资产通过证券等级结构设计以及担保公司或保险公司为证券化资产提供的担保,实现基础资产信用增级。(4)信用评级机构对信用增级资产进行真实的信用等级评估。(5)SPV作为证券发起人委托证券承销商公开发行资产支持的债券,并用发行证券所筹集到资金,向原始资产所有人支付购买证券化资产的资金。(6)SPV通过受托服务商将基础资产不断发生的收入现金流进行分配并向证券投资者偿付债券本息。

  二、资产证券化预测性信息披露法律体系的构建

  根据预测性信息披露理论,笔者认为资产证券化预测性信息披露体系可以分为ABS强制性预测信息披露和资产证券化自愿性预测信息披露两方面内容。

  (一)资产证券化强制性预测信息披露

  ABS强制性信息披露是指建立在当前已知的事实的前提下,对资产支撑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过程中的未来前景中将会发生的事件做出的合理性预测的信息披露。其中包括依据已经知晓的事实和已知趋势对影响支撑证券发行的基础资产在未来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各种已确定的或不确定的、有利的或不利的相关因素、事项和依据的各类预测性信息。

  第一,SPV应依据已经知晓的事实对支撑证券发行的基础资产是否具有可预测的在未来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各种已确定的或不确定的、有利的或不利的相关因素、事项和依据的各类信息。

  第二,SPV应披露目前已知的和可以预测的对该资产证券未来状态会产生重要影响的事项、要求、承诺、有利或不利的不确定因素及这些因素的影响结果。

  第三,SPV应披露对该资产证券在发行和交易市场目前已知的未来发展趋势和可合理预测的未来发展趋势。第四,ABS强制性信息披露是SPV应该依法履行是一种信息披露法定义务。是否履行了以已知的事实和已知趋势合理预测资产证券基础资产未来产生的稳定现金流的各种已确定的或不确定的、有利的或不利的相关因素、事项和依据的各类预测性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义务;这些披露是否是依据已知事实(而不是假设事实)依法律要求做出的真实的、完整的、准确的和及时的预测性信息披露;依据“已知事实或已知趋势”而做出的预测是法院对SPV是否应当承担预测性信息不实陈述的法律责任的判定标准。

  如果SPV依据“已知事实或已知趋势”而做出了与未来事件严重不符的虚假陈述或重大误导性预测性信息披露,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资产证券化自愿性预测信息披露

  强制性预测信息披露是建立在SPV已经知晓的事实和已知趋势上应该对未来事件和趋势做出合理性预测的基础之上。如根据目前已经知晓的证券化基础资产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事实为依据,合理预测未来某阶段内该基础资产能产生可预计的、稳定的现金收入流的信息披露是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的核心,具有强制性预测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如果SPV自愿做出的某种预测性信息披露不是在“已知事实或已知趋势”而做出的预测,而是公开明示了在“某种假设”前提下做出的一种建立在以诚实信用形式和合理推测基础上的估计,那么这种在假设条件下对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未来某事件的估计本身就具有很大的不可确知性。只要这些假设性预测信息是建立在合理的基础之上并以诚实信用形式披露,即使资产证券化期间未来发生的事件与假设性预测不符,也不能视为是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披露而承担法律责任,否则,将会打击资产证券发行人努力全面充分披露信息的积极性。毕竟这种公开明示下的在“某种假设”前提下做出的估计性信息,对于理性资产证券投资者希望更多的收集各种影响投资对象的有利或不利的相关信息,从多视角更多的深入了解投资对象只会有一定的好处。

  三、预警性原则与安全港理论对资产证券化预测性信息披露的适用分析

  预先警示理论是指如果预测性陈述,如预测、意见、估算或预计等伴有警示性语言,如果这些陈述不影响提供给投资者的总体信息组合,那么这些陈述不能成为证券欺诈诉讼的基础。换言之,如果有充分的警示性语言,那么在法律眼里原告所诉称的遗漏或误述便是无关紧要的。

  证券市场安全港理论是指证券发行人对发行公司财务事项的预测陈述(包括利润、收入、赢利和资本费用等)、公司管理者对未来经营计划和目标的陈述以及对未来经济表现的陈述等,只要这些陈述是建立在合理的预测基础之上并以诚实信用方式予以披露,便不视为虚假或误导性信息陈述,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而免责。

  如果在资产证券化中SPV在其发行文件或报告中披露预测性信息时,不考虑资产证券化的特有性而同样照般传统证券发行披露预测信息预先警示性原则和安全港理论,只要伴以警示性语言直接说明这种预测的具有不确定性,或者说只要是SPV预测信息是以诚实信用方式披露,那就意味着说即使该资产的证券化实际结果有可能与预测结果偏离很大或者预测结果有可能无法实现,资产证券发行人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不存在预测是否能实现的提供任何保证。在这样的警示语言下,至少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形:(1)对证券化资产未来产生现金收入流的预测属于对资产证券发行公司财务事项的预测陈述,安全港理论认为这种财务性陈述即使预测结果与该资产证券未来实际现金流收入结果偏离很大或者预测结果根本无法实现,只要这些陈述是建立在合理的预测基础之上并以诚实信用方式予以披露,都不视为不实或误导性信息陈述,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而免责。这与资产证券化本质相冲突,因为不可预见能产生的未来可预测的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就根本无法资产证券化。既然已明知不能资产证券化却要申报以该资产具有未来可预计的现金流收入为支撑发行资产支撑证券,这种行为本身不能说没有不实陈述或误述之主观故意,而这种含有主观故意的行为却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这种警示性陈述对该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总体本质和给理性投资者的总体投资印象将构成重大性不良影响。

  预见性理论基础上建立和运作的这一本质特征。基于不可预见能产生的未来可预测的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就根本无法资产证券化,资产证券发行如果已明知某些原始资产不能资产证券化或者不适合资产证券化,发行人却要申报以该资产未来可预计的现金流收入为支撑发行资产支撑证券,这种行为本身不能说没有不实陈述或误述甚至欺诈之主观故意,而这种含有主观故意的行为却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与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制度是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的本质特征不一致。

  预先警示理论和安全港理论对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建立并无多大应用价值和意义。这是因为预先警示理论和安全港制度与资产证券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资产证券化本身就是以可预测在未来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资产为支撑,发行资产支撑证券,这种对证券化资产在未来某个期限内能产生稳定、可预见的现金流的预测本身应该有明确的事实依据的,本应该就是确定性的一种预测。资产证券发行人如果连这种预测目标实现都不敢保证,那么该资产证券化也就根本没有实施的意义。

  四、预测性信息披露理论对构建我国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意义

  资产证券化由于基础资产能产生未来稳定收入的特性,使得对资产证券化预测性信息披露理论应用显得十分重要。资产证券化预测性信息披露主要体现在对证券化基础资产在未来能产生的可预见的、预期的、具有稳定现金流并影响证券化资产品质和未来盈利的预测性信息披露。我国目前还未建立起美国证券法上的安全港制度与预先警示原则。因为我国立法对盈利预测等预测性信息披露缺乏系统的规定,一方面使得善意的发行人在进行预测性信息披露时感到没有法律规定可以遵循,另一方面又使得恶意的发行人有机可乘,通过发布虚假的盈利预测,欺诈投资者,使投资者权益遭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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