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至今已经历了两年多的实践考验。“追逐竞驶”、“醉驾”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被确立为犯罪,正式进入刑法管控的范围之内。经过实践的检验,在对其所取得的积极社会效果感叹的同时,也应清晰地认识到条文本身仍然存在诸多疏漏之处,需要进一步予以讨论完善。文章拟从危险驾驶罪与近似犯罪之间关系的视角来进行分析研究。
[论文关键词]危险驾驶罪 交通肇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近年来,由追逐竞驶、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所引发的恶性交通事故频繁发生,给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尤其是诸如杭州胡斌飙车案、成都孙伟铭醉驾案等致多人伤亡事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强烈的反响。《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对于此类危险驾驶行为做出了定性。施行以来,在社会上也收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飙车、饮酒驾车、醉酒驾车行为明显减少,由此所引发的交通事故也大幅减少。通过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发挥了刑法的威慑作用,使人们头脑中“开车不饮酒”的观念进一步加深,对于保障交通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一、危险驾驶罪概述
(一)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原因
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是立法者为了保护法益而规定的哪些行为属于犯罪以及应当受到的刑罚处罚。犯罪行为并不是一个一成不变的概念,它是动态的、变化的,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社会公众的利益而发生改变。伴随着社会的发展,某一行为对于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性也会发生变化,因此犯罪与非犯罪的立法标准也会随之改变。
将某一行为入罪至少需要具备如下条件:首先,该行为本身具有社会普遍性。因为刑法作为保护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应保障公民所享有的最大程度的自由。只有当社会上某一行为具有普遍性,广泛存在并危害社会时,才能考虑将其入罪来发挥刑法的规范作用进行规制;其次,该行为具有不可容忍性。也就是说,社会对于该行为予以强烈否定性的评价,其给社会所带来的危害性需要动用刑法来加以规制;最后,刑罚干预的紧迫性。这种被社会所否定的具有社会普遍性的行为,采取其他制裁手段不足以抑制该行为的发生,很难对该行为形成强有力的威慑力,只有动用最为严厉的刑罚手段方可使被侵害的社会法益得以恢复,减少被侵害的可能。
在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之前,超速驾驶、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只能给予行政处罚,只有在由此引发了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方可对此动用刑法。也就是说,即使这些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现实危险,严重威胁到了公共安全,但只要未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就不能被认定为犯罪。显然,这种做法难以对行为人本身起到应有的惩罚和威慑作用。另外,针对危险驾驶所引发的交通事故,涉及到需要动用刑法时,主要通过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个罪名来实现。在司法实践中,两者的定性适用较为混乱,缺乏统一标准。有的以交通肇事罪来定性,对于危险驾驶肇事未逃逸的行为人,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除有特别恶劣情节之外,只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难以有效的规制基于故意的危险驾驶行为,难以体现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当然,也有将类似案件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若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但是综合考虑危险驾驶的行为人主观态度并非置他人于死地,有的甚至没有发生严重后果,此时将此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显然过于严苛,违背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因此,立法者在综合考虑危险驾驶的社会普遍性、社会危险性、行政手段的实施不利等因素,及时做出回应,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由原来的行政处罚上升为刑事处罚,明确其社会危害性、加大惩罚力度来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规范意识。
(二)危险驾驶罪的概念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采用列举式,规定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危险驾驶行为。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超速驾驶机动车,追赶他人并与之竞争的行为;醉酒驾驶即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八十毫克以上的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其立法目的并不单纯的在于防止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这两种行为,而在于为了防止类似危险驾驶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因此,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不应仅限于以上这两种行为,但刑法修正案中并未对此给予概括性的兜底条款。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过度疲劳驾驶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因此,笔者认为,还有一些危险驾驶行为方式例如吸毒驾驶、过度疲劳驾驶、超载、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以及麻醉药品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等具有与追逐竞驶、醉酒驾驶同样的危险性理应纳入到条文之中。
二、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一)两者理论上的区别
交通肇事罪被规定在《刑法》的第一百三十三条,它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两者侵犯的同类客体均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危险驾驶罪虽然属于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但两者在犯罪构成理论上存在差别:
1.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大于危险驾驶罪。两者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危险驾驶罪犯罪主体只能是驾驶者本人,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除包括驾驶者本人之外,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跑的,同样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
2.两者在主观方面的不同。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于一般人来说,都会对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的危险性有所认识。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会造成严重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可以避免。
3.两者在客观方面的不同。危险驾驶罪规范的是追逐竞驶与醉驾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在客观上并不要求造成一定或严重的实害结果。而交通肇事罪涵盖所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且其要求客观上发生了实害结果——重大事故。
4.两者在时空范围内的不同。时间上,危险驾驶罪只要在追逐竞驶或醉驾的时间范围内即可;而交通肇事罪则要求只能在交通运输过程之中,因此对于一些与交通运输无关的行为诸如在停车场练习驾车发生事故不能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空间上,危险驾驶罪只能发生在陆地上;而交通肇事罪则空间范围较广,可以在陆地上,也可以在水域范围内。对于航空或铁路交通肇事行为,则分别构成重大飞行安全事故罪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二)两者实践中的关联
有人认为,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不能与以过失为特征的交通肇事罪发生交集。但是笔者认为,两者是可以相衔接的。关于主观罪过的认定,在尚不清楚、存有疑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来认定被告存在过失的主观罪过,只有在有充分证据的前提下,方可做出故意的认定,显然对于故意的认定方面要求较之过失的认定要严格。故意与过失并不是一种对立、排斥的关系,它们是一种位阶的关系。也就是说,追逐竞驶、醉驾等抽象危险行为所构成的危险驾驶罪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是可以转化为交通肇事罪的。其实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划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作为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二是作为危险驾驶罪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即驾驶者对危险驾驶行为持故意的罪过心理,但是过失造成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在目前危险驾驶罪并未设置相应结果加重犯刑罚的前提下,可以以交通肇事罪来论处。行为人对基本犯(危险驾驶)出于故意,对于加重结果出于过失的心理,成立结果加重犯。由此来解决实践中所遇到的相关类似案例,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三、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一)两者理论上的区别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两者侵犯的同类客体均为公共安全。但两者之间的差别较为明显:
1.两者在主观方面对于危险程度的认识不同。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只要某种抽象危险出现即可成立犯罪既遂,所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危险程度较低。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所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危险程度较高。
2.两者侵犯的具体客体不同。危险驾驶罪空间范围上仅限于“道路上”,侵犯的具体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空间范围上无此限制,侵犯的客体广泛得多,涵盖整个公共安全。
3.两者所针对的调整对象不同。危险驾驶罪的调整对象是危险驾驶行为,当然目前仅针对追逐竞驶、醉驾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进行规制,有待进行扩展。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调整对象较为宽泛,一切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行为都可被列入范围之内。
(二)两者实践中的关联
从立法原意上来看,危险驾驶行为一般不能认为是“其他危险行为”而被归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危险驾驶毕竟是一种交通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一种犯罪行为,且通常具有加害的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强。但也并不能否认危险驾驶罪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转化。
当危险驾驶行为在特定情况下产生了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效应时,并不排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性。其中包括三种情况:第一,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具体公共危险,造成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实害结果,且行为人对伤亡结果具有故意;第二,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具体公共危险,行为人对该具体公共危险具有故意,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应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认定,属于故意的危险犯;第三,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具体公共危险,造成了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实害结果,行为人虽然对结果持有过失的心理态度,但属于结果加重犯,仍然要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总之,只要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具体性危险并对此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而且此种具体性危险所实现的严重后果具有认识可能性时,危险驾驶行为完全可以在特定的个案中转化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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