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机关分化的法理逻辑有哪些(公司机关分化的法理逻辑是)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1 00:17:11 归属于法学论文 本文已影响670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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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机关分化的法理逻辑

  一、机关之于法人
  1.“法律上的人”:学说的争论
  公司机关的创设,其原动力来自于商业实践,但后经加工、整理、归纳和总结,形成了公司机关的理论。在法律上,机关对于公司的重要性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公司为“法律上的人”。因为人格是权利、义务的归属点,“与权利能力相同的意义上使用”,因此,法律上的人不过是一个由法律规范的人格化了的统一体而已。但在罗马法上,“人格”指的只是自然人的人格,尚无法人的概念。罗马法以其理性的思维和抽象的方法,确立了民事主体的一元结构。像公司这样的一种团体要得到民法的承认,必然要冲破这种结构。而这样的发难,在理论上终究是一触即发的。事实上,自15世纪后期以来,以严谨、缜密著称的大陆法学家对丰富“法律上的人”的内涵进行了不休的论争。这场论战的主题名曰“法人的本质”。对于今天的人们,虽然仍难以找到一个统一的答案,但是法人制度明确地写进了各国的民法典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相对于大陆法学者而言,英美法学者较少受到民法概念、体系、框架的束缚,他们以法律技术来应对公司组织所面临的问题。尽管英美法上的公司人格制度在19世纪中叶被立法所确认,但它的含义到了19世纪末上议院在审理“salomon n&”(1897年)一案中才予以充分阐明。上议院一致认为,公司是一个法律实体,公司与其成员完全分离。而在学说上所对应的解释是,“考察公司的最简单、最通常也是最有用的方法,是把它看成一个独立于其所有人或者投资人的拟制的实体,或者说是一个人造的实体。”这种解释在英美法学者中比较盛行,就是所谓的“拟制说”。该种学说的基本点,是通过允许企业拥有一个独立于其所有者和经营者这些自然人的独立的法律人格,简化公司的概念。
  事实上拟制说常被人误解,罗伯特·w·汉密尔顿引用了霍菲尔德教授在《基本法律概念197例》中对公司的见解,认为霍菲尔德的分析暴露了过于机械地接受“人造实体”理论时可能导致的错误。诚然,自然人之所以利用法定的企业形态从事商行为,是因为他可以借助法律技术上的特殊安排,遵守一套以简便、稳定和安全为原理的商法上的行为规范,但法人的制度内涵只有深入到法律思维中,才能得到比较清晰的理解。有学者主张:“法学创造法律人格概念,从而将现实实体与法律主体分离开来,现实的人属于社会的范畴,法律主体属于法律的范畴,它们不是同一的。因此,立法思想总是以它自以为是的目光挑选应予法律人格化的社会实体,建立以之为中心的法律秩序,以法权形式推入到现实世界。”这种对法人拟制说的诠释,无疑是一种“凯尔森式”的观点。凯尔森论证了法人概念与自然人概念在塑造机理上的相同之处,提出了“法律秩序”学说,并以这种学说为法人拟制说找到了逻辑上的起点和理论上的归宿点。在凯尔森看来,法律的任何表述最终总是其行为由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人的行为和不行为,因此,法人不过是法律技术意义上的称呼。在实质意义上,法人是由法律秩序决定和规范的人的共同体。而机关之于法人,同样是法律思想的构造,是法律技术演绎的结果。这种法律技术称之为“代表制”技术。凯尔森认为,法人机关的代表制技术对于我们加深认识法人,尤其是加深认识法人机关的实质十分有益。由于找到了这种一体化的技术,法人许多难以处理的问题得到解决,使法人构造获得了完美的法学形式。
  应当承认,在处理法人行为能力、法人侵权行为责任甚至刑事责任问题上,代表制技术无疑是一种非常简便、有效的方法。但现代公司法中机关及其构成员的义务群呈现出逐渐扩大的趋势是一个基本的事实,而设立公司机关及其构成员义务群的法理基础,代表制技术尚不足以提供充分的解释。另外,对于如何建构机关构成员对公司尤其是对第三人的责任,代表制技术似乎不是完美的法学形式了。因此,争论中的法人学说似乎只是给立法者提供了一种茫然的选择,而摆在立法者面前更为现实的仍然是一项难题。
  2.立法构造中的公司机关
  机关之于法人的意义究竟为何,在建构民事主体二元结构的同时,民法的确是认真地看待这种人格化的。一元结构中的自然人,是一种与意志相联系的主体,在某种意义上,将主体与意志视为互为判断的标准。如果以这一逻辑来检视法人的本质,当然就存在不可克服的局限。事实上,传统民法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鉴于法人缺乏个人意志那样的东西,就努力寻找推动实现法人行为的现实力量,这就是所谓民法视野中的“法人机关”。民法正是机智地创造了机关这样的概念,来解决法人行为能力的难题。毫不夸张地说,机关的创设是民法上的极大贡献,它不仅圆满地解决了法人的人格问题,而且结束了法人本质形而上的纷争。但机关果真只停留在代表制技术层面上吗?
  传统民事立法和学说虽然在原则上界定了法人机关的机能,但在探讨机关与法人的关系时,民法学则侧重于机关之于法人的外部意义,形成了诸如代理说、代表说等不同学说。如英国学者海尔顿认为,机关是指公司的“主要代表”,“主要代表可以是指一个人,但他能够左右法人组织的灵魂和意志,他是法人组织的化身和中心,这个人在全体股东会上可能要服从股东们的指挥。主要代表也可以是董事会会议本身。”我国不少学者也认为,法人的机关是指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能够对外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或集体。无庸讳言,机关对于法人的外部意义是十分重要的,尤其是在民法法典化的体系中,“主体——行为——责任”是法律结构的主轴,权利、义务是法人人格的具体化,因此,机关与法人的关系不能不成为民法关注的重心。相反,在以私法自治原则主导下的民法体系中,法人内部之构造难以成为民法上不可或缺的一项任务;加之在起源上,法人制度本身是对个人主义法学思潮的一种反叛,这种步子也许不会走得太远,所以法人内部结构在民法上的设计自然就贯注了私法自治的理念。应当说,民法原则性的架构不是一件易事,它为机关之于法人的内部意义还是创造了一个巨大的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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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借用凯尔森的分析方法,民法学所构造的机关的弱点就在于:民法上法人这一人格化的东西,本质上是作为法律规范对象的“秩序”;对公司这种具体的类似于“man”的共同体的内部构造,似乎不是民法关注的重点,因为民法强调的是秩序对于外部的意义。后世学者在研究法人制度问题时,已清楚地发现了传统民法学上的弱点,从而对法人机关概念作出了比较透彻的分析,认为:法人机关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其具体职能是决策、执行决策和监督决策和执行的正确执行。这三种职能分别构成三个体系,而三个体系的统一体,就是法人机关。当公司法学十分盛行的时候,到了20世纪70年代,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一词才正式被创造,并从此成为研究的热点课题。而事实上,公司立法早就对公司机关的创设及其权限作出了规定,对公司机关的研究也早于公司治理概念提出之前,但公司治理概念的提出并形成学说的焦点,无疑丰富了公司机关的理论。从现今的学说中,我们已经难以找到机关仅仅是具有公司法人外部价值的论述。机关之于公司法人的内部意义,以及机关的架构和相互关系,都成为公司机关理论的核心部分。
  二、机关的分化及其逻辑
  1.机关分化的逻辑起点
  现代公司立法无一例外地为公司内部设计出了一套权力制衡机制,尽管各国的模式不尽相同,但无论是“单层制(one-tie system)”还是“双层制(two-ties system)”,其基本点有着相似的一面,那就是:公司机关的分化。机关为何要分化?经济学和法学都面临着相同的课题。如前所述,机关之于法人的意义在于法人人格不同于法人构成员的人格,而这种人格分离的意义又在于法人的行为和责任不同于法人构成员的行为和责任。从这里,我们找到了机关存在的法学价值。而机关的分化是否也与法人人格某些因素相关联呢?这正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无限公司(或者商事合伙),在学理上有时称之为“人合公司”,立法基本上把所有股东或者合伙人既作为出资者又作为经营管理者来对待的,在社会一般人的观念上对无限公司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也是这样假定的。因此,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收集整理各国的立法无一例外地赋予了无限公司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之间的契约具有优先的效力,并假定在契约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各个股东或者合伙人均具有平等的经营管理权。这里所谓的“平等”,完全是人的平等,而不是资本的平等。在对企业管理事务的表决时,贯彻了所有股东或者合伙人的民主理念,采取一致性、或者多数决定的投票原则。若以经济学的视角观察,这样的意思决定毫无疑问是高效率的,但从法学的眼光分析可能要改变这种企业的现状,因为股东或者合伙人无限责任的事实表明,除非股东或者合伙人自己放弃某种权力(权利),否则侵蚀股东或者合伙人管理权的结果只会使企业瓦解,因为这种权力(权利)是无限责任的代价换取而来的。所以,效率性在无限公司或商事合伙中或多或少地受到了权力(权利)意识的挑战。不过,各国的立法者在此问题上似乎从没有放弃经济分析的努力,虽然选择了对权力(权利)的尊重,但效率问题也并非全然不顾,体现在各国的立法中就是对无限公司(合伙)构成员的自治权予以一定的限制。一个在无限公司或者合伙法中的典型条款规定:如果没有相反的协议,所有股东(合伙人)都有管理公司(合伙事务)的平等权,每一个股东(合伙人)都是公司(合伙)的代理人。在一定条件下,任何股东(合伙人)的行为都对公司(合伙)有约束力。显然,在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条件下,机关资格与股东资格相一致,无所谓机关分化的问题。
  机关分化真正的制度动因在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从公司的起源考察,股东有限责任并非公司题中应有之义。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从最初的特许状形式发展成立法形式,期间经历了相当长的时间,而且经历了一番争论。如英国1885年《有限责任法案》在下议院讨论时,虽然公众最终赞成这一措施,但当时还是有不少媒体发表舆论,公开谴责有限责任原则。尤其是在克里米亚半岛战争这样一个最危机的时刻,政府为何突然将有限责任法认为是一项最紧迫的事,令当时很多的上议院议员也感到费解。而政府的观点认为,这是一个抽象的原则性问题,而不是一个现实的重要性问题。虽然股东有限责任的利弊至今仍在争论中,但有限责任作为一项原则在公司立法中已被牢牢地确立了起来,它的弊端则通过司法裁判中运用“揭开公司面纱”(或“公司法人格否认”)予以克服。
  有限责任原则的一个比较明显的效果,就是带来了公司的公众化,所以,该项原则不仅是一个抽象的原则性问题,同时也是一个现实的重要性问题,它为塑造大型公司创造了条件。由有限责任制度所产生的一个附带性的命题,是所谓的股权的分散化。因持股的分散导致了合伙经营模式在公司中不可能适用,因此,最初脱胎于合伙规则的公司法原理必然要发生改变。正如美国著名公司法学者罗伯特·c·克拉克所调侃的:“‘人人为我,我为人人’这个口号对三四个滑膛枪手有可能很起作用,但是对一个拥有50000名资本家的集团来说,就要求太高了。”“对公司而言,公司法唯一至关重要的事实就是管理权力的·合法集中化。”的确,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尤其是公众公司,其竞争力已远远超出了亚当·斯密提出的合股公司不能与私人商人相竞争的断言,公司集中管理所衍生的股东与董事、董事与公司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问题、经营者支配对所有者权利侵蚀的问题,以及对经营者监督等问题相继产生。这样,公司机关的分化必然成为一个现实的要求。
  在微观经济学上,对企业内部组织的结构、分工和权限也提出了观点各异的企业理论,这对研究公司机关的分化有启发意义。微观经济学重视效率的概念,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创造均衡。这基本上是一种理想的模型。但经济学分析在无限公司中难以发现它的应用价值,问题就在于无限公司中机关的分化缺乏制度上的动因。因此,“机关分化及权限分配的法律逻辑,归根到底就是满足股东的有限责任为起点而提出的对公司财产的客观性、中立性运营的必要性,并且为了保障机关之间维持牵制和均衡”。基于有限责任制度,公司清偿力的大小取决于公司而非股东的财产,这意味着将公司经营的风险转嫁给了公司债权人,因此,只有免受股东私利行为影响的客观中立的运营,才能健全地维持公司财产,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公司机关分化的最重要的理由。法律的理想是,均衡地实现公司股东、债权人、公司自身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公司机关的创设与运作机制应当符合这种逻辑和理想,有关公司机关的法律规范也同样基于这种逻辑与理想来解释。 转贴于论文联盟

  2.机关分化的政治学思想
  股东有限责任是机关分化的逻辑起点,但机关分化的基本结构蕴含着什么样的法理,仍是立法考虑的对象。当代不少学者从公司对社会的影响层面,提出了诸如“公司中心的社会”、“公司是扩大了的个人、缩小了的社会”、“现代公司以现代国家为缩影”等精辟的论断。机关的分化固然有经济性的一面,但在法律上,‘分权制衡的政治思想和三权分立的政治模式对构建公司的组织机构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值得注意的是,17世纪初成立的第一个股份公司荷兰东印度公司中,并没有股东大会那样的机构,而是由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全部事项的,确立股东大会为股份公司最高议决机构是从19世纪中期开始的。也就是在法国大革命后,受当时立宪政治之三权分立思想的影响,各国才将股东全体所构成的最高意思机关与董事之执行机关、监察机关,鼎足而三。
  尽管各国政治体制不尽相同,但公司机关构造受政体模式的影响至深。对此,两大法系的学者几乎表达了相同的观点。如日本有的学者明确提出,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议决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分化,是以近代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的三权分立思想为基础的。英国著名公司法学者高尔(gower)教授不惜重墨,阐述了公司机关分化的理论。他认为,公司机关的构造具有“与宪法中规定的类似性”,并以英国议会民主政治体制为例,用议会和政府作对比,来解释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之于公司及其相互问的关系。在这种模式下,政治民主的观念演变为“股份民主”、“股东民主”;公司章程被类推为国家宪法的地位而尊奉为公司内部的宪章;将执政者应受选民监督的政治理念引申为公司的经营者应受股东大会监督的经济理念。
  公司机关仿政体模式的制衡与均势,可能是迄今为止最理想的体制,但这种理想难以变为维持最持久的现实,因为公司制度本身就蕴涵了破坏这种理想的两股力量:“一股是向心力,这股力量形成对公司实质资产的控制力(又称经济力),它有逐渐集中于少数公司经营者掌握的倾向;另一股是离心力,即利益所有权有一再被分割的倾向,而逐渐与控制权分离。”换言之,所有权愈来愈分散,而过去与所有权相结合的力量则不断集中。虽然公司权力的分配与政治权力的分配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两者是否基于同一理念、是否发挥同一机能,还是属于两个层面的问题,都有待进一步探究。实践表明,公司机关的分化产生了很多问题。如无责任经营、经营者支配、股东大会形骸化、监督机制瘫痪等。尤其是,当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时,机关分化是否仍然合乎法律的逻辑,都成了探讨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公司真的像国家一样,需要宪政作保障吗?
  三、结语
  作为一个多学科共同研究的领域,公司机关制度存在的理由和如何有效地运作,存在着眼花缭乱的各种纷争。虽然相关学科的研究不能替代公司法学自身独特的需要,但为公司法学研究无疑提供了有益的帮助。如制度经济学关于制度变迁的理论,对研究公司机关制度有很大的启发性。依照该理论,制度变迁有路径依赖和自增强特性。其基本含义可以这样理解:目前的制度变化依赖和受制于过去的制度变化,这种变化必然造成制度的某些功能的累加和强化。当然,这并不一定表现为所有功能的强化,而多数情况下往往表现为某些功能得以强化,某些功能则是加速地弱化,从而形成制度在功能指向上的明显倾向性。从20世纪初以来的公司法变革中,公司机关制度所发生的变迁基本上印证了制度经济学的这一理论。
  公司法是建立在一种称之为“股东民主”或“公司民主”模式基础上的,美国学者爱泼斯坦(epstein)认为,公司治理的这个政治模式的形成反应了与大萧条时期相关的公司状况,……股东的民主机制被用来阻止政府干预公司实际控制的威胁。所以从立法本旨上,公司法是试图在公司结构中赋予股东们一个有效的控制公司的权利,但在实际中它却往往没有做到这一点。虽然晚近时期各国公司法的修正已经趋向于加强公司治理中股东的抱怨机制,但许多公司法研究学者和其他对这一问题感兴趣的人却始终对公司民主模式的有效性表示怀疑,而对于大多数公司的股东来说,他们主要的力量源泉仍旧是依靠公司以外的一种机制——公开市场——退出。转贴于论文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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