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作为刑事司法制度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状况和诉讼民主进步的程度。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的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这项权利所反映的不仅仅是警察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怀疑与辩解,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指控与辨护的关系,更重要的是突出反映了政府与个人之间在整个刑事诉讼领域的相互关系。也可以更清楚的发现政府在追究公民刑事责任方面的强大权力,把两者对照起来进行分析,可以从中发现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之间,政府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相互关系方面,立法者与司法者的立场。本文从以下几方面对沉默权进行分析:1.协议的有效性问题与沉默权的产生及沉默权的概念;2.有关沉默权的争论及其理由;3,我国现行法否定沉默权的几个主要原因;4,沉默权的正当根据;5,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沉默权制度以反对自我归罪原则为主旨,在我国法律中设立该制度,对推进我国法治建设,提高文明办案水平,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以及在国际交往中与外国进行司法协助,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我国应尽快尽早在立法中确立沉默权制度。
关键词:关键词1沉默权 、关键词2人权、关键词3文明、关键词4人道、关键词5法治、关键词6协议、关键词7尊严、关键词8无罪推定。
沉默权是当代世界许多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中体现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它现在已经成为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它虽然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官方讯问时的诉讼权利,但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待遇和权利反映一个政府是否是个法治政府。一位美国大法官曾经说过:“一个民族的文明质量大体上可以用它执行刑法所使用的方法来衡量”。(注1)现在世界许多国家已经将沉默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规定下来,但我国法律却没有规定沉默权。随着1998年我国政府对《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沉默权成了一个不容回避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本文将从沉默权的概念入手,分析沉默权的正当根据,进而对其进行价值评析,并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探讨我国应尽早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
一 协议的有效性问题与沉默权的产生及沉默权的概念
放弃权利有两种情况:或者简单地放弃,或是将权利转让给其他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相互转让他们权利的行为叫做契约。(注2)在每一个契约中,或者是双方立刻按照他们约定的那样去做,以至于谁也没有对另一方给予信任;或者是一方履约了,而另一方被给予了信任;或者谁也没有履约。当双方立刻履约时,契约随着这种履约而终止。但当一方或双方被给予信任时,也即被信任者承诺以后履约,这样一种承诺就叫“协议”。(注3)协议是受信任的一方与已经履约的另一方所达成的。协议只能在容许深思熟虑的行动的基础上达成,因为协议要求立约者的意志,而意志则是深思熟虑的举动。被恐惧逼出来的协议是否有约束力,像这样的协议应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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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孙长永著,《沉默权制度研究》,前言第2页
注2:霍布斯著,《论公民》,18页
③注3:霍布斯著,《论公民》,18页
看成是无效的。但为恐惧所迫而订的协议确是有约束力的,除非某个民法通过宣布某种承诺是非法的而使承诺无法兑现。因此,一个人不应被强迫去指控他自己。尽管如此,他仍可能在刑讯逼供下被迫在公开审判中作答。但这样的回答不应被当作证词,而只能作为进一步探询真相的手段。所以,无论他在刑讯逼供下作的是正确的或错误的回答,再或根本不作回答,他的行为都应是正当的。沉默权由此而产生。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的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其含义应包括以下三项:1、沉默权主体仅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自然人;2、沉默权的客体,应是所有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陈述和其它证据;3、沉默权的适用范围是刑事案件的诉讼的全过程。下面对沉默权的有关问题进行阐释。
二有关沉默权的争论及其理由
我国理论界对是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有不同的见解,归纳起来可分为:肯定论,否定论和折衷论三种观点。
肯定论认为是否对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就其所知事实进行陈述,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不是他们的义务。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沉默,其理由如下:(注4)
1.沉默权作为刑事司法制度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状况和诉讼民主进步的程度,确立沉默权是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的需要。
2.确立沉默权有利于遏制长期存在且难以克服的刑讯逼供现象。
3.确立沉默权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
4.确立沉默权是使大陆刑事诉讼法与香港、澳门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相协调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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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注4:孙长永著,《沉默权制度研究》,219页。
5.我国已经认同某些国际规则或会议倡导的“沉默”原则,因此,需要《刑
事诉讼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
否定论者认为随着犯罪形势的日益复杂,犯罪分子也越来越狡猾,作案前往往经过精心预谋,现场不留下足迹、指纹,被抓获后又百般抵赖,编造谎言,不会轻易交代。可以想象,如果开始审讯时,就向他宣布,“你有权不说任何话,除非你要说”,“你有权保持沉默,否则你的每句话都将作为证词”,那么在短时间内,尽快地突破案件是困难的。因此,看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到了保护,但受害人的正当权利又怎能得到保障。法律应当体现大多数人的利益和意志,如果为了一部分人的利益,而去牺牲大部分人的利益,这样的法律失去本来目的。
折衷论认为,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但同时应对沉默权进行适当的限制。只要审讯人员不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供述,就是遵守了有关沉默权的规定,而不需要在审讯前再告诉他“你有权保持沉默”。对某些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巨大危害的严重犯罪,不适用沉默权。
三我国现行法否定沉默权的几个主要原因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却仍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为什么我国对于沉默权采取反对态度?我个人理解,其主要原因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政治、社会原因
由于我国长期实行高度集中,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这种体制要求个人服从组织,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安全,当然是最重要的国家利益之一,不允许个人的任何利益优先于国家惩罚犯罪的需要,更不可能让已经成为权力约束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于国家追究犯罪的任务
(三)文化方面的原因
沉默权的本质在于尊重个人的尊严,而
(三)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增强科学办案的能力
确立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必将淡化侦查人员的口供意识,减弱、避免对口供破案的依赖性,从而有利于取证的全面化、科学化。沉默权的确立,并不是要求或支持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而是给他们选择是否保持沉默的权利。国外实践表明,大部分犯罪嫌疑人是放弃沉默权行使的。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也会最大限度地保证其供述的真实性。只有当思想和语言表达不受外在压力的影响,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其口供才具有一定的可信力。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一般不会当庭翻供,这样便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及时结案。
(四)确立沉默权是刑事诉讼程序同国际接轨的需要,是我国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
随着199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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