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侵害患者;知情权;法律责任;医疗事故
研究背景
“知情权”(right to know)一词最早出现于美国ap通讯社专务理事肯特·库勃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鉴于政府在二战中实施新闻控制而造成民众了解的信息失真和政府间的无端猜疑,库勃主张用“知情权”这一新型民权取代宪法中的“新闻自由”规定。知情权一词于是逐渐从新闻界流传到法律界,并被写入宪法和法律。在我国,宪法和宪法性法律并没有关于知情权的明文规定,而是通过公民的参政权、表达自由权、监督权及国家机关政务公开的原则规定予以间接确认。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公民和社会组织以消费者身份所享有的对商品和服务的知情权。一般观点认为,知情权包括政治知情权、司法知情权、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患者知情权就属于个人信息知情权的部分。
一、患者知情权的概念及内容
知情权又称知悉真相权、了解权,它是以特定的“知”的利益作为权利客体的权利,对于一般的事项,任何人都享有“知”的权利,所有的其他人都负有满足其“知”的义务;对于特定的事项,掌握情报来源的人负有告知的义务。因此,知情权具有具体人格权的特征,与隐私权等权利一样,具有独立的地位,并且可以对抗其他的具体人格权。具体到医疗服务中,根据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之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患者知情权是指患者对于自身的疾病、该疾病的治疗方法、治疗效果、不良反应以及对医疗争议的处理程序等事宜所享有的知悉真实情况的权利。
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患者知情权可以分为直接知情权与间接知情权。直接知情权就是该《条例》明确规定的患者享有的知悉权利,包括:(1)医疗资料知情权。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对病历资料享有知情权,医疗机构有提供的义务。可以复印的病历包括门诊、急诊病历,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手术同意书等记录患者客观情况的客观病历。(2)医疗行为知情权。患者对在医疗行为中关于自己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享有知情权,医疗机构有告知义务。(3)医疗事故知情权。患者对医疗事故、医疗过失行为等享有知情权,医疗机构在发现后有通报、解释的义务。
间接知情权就是该《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属于患者的知情权,包括:(1)医疗费用知情权。患者在检查、治疗前有权知道收费标准,以便作出合理选择;治疗结束后,有权查阅医疗费用明细表。(2)病历资料封存知情权。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等应当在医患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3)证据保全知情权。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患者享有与医疗机构共同封存现场实物、共同指定检验机构的权利。(4)医疗事故鉴定知情权。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患者或其家属及医疗机构可以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可以要求鉴定专家回避。(5)尸检知情权。患者死亡进行尸检时,患者家属有权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有权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有权知道检验后死者脏器的下落。这些属于患者知情权的延伸。
二、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患者知情权的情况。
现代医疗制度越来越重视保护患者的知情权。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患者的知情权包括:
第一,病人及其家属在所住医院没有了解到如下情况:病人的一般健康状况、疾病情况;医务人员对病人健康状况、疾病性质和严重程度做出的诊断、分析以及疾病的发展趋势;可能出现的预后情况和意外情况;实施药物治疗的必要性、存在的毒副作用、药物治疗的性质(诊断性或者试验性等)、使用药物治疗的几种可行方案和各自的利弊;手术治疗,包括术前检查和讨论的诊断,预定实施的手术名称、性质(如探查性、治疗性等)和范围、手术的几种可行方案和各自的利弊;不采取治疗措施的危险性,可能出现的风险、伴随的痛苦和不适,其他替代治疗措施成功的可能性和危险性等。对上述内容院方未提供详尽的介绍,不利于患者实施选择权做出治疗选择。 第二、医务人员向患者提供信息,落实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时,未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同样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
第三,病人及其家属不能获得字迹工整的处方;不能按规定程序查阅其病历记录,了解病案的信息;出院时不能复印或复制病历、查询医疗费用账单,院方拒绝逐项作出具体解释,这些都导致侵犯患者知情权的情况发生。
新的《医疗管理条例》明文规定:患者到医院就诊有知情权、选择医生的权利、隐私权。没有处方以及病历“天书”看不懂,患者的知情权就不能体现。医院为推广无纸化诊疗试点,原来的处方被要求直接录入电脑传输到收款处,由收款处打印出详单,包括药品品名、收款金额,然后到药房取药。由于医生不能工整书写患者病历,使患者不能读懂、看明白,无疑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医疗处方和患者就医病历作为落实患者知情权的两大凭证,在现实中有90%的医生书写不工整,无形中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
三、侵犯患者知情权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是侵害患者知情权的主要法律责任,又可分为合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中又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一般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中又包括仅要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侵权责任和要求精神、物质损害的一般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
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规定,侵害患者知情权的法律责任有三种,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针对合同违约责任来说,患者到医疗机构就医,双方即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机构负有为患者提供准确、及时的医疗服务的合同义务,患者受到损害,可以提起违约之诉。值得强调的事,医院作为医疗服务性行业,在为患者提供服务时,应该为其提供的重大服务费用支出向患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患者对此事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如果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患者可以以侵犯知情权拒绝支付医疗费用。
针对侵权责任来说,提起侵权之诉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提起违约之诉,则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侵权责任中,如构成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具体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如构成一般侵权责任,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根据《民法通则》第110条的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6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该《条例》规定,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未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8条规定,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此,对于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者,可要求其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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