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含义(孟德斯鸠的法学方法论)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2 00:43:28 归属于法学论文 本文已影响471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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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关键词: 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 民法

  论文摘要: 孟德斯鸠认为,民法是调整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是一个与调整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关系的政治法相对应的法律部门;一个国家或者民族的民法,必须与其政治制度、自然条件、生活方式、人口、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等相适应;民法的根本任务在于维护人们的财产和自由,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理念的实现。

  孟德斯鸠是18世纪法国著名的启蒙思想家、社会学家和法学家,是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思想先驱之一。孟德斯鸠于1734年发表的《论法的精神》一书,凝结了其一生的心血,是历史上少有的一部长篇法学巨著,蕴含着丰富的法律思想。自此,对孟德斯鸠在该书中所阐述的法律思想的研究,成为法学学者们的重要任务。本文试图对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所阐述的民法思想略加论述。

  一 公民关系:民法调整之对象

  对于法律的含义,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的开头就提出关于法的一般性定义:“从最大限度的广义上说,法是源于客观事物性质的必然关系。从这个意义上推断,所有的存在物都有属于自己的法;上帝有他的法;物质世界有它的法;高于人类的‘先知圣人们’有着他们的法;兽类也有自己的法;人类拥有他们的法。”[1]孟德斯鸠认为,人类受各种各样的法律的支配。他将法律分为三类:自然法、神为法和人为法。自然法是永恒的公道关系,是先于各种人为法而存在的规律。

  在人类规律创设之前,人类处于一种自然状态,自然法就是人类在自然状态下所接受并遵循的一种规律。自然法不是渊源于人类的理性,而是渊源于人类的自然本性。自然法的原则有四条,即和平、寻求食物、相互爱慕和希望过社会生活的原则。在自然状态下,人们的生活和幸福是没有保障的,这种状况使建立社会成为必要。神为法是宗教方面的法律,具体来说就是宗教教义和寺院法规。人为法是人制定的法律,是为了摆脱战争的状态,用于调整人与人之间、国与国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法律。因为“人类一旦置身于社会,软弱的情感便荡然无存;原本存在于人们之间的平等也随之消失,于是战争状态便开始了。这种战争状态促使人们之间建立法律”[2]。人为法包括国际公法、政治法、民法等。国际公法用于协调各国人民之间的关系,孟德斯鸠认为:“我们如此巨大的地球上的居民中必然有着不同民族。这个星球上的居民之中也有着法律,这就是国际公法。”[1]10政治法是协调国家的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关系的法律,以国家利益的保全为目的。民法是协调国家一切公民间关系的法律,孟德斯鸠认为:“所有的公民之间的关系中也有法律,这便是民法。”[1]10可见,在孟德斯鸠看来,民法调整的是公民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当然,孟德斯鸠所说的公民与当代宪法上所说的公民的含义是不同的。孟德斯鸠所说的公民,强调的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平等关系,这可以从其关于政治法的论述中推断出来,即“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的法律是政治法”;此外,从其关于国际法的论述中也可以验证本文的这一论断,即“人类受各种各样的法律支配,……有国际法,也可以把这一法律看做是世界民事法, 从这个意义上说,每个国家就是一个公民”[1]555。而当代宪法所说的公民,则是相对国家来说的,是一个与国家相对应的范畴。所以,我们可以将孟德斯鸠所说的公民翻译为当代民法的语言———私人。民法调整公民之间的关系,而公民之间的关系是十分广泛的,其中主要有土地所有权关系、商业贸易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契约关系等。

  对于民法与政治法的关系,孟德斯鸠认为,民法的主旨在于使人类获得财产,政治法的主旨在于使人类获得公民自由。他认为:“人类放弃了他们天赋的独立权而要生活在政治性法律之下,那么人类也就放弃了天赋的财产共享而要生活在民法的约束之下。政治性法律使人类获得了自由,而民事法律使人类获得了所有权。……自由的法律仅仅是国家实施统治的法律,因此凡是应该用有关所有权的法律裁决的东西均不能用自由的法律来裁决”。[1]570孟德斯鸠非常强调对公民利益的保护,他认为,当“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时,公共利益决不能通过政治的法律和规定来剥夺私人的利益,或者是削减最微小一部分的私人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应严格地遵循民事法,而民事法就是所有权的保护神。当公家需要某一个人的财产时,决不能利用政治法行事,而使用民法则能获得成功。在民法那母亲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都被认做是国家本身,公共的利益永远是每个公民永恒不变所享的民法所赋予的所有权”[1]571-572。

  二 本国国情:民法制定之依据

  民法作为人为法的组成部分,是人们制定的,但人们在制定法律时,不是任意的,而是应以国情为依据,同本国的实际情况结合起来。他写道:“一般意义上说,作为支配地球上所有人民的法律是人类的伦理所在;每个国家的政治法和民事法应该是在特殊情况下而适当地运用这一人类的伦理”,“这些法律是为某国人民而制定的,所以理应十分贴切地适合于该国民众;如果这些法律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那只是极其偶然的事”,“法律必须同业已建立或将要建立的政体的性质及原则相吻合;无论这些法律是为其构成政体而制定的政治法,还是为了维护其政体而制定的民事法”[1]11。按照孟德斯鸠的理解,本国的国情包括政治制度、国家的地理条件、居民的生活方式、人口、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等等。他认为:“法律应该与国家的自然状态产生联系;与气候的冷、热、温和宜人相关;与土壤的品质、位置和面积有关;与诸如农夫、猎人或者牧民等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息息相关。法律必须与政体所能承受的自由度相适应;还要与居民的宗教、性僻、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以及言谈举止发生关系。最终,法律条款之间也有内在的关系,它们各自都有自己的渊源所在,其中包含立法者的主旨以及制定法律所产生的基础性秩序的关联。应该通过这些所有的观点仔细考察法律。这些关系和观点的综合便构成了所谓‘法的精神’。”[1]12

  孟德斯鸠首先考察了政治制度与民法的关系,他将政体分为共和政体、君主政体和专制政体。他认为:“共和政体就是全体人民或部分人民拥有最高权力的体制;君主政体意味着只有一个人统治国家,只不过遵循业已建立和确定的法律;至于专制政体非但毫无法律与规章,而且由独自一人按照自己的意志以及变化无常的情绪领导国家的一切。”[1]13可见,在孟德斯鸠看来,民法与政治制度是有密切关系的,不同的政治制度,民法存在的空间是不一样的。在专制政体的体制下,是很少有民事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因为所有的土地都属于君主,所以几乎没有任何关于土地所有权的法规。因为君主有继承一切财产的权利,所以也没有关于遗产的民事法规。有些专制国家的君主垄断贸易,这就使所有的商务法规形同虚设。在这些国家里,人们通常与女奴通婚,所以几乎没有关于奁产或妻子利益的有关民事法规。……所以当旅行家向我们描述专制主义统治的国家时,极少谈及民法”[1]87。君主政体虽然是由一个人统治国家,但必须遵循业已建立和确定的法律,故君主政体的法律则比专制政体的法律要复杂得多,“因此,在我们这样的欧洲国家里,财产所有权分为:夫妻双方的‘私有财产’、‘共有财产’或‘继承取得的财产’……每一种财产归属关系都设有相应的特殊法规,财产的归属都必须遵循这些法规”[1]86。共和政体就是民主政治,而民主政治的核心在于平等。因此,在共和政体下,包括民法在内的所有法律的第一要务是维护平等,所以,在共和政体的体制下,民法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如果要维护平等的话,对于妇女的嫁妆,对于赠与、继承、遗嘱,总之,包括所有契约的方式都应该制定其规章。”[1]53。

  此外,孟德斯鸠还考察了人们的谋生方式与民法的关系。他认为,法律与个民族的谋生方式有着密切的关系,“一个从事商务和航海的民族比一个仅限于耕种土地的民族需要更广泛的法律知识。从事农业的民族比那些以放牧为生的民族需要更多的法律知识。从事放牧的民族要比狩猎为生的民族需要的法律知识要多得多”[1]325。孟德斯鸠同时认为,一个民族民事法规的多少与该民族的土地分配情况有密切关系,“非务农民族之间由于居住在没有明确界限的土地上,所以大量的问题要按照国际法处理,而很少用民法处理。主要由于土地的分配,使民法的内容增加。在那些不实行土地分配的民族,民事法规很少”[1]327。孟德斯鸠还认为,耕种土地需要使用货币,而使用货币则需要民法,当“一个民族不懂得使用货币时,就几乎只知道暴力引起的不公平,于是懦弱的人们联合起来反抗强暴。这种民族几乎只有通过政治途径才能解决纠纷,但是,在使用了货币的民族,就会出现因狡诈引起的不公平,人们可以用各种各样的手法造成这些不公平,因此就不能没有好的民法”[1]329。孟德斯鸠认为,气候与民法也有较密切的关系,“在不同的气候条件下,人们有不同的需要,形成了不同的生活方式;不同的生活方式形成了各种类型的法律”[1]274,而“当某种气候的自然力量违背了两性的自然规律和人的智力规律的时候,立法者就要制定民法去战胜气候的这种属性,恢复固有的规律”[1]309。

  孟德斯鸠非常重视法律的制定,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他辟专章用较多的篇幅来论述法律的制定方式和技术问题。这些论述虽然不是专门针对民法而言,但对民事法的制定来说,无疑是适用的。孟德斯鸠首先指出,“立法者的精神应该是适中稳重”[1]667,立法者应该关注立法的技术问题,“那些有足够的天赋给自己的民族或给另一个民族制定法律的人,必须对这些法律的形成方式给以一定的关注”[1]667。孟德斯鸠认为:“法律的文体应该是简明的,《十二铜表法》是精确严谨的样板,孩子们都能把它铭记背诵,可是,查士丁尼的《新法》则非常繁冗拗口,所以必须加以删节。”[1]677要做到法律文体的精简,首先要求立法者具有全面的眼光,能概括任何事物而不拘泥于事物的细节,不要事事立法;其次是当不必要时,最好不要用例外、限制条件和修饰词句,“因为有了这样的细节就要有新的细节”[1]679。法律是要大家遵守的,不是一种逻辑艺术,所以法律不应该是深奥的,“因为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制定。它不应该是一种逻辑艺术,而应该是一位家庭父亲的简单推理”[1]679。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孟德斯鸠认为,如果没有充足的理由,就不要改变法律。如果毫无必要地废除业已存在的法律,就会使人民陷于因这些法律的改变而导致的混乱之中,有损法律的尊严。

  三 平等、自由:民法之理念

  民法是公民关系之法,而公民之间的关系的本质即在于平等。作为近代启蒙思想家的孟德斯鸠,对于平等的法律理念,是大力提倡的,并且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很详尽的论述。

  首先,孟德斯鸠从政体的角度,对平等问题进行了阐述,他认为,在君主和专制国家里,是不可能有平等精神的,“没有人能对平等有所渴望,平等观念根本无法进入人们的头脑,每个人都希冀着出人头地,即使是最卑微的人们也想摆脱他们原有的境地,而成为别人的主人”[1]52。而民主政体,容易形成平等精神,但“民主政体应该避免两种极端,即不平等的精神和极端平等精神”[1]132。孟德斯鸠特别强调民事主体独立、平等原则。在他看来,在民事关系中,民事主体是独立的,彼此间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国家和政府在涉及公民的私人利益时,绝不应以官吏的身份出现,而应以协商或者谈判的方式解决有关问题。当政府需要公民财产时,需要以平等的原则进行交换或者赔偿。他还认为,商业的发展对平等观念的形成有重大的促进作用,因此,他对商品经济大加赞美,他指出:“商业使每个地方都能够认识到各国的风俗,从而进行比较,并由此获得巨大的好处。贸易的精神使人们产生了一种精确的、十分公道的观念。”[1]379与平等理念相对立的是奴隶制度,因此,孟德斯鸠极力反对奴隶制度。针对债务奴隶的起源之说,他写道:“说一个人可以把自己卖掉,这也是不真实的。出卖就得有价钱,当一个人把自己卖掉时,他所有的财产归主人所有,主人什么也不付出,奴隶什么也得不到”,“奴隶制不但违背自然,也违背民法。奴隶不属于社会成员,所以任何民法都与他们没有关系,那么又会有什么样的民法能阻止奴隶逃跑呢”[1]283?“由于所有人生来就是平等的,所以奴隶制是违反人的本性的”[1]287。孟德斯鸠认为,奴隶制是无益的,法律应该坚决予以反对,“不管是那种类型的奴隶制,民法应竭尽全力一方面制止滥用,另一方面要消除危险”[1]289。在存在奴隶制的国家里,法律也要尽量保护奴隶的利益,“官吏们要务必使奴隶有饭吃、有衣穿,并且应把它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在共和政体下,奴隶的数量多了,就应该多释放奴隶。……当释放的奴隶多起来的时候,民法就应该规定这些获释者对他们原来的主人负有什么义务,或者将这些义务在奴隶获释的契约中作出规定来代替民法的规定”[1]295-297。孟德斯鸠特别重视男女之间的平等。他以离婚和休婚为例,认为“总的原则应该是,凡是给男子休妻权的国家,也应该给女子同样的权力。不仅如此,当女子在家庭奴役的环境下生活时,法律似乎应该给妻子休夫的权力,而不应只允许丈夫有离婚的权力。当妻子被幽禁在闺阁内时,丈夫不能因她们有失道德风尚而休妻,因为如果她们有不轨行为,那是丈夫的过错”[1]310。

  对于自由,孟德斯鸠认为,自由的含义分为公民自由和公共自由,所谓公共自由就是指政治上的自由,并且这种政治上的自由与公民自由也紧密相关,每个公民的自由都是公共自由的一部分。对于公共自由即政治自由,孟德斯鸠做了两种界定:一种是“政治自由并不是想干什么就干什么的。在一个国家里,即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只能是人们能够做应该做的事,而不被强迫做不应该做的事。自由是做一切法律所允许做的事情的权利。然而,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做的事情的话,那么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同样有这个权利”[1]182;另一种是“一个公民的政治自由是一种心境平和的状态,这种心境的平安是从人人都认为他本身安全的这个看法产生的。要享有这种自由,就必须建立一种政府。在它的统治下,一个公民不惧怕另一个公民”[1]154-156。对于公民自由,孟德斯鸠认为,公民个人自由的实现是实现公共自由的前提。公民个人的自由称为事实上的自由和民事自由。

  孟德斯鸠认为,政体自由和公民自由是不同的,“有可能出现这种情况,政体是自由的,而公民却毫无自由,或者是,公民可能是自由的,而政体却无自由可言……从自由和政体的关系上看,只是法律的条文,甚至是基本法律确定了自由。但是在自由和公民的关系上,风俗、规矩和惯例都能产生自由,而某些民法有利于自由的形成”[1]219。当然,孟德斯鸠认为,公民自由的主张主要取决于好的刑法。此外,孟德斯鸠特别强调公民自由和税赋的关系,认为二者之间呈现一种反比例的关系,他写道:“一般规律是:国民所享受的自由越多,征收的赋税便越重;国民所受的压迫越重,就越要减轻赋税,这在过去和现在始终如一,将来也会如此。”[1]253

  法律不是一个孤立的存在体,而是与其他事物共容于社会之中。民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法律部门,不但与其他法律部门共容于法律体系之中,而且亦作为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共容于社会这一整体之中。所有的这一切,便构成孟德斯鸠所说的法的精神。制定一部科学的民法典,首先需要研究的是民法的精神,而要研究民法的精神,从孟德斯鸠的论述可知,需要研究这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民法内部的理论问题,包括民法的调整对象的问题,各部分之间的关系问题等;二是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问题,特别是民法与宪法、行政法的关系问题;三是民法与本国国情的关系问题。按照孟德斯鸠的观点,不同的国家或者民族的民法是不可能完全相同的,因此,民事立法应以本国实际为依据,不能照搬他国法律。

  参考文献:

  [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孙立坚,等译.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5.

  [2]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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