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 利益相关者 职工参与制
论文摘要:企业社会责任是在20世纪20年代提出的,并逐渐成为一个全球性的社会运动。目前,我国许多社会矛盾渐渐凸显出来,公司社会责任日益成为政府、学者关注的热点和焦点.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在,总则中首次规定了’.公司社会责任”,并通过具体条款保护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但仍存在许多盲点需要继续研究和探讨。加强职工参与公司治理制度对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有深远影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董事、监事制度是完善职工参与制的有效途径
一、公司社会责任概述
(一)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演进
企业社会责任思想最早出现在20世纪初期的美国,其兴起的主要原因是美国工业化和现代大公司的出现。大公司的出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共同催生了管理资本主义,管理资本主义开始挑战自由经济及其信奉的利润最大化原则,从而产生了现代公司社会责任的思想。
“企业社会责任”概念最早于1924年由美国的谢尔顿提出,他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因素在内,社区利益作为一项衡量尺度,远远高于企业的盈利。企业社会责任从提出之初就充满争议,围绕企业是否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学者展开了多场争论。从20世纪30年代到60年代,最集中和最有影响力的争论主要有两次,即伯利与多德关于管理者受托责任的论战以及伯利与曼尼关于现代公司作用的论战。
20世纪70年代中叶,美国经济发展委员会在《商事公司社会责任》一文中指出,主动地承担社会责任,可以使公司经营者更加灵活、高效率地开展经营活动,可以避免公司承受不必要的制裁。
20世纪80年代,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争论在美国再度掀起,争论主要集中在公司对于利益相关者承担责任的问题_上,一派坚持股东本位主义,另派主张雇员、债权人、消费者、供应商和企业所在社区的利益在企业的经营决策中得到应有的考虑。这实际上是伯利与多德论战的延续。20世纪80年代初到90年代末,美国大多数州经历了公司法改革,通过了保护非股东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立法。日本、德国也对公司法作了部分修改,突出了相关利益者的保护。
从80年代开始,人们开始关注跨国公司在生产转移中造成的环境和劳工权益等社会问题。消费者已经不仅仅关心产品的质量和价格,还关注生产过程中是否符合劳动标准和环境标准,由此发起的”消费者运动”促进了公司社会责任运动的进一步发展。”公司社会责任运动”从西方向全世界扩散和渗透。
1997年,美国经济优先认可委员会(CEPAA)成立,后更名为国际社会责任(CSAI),该机构设计了社会责任8000<SA8000)标准和认证体系,提出了相应的管理体系要求。
进入21世纪,”公司公民”成为公司社会责任思想的主流。在学者们深入研究之前,”公司公民”这个概念己在公司实践中得到广泛使用,并得到政府的推动,被企业管理人员和社会公众熟知和广泛接受。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涵义及现实意义
20世纪90年代以来,公司社会责任的主要理论基础是利益相关者理论,最早正式使用”利益相关者”一词的是美国战略经济学家安索夫,他认为要制定理想的企业目标,就必须综合平衡考虑企业的诸多利益相关者之间相互冲突的索取权,包括管理人员、工人、股东、供应商以及顾客。该理论对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予以”弱化”。
企业除了要为股东负责之外还要对职工、债权人、供应商、消费者等其他利益相关者负责。基于这样的共识,学者们提出了多种定义,具体表述上有些差异,但大致要义基本相同,即企业经营活动必须考虑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可概括为:公司在谋求公司利润合理化的同时应承担维护和促进社会利益的义务,公司的经营者除了为股东利益负责外,还应该考虑其他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公司职工就是其中最主要的利益相关者。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公司规模、影响不断扩大,许多利益群体与公司之间密切相关,公司社会责任的丧失将会产生一系列社会问题,如环境污染、食品安全问题、职工权益等,要缓和、解决这些问题,公司社会责任的强化和落实必不可少。承担社会责任是体现公司存在价值的最佳方式,有利于维护公司的长远利益。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有利于公司内部民主化,激发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性,既有利于职工个人的发展,也有利于公司价值的实现。
二、公司社会责任在我国《公司法》中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公司法》未以明确的方式规定公司社会责任,企业要不要承担社会责任在法学界一直争论不休。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新《公司法》将”社会责任正式写入条文中,在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制化建设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新《公司法》采用一般原则和具体条款相结合的方式,对公司社会责任和职工、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做出规定,充分显示了公司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应兼顾社会使命的立法价值导向。
(一)一般原则规定
新《公司法》总则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一规定是公司法中的总则性规定,为公司发中的社会责任具体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公司社会责任是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统一体,这一原则性规定将公司应遵守的最低商业道德伦理标准上升为法律原则,同时严格限制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义务来源,即法律、行政法规中的义务性规范。
第5条引入伦理判断标准,反映着社会经济中的道德准则构成各项企业社会责任具体制度的基石,成为企业社会责任有关具体规则“正当性”、’.合法性”的来源。
(二)相关具体规定
1.对职工权益的保护制度。
(1)职工董事。根据《公司法》第45条第几款、第68条、第109条第二款的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决策机关,法律要求其中有职工代表。
(2)职工监事。新《公司法》第52条第二款、第71条、第118条要求监事会成员中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3)保护职工利益。《公司法》第17条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第18条规定:”《公司法》明文要求公司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劳动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2.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1)总则规定。《公司法》第1条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列为公司法立法的宗旨之一。
(2)《公司法》第77条、第174条、第176条对公司合并、分立中债权人保护问题做出了实体和程序规定。第178条、第184条对公司减资和清算中债权人保护程序做出了规定。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三)((公司法》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1对职工利益的保护方面。
(1)职工代表大会没有具体规定。《公司法》对职工代表大会的法律地位没有做出规定,在现代企业中职工代表大会的基本职能渐渐被董事会、监事会取代,仅剩下建议权,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参与管理己经名存实亡。
(2)职工参与制度弹性过大、可操作性不强。《公司法》对两类国有公司的职工董事制度是强制性规定,而对于众多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董事的态度是”可以”,是非强制的。这种职工参与制度与公司的所有制形式相关联,会造成对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职工的保护力度不同,非国有企业的职工无缘董事会。
(3)法律责任缺失。《公司法》在职工权益保护上有很大突破,但仍然是以”股东利益至上”为立法价值取向。公司董事、监事滥用权力损害公司利益时,股东有代表诉讼制度来维护公司利益。当股东利益受到侵害时,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公司法》第 148条关于董事、监事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也主要是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对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权利受到侵害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职工也没有参与管理权受到侵害时的诉讼制度。
2.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方面。保护力度不够,((公司法))第1条、第20条、第174条、第178条、第184条、第186条、第190条第三款、第205条等形成了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制度,但这些规定都是事后保护,是在债权人的利益将面临损害时的保护措施。债权人不能介入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其利益在企业的经营决策过程中无法得到体现。
三、完善职工参与制,强化公司社会责任
借鉴国外经验,立足我国实际,对我国的职工参与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以强化公司社会责任:
1.完善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1)明确职工代表大会的法律地位。可以将其定位为职工的表意机关,是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合议机构与基本形式,是职工的最高权力机构。
(2)协调职工代表大会与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关系。凡持股的职工既是股东会的成员,也是职工代表大会成员,有职代会选举职工代表参加股东大会。职代会选举法定的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代表参与董事会、监事会,职工董事、监事与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的权利。
2.完善职工董事、监事制度.
(1)不以公司所有制形式作为职工参与董事会程度不同的标准凡是职工人数达到一定标准的公司都应统一实行职工董事、监事制度。
(2)明确规定公司董事会中职工代表所占比例。我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对职工董事也应做出明确规定。
(3)在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而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应保证至少有一名职工监事。
(4)强化监事会职权,增强其独立性。可以将监事会界定为低于股东大会但高于董事会的权力机关,真正起到监督和控制管理的作用。目前我国引入的独立董事制度难以发挥作用。《公司法》可以明确规定由监事会提名、聘任独立董事,使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真正起到“双保险”的作用。
(5)增强职工董事、监事的职责。职工董事、监事应及时地向职工和工会反馈董事会、监事会对重大议案的审议情况,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定期接待职工来访、接受职工的质询和咨询。
3落实相关法律责任。
(1)当公司董事、高管利用职权侵犯职工权益时,必须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公司不得因职工董事、监事履行职务而解除劳动合同,否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3)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表决而未经其审议即做出的行为无效。赋予职工代表向法院请求行为无效、撤销行为的诉讼权利。
四、结束语
公司社会责任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经历了多次激烈的争论,至今依然是理论界和公司实务界的热点和焦点。近年来,公司社会责任也引起了我国学者和政府的关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将社会责任纳入总则之中,并在具体条文中从多方面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但《公司法》的规定仍有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职工参与公司治理制度就是完善的重要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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