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财团法人作为大陆法系民法法人制度的一个重要分类,在法学理论研究、司法实务运行以及社会保障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现今我国的财团法人制度尚不完善,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寺庙宫观等组织定义不准,阻碍了其良性发展。因此,通过对财团法人进行系统的分析并结合我国桎梏进行展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论文关键词 财团法人 历史沿革 社会保障
一、财团法人的历史沿革
财团法人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时期,当时的财团法人主要表现形式包括寺院、慈善团体、待继承遗产等,其中捐助财产的捐助人与财团法人的管理人并未完全分离。近代意义上的财团法人制度到了中世纪才真正确立起来。受基督教教义中的“普世”思想影响,教会将救助贫苦作为其宗教义务之一,大力提倡慈善救济事业的开展。但中世纪的教会垄断了当时的慈善事业,使得慈善事业依附于教会之上,并未实现与其彻底分离。
现代社会的财团法人制度最早可追溯到《萨克森民法典》,史尚宽先生认为其最早采纳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立法划分。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规定了更为完善的财团法人制度,而后瑞士、意大利、日本等国家都相继采纳了这一划分方法。另外,在大陆法系中,还有部分国家采取了专门立法的方式,制定了特别法用以规范财团法人,如芬兰、印度尼西亚和爱沙尼亚。在英美法系中,存在一种与财团法人作用相类似的制度,即公益信托制度。其与财团法人一样,也可以用于公益事业的发展。因此埃塞俄比亚同时借鉴了财团法人和公益信托两种制度,并均在民法典中进行了相关规定。
财团法人制度的发展过程,是罗马法在世界范围内的传播过程,是欧洲世界的法律制度型塑非欧洲世界的过程,是非欧洲世界变法自强的抗争过程。同时,财团法人制度在从欧洲向世界范围内的传播过程中,也逐渐褪去其私益色彩而逐渐转化为公益性的制度。
二、财团法人的重要作用
自十九世纪以来,世界各国的民法典中均对财团法人进行了规定,财团法人对社会发展的作用也日益彰显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再次整合
公益性财团法人作为大陆法系的一种重要的财团法人类型,其中主要涉及到财产性资源和志愿性资源的整合。一方面,财团法人可以通过各种慈善性、公益性的募款活动筹集善款和接受各种社会捐赠物品等,从而综合慈善捐赠资源。这些捐赠所得资源,在财团法人的运作下,使其实现保值增值,将收入再次运用到特定目的中。另一方面,由于公益事业的开展势必伴随着面向社会各界的志愿者的招募。这会吸引广泛的志愿者群体投身于公益慈善和互动公益中,从而整合了志愿性资源。
(二)有利于捐助人意愿的实现和延续
财团法人的财产离不开捐助人的捐助,当在捐助人想为特定目的而捐赠财产时,存在两个棘手的困境:一是难以找到足够信任的组织来对其捐助进行有效运用。二是即使托付个人,也存在个人能力有限的问题。梅迪库斯指出,财团的法律功能主要在于尊重捐赠人的意思并使其具有永续性,以克服通过其他措施实现捐赠人意思时所出现的时间性限制。在财团法人中,既可因其稳定永久性而被足够信任,又可不必担心存在个人经营的问题,这有利于捐助人意愿的实现和延续。
(三)有利于弥补政策立法的滞后性
由于财团法人是一种汇集延续捐助人意愿的工具,因此其在一定程度上承载了社会中部分群体的理念和想法。财团法人的公益慈善性质浓厚,其多面对社会中需要获得帮助的弱势群体,在这种交流沟通的过程中,可以听取弱势群体的声音,集合不同的主张,收集不同立场的想法,形成自己的建议。政策立法往往具有一定程度的滞后性,但财团法人在综合建议后可向媒体政府进行交流和汇报。这种举动可能不仅会引发相关政策的出台,更可能会促进有关法制的完善。
(四)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财团法人中至少涉及三方利益群体,即捐助人、受益人和志愿者。财团法人通过帮助捐助人实现特定意愿,从而展开公益活动来使受益人获得帮助和支持。与此同时,吸引广大志愿者以自身实际行动来践行助人为乐的美德。这在无形之中,有利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得到良好发展,缓和了不同利益团体之间的对立。另外,政府可能在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方面,存在着漏洞和不足。财团法人正可通过对社会财富资源的再分配来弥补政府无暇顾及的方面。这在极大程度上有利于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
三、我国财团法人制度的现状与困境
我国现今对于财团法人在立法上没有定义概念,《民法通则》采用的是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的划分方式,而在理论上也仅仅局限在粗浅的介绍阶段,相关研究较少。
在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中,首次将基金会定义为社会团体法人。但由于基金会本身属于无成员的组织已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其固不应当属于以成员为基础的社会团体法人。如果按此划分,则会造成管理人员混同为法人成员的情况,从而有可能导致其设定宗旨与财产用途被非法改变。而后在2004年的《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又将基金会笼统归纳为非营利性法人。由于法律制度上的不健全不完善且定位不够清晰,阻碍了基金会的良性运行发展。
在民办非企业单位方面,也面临着一些困境。我国对于在事业单位体制内生长出的资产来源于民间财政的组织采取了分离的方法,冠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号。而后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只有“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才相当于财团法人,并且规定其不得从事营利事业而只能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这种略显矛盾的规定显然已成为了一种束缚。
对于我国现存的寺庙宫观也存在同样的问题。现今在我国的法律文件中,将寺庙宫观统称为“宗教活动场所”,根据2004年由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了宗教活动场所本身即可成为权利主体。因此,宗教活动场所成为现行民事主体制度中的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这就导致在面对宗教财产管理不良,宗教场所人员职权混乱等等问题时,应采用财团法人概念来明确其性质。
总而言之,财团法人制度附载着个人意志自由的价值取向,是法律尊重个人权利和人本意识的重要体现。如果能将这项制度引入我国民法典,将为解决一些现实的社会问题提供一种新的制度工具。
四、我国财团法人制度的展望
我国现今《民法通则》对于法人的分类方法实质上限制和缩小了法人制度的功能,对于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庙宫观等财团法人形态,在立法上无清晰定义性质从而给予保障,这不利于其在社会中发挥自身价值,因此应运用财团法人制度来更好的解决现实问题。
(一)明确区分财团法人与其它易混淆概念
财团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在理论中易与诸多相关概念容易产生混淆,如公益信托、共同基金和委员会等,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辨析。公益信托通常由委托人提供一定的财产设立,由受托人为这契约约定的公益目的而管理、使用该项信托财产,并将其收益给予特定范围内的不特定的受益人或者是特定的公益事业项目。公益信托与财团法人相比,成立的方式更为简便,也在一定程度上节约运营成本。但财团法人保有永续性,更有利于长久的公益事业的开展。
财团法人也不同于共同基金,共同基金又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的共同基金,是指由无权利能力社团的成员(社员)捐款成立的作为谋取社员共同利益的基金,社团基金归全体社员共同所有。虽然也具备相对独立的财产并且也服务于特定目的,但其与财团法人相比最大的不同在于共同基金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
财团法人也不同于委员会,一般而言,委员会是指为了实现救援、慈善、公共工程庆典等活动而设立的组织。其财产也主要来源于社会募捐,在这一点上似乎与财团法人相同,但是委员会并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并且其大多属于临时成立,不具有稳定性。
(二)财团法人的内部治理展望
在财团法人的内部治理问题上,首先,应肯定理事会所发挥的绝对作用。保障理事会可以对内执行财团事务和进行日常管理,对外代表财团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其次,还应在财团法人中建立健全监事制度。监事制度的有效实施不仅可以防止理事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还可以防止财团法人在处理法人事务时偏离特定目的而为之。再次,可以借鉴日本在《一般法人法》中规定设置诸如评议员大会的组织,利用这一组织来承担起有关理事和监事的选任、监督职能。评议员大会可以有效的限制理事会的权利,同时对财产的使用进行监督,从而增加财团法人的社会参与度和公信力。
(三)财团法人的外部监督展望
财团法人的良好运行离不开及时有效地监督机制。首先,财团法人需要适度的政府监督。值得强调的是,政府监督绝不等同于对重大事务的决策。在这种监督下,大前提是保障赋予财团法人独立的自治地位,即享有真正意义上的决策权。政府监督的目的应在于保障捐助目的不因财团法人出现违法事由而无法达成。其次,进行法院监督也是一种重要的外部监督方式。其一般需要经过利益相关人申请才得以进行。这种监督主要存在于我国台湾地区,其主要包括对财团法人的登记审查,对组织和管理方法的补充、变更,宣告董事行为的无效以及在清算时的监督。最后,利益相关人对财团法人的监督也应归纳到外部监督之中。其中,利益相关人主要是指捐助人和受益人。捐助人对于自己所捐助的意图用于特定目的的财产是否在财团法人管理运行下达到特定目的赋有天然的监督权,而受益人所享有的则是一种对于财团法人做出给付决定而产生的请求权,即有权请求履行给付。
财团法人作为传统民法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法人类型之一,是在罗马法、基督教和文艺复兴等因素的影响下产生发展起来的。其随着长期理论和实务的沉淀而不断完善,逐渐形成成熟稳定的运行模式,并在时代变革的背景下愈发发挥其重要作用。我国存在性质类似于财团法人的基金会、民法非企业法人、寺庙宫观等组织,却未能得到明确的立法定性,这种法律缺失导致其成长缓慢、阻碍重重。国外先进的立法例与实践经验表明,财团法人制度具有实现捐助人意愿,促进公益事业发展等诸多重要作用。因此我国应引进财团法人制度,用其更好的推动法制健全,促进社会经济繁荣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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