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带领人类进入信息时代,其一显着特征就是计算机应用的进一步深入与拓广,这也使得数据在计算机应用中的地位与作用日益重要。过去计算机系统中的数据仅仅是程序的附属品,而现在的系统大多以数据结构及数据为主体,程序已退居于附属地位。数据库正是数据结构和数据的重要载体,本文旨在抛砖引玉,对数据库法律保护的相关问题作一定探讨。
一、数据库的内涵和外延
数据库一词从英语database而来,简称db。顾名思义,数据库是计算机中存放数据的“仓库”。仓库建立在外存储媒介中,如磁盘、光盘等。〔1〕
有学者认为数据库是数据的集合,它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并存放于统一的存贮介质上,它是多种数据集成,并可被用于共享。〔2〕根据《英汉计算机辞典》的注释:“数据库是指在计算机存贮设备上合理存放的相互关联的数据集合。”〔3〕美国的知识产权教科书认为,“数据库是指按照现代化快速检索方式存放于计算机中的信息的有序的集合。”〔4〕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1996年颁布的《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atabases)指出:“数据库是指以系统、有序的方式对数据或其他材料进行编排,并通过电子或其他方式表现的独立作品或信息的集合。”对于数据库的定义,这是比较全面的表述,揭示了数据库的三层含义:
第一,数据库是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
第二,数据库是一种编排有序的集合;
第三,数据库的作品、资料或其他材料均可通过电子的或其他的方式为访问者单独浏览和得到。
根据这一定义,反省目前许多法学书籍的论述,可见法学界对于这一概念确实存在一定误解:
(1)忽视非电子数据库
欧盟“数据库指令”指出,数据库可以是通过电子方式来表现的,但同时并未把数据库仅限定为电子数据库,数据库也可以是其他方式的。数据库的电子化是一个过程,在完全电子化之前,可能存在于其他形式中,如电话电码簿、节目预告表、交通时刻表直至百科全书。有些数据库的建立可能根本不是为了电子化。这些非电子形式的数据库仍然属于数据库的范畴,只不过我们一般默认讨论的都是电子数据库,本文也不例外。
(2)混淆数据库、数据和数据库管理系统
数据库系统(database system,简称dbs)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它是由数据库、软件、硬件和用户构成的系统。〔5〕数据库是数据的载体,将分散的数据按照一定的结构排列组织起来,是整个数据库系统的核心和管理对象。数据库管理系统简称dbms,用户对数据库的各种操作请求,都是由它来完成。各计算机语言均有对数据库处理的专用算法,dbms也可以是各种各样的,对于同一个数据库,可以采用不同的dbms软件来进行管理。因此对数据库的保护和对dbms的保护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命题。
二、数据库保护辨析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数据库生产者都试图从技术途径来保护数据库产业的发展,但反保护行动的猖獗以及技术措施和采取制裁代价的昂贵,也迫使国际社会同时寻求法律途径尤其是知识产权法来保护数据库生产者的经济利益。可见,数据库的保护不能笼统而谈。
(一)数据库的技术保护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保护
数据库的技术保护功能,主要是指电子数据库的安全性、完整性、并发控制和数据恢复。技术保护手段,着眼点在于如何保护数据库内部结构不被破坏,无论这种破坏是故意、是过失,或是意外事件。在这一层面上,其实并不涉及太多的法律关系,它不考虑因为数据库的非法复制、传播、使用带来的法律问题,因此在学术讨论中也就不能笼统讲数据库的保护,而是要讲清楚是就技术层面的还是就法律层面。
(二)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手段
对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手段:
1.数据库的版权保护;
2.数据库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3.数据库的合同法保护;
4.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这种权利属于一种特殊的财产权,是针对数据库的内容而存在的排他性权利。〔6〕
三、数据库各种法律保护手段的评析
(一)版权方式对数据库加以保护,数据库生产者可能获得一定程度的版权保护,但其存在的困难与不足也是非常明显的
1.原创性标准的不清楚致使大量数据库由于其缺乏原创性而被排除在版权保护体系之外
材料选择的原创性是很难做到的。数据材料的选择标准或表现为某一个主题,或表现为作者的主观好恶和情感,或表现为用户的需求,这些都不存在原创性。材料编排的原创性同样难以做到。数据库管理系统(dbms)是计算机程序,因为创作者融入了自己的思想,可以受软件版权保护这是无可非议的。对于数据库而言,通常驱动程序大致决定了数据在库中的结构安排和对应关系,原创性很难体现。
2.保护数据库中的数据使版权方式陷入两难境地
版权方式保护的只是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的整体,并不延及构成数据库的数据材料,数据库中大量的材料不属于版权法要求的“表达”(expression),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反之,如果版权不但保护数据库的结构,同时还保护其中的数据、材料,则又会陷入另一困难境地:可能赋予了如电话号码这种不受任何保护的材料以版权,甚至可能将版权的保护扩大到思想层面,违背版权法的基本原理。
(二)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库也有局限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下的数据库生产者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权,这种权利并不赋予数据库生产者对这些数据材料排他性的权利,因此他人既可以为任何非商业性目的的使用数据库生产者收集、整理的数据材料,也可以为了商业目的通过自己的努力收集、整理相同的数据材料制作类似的数据库。比较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数据库生产者无权禁止他人收集、整理相同的数据材料制作相同的数据库,因此其权利相对较弱。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与标准具有不确定性,执法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很难确定,数据库生产者如果没有完全的把握也不太敢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三)利用合同法可以许可并限制他人使用数据库,但也还是存在弊端
其一,数据库生产者享有的具体权利不明确;其二,合同法只能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无法对付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即如果他人利用各种手段获取数据库的数据、材料等,数据库生产者无法依合同法制止其行为,同时,如果他人通过正当使用数据库而剽窃数据库的选取标准与编排方式应用于自己的数据库制作,合同法也无可奈何,也只能作为数据库生产者加强自我保护的一种有效手段而已。
(四)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争议比较大
支持者认为这样可以充分保护数据库投资人的利益,反对者认为忽略了公众的利益,会导致信息来源垄断,阻碍信息传播。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与版权保护的标准与原则不同,后者只保护有原创性的表达,思想不受保护,而前者根据所谓的“血汗原则”,只要数据库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有了投资,就有权控制他人对这些数据的使用。
四、对于数据库立法的建议
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相对发达国家而言还是一个“信息贫国”,更需要加强对本国数据库产品的法律保护,同时还应积极参与国际数据库法律保护制度的制定,维护自己使用数据资源的权利。根据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笔者对这一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以受限制的信息权取代版权保护数据库
数据库在版权保护上遇到困难,美国、欧盟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都在探索关于数据库除版权法外的特殊权利保护,即前述的最后一种保护方式,它在本质上就是关于信息权的保护。
采用信息权保护数据库,有着其独特的优点。享有版权的作品要具备原创性条件,信息权客体并不要求这一点,而且非作品的无形财产(如专利技术)也可以享有信息权,数据库当然可得到合理的保护;版权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对内容是不保护的,而信息权保护的正好与之相反,保护的是信息的相关内容,对于数据库的数据内容可以明确地给予保护。
欧盟“数据库指令”明确规定了信息权的内容:数据库信息权有两项内容,即提取权和反复利用权。提取是指采取任何方法或以任何形式,将数据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永久或暂时转载到别的载体上。反复利用是指通过销售拷贝、出租、联网或其他传输方式将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内容以任何一种形式提供给公众。数据库信息权都是排他性的,根据“指令”规定,数据库信息权的保护期为15年,自制作完成当年的1月份起计算。〔7〕
然而,数据库的生产与利用二者关系微妙,数据库是材料的数字化,这并不影响数据库生产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数据库法律保护制度必须是双方利益均衡的产物。〔8〕由于数据库特殊权利危及到合理使用制度的安全,因此有必要对它进行一定的限制,具体限制方式可以参考版权法的相关规定,大致有以下几种:
1.为了说明、解释、举例、评论、批评、教学、研究或分析的目的,传播或摘录数据库的合理行为;
2.为了教育、科学或研究等非商业性目的,传播或摘录数据库内容的行为,但不得对数据库产品或服务的基本市场或相关市场造成重大损害;
3.传播或摘录数据库中的单个信息或数据库内容的非实质部分的行为,但是恶意的重复或系统性的行为不在此列;
4.仅仅为了验证信息的准确性而传播或商录信息的行为;
5.政府部门因实施调查、保护或情报活动传播或摘录信息的行为。
(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中的地位是极其重要的,它是知识产权法的基础,也是知识产权法的生长点,我们可以充分利用它的原则性特点来补充具体知识产权法的不足。〔9〕不享有版权的数据库,除了信息权保护方式之外,还可以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数据库全方位的法律保护。从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来看,“搭便车”行为似乎并未列入其中。所以我们应该重视“搭便车”的各种行为,将数据库的非法复制、传播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之内。
(三)积极参与数据库国际立法
发展中国家几乎都是信息贫国,信息不对称又继续拉大了贫富差距。欧盟“数据库指令”、美国h·r·3531法案以及wipo提交外交会议讨论的“数据库条约草案”几乎一致提出要对数据库实行“特殊权利保护”,即对数据库实施信息权保护,对数据库保护延及构成数据库的材料。我国是wipo的成员国,也是wto的成员国,我们必须清醒地意识到,一旦“特殊权利保护”被纳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虽然数据库生产者的利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障,包括我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的信息获取将更加艰难,对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也将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
我国应该积极参加数据库的国际立法,完善数据库法律保护制度,在效率与公平之间争取一个折中的方案,不仅考虑到数据库生产者所付出的劳动,同时也保证数据库竞争者、使用者合理地获取数据库信息的权利,实现数据库生产的最大效率与数据库产品的公平利用双重目标。
注释:
〔1〕吴保国、孙国光等:《电子信息应用基础知识丛书――数据库应用基础》,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第4页。
〔2〕徐洁磐、王银根:《数据库系统引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第1版,第1页。
〔3〕张平:《中美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司法比较》,知识产权出版社1998年版。
〔4〕刘江彬:《数字信息交流的法律问题:资料与数据库的智能财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1999年版。
〔5〕吴保国、孙国光等:《电子信息应用基础知识丛书――数据库应用基础》,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第14页。
〔6〕吴汉东、胡开忠等:《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278页。
〔7〕郑胜利、崔国斌:《数据库保护的立法现状与基础理论》,载《北大知识产权评论》第1卷。
〔8〕袁泳:《论数字版权的利益平衡》,载《知识产权研究》1998年第6期。
〔9〕宋红松:《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法体系中的地位》,载《知识产权研究》2002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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