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在我国,隐名出资现象已经屡见不鲜,隐名出资人导致的法律纠纷也逐渐增多。主要表现在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隐名出资人、显名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隐名出资人、显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为解决隐名出资人的相关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也存在很多问题。本文拟从法理和立法逻辑出发,同时紧密结合司法解释三的解读,来简要剖析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最后提出保护隐名出资人权益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隐名出资人 显名股东 《公司法解释(三)》 法律地位
一、 隐名出资人的概述
(一)隐名出资人的基本含义
公司法条文中并没有关于“隐名出资人”的说法,但由于司法实践中相关股东资格确认的纠纷常常发生,因此,在实践中有“隐名出资人”一说。学界对其的定义众说纷纭,为了通俗易懂,笔者对于隐名出资人的界定是:实际对公司出资,但是并没有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对外甚至对内都无法显明其股东身份的公司的投资者。
(二)隐名出资人的基本特征
1.隐名出资人只有出资行为,而公示性文件上记载的名字是显明的股东。向公司完成出资,是获得股东权益的前提。隐名出资人由于不想暴露自己的真实身份,一般在实际出资之后,通常用他人的名义作为股权受让人,不以工商登记等公示性文件的普通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收益,但是仍然获得投资收益。显明的股东一般要符合公司法上一般股东的规定。比如:投资主体的范围限制。
2.隐名出资人通常出现于有限责任公司中。有限责任公司最主要的特征是人合性强,公司里的股东一般是公司的经营者,相对股份公司来说股东构成和股东结构比较稳定,股权交易频率也非常低。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股东资格的认定既可以通过形式要件证明,也可以通过很多实质条件证明,这就使得隐名投资人在利用显明股东身份的同时,自己又可以实际掌握股权,享受股东权益,为自己打开了方便之门。
3.隐名出资人产生的依据是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与其他股东一样,隐名股东的投资目的在于投资收益和方案表决。而在大多数情况下,隐名股东并非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作为“幕后老板”,隐名股东往往通过对名义股东的“操控”来达到自己投资的目的。因此,在借用他人名义入股时,往往与之签订协议或口头约定,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关的法律后果。
4.隐名出资人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投资的形式的局限性。以登记作为财产权转移要件的出资形式都受到限制。因此,土地使用权等将不能成为隐名出资人的出资形式,也就是隐名出资人仅能以货币及不以登记为财产权转移要件的动产进行出资。
二、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隐名出资涉及的纠纷主要分为内部纠纷和外部纠纷。内部纠纷主要有:隐名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产生的纠纷亦或者是公司内部分配利润时产生的纠纷等。外部纠纷主要是针对第三人,显明股东和隐名股东谁到底享有股东的主体地位,享受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等。从内外部关系可看出,案件的焦点都在于隐名出资人是否能够被认定为股东,即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鉴于这个问题十分复杂,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产生了热议。
(一) 学理上的三种学说
1.实质说:即肯定说。即只有履行了实际出资才能成为股东。也就是说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实质说存在的缺陷:首先,无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公司在和第三人产生纠纷过程中,第三人只能通过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形式上记载事项来认定公司的股东,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责任。而名义股东便可以说不是公司股东而不承担法律责任,从而损害了善意第三人对于公司的信赖,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其次,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2.形式说:即否定说,是指以股东是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登记等形式作为评价。因此,隐名出资人不是股东。笔者认为形式说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根据外观主义,显明股东是外观上的股东。一旦公司发生了亏损,隐名出资人可以主张自己并不是公司股东,而要求退回出资资金。而在公司盈利的时候,尽管隐名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还是可以排除隐名股东的权益。这些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3. 区别说: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发生在公司内部的事务,应当根据显明股东和隐名出资人之间协议的意思自治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二是,发生在公司之外,涉及到善意第三人,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应根据公示性文件来认定显名股东为公司股东。区别说调和了实质说与形式说,采用灵活和务实的解决方式,因而得到多数学者的认同。
笔者认为对于同一套隐名投资法律关系,应该按照区别说的观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总之,对于隐名出资人在一定地位下是可以获得股东资格的。
(二) 立法现状——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视角
在以上折中说的基础上,《公司法解释(三)》作了进一步的发展,该解释的第二十五至二十七条着重对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使得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处理隐名出资问题时有了明确的依据和指引,但尚有值得商榷之处。下面笔者将对此做详细阐述。
1.对《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分析。第一,二十五条的第一款明确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可以订立合同约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只要该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就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并没有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第二,第二款说明了投资权益的归属问题。第三,该条第三款是力图解决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问题。笔者认为,隐名股东想要从幕后走到台前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这使得他被放置在被动的位置上,不利于其正当权益的保护。而且,如果实际出资人没能取得股东地位,而此时它已浮出水面,实际出资人和名字股东的地位将会不稳定,也会影响公司的经营。最后,隐名股东的显名,对于其他不知情股东来讲,无异于股权的对外转让。《公司法解释三》在这个问题上也是做出了与《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相一致的表决权规定。但是,第三十五条同时还规定了 “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公司法解释三》在沿袭表决权规定的同时,没有做出优先表决权的规定。如此一来,可以预见,在今后的实务操作中,《公司法解释三》的这一规定很可能规避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漏洞。 2.对《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的分析。该条规定了显名股东擅自处分股权发生纠纷时的权利归属,也明确了股权的善意取得者适用《物权法》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在肯定股权归属后,也为隐名出资人提供了救济途径即向显明股东主张赔偿责任。虽然,隐名出资人丧失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但是维护了公司的稳定。
不过,此规定未对隐名出资人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情形做出规范。从而形成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问题。另外,其与25条逻辑矛盾。其规定了显名股东擅自处分股权,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即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是处分人无处分权。换言之,该条款的内涵就是显名股东不是股权所有者,隐名出资人才是股权所有者。而第25条第3款有明确规定了隐名出资人要想获得股东资格,必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又说明隐名出资人在获得过半数股东同意之前并不是公司股东,不享有公司股权。显然二者之间是矛盾的。
3.对《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的分析。该条是对显明股东承担出资瑕疵赔偿责任的规定。其保护了债权人对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名义股东虽未出资,但是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律文件上的记载向其主张权利,同时立法上也支持了记载于公司法律文件上的股东在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利。但是,笔者认为,当存在出资瑕疵时,公司债权人不能要求隐名出资人对此作出赔偿而只能向显明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是不完善的。
综上所述,《公司法解释(三)》关于隐名出资的规定在逻辑结构上显得较为凌乱,也存在着很多问题。笔者无法一一叙述,只是认为此规定并没有彻底解决认定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的法律适用难题,深表遗憾,为了保护实际隐名出资人的利益的同时,也更好的保护隐名出资现象所涉及的其他社会主体,笔者提出如下的建议和思考。
三、保护隐名出资人权益的建议
(一)我们可以尽量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将隐名出资归结到已有的法律框架中进行解决
比如规范隐名出资人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行为。隐名出资人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显明股东已其登记在公示性文件为由反对,则此时应中止第三人和隐名股东之间的转让行为。第一,进入确权程序,对隐名出资人和显明股东谁是公司股东进行判定。如果公司认为隐名出资人应为公司股东,则其股权转让行为应受《公司法》七十二条规定的约束。如果公司认为隐名出资人不应为公司股东,则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
(二)借鉴国外的经验和做法
比如《公司法解释(三)》中显明股东对出资瑕疵承担责任的问题。《韩国商法典》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经他人承诺而以其名义认购股份者,承担与他人连带缴纳的责任。”笔者认为可以借鉴韩国的做法,当公司债权人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或者显明股东披露了隐名出资人存在的事实,显明股东和隐名出资人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隐名出资者应在自身方面加强防范
由于我国《公司法》既没有隐名出资人身份认定规定一个确定的标准,也没有积极的鼓励隐名出资,所以我们更应该加强自身防范。比如审慎选择名义股东,隐名出资人应认真考虑选任者的资信状况,对名义股东作尽职调查,一确保其资信良好、对外无重大负债、遵守诚实信用,从而提前避免将来发生纠纷的风险。再者如果条件允许,隐名出资人应采取必要措施直接或间接参与公司管理。这样有利于隐名出资人了解公司实际状况,也有利于随时了解显名股东执行股权的情况,加强对其监督。还有很多其他的方面,笔者就不一一阐述。
总之,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中的难点、热点问题,它需要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才能得出更加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律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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