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票据法修改/票据代理/票据权利/电子票据
内容提要: 由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主办、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律研究院承办的第一次全国票据法修改研讨会于2010年10月9日在上海召开。本次会议围绕我国票据法修改这一大主题,分别从票据代理、票据金额记载、票据签名、票据无因性、人的抗辩、票据善意取得、利益返还请求权等方面进行了广泛、深入而又热烈的讨论。
由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主办、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律研究院承办的第一次全国票据法修改研讨会于2010年10月9日在上海举行,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王保树会长,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副会长、华东政法大学副校长顾功耘,我国台湾地区施文森大法官,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王玉玲副司长与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厅、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金融服务部分别派代表出席会议。与会的票据法学者以及法官、律师等30余人就我国现行《票据法》中存在的问题展开了积极的讨论。本次会议围绕三大议题展开,即票据法总则部分的票据代理理论、票据金额记载,票据无因性、票据善意取得、利益返还请求权,以及票据变造。议题多、涉及面广、理论联系实践性强是此次会议的特点,现将会议的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一、关于票据代理、票据签名和票据金额记载问题的修改建议
(一)越权代理时票据责任分别承担会影响票据权利不可分原则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持票人以其持有的票据证明其权利,在到期日之前提示票据请求对方付款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付款结束后,持票人还应将票据缴回履行付款义务的债务人。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按其意旨,当发生越权代理的时候,持票人以一张票据分别向被代理人和无权代理人请求付款,这明显违反了票据的不可分性原则。票据是典型的有价证券,既为有价证券就需要维持其完整性、不可分性。所以,该条规定在实务上不具有可操作性。《票据法》施行以来就有不少学者对该条款提出了批评。[1]
然而,围绕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是否违反了票据不可分原则,与会学者因观点各异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吉林大学法学院赵新华教授在发言中给出了解决该问题的方案,即将本条修改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人得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妨碍票据权利人向代理人要求由其承担全部票据责任”。西南政法大学的汪世虎教授也认为,《票据法》第5条第2款关于越权代理的规定破坏了票据金额的不可分性原则,实务中也难以操作,因此宜采“全额责任说”,即越权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负同一责任。还有学者认为,从票据权利的单一性考虑,不应允许持票人就一项票据权利分别向两人行使,而从票据的完全有价证券性质的角度也可以解释这一规定是错误的。
与此相反,上海政法学院的汤玉枢教授则认为,从我国现行《票据法》整体来看,其维持了票据金额的不可分性,唯独在越权代理的情况下,其认可票据金额是可以分开的;票据金额是否可分在技术上不存在问题,故票据金额是可分的,认定票据金额可分的好处是可以增强票据的信用,促进票据流通,保证票据交易安全,如果票据金额不可分就会与《票据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发生矛盾,以致陷人两难的境地。持与此相近立场的中国工商大学的吕来明教授指出:“票据金额的不可分性本身就是相对的,各国也有不同规定。在操作上,发生越权代理时,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各自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支付相应的金额,具有其正当性。另外,在我国的实践中票据代理很少出现,现有规定未能在实践中反映出存在明显缺陷,故无需修改该条款。票据金额的可分性与否,还应该与是电子票据还是纸质票据有关。”
认为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违反票据金额可分性和有价证券完整性的学者,提出了无权代理人全额责任说。该观点的本意在于,就越权代理人来说,相对于票据权利人其必须承担全部票据责任,而相对于被代理人则只承担越权部分的票据责任;在越权代理人已经向票据权利人承担了全部票据责任时,可向被代理人主张本应由其承担的原代理权限内的那一部分票据责任,从而避免了就一张票据向两个人分别付款的问题,维护了票据的完整性与不可分性。[2]当然,目前电子化票据的快速发展使得票据金额不可分的固有原则遭受到严重的挑战。在这样的背景下,本着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厦门大学法学院的刘永光副教授提出了一个灵活的方案。其认为,首先要区分纸质票据和电子票据,纸质票据的金额是不可分的,而电子票据的金额是可分的。2008年颁布的《日本电子债权记录法》即规定电子票据的金额是可分的,该立法例可供借鉴。
票据无权代理的追认问题也是学界长期以来讨论的话题,本次会议的与会学者一致认为票据无权代理可以追认。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了无权代理行为可以追认,但我国《票据法》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围绕将来修改的《票据法》是否应增加此项规定的问题,与会学者发表了不同见解。黑龙江大学的董惠江教授认为,关于无权代理追认,从票据法和民法的关系考虑,票据法未作规定的,当然应适用民法的规定。另外,票据代理制度是私法制度,应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当发生无权代理时,本人愿意追认的,应该对当事人这一自由意思的表达予以尊重。此外,票据关系中的被代理人一般是处于经济上的强势,而代理人则处于弱势,允许被代理人追认能增强票据的清偿能力,从而保护票据交易安全,其符合票据流通的基本理念。至于是否在《票据法》中增加相应的条款规定这一问题,《票据法》还是以不作明确规定为宜,在发生无权代理本人追认的场合,完全可适用民法关于代理的规定。
但也有与会学者提出,在《票据法》第5条第2款原有条文上增加有关票据无权代理行为可以追认的规定则更为明确。汪世虎教授认为,可以在《票据法》第5条第2款“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后明确增加一项除外规定,即“被代理人追认的除外”。对此,华东政法大学的杨忠孝教授则认为,追认是意思表示的表达问题,由于追认有对物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这两种情形,如果要考虑追认的话,一定要考虑如何让追认的意思在票据上表达出来,所以要在立法技术上解决这个问题。
(二)关于票据签名问题
我国《票据法》第7条第3款规定:“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这一规定因过于刚性而备受学者批评。姓名或名称记载的目的在于让票据取得人能够辨明票据行为人与票据记载的姓名或名称是否具有一致性和同一性,以便于其在票据期限届满时,能够通过票据上记载的姓名和名称准确确定票据债务人并向其请求付款。不少学者提出,债务人名称的记载,只要足以判明其为“同一性”,即不论以何种方式记载付款人名称,只要能够判明其为谁人即可。我国《票据法》对票据签名的严格限制条款已不合时宜,应当放开对签名的限制。在如今彰显个性的时代,使用笔名、艺名的现象十分普遍,而且不少笔名和艺名在社会上的知晓度甚至超过了本名,此时使用笔名、艺名或许更易于为相对方所接受。将姓名记载于票据上的目的仅是为了使票据权利人能够确定债务人和使其承担责任,票据当事人签署的笔名、艺名等并不妨碍这个目的的实现,因此没有必要严格规定票据上的签名只能为当事人的本名。[3]
对于《票据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与会专家提出了具体的肯定或否定的意见。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柯昌辉老师认为,签名只是为了确认票据权利和票据权利主体的合一性。虽然实名制对于银行系统的反洗钱活动非常有益,从金融管制的角度来看其是可行的,但《票据法》有关签名的规定只是用于确定私权的归属,将实名制推行至票据法领域是不合适的。因此,金融监管的理念和私法的理念是有很大不同的,或者说是各有各的分工,不应彼此混淆,票据上的签名不应该仅限于当事人的本名。宁波大学郑孟状教授持相同立场,认为我国《票据法》的主要问题是票据的使用推广不够广泛,票据的流通性没有得到充分体现,此外,相关法律法规、判例之间也存在相互冲突,《票据法》、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间不一致的地方有很多。其认为,从票据流通的角度来说,应该赋予持票人选择权,票据签名也是这样,签名应可以是笔名、艺名等任何名字,只要表明社会认知即可;只要笔名、艺名等能够“足以表明当事人身份”,其事实上就代表了一种社会的认知;我国《票据法》对票据签名的限制过于严格,这有违主体平等性的原则。另有学者认为,对于票据当事人应使用本名进行签名的规定应该从宽适用,因为在我国未来的签名方式会比较多,从这一点上来说,只要可以确定签名人的身份,足以识别签名人即可。
然而坚持“票据签名以本名为原则”立场的学者也不在少数。华东政法大学的陈岱松副教授认为:“票据上签名还应使用本名而非艺名。签名对于票据来说是一件很严肃的事。另外还有一个对于签名的效力问题。在国外,签名的效力高于印章。相比印章,签名更加难以模仿。所以个人认为,签名应该是签本名,但是艺术性签名也是签名,何种字体都是可以的,重要的是足以表明其身份。”赞成这一观点的山东大学董翠香副教授认为,如果票据签名可为艺名,则该艺名的社会认知度一定要很高,否则票据经多次转让后,后手无法识别该艺名使用者的身份,因而不敢贸然受让该票据,其结果必然不利于票据的流转;而如果要求当事人使用的艺名具有较高的社会认知度也不切合实际,因为满足这一条件的人毕竟是非常有限的,为这一有限范围的人特别制定规则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华东政法大学的曾大鹏博士也认为,就票据签章而言,要么是自然人,要么是法人。身份证是银行用以识别自然人身份的基本途径,因此使用身份证上载明的姓名是票据签名的最佳选择,采用艺名、别名等易导致未来“过河拆桥”等背信情况的出现。
(三)关于票据金额记载问题
我国《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可是,借鉴国外的一般做法,即便票据金额记载出现二者不一致的情况,为了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在法解释学上也应该朝着尽量使已发生的行为有效的方向进行解释。我国《票据法》的该条规定显然过于严苛,与会学者就此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和理由。
吕来明教授的修改意见是,出票人记载的票据金额应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不一致的,以中文大写为准;《票据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为多数国家、地区和相关国际公约均规定汇票金额的文字记载与数码记载不一致时,以文字记载为准,数次记载不符的以较小数额为准。这在出票人因笔误出现错写时对于确定其票据效力和维护持票人利益是必要的。日本独协大学周剑龙教授在从中日票据法律制度对比的视角进行分析后指出,我国国内目前对《票据法》第8条规定进行修改的主流意见是,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二者不一致的,以金额中文大写为主。在这方面日本有两个处理原则,一个是文字优先,另一个是最小金额优先。从法律角度来说,当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和数码二者不一致时,应以金额最小为优先原则并将其纳入我国修订后的《票据法》中。
二、关于票据法律关系、票据抗辩制度以及票据权利等的修改建议
(一)关于票据无因性问题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规定在《票据法》颁布后即备受争议,并受到诸多批评。此处所规定的“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是否应视为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该规定是否破坏了票据的无因性?
对此问题吕来明教授指出,现行《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直接目的并不在于否定票据的无因性,而是限定没有支付对价的融通票据在市场上流通。从实践意义上讲,这一规定并非是对于票据无因性原则取舍做出选择,而是基于我国金融政策的需要对融通票据作出的适度限制。从经济和金融发展的现实出发,在未来一段时期和特定领域内,坚持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这一要求对于票据市场乃至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是十分必要的。郑孟状教授认为,票据的签发和转让当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规定仅仅是限制票据的融资,其作为一个宣示性条款绝不会破坏票据的无因性原则,而且自《票据法》实施以来,无论是在银行交易业务中还是在商业实践中从来没有人否定票据的无因性,最高人民法院也一直坚持票据无因性。同时,其认为《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文字表述可以再予斟酌,建议删除“真实的交易关系”这一表述。
持相反意见的董惠江教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不能将《票据法》第10条作为抗辩条款予以适用,但仍有基层法院的法官将《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当作票据有效性的条款加以引用。因此,《票据法》存在这样的条款会招致许多麻烦,建议予以删除。
华东政法大学李伟群教授认为,其实在1995年《票据法》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就“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支行东郊办事处诉中银信托投资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上诉案”、“交通银行中山支行诉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武汉分公司经营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等银行承兑汇票纠纷再审案”作出的重要判例就已表明其坚持票据无因性立场。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4日颁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其再一次强调了坚持票据无因性的立场。我国《票据法》采用了票据无因性原则,其依据为第4条有关票据文义性(票据权利内容以票据上记载文字为准)的规定和第22条第2款有关票据单纯性(票据到期后无条件付款)的规定。然而《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究竟是效力性规定还是宣示性条款,学界的相关解释均有其合理之处。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贯立场来看,《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应该解读为宣示性条款。但是,由于目前在我国票据知识还很不普及,要让普通民众将该条款内容理解为宣示性条款尚有一定难度,容易引起理解上的混乱。鉴于此,建议对该条款内容作进一步修改或者索性将之取消,而将这一宣示性条款纳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比较合适。
(二)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和人的抗辩限制制度是促进票据流通的两大支柱
我国现行《票据法》第12条、第13条分别规定了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和人的抗辩限制制度。关于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以及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都有类似的规定,即“汇票占有人依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权利时,视为合法的持票人。不问因何事由,有丧失汇票占有者时,持票人如能依前项规定证明其权利,则不负返还义务。但是,持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汇票时,不在此限”。解读该条文可知,持票人以票据背书连续即可证明其为正当的票据权利人,其取得票据无需返还原票据权利人(失票人)。但是,持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汇票者除外。
与此相对,我国《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结构与上述各大陆法系国家的结构正好相反,把他们条文中的“但书”规定的内容放在了我们的主文中。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该条款未正面规定票据善意取得制度,而是需要从反面解释其意旨,即只有受让人无恶意或没有重大过失地从无权利人手中获得票据的,其票据权利才受到保护。针对我国《票据法》第12条的内容和构成,与会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批评意见。曾大鹏博士认为,我国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是从反面来说的,即善意或者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受到保护,这个规定不如《物权法》从正面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直接。关于遗失票据的取得问题,在物权法上已有规定,遗失物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但在票据法上,按照英美法相关立法以及《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遗失的票据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因此,遗失票据的取得应当与民法上的遗失不可成立善意取得有所区别。
关于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赵新华教授认为,“以诈欺、胁迫”手段取得票据属于一般民事规定,与偷盗获得票据是完全两码事,并且欺诈、胁迫是民法上的意思表示问题,也不应该与偷盗置于同一条款中。因为此三种情形并非同一性质,放在同一条文中很难理解,建议将“以欺诈、胁迫”手段取得票据内容删除。对此周剑龙教授也认为,偷盗与欺诈、胁迫完全是两回事。欺诈、胁迫是意思表示方面内容,应交由民法进行讨论。《日本票据法》第16条第2款是关于善意取得的内容。该条款规定:“不问因何事由,有丧失汇票占有者时,持票人如能依前项规定证明其权利,则不负返还义务。”该条款中根本没有欺诈、胁迫方面的内容。对于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2款“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之内容,柯昌辉老师认为,其中的“不符合本法规定”所指内容不明,如此规定实属过于宽泛,建议票据法修改时,对善意受让作出正面规定。
与会学者就我国《票据法》第13条关于人的抗辩限制的规定围绕如下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该条第1款规定的恶意抗辩的成立要件应如何予以认定?该条第1款的内容是否完善?该条第2款规定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抗辩以及第3款规定抗辩的定义有无必要?
对此,吉林大学法学院的王艳梅副教授认为,《票据法》第13条第1款仅仅指的是债务人不能援用前手对人抗辩的限制,该条文表述不尽周延;《票据法》第13条第2款其实就是适用第1款规定进行逆推的结果,虽然《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上均无此规定,但是考虑到法律适用的方便及逻辑的完整性,建议保留此条文;至于《票据法》第13条第3款则无必要,可以删除。此外,在日本有“权利滥用抗辩”一说,即债务人不能沿用后手对持票人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在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的原因关系无效或者被解除之场合,其不将票据返还前手反倒向债务人请求付款的,债务人则可以权利滥用为由进行抗辩。但日本“权利滥用抗辩”未规定于票据法中。不过,从立法技术和法律内容的完整性角度考虑,我国《票据法》第13条可以纳人该抗辩内容。
柯昌辉老师则认为,《票据法》第13条第2款是有关抗辩原因的规定,从实际生活的情形看,此类抗辩原因有很多,《票据法》难以用列举的方式一一穷尽,最好的办法是由司法解释来解决,故建议删除该款规定;由于票据法存有完全不同于民法的法理依据,加之票据法的专用术语非常多,票据使用人和法官可能会以民法原理来理解票据法问题,建议像英美法那样设置一个条款来集中规定票据法专用术语的解释。华东政法大学的傅鼎生教授从票据法与民法上抗辩权的衔接角度指出,应删除《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该款规定给人的错觉是只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才发生直接抗辩,其解决方案有二:一是删除该款,二是将其修改为“票据债务人可基于基础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对抗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
对于《票据法》第13条的上述三款内容,李伟群教授从另一角度提出了修改建议:《票据法》第13条第1款的但书明确规定,明知有抗辩事由存在而受让票据的构成恶意。问题是,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明知抗辩事由存在而有恶意,可是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出现了类似债务相互抵消或者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等抗辩事由消失的情形,致使恶意不复存在,再定其为恶意抗辩显然变得离谱。所以该条第1款的规定范围过于宽泛,难免会有疏漏,建议不应将恶意抗辩成立与否的认定时间放在受让人取得票据的一个时点上,而是应将其放在从受让人受让票据时起至票据到期日为止的这一时段中;至于同条第2款的存在已无必要—既然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得以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的抗辩事由对抗第三人,那么反之,债务人当然可以对与自己有直接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因此该款规定可以删除;同条第3款是何为票据抗辩的解释,将这样的内容列人条文实无必要,建议删除。
(三)票据权利是一种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债权
票据作为一种流通证券,票据行为人对其都有严格的票据义务,权利的消灭时效越长则票据债务人的义务风险越不能确定,从而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为此,对于权利人可以并能够行使权利而不行使的,法律规定其票据权利将丧失。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对于《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短期的消灭时效的统一性和合理性也受到热议。王艳梅副教授指出,《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1项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的权利自出票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建议对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的消灭时效改为从见票日起2年,这样能够让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期限延长一些,更有利于持票人权利的保护。
烟台大学于永芹教授认为,我国《票据法》第17条关于追索权时效起算日的规定欠妥。首先,该条第i款第3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这样的规定并不能完全满足实践的需要。因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原因不限于被拒绝承兑和被拒绝付款,还包括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情形。一般说来,持票人只有在票据到期提示付款时,才能了解付款人死亡、逃匿、被宣告破产、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情况,所以消灭时效的起算日不能单纯考虑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场合,还应该覆盖这些情况,合理设定追索权的时间。其次,该条第1款第4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这里的“被提起诉讼日”,是指持票人向再追索权人提起诉讼的日期。通常,持票人向再追索权人提起诉讼需要较长的时间,如果该案件除了经过一审、甚至还有二审乃至再审程序的话,整个诉讼程序的时间早就超过了3个月的消灭时效。因此该项“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算方法明显不妥,建议修改为“诉讼案件终结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其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
此外,董惠江教授认为,《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4项“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之表述中的“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应予删除。其理由是:诉讼时效或消灭时效都是针对权利人可以并能够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权利的状态。虽然票据债务人被提起诉讼,但在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之前都不能说票据债务人一定要承担这一偿还义务,因为票据债务人提出的抗辩完全可能使其自己胜诉。而在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之前,债务人无法收回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明向前手展开再追索,也就是票据债务人的再追索权尚未产生,而按上述规定其时效就已开始计算了,这从根本上违背了时效制度的原理。另外,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是6个月(有特殊情况的还可延长),如果3个月内案件没有审结,被起诉的票据债务人就要选择主动履行以保全再追索权,或者承担3个月后败诉并丧失对前手的再追索权的风险,这显然造成了票据法与诉讼法的不协调。
(四)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发生原因
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可是在“票据记载事项欠缺”的场合,票据效力也无从产生。因此,该条规定显然是票据立法上的失误和疏漏。对此,于永芹教授指出,在我国目前的票据实务中,票据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很多人并不十分了解《票据法》对于票据的严格形式要求,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被当作有效票据进行使用和多次流转的现象绝非罕见,此时的持票人确已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但持票人取得该无效票据是支付了一定对价的,没有票据权利就意味着损失的发生;从制度设计和有机衔接的角度考虑,《票据法》应当设立相应的制度,对这样的无效票据引起的法律关系予以调整,而不能仅仅规定其无效了之,这也是票据法促进票据快速流转和确保票据交易安全这一立法宗旨的要求。为此,其建议将《票据法》第18条修改为:“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期间或者票据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或因票据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而导致票据无效的,可以请求实际受益人返还与其实际受益相当的利益。”
对此提出相反意见的汤玉枢教授认为,对于欠缺记载事项的票据而言,其票据权利原来就不存在,不管它经过多少次善意的流转都不可能创造出一个新的权利。票据为设权证券,这个权利是由出票人创设的,在出票人签发票据时因记载事项欠缺而导致票据无效的情况下,这张票据上不可能存在票据权利。所以,其认为一张因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票据不管经过多少次流转,其上都不应当存在票据权利,建议将《票据法》第18条中的“记载事项欠缺”改为“必要保全手续欠缺”。
三、票据变造的责任认定
关于票据变造的责任认定问题,也是这次研讨会的主要议题之一。《票据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对于票据变造问题,由于票据文义发生了变化,权利义务关系也发生了变化,因而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存在一个票据变造前和变造后权利该如何确认的问题。
对此赵新华教授指出,签名的变造即属于伪造。变造属于记载问题,签章属于伪造问题。票据变造的举证责任在票据法上非常重要。根据《票据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辨认签章人是在票据变造前还是变造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郑孟状教授认为,这样的结果不利于持票人权利的保护,反而有利于变造人。例如,a签发一张500元本票交付给b,b将票据金额500元变造为5000元转让给c。出票人a认为自己签发是500元,而c目前所持票据为5000元,在双方各自举证而无法辨认的情况下,a按照第14条第3款的规定,对变造前的500元负责。而b将票据转让给c的时候从c处获得了5000元的对价,其结果不利于持票人利益保护反而有利于变造人。所以建议将第3款修改为:不能辨认签章人是在票据变造前还是变造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后签章。这样的调整,可以保护持票人的权利。
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施文森大法官指出:“由于中国文字的原因,把四千五百元变造为十千五百元是很容易的。台湾就出现过这样的人,把四千的千字改为十,百改为万字,做得天衣无缝,银行在审查的时候没有发现破绽,结果支付了十千五百元。银行只要证明自己付款的手续中没有重大过失就行。围绕大陆票据法的规定,在前述的事例中,a是出票人,b在拿到票据以后,已经把500元改为5000元。现在c的问题是,拿到的票据是先变造后签名的还是签名后变造的。台湾判例的做法是要分清签名在变造前作出的还是变造后作出的。票据到c手中时500元已经变成5000元了。这多付的4500元损失一般可由支付代理人银行承担。因为银行一般都会加人保险,减损的方法就是将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不管是从国际商事惯例还是从银行惯例来讲,银行承担这个责任都是明确的。可是内地的做法有些问题,银行往往在支付票据金额以后辩称自己没有重大过失而免责。虽然银行的责任减少了,但是这样的做法是很荒唐的。”
注释:
[1]参见林毅:《票据法原理与实务》,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1996年版,第57页;于永芹:《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2页;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6页;董惠江:《票据法教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5页;刘心稳:《票据法》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7页。
[2]同前注[1],林毅书,第57页;郑孟状:《票据代理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中外法学》1999年第3期。
[3]参见刘家琛:《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44页;符启林:《票据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1页;同前注[1],赵新华书,第98页;李伟群、卢忠敏:《再论票据代理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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